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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离婚扶助制度是指法律为离婚过程中为经济困难的一方提供帮助的方式, 目的在于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保障弱者利益。我国离婚扶助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和不足,完善现行离婚扶助制度,在和谐社会秩序构建中意义重大。构建适当的离婚扶养制度能确保因离婚而遭受损失或离婚后将面临生活压力的弱势一方得到相应的救济,以平衡其利益, 能尽可能减少离婚事件给当事人的生活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并约束另一方离婚的行为, 达到我国婚姻立法的“保障离婚自由”与“反对轻率离婚”的一种衡平。
关键词 离婚 困难 扶助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经济困难,另一方应以其住房等个人财产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该条规定被学理上称为离婚扶助或经济帮助制度,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和社会秩序的和谐。本文拟就该项离婚扶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作一简要评析。
一、离婚扶助的意义及司法实践
(一)离婚扶助意义。
离婚时对生活困难的一方提供经济帮助,不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义务。它不是扶养义务的延续,而是解除婚姻关系时的一种善后措施。离婚时给予生活困难一方适当的经济帮助与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时尽义务较多的一方的请求补偿权是不相同的。在离婚时给予生活困难一方适当的经济帮助是另一方对于该方有条件的帮助,而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则是对共同财产所应有的权利;离婚时尽义务较多的一方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体现,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不是对方的恩赐
(二)司法实践中的离婚救济。
关于经济帮助制度,据统计,某一年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准予帮助的63件案件(北京的76件案件有13件未被准许)中,离婚时提供住房予以经济帮助的只有9例,占14.2%;其余54件均为金钱帮助,数额多在2万元以下。其中3000元以下的占15.8%;3000—10000元的占32%;10000—20000元的占19%;20000元以上的占19.1%。而从上述76个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来看,请求住房帮助的共36件,其中要求提供住房所有权的26件,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34.2%,要求提供住房暂住两年的2件,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2.6%,要求提供住房无限期居住的8件,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10.5%。请求金钱帮助的共39件,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51.3%,要求帮助的数额绝大部分在1万元以上,多数在2.1—5万元,有6.6%的人要求数额在10万元以上。此外,在补充填写项中还有:提供生活费及住房;每月提供600元的生活费;提供相当于购买一套住房的帮助款;要求房屋承租权等。当事人的这些要求却合情合理的,在当下的生活压力下完全不过分,但是在现行经济帮助制度下这些要求也很难得到满足。
二、我国离婚扶助制度的缺陷
经济帮助是指在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有困难,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有条件的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财务资助的行为。该财务资助的给付不以给付方有过失为必要。离婚时对生活困难的一方的经济帮助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被帮助的一方必须生活确有困难且自己无力解决;(2)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3)给予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4)这种经济帮助应是适当的。
(一)经济帮助的条件设定模糊。
获得经济帮助的条件之一是“被帮助的一方生活困难且自己无力解决”。对于“生活困难”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依靠个人的财产和离婚后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这种标准是否合理公平,这需要与离婚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的生活水平相比较,更何况在当今生活水平普遍提高的情况下,这种解释是不能很好地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经济利益的。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76件经济困难帮助案件的调查结果表明,请求困难帮助的理由主要是“无房居住”,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52.6%,其次为“无业”(包括失业),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34.2%,再次是“患病”,占总数的22.4%,由于子女上学而请求帮助的占10.5%,居统计数据的第四位。这些数据说明,当前我国家庭的几大开销——住房、医疗、教育支出等,是导致经济困难的主要原因。同时也可以看出,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保障体系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温饱问题已不再是主要困难,在上述76个案件中没有一例是因为最基本的温饱问题而提起经济困难帮助请求的。可见,现行的经济帮助制度中对“生活困难”的解释已经陈旧,既脱离了我国民众的实际生活,也脱离了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
(二)经济帮助的时间规定不当。
经济帮助在时间上仅仅着眼于离婚之时,即只有在离婚时符合“生活困难”的一方才享有请求权。如果在离婚时并不困难,即使可以预见离婚后经过一段时间发生困难的,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也不予支持,这自然也是不合常理的。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的贡献和从中获得的利益往往是不平衡的,有的甚至是相差悬殊的。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其职业及其他方面的发展都会受到较大的牵制,其参与社会工作的能力和机会,以及由此获得的经济收入相对较弱。而承担家务劳动较少的一方,则由于对方的奉献和牺牲而在家庭之外的各个方面都获得较大的利益,如学业的进步,参与社会工作的机遇和事业的发展等都大占优势。当然,倘若婚姻关系继续维持,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还能够从婚姻持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中得到回报,但是,一旦离婚,其全力倾注于家庭事务的心血将统统付之东流,因为其离婚时如果没有达到“生活困难”的标准则不能获得适法保护,如果达到了“生活困难”的标准所获得的帮助也仅仅限于基本的生活保障。
(三)经济帮助的效果不好。
这种经济帮助原则上是一次性的,当离婚判决或协议所判处或约定的经济帮助义务履行完毕后,即使被帮助方仍然属于生活困难,并以此为由提出帮助诉求,但帮助方也没有继续提供帮助的义务,除非帮助方本人愿意,否则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这自然也是没有达到法律本身所追求的保护弱者利益的目的的。
(四)经济帮助的性质不明。
对于“适当帮助”的性质,至今没有权威的解释。在学理上,有学者将其理解为“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也有学者认为“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仅是由原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责任,不应将其视为原扶养义务的延续”。如果理解为“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则意味着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就不属于法律强制履行的范畴。将经济帮助作为道义上的责任还是法律上的责任影响重大。
三、国外离婚扶养的立法与实践
(一)美国的离婚赡养制度。
美国与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相对应的是赡养费、扶养费。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8条规定:只要法庭发现要求被扶养的一方符合下列条件,就可以判决另一方给予该方扶养费:(1)其财产,包括分得的财产,不能满足其合理的生活需要。(2)不能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满足其生活需要;或者是子女的监护人,而子女的状况和环境又不允许监护人离家去工作。支付赡养费的数量和时间由法庭根据具体的因素决定,不考虑婚姻中的过错,但一般要考虑被扶养一方经济的需要、是否有工作、拥有财产的数额、义务一方的经济条件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等。有些州对扶养费规定了最低限度,如德克萨斯州家庭法明确规定,配偶扶养费每月不少于2500美元,或是义务方平均月收入的20%。绝大多数州的判例,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扶养费的取得标准。
美国法以离婚补偿制度达到保障离婚当事人的生活,减少离婚给当事人以及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的目标。对于过错证据的要求,美国法也有独到之处。如通奸是传统的离婚理由,目前仍有28个州适用。但通奸很少有目击证人。因此,很多州规定不必提供当场捉奸的证据,可以使用物证,如提供配偶与其他异性在宾馆逗留的证据,甚至配偶一方的异常行为也可以作为令人信服的充分的证据。
(二)法国的离婚补偿费。
法国在1975年设立了离婚补偿费。补偿费是就业配偶必须支付给前妻或前夫的钱,使其离婚后仍可大致保持其生活水平。这是夫妇中的一方为维持另一方的生活水平而支付的终身年金。首任妻子享受补偿费可一直享受到去世为止,即使在此期间丈夫亡故,也照享不误。因为将由死者的继承人接过支付补偿费的重任。2005年1月1日,法国开始实施新的《离婚法》,离婚改革案的一个要点是松动补偿原则的执行条件。补偿条款依然保留,但有所修改。即现行补偿费不再传给继承人,支付补偿费的一方如再婚,就不再支付。
四、我国离婚扶助制度的重构
基于公平正义理念与维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赋予离婚配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享有扶养请求权。它不以当事人一方生活困难为标准,只要夫妻双方之一方当事人确因离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到某种损害,而另一方是从婚姻家庭中获得利益的一方,并且是有相应经济能力承担给付的一方,一方当事人就应享有扶养请求权。如何确定扶养费,应该以公平合理为原则,可参考国外的一些规定,具体应该着重考虑以下因素:(1)双方的学历、专业资格,对新工作的选择余地;(2)配偶双方对婚姻家庭贡献的大小;(3)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4)双方的年龄和健康状况;(5)离婚前的生活水平及离婚后双方生活水平的差异;(6)双方现有的财产情况、谋生能力以及在可以预见的将来能够拥有的其他经济来源;(7)负担子女监护义务的情况。扶养费的给付应该有一个适当的期限,像法国一样要求原配偶终身向对方给付扶养费,是不合情理的,应该充分考虑婚姻双方的全部情况,由法官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期限,并且对扶养费的数额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适当变更。
(作者:张小芳,长江大学工程技术学院教师,主要研究方向,婚姻法,高教管理;万安松,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律师实务;张雨朦,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09级本科生)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结项报告.2003年.
[2]薛宁兰.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法律适用.2004年第10期.
[3]贾明军.美国婚姻家庭法与中国婚姻法之异同.http//www.iamlawyer.com,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9月16日.
[4]刘琳.试论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重构.湖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5]李华成.论冲突法中最密切联系例外条款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2)
[6]李华成.苏格兰律师准入制度及其对我国启示.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05)
[7]马忆南.离婚救济制度的评价与选择.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
关键词 离婚 困难 扶助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经济困难,另一方应以其住房等个人财产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该条规定被学理上称为离婚扶助或经济帮助制度,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和社会秩序的和谐。本文拟就该项离婚扶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作一简要评析。
一、离婚扶助的意义及司法实践
(一)离婚扶助意义。
离婚时对生活困难的一方提供经济帮助,不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义务。它不是扶养义务的延续,而是解除婚姻关系时的一种善后措施。离婚时给予生活困难一方适当的经济帮助与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时尽义务较多的一方的请求补偿权是不相同的。在离婚时给予生活困难一方适当的经济帮助是另一方对于该方有条件的帮助,而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则是对共同财产所应有的权利;离婚时尽义务较多的一方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体现,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不是对方的恩赐
(二)司法实践中的离婚救济。
关于经济帮助制度,据统计,某一年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准予帮助的63件案件(北京的76件案件有13件未被准许)中,离婚时提供住房予以经济帮助的只有9例,占14.2%;其余54件均为金钱帮助,数额多在2万元以下。其中3000元以下的占15.8%;3000—10000元的占32%;10000—20000元的占19%;20000元以上的占19.1%。而从上述76个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来看,请求住房帮助的共36件,其中要求提供住房所有权的26件,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34.2%,要求提供住房暂住两年的2件,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2.6%,要求提供住房无限期居住的8件,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10.5%。请求金钱帮助的共39件,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51.3%,要求帮助的数额绝大部分在1万元以上,多数在2.1—5万元,有6.6%的人要求数额在10万元以上。此外,在补充填写项中还有:提供生活费及住房;每月提供600元的生活费;提供相当于购买一套住房的帮助款;要求房屋承租权等。当事人的这些要求却合情合理的,在当下的生活压力下完全不过分,但是在现行经济帮助制度下这些要求也很难得到满足。
二、我国离婚扶助制度的缺陷
经济帮助是指在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有困难,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有条件的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财务资助的行为。该财务资助的给付不以给付方有过失为必要。离婚时对生活困难的一方的经济帮助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被帮助的一方必须生活确有困难且自己无力解决;(2)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3)给予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4)这种经济帮助应是适当的。
(一)经济帮助的条件设定模糊。
获得经济帮助的条件之一是“被帮助的一方生活困难且自己无力解决”。对于“生活困难”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依靠个人的财产和离婚后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这种标准是否合理公平,这需要与离婚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的生活水平相比较,更何况在当今生活水平普遍提高的情况下,这种解释是不能很好地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经济利益的。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76件经济困难帮助案件的调查结果表明,请求困难帮助的理由主要是“无房居住”,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52.6%,其次为“无业”(包括失业),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34.2%,再次是“患病”,占总数的22.4%,由于子女上学而请求帮助的占10.5%,居统计数据的第四位。这些数据说明,当前我国家庭的几大开销——住房、医疗、教育支出等,是导致经济困难的主要原因。同时也可以看出,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保障体系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温饱问题已不再是主要困难,在上述76个案件中没有一例是因为最基本的温饱问题而提起经济困难帮助请求的。可见,现行的经济帮助制度中对“生活困难”的解释已经陈旧,既脱离了我国民众的实际生活,也脱离了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
(二)经济帮助的时间规定不当。
经济帮助在时间上仅仅着眼于离婚之时,即只有在离婚时符合“生活困难”的一方才享有请求权。如果在离婚时并不困难,即使可以预见离婚后经过一段时间发生困难的,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也不予支持,这自然也是不合常理的。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的贡献和从中获得的利益往往是不平衡的,有的甚至是相差悬殊的。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其职业及其他方面的发展都会受到较大的牵制,其参与社会工作的能力和机会,以及由此获得的经济收入相对较弱。而承担家务劳动较少的一方,则由于对方的奉献和牺牲而在家庭之外的各个方面都获得较大的利益,如学业的进步,参与社会工作的机遇和事业的发展等都大占优势。当然,倘若婚姻关系继续维持,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还能够从婚姻持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中得到回报,但是,一旦离婚,其全力倾注于家庭事务的心血将统统付之东流,因为其离婚时如果没有达到“生活困难”的标准则不能获得适法保护,如果达到了“生活困难”的标准所获得的帮助也仅仅限于基本的生活保障。
(三)经济帮助的效果不好。
这种经济帮助原则上是一次性的,当离婚判决或协议所判处或约定的经济帮助义务履行完毕后,即使被帮助方仍然属于生活困难,并以此为由提出帮助诉求,但帮助方也没有继续提供帮助的义务,除非帮助方本人愿意,否则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这自然也是没有达到法律本身所追求的保护弱者利益的目的的。
(四)经济帮助的性质不明。
对于“适当帮助”的性质,至今没有权威的解释。在学理上,有学者将其理解为“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也有学者认为“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仅是由原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责任,不应将其视为原扶养义务的延续”。如果理解为“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则意味着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就不属于法律强制履行的范畴。将经济帮助作为道义上的责任还是法律上的责任影响重大。
三、国外离婚扶养的立法与实践
(一)美国的离婚赡养制度。
美国与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相对应的是赡养费、扶养费。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8条规定:只要法庭发现要求被扶养的一方符合下列条件,就可以判决另一方给予该方扶养费:(1)其财产,包括分得的财产,不能满足其合理的生活需要。(2)不能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满足其生活需要;或者是子女的监护人,而子女的状况和环境又不允许监护人离家去工作。支付赡养费的数量和时间由法庭根据具体的因素决定,不考虑婚姻中的过错,但一般要考虑被扶养一方经济的需要、是否有工作、拥有财产的数额、义务一方的经济条件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等。有些州对扶养费规定了最低限度,如德克萨斯州家庭法明确规定,配偶扶养费每月不少于2500美元,或是义务方平均月收入的20%。绝大多数州的判例,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扶养费的取得标准。
美国法以离婚补偿制度达到保障离婚当事人的生活,减少离婚给当事人以及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的目标。对于过错证据的要求,美国法也有独到之处。如通奸是传统的离婚理由,目前仍有28个州适用。但通奸很少有目击证人。因此,很多州规定不必提供当场捉奸的证据,可以使用物证,如提供配偶与其他异性在宾馆逗留的证据,甚至配偶一方的异常行为也可以作为令人信服的充分的证据。
(二)法国的离婚补偿费。
法国在1975年设立了离婚补偿费。补偿费是就业配偶必须支付给前妻或前夫的钱,使其离婚后仍可大致保持其生活水平。这是夫妇中的一方为维持另一方的生活水平而支付的终身年金。首任妻子享受补偿费可一直享受到去世为止,即使在此期间丈夫亡故,也照享不误。因为将由死者的继承人接过支付补偿费的重任。2005年1月1日,法国开始实施新的《离婚法》,离婚改革案的一个要点是松动补偿原则的执行条件。补偿条款依然保留,但有所修改。即现行补偿费不再传给继承人,支付补偿费的一方如再婚,就不再支付。
四、我国离婚扶助制度的重构
基于公平正义理念与维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赋予离婚配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享有扶养请求权。它不以当事人一方生活困难为标准,只要夫妻双方之一方当事人确因离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到某种损害,而另一方是从婚姻家庭中获得利益的一方,并且是有相应经济能力承担给付的一方,一方当事人就应享有扶养请求权。如何确定扶养费,应该以公平合理为原则,可参考国外的一些规定,具体应该着重考虑以下因素:(1)双方的学历、专业资格,对新工作的选择余地;(2)配偶双方对婚姻家庭贡献的大小;(3)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4)双方的年龄和健康状况;(5)离婚前的生活水平及离婚后双方生活水平的差异;(6)双方现有的财产情况、谋生能力以及在可以预见的将来能够拥有的其他经济来源;(7)负担子女监护义务的情况。扶养费的给付应该有一个适当的期限,像法国一样要求原配偶终身向对方给付扶养费,是不合情理的,应该充分考虑婚姻双方的全部情况,由法官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期限,并且对扶养费的数额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适当变更。
(作者:张小芳,长江大学工程技术学院教师,主要研究方向,婚姻法,高教管理;万安松,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律师实务;张雨朦,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09级本科生)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结项报告.2003年.
[2]薛宁兰.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法律适用.2004年第10期.
[3]贾明军.美国婚姻家庭法与中国婚姻法之异同.http//www.iamlawyer.com,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9月16日.
[4]刘琳.试论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重构.湖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5]李华成.论冲突法中最密切联系例外条款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2)
[6]李华成.苏格兰律师准入制度及其对我国启示.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05)
[7]马忆南.离婚救济制度的评价与选择.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