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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
前不久,个体户杨某非法获得一批假冒名牌烟、酒。李某购买烟、酒后得知系假冒商品,但杨某否认是从他那儿所买,并拒绝退货或调换。为图报复,李某遂于当晚将杨某的假冒商品全部盗走,打算低价销售,从中牟利,让杨某吃一回哑巴亏。有人认为,虽然公安机关从财产角度,委托鉴定认定杨某被盗的假冒烟、酒,价值为5800元,但由于国家规定对查获的假冒名牌烟、酒,必须予以销毁,故杨某的冒牌名烟、名酒并没有什么商品价值,对李某也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更何况李某本来就是个受害者,其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打假性质。请问:这种观点对吗?
读者:程菲
程菲读者:
尽管李某所盗物品是假冒的名牌烟、酒,但李某的行为同样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李某的行为具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之所以实施盗窃,既是对杨某拒绝退货或调换的报复,也是想通过这一非法方式占有并低价销售牟利。退一步说,即使是出于打假,李某也应当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投诉,而没有实施盗窃进而非法占有牟利的权利;其次,李某已经实施没有使杨某发现的秘密窃取手段;再次,假冒名牌烟、酒不能成为商品且应当销毁,但并不等于没有实际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项规定:“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案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该条第(九)项还指出:“被盗物品价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可见,本案所涉假冒名牌烟、酒也应当由估价机构估价,以实际价值计算盗窃数额;第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本案金额达5800元,已属“数额巨大”,应当予以追究。至于李某所盗物品系假冒商品,只能作为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
文强
前不久,个体户杨某非法获得一批假冒名牌烟、酒。李某购买烟、酒后得知系假冒商品,但杨某否认是从他那儿所买,并拒绝退货或调换。为图报复,李某遂于当晚将杨某的假冒商品全部盗走,打算低价销售,从中牟利,让杨某吃一回哑巴亏。有人认为,虽然公安机关从财产角度,委托鉴定认定杨某被盗的假冒烟、酒,价值为5800元,但由于国家规定对查获的假冒名牌烟、酒,必须予以销毁,故杨某的冒牌名烟、名酒并没有什么商品价值,对李某也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更何况李某本来就是个受害者,其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打假性质。请问:这种观点对吗?
读者:程菲
程菲读者:
尽管李某所盗物品是假冒的名牌烟、酒,但李某的行为同样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李某的行为具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之所以实施盗窃,既是对杨某拒绝退货或调换的报复,也是想通过这一非法方式占有并低价销售牟利。退一步说,即使是出于打假,李某也应当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投诉,而没有实施盗窃进而非法占有牟利的权利;其次,李某已经实施没有使杨某发现的秘密窃取手段;再次,假冒名牌烟、酒不能成为商品且应当销毁,但并不等于没有实际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项规定:“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案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该条第(九)项还指出:“被盗物品价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可见,本案所涉假冒名牌烟、酒也应当由估价机构估价,以实际价值计算盗窃数额;第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本案金额达5800元,已属“数额巨大”,应当予以追究。至于李某所盗物品系假冒商品,只能作为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
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