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度的价值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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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现实当中,一方面法院对外宣传自己极高的陪审率,另一方面公众和学者认为陪审员“陪而不审”。这种现象值得我们关注。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在于我们并没有全面地认识陪审制度的价值。陪审制的政治价值的实现是其最终目标,但是诉讼价值是政治价值的基础,缺少对诉讼价值的认识,政治价值便如空中楼阁。因此对陪审制度的诉讼价值进行全方位的认识是很有必要的。
  关键词:陪审制度;价值;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7-0060-03
  我国关于陪审制度的立法最早起于清末,经历了数次的起起落落。虽然陪审制度在许多国家已经呈现出一种衰退的迹象,但是却有像日本和俄罗斯这样的国家在近年来对陪审制度进行改革并起到了良好的效果。在1994年,俄罗斯联邦实行陪审团审判的9个区,全年只有20.4%的被告选择由陪审团审判。但被告人选择陪审团审判的比率却在逐年上升,到1999年甚至达到了44%。要想更好地认识陪审制度,更好地适用陪审制度,使陪审真正地发挥作用,就有必要对其价值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陪审制度的政治价值
  陪审是一种审判制度,但是考虑到陪审制度所隐含的民主、公正的价值,我们可以认为陪审制度对社会命运本身会产生更大的影响,因此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而作为一项政治制度,最为重要的是其政治价值。虽然陪审的政治价值可以概括为公正、民主,但是二者相互之间是不可割裂的。但是我们不应当将分析停留在政治层面,而应当结合司法进行分析。
  (一)增强司法的民主性与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无论是陪审团还是参审制,陪审员都将会在法庭上看到案件双方对于证据的展示和对案件事实的描述。这对于陪审来说,是切身地了解司法过程,尤其是司法当中事实认定问题的最好的机会。而后,案件的审理需要陪审员参与讨论得出。在美国拍摄的电影《十二怒汉》中,我们可以看到陪审团在庭审之后,围绕着庭审出示证据“开会”,从一开始普遍认可公诉一方的证明,到最后利用自己生活当中的各种知识,通过反复的讨论,最终认为公诉一方的证明不成立。从整个过程当中,我们所能看到的是各个陪审员的生活经验所发挥的作用,这或许是职业法官所不具备的。这样看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引入陪审员,不仅仅是一种监督,也不应当理解是对职业法官的制约,而是通过制度性的方法对民间智慧的有效吸收。
  陪审制度的民主价值最直接地体现为“同类人”审判。“由于司法裁判程序直接涉及国民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或法律地位,如完全委由法律专家即法官控制运作,而一概不容许一般国民参与,自未能贯彻国民主权之原理及司法民主化之精神。”[1]陪审制度引入“相同社区”的人参与案件审判,不仅是对“人”的尊重,更是对地方知识的重视,因为司法本身带有极强的地方性色彩,忽略地方性知识将会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可接受性。陪审制度将地方性知识引入裁判当中,从审判角度而言,是为了防止职业法官的正义的观念与社区的正义观念的冲突,提高审判结果的可接受性。虽然我们无法将对审判结果的接受和审判的公正完全等同起来,但在同一个语境下,得不到普遍接受的审判结果是完全没有“公正”可言的,陪审制度“公正”的价值便在于此,其减少了审理结果不公正的概率。但是,无论是“民主”或是“公正”,都需要结合具体的诉讼类型、诉讼程序才能有所发挥。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陪审制度的政治价值是以其技术层面的作用为基础的。
  (二)增强司法公信力与促进社会和谐
  一方面,从司法的社会效果看来,陪审可以提高司法的公信力。美国的一项研究发现,原本对于陪审制度持怀疑态度的公民在真正参与陪审之后,有75%在离开法院时会比刚到时对司法更有信心[2]。这75%的人在离开了法院之后在社区当中所起到的宣传作用,对司法的公信力的正面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这里,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民主——公正——宣传——民主”的良性循环。另一方面,从社会秩序看来,陪审可以减少社区的纠纷。例如申立国合同纠纷案件的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之后对日常生活中的重要证据会有意保留,在签订合同时会多一份谨慎,而且其还会以自己审理的案件为例多次的和家人、朋友强调。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出现了争议,其中一方有充足的优势证据,那么另外一方通常会承认对方的主张,因为即便法院审理自己胜诉的几率也很小。如此一来,不仅减少法院所需要审理的民事案件数量,更是在社会当中减少了潜在的纠纷,如此对社区的和谐也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陪审制度的诉讼价值
  陪审虽然是诉讼制度,但是和实体法却紧密相关,其意义不仅在于“认定事实”、“保障诉讼权利”,更是对诉讼和实体的良好的结合,从而对案件结果的可接受性有极大的提高。在实践当中,陪审制度并没有得到良好的运行,其根本原因在于对陪审制度的诉讼价值的忽视,因此其政治价值就脱离了存在的基础。对于陪审制度的诉讼价值,只能结合具体的诉讼类型进行探讨,否则容易陷入诸如对“引入民意”的空谈。虽然我们不得不承认,“引入民意”是其核心要素,但是在具体的类型当中,却有着明显的区别。由于能力的问题,本文只是结合刑事诉讼进行初步分析。
  (一)提高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
  在目前陪审制度逐渐落寞的时期,陪审在刑事案件当中,尤其是刑事大案当中的使用却依旧不衰。当然,这已经不能简单地认为是由于陪审的事实认定的重要性。在笔者看来,应当认为陪审是司法与民意的一种沟通。如果简单地从政治上分析,容易认为这里给“媒体审判”提供了途径,或者得出“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说法。也有学者认为,陪审似乎只是给司法提供了群众的感受,只是这究竟是陪审的作用还是缺陷值得怀疑[3]。笔者认为,陪审制度通过规范性的引入社会知识有效地降低案件的审理结果不被接受的概率。
  从宏观的意义上说,陪审制度的引入可以建立民众与司法沟通的桥梁,使大众了解司法、相信司法。而这样的作用都只能建立在合理的、制度化的陪审制度的运作下,更与陪审案件的过程与审理结果密不可分。试想在药家鑫案件当中,法院发放调查问卷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说就是为了获得公众的一般的正义观。传统的观点一般认为陪审的主要价值在于定罪,更准确地说,在于“定罪”当中的事实认定部分,而“量刑”更多的是职业法官的职责,少有陪审参与。但如果我们将陪审的技术原理抽象为对公众智慧、公众评价的引入,那么无论是从法律条文本身还是学理的角度看来,无论“定罪”还是“量刑”都需要陪审,而这也是真正能发挥陪审作用的环节。   1.陪审与定罪。对于刑法的用语可以分为普通用语与规范用语,但是,刑法中的普通用语仍然与一般国民的日常生活用语存在差异。当然,这与法律的专业化密不可分。在解释论上,普通用语需要进行规范化解释,即除了应当以用于本身所具有的客观含义为依据外,还需要根据刑法所描述的犯罪类型的本质以及刑法规范的目的予以确定,从而使用语的规范意义与犯罪的本质、规范的目的相对应。反过来,规范用语需要进行普通化解释,即必须使规范用语的规范意义与该用于支撑的对象在一般人心目中的普通意义进行沟通[4]。
  刑法的构成要件要素可以分为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常常已经由立法者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说明,而在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场合,由于立法者只是提供了评价的导向,或者说只是赋予了价值的形式,而具体的评价需要法官根据一定的标准完成。而规范的构成要件可以分为法律的评价要素,经验法则评价要素,社会的评价要素等[5]。
  在刑法的用语解释上,尤其是规范用语的普通化解释上,陪审制度可以发挥自身的作用,即一般人的认识。由于语词所表征的内容存在着一个发展的过程,因此,其自身的含义应当是丰富的,如果我们严格按照三段论进行推演,容易将自己禁锢在语词概念的牢笼当中。而这种概念思维在法律职业圈当中几乎是不可抹去的。例如刑法第310条当中“犯罪的人”,如果我们严格按照概念推演,那么“犯罪的人”便是经过人民法院审判被宣告有罪的人,那么窝藏包庇罪只能适用于越狱的场合了,这显然是不可接受的。
  而在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当中,陪审制度的技术价值将体现得更为明显。陪审制度带来的本身就是社会的智慧,是比单个法官更丰富的经验,因此在构成要件要素当中的经验要素和社会要素当中引入陪审制度便天然地具有正当性。当然,我们可以说,可以通过引入其他诉讼制度,甚至可以要求法官“全能”,但是,在有一个可以有很好效果的制度,而其他制度的效果暂不可知的前提下,为何还要苦苦寻找其他制度?
  2.陪审与量刑。刑事诉讼对陪审的需要不仅停留在定罪上,在量刑上更是需要通过陪审制度化地引入社区的认识,但是从目前看来,学界对陪审在量刑上的作用并没有太多的研究。在有关量刑的论文中,对陪审少有提及,比较多的是对英美陪审团不参与量刑审理的模式进行介绍。我们不能仅以英美陪审团不参与量刑便排除陪审在量刑环节中的适用,我们也不能仅以司法民主得出陪审在量刑中的适用的正当性,一切的分析,还是应当回到技术层面。就技术而言,陪审制度化地引入了社区的评价,社区的评价在量刑中起到重大的作用。
  以缓刑的适用为例,我国刑法规定,只有同时具备四个条件才能适用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我们看到法律已将对社区的影响纳入调整范围,但是却没能回答对社区的影响是如何认定的。实践中主要是在社区组织或派出所简单地调查,并形成一份非监禁刑适用的调查表。实际上往往是法官打算判缓刑,然后去做表,而不是反过来,调查,然后决定是否判缓刑。从这么一种运作可以看出,真正的确定权在于法官,社区的评价仅是一种附属程序,只是给法官的决定提供某种正当性支持;甚至可以认为,法官已经事先替社区做出了评价。职业法官单独地对社区的影响作出判断的正当性存在疑问,因为职业法官往往并不来自相应的社区,而且由于职业的原因,法官作出的评价和社区公众的评价难免会有出入。
  在量刑情节方面,除了法定的量刑情节,还有酌定的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确立的量刑情节,法院在是否采纳以及采纳后是否作出从重或从轻处罚方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般说来,凡是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且能够证明以下事实的,都可以成为酌定量刑情节:一是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二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三是被告人会否再犯新罪或者是否继续具有社会危害性;四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是否得到修复;五是社区以及社会公众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持何态度[6]。我们看到,如果单由职业法官做出判决,那么社区对犯罪行为的态度对于职业法官而言存在着某种认识上的困难,甚至容易被职业法官所忽略。近年来我们看到某些案件当中,有同社区的人联名要求对罪犯“从轻发落”,这或多或少是由于法官在酌定的量刑情节中,对社区的评价的忽视。
  如果仅以案件的审理需要社区的评价便引入陪审制度,则是对陪审的滥用,甚至是根本没有认识到陪审的技术价值。前文说到,民主可以分为立法阶段的民主和司法阶段的民主,立法阶段的民主已经将社区的普遍的看法纳入了法律当中,也就是说,对于并不复杂的案件,法律本身就隐含了社区对此的评价,因而职业法官独立地按照法律审判并不违背社区的意见。只有当法律的的评价和社区的评价存在冲突的时候,甚至是社区内部的评价存在冲突的时候,陪审员的智慧才显得尤为重要。而我们需要以制度化的形式将社会的评价纳入司法的范围,陪审正可以发挥这样的功效。
  (二)提高诉讼程序的公正性
  上文的论述或多或少地对程序带有一些“工具主义”的色彩,“程序正义”的存在并不取决于程序所要达到的裁判结果,而取决于法律程序本身。陪审作为一种诉讼程序也具有独立于裁判结果的价值。
  1.对被告人的尊重。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并不是一个命运受到法庭任意摆弄和处置的客体,也不是法庭用来维护社会治安的工具和牺牲品,而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主体[7]。陪审制度从两个方面展现了对被告人的尊重。
  一方面,参与陪审的陪审员是与被告人一样的社会公众,由于职业法官存在许多认识上的局限性,陪审员生活习惯和认识相比于法官而言更接近于被告人。如此可以表现出对被告人生活习惯和认识的尊重,当然,这种尊重是建立在这种认识是合理的前提下的。
  另一方面,在美国的陪审团当中,被告人对于陪审员有着有因回避与无因回避的选择权,这意味着被告人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决定自己前途和命运的能力,这就使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自主一直得到承认和尊重。遗憾的是,这样的选择权在中国并没有很好地建立,由此可见我们对于陪审制度的价值认识并不完全。   2.程序的合理性。裁判者据以制作裁判的程序必须符合合理性的要求,使其裁判和结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识为基础,而不是通过人任意或者随机的方式做出[8]。从学者的实证研究中我们发现,陪审员在合议当中起到了不小的作用,至少给法官带来了说服的必要性。如果案件的审理结果和社区的评价出入甚大,那么陪审员作为社区意见的抽样便很难接受,而法官便承担着某种说服的必要。当陪审员不可能被说服的时候,法官便需要反思自己的判决是否有疑问。这种程序不仅仅是一种单方的说服,而是一种双方的沟通。
  三、对现状的反思
  在现实当中,人们提到陪审,便将其与“民主”、“公正”相结合,对于其如何结合并不重视,反而当作理所当然的,实践当中也忽视了“因果关系”,从而“为了陪审而陪审”,重视的是政治价值的体现,忽视的是政治价值的实现,这显然是将目的与手段相混淆的表现。因此也就出现了实践当中一方面法院对外宣传自己极高的陪审率,另一方面公众和学者认为陪审员“陪而不审”。
  出现这样的现状其实是因为我们对于陪审制度的价值认识并不充分。对于陪审制度的价值应当回到诉讼层面进行研究,但学界对其研究并不是非常的精细,最为明显的便是只有少数文章将陪审与具体的诉讼类型相结合进行分析。虽然这种分析容易被认为对程序持“工具主义”态度,但是我们不应当否认,程序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某种关联,即使二者之间可能不是一种因果关系,但至少是一种正相关的关系。而陪审制度作为诉讼制度毫无疑问地还存在着独立于实体结果的价值。只有在对一项制度的价值有着全方位的认识的前提下,才能使该制度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胡玉鸿.“人民的法院”与陪审制度[J].政法论坛,2005(4).
  〔2〕威廉·L·德威尔.美国的陪审团[M].华夏出版社,2009.169.
  〔3〕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J].法学研究,1999(4).
  〔4〕〔5〕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811~822,827~828.
  〔6〕陈瑞华.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J].中国刑法,2011(2).
  〔7〕〔8〕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48,249.
  (责任编辑 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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