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矫正的理论困境与现实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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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罪犯矫正自特殊预防理论出现后一直受到广泛关注,并在战后迎来顶峰。但二十世纪中后期以来,西方国家经历了矫正主义的退潮,很多研究都表现出较为悲观的结论。现代监狱作为兼具惩罚、隔离、矫正功能的综合体,其特征在根本上与罪犯矫正和社会复归的目标相抵触,很多实践问题正是由此而起。在尊重以监狱为中心的现行刑罚体系的前提下,罪犯矫正计划可采取对内减弱监狱内部结构弊端、对外探索惩罚和隔离的边界的做法,尽力提升自己的作用空间。为此,监狱内环境的改善、犯人自治和释放前计划均为可行之策。但监狱矫正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矫正与社会复归的目标之实现还需要探索其他更好的解决机制。
  关键词:社会复归;罪犯矫正;监狱特征;特殊预防
  中图分类号:D916.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5-0089-05
  一、绪论
  法国哲学家米歇尔·福柯在1975年问世的名著《规训与惩罚》中直言,监狱非但没有放出改造好的人,正相反,是监狱造成了累犯。几乎同一时期,一篇被搁置了三四年的研究报告得以发表,并在刑罚学和监狱学领域引起了巨大反响。在这篇文章中,罗伯特·马丁森等人筛选出了231个可用研究,以累犯率作为标准,分析比照了不同的罪犯矫正措施,最终证明了他在开篇就言明的、一个令人失望的结论:除了个别零散的例外,目前为止,这种“康复性”的努力在降低累犯率上并没有取得任何可观的成果。在此前很长一段时间内,人们鲜少对监狱矫正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而马丁森的成果颠覆了该认知。它就像投进平静湖面的炸弹一般,在早已为人们所默认的领域掀起了新的巨浪,使人们对罪犯矫正的前景产生了怀疑。
  即使关于矫正的争议持久不衰,矫正计划却从未真正从监狱实践中被除去。时至今日,罪犯矫正仍然是监狱工作的一部分。人们尽管怀疑矫正的效果,却接受乃至默认了它作为监狱制度的组成部分。随着严罚带来的监狱过度拥挤等弊端,矫正思想甚至重新受到专家学者的关注。罪犯矯正在今天的监狱制度中究竟处于怎样的地位?它所面临的困境——正如马丁森报告的结尾之问——是由于存在根本性的缺陷,因此是不可挽救的;或仅是出于某些可以修补的缺漏?本文通过对罪犯矫正理论和监狱功能与特征的对比,分析现行罪犯矫正面临的困境并探究监狱罪犯矫正的改善出路和局限性所在。
  二、罪犯矫正的理论困境
  最为传统而又迎来新热潮的惩罚思想,到达顶峰后衰退的矫正思想,以及随着中产阶级的壮大而兴起的隔离思想,从现有监狱制度中可以同时窥见此三者的影子。
  矫正最坚定的支持者是社工、心理医生与精神病学家、教育学者等各类专业人员,他们的判断在罪犯矫正计划中占中心地位,并更倾向于从善意与非政治的角度看待罪犯,认为他们需要得到权利保障和社会帮助。同时,他们的专业目标是进行个人治疗和促进社会功能,而非报复或实现正义。即使在矫正思想衰退的时期,他们仍然秉持着较完整的矫正观念,如在1997年欧洲监狱管理局长会议达成的共识中,充斥着减少监禁刑、尽可能向犯人提供决策机会、鼓励志愿组织等内容,虽然“在整个欧洲,要求增加惩罚性的舆论很明显”,但“这种观念应该受到挑战”。
  相对应的,民众对惩罚和隔离更为热情,并且由于民众的持续热情也成为政治人物回应犯罪问题的中心思想。高犯罪率社会对严罚的呼声体现了民众朴素的情感宣泄。“对这些群众来说,这一谴责与惩罚的过程,具有在面对犯罪与不安全时抒发紧张与维持团结一体感的功能,是标准的‘表达式正义’姿态。”而隔离背后隐含的经济分析和风险管控代表着中产阶级的态度。虽然犯罪控制的经济推论本身是去道德化的,监狱仅被视为隔离风险的机构,但在将罪犯彻底排斥于社会之外的问题上隔离思想又赢得了民众的广泛共鸣。
  惩罚、矫正与隔离的杂糅体现着不同群体利益之间的博弈和妥协,但这三者之间并不矛盾。惩罚和隔离可以同时得到支持,矫正与惩罚亦并非不可共存。惩罚依赖于罪犯痛苦的产生,在现代自由刑中主要通过对罪犯自由之剥夺而实现①。剥夺自由并不必然意味着无法开展心理治疗、知识和技能教育或劳动,反而为此类活动的强制开展创造了条件。同样,这些矫正计划的开展也不会消除监狱环境带来的痛苦或恐惧。西方国家长期以来的共识认为,把犯人送进监狱就是惩罚,而不是为了让犯人在监狱中接受进一步的、更严厉的惩罚。因为犯人身处监狱已经实现了对其自由的剥夺,监狱的惩罚性已得以体现了。
  矫正与隔离之间的冲突更为根本。矫正的前提是罪犯终将回到社会,因此需要强制再社会化以使其不会再犯。理论上,除死刑与终身监禁外,犯人总将回归社会生活。然而隔离思想是主张将犯人彻底排斥在社会之外的,一旦借由犯罪被划分进“他者”范围内,即使出狱也没有被社会重新接纳的必要和可能。在监狱内,矫正与隔离的高度统一仅在早期宾州制监狱短暂出现,这一制度将绝对隔离与宗教悔悟或良心觉醒相联系,视后者为唯一的矫正手段,然而,这种做法很快即被废止。在监狱——社会关系问题上,隔离和矫正则从未成功协调。隔离视矫正为无用,而矫正视隔离为有害。在矫正支持者眼中,隔离不仅影响着矫正计划的顺利开展,更因为社会大众的思想观念,对矫正效果产生不容忽视的妨碍。
  因此,如果像马丁森所言,监狱罪犯矫正存在某种“根本性缺陷”,这一缺陷在理论上即反映为监狱制度不同于指导思想和功能之间的冲突与矛盾。从矫正的角度来看,监狱承载的惩罚与隔离功能使其不能依其理想行事,最终的效果也不如人意。
  三、监狱矫正困境的实践反映
  我们可以尝试设想一个同时忠实于惩罚、矫正、隔离思想的监狱,会在矫正计划开展中遇到何种现实困难。
  犯人虽然在文化教育、职业技术培训和娱乐活动方面受到限制,但完全可保证相当程度的自由,对其影响较小。除资金外,文化教育和技术培训几乎都发生在监狱内部,较少受到大众关注。且由于一般认知,贫穷、失业和低受教育程度仍然是犯罪的主要动因,教育与技术培训更容易得到民众支持。监狱的综合性也为这些活动的组织提供了便利,它甚至比社区矫正更能保证犯人在这些计划中的参与度。当然,限制也很明显。社会上尚有如此多的守法公民没有接受教育的条件,罪犯却花费纳税人的钱进监狱学习,有违“最低限度条件原则”②。此外,矫正计划的各类教育者(包括文化教师和职业培训教师)需取得一定的从业资格。我国部分监狱目前仍以兼职民警教师为主,教学内容和水平有限,难以满足成体系基础教育、中等教育的需要。职业技术培训如仅作为监狱工业的附庸尚可应对,如果要为犯人提供更多样、更实用的职业技术训练,也势必需要更专业的人员参与。   心理治疗和社会生活教育处境更为窘迫。心理和精神病治疗是矫正主义最具特点的代名词,然而,监狱环境造成的阻碍一向为专业人员所诟病。“在监狱中提供有效的精神病学服务的最大障碍就是监狱环境本身。许多监狱精神病学家认为,在一个不允许自由行动的机构中,几乎无法开展治疗工作。”矫正计划希望通过强制再社会化将犯人培养成合格的社会成员。何谓当代社会的“合格的社会成员”?根据达夫的观点,当今社群的核心价值观是“自治、自由、隐私、多元”,而现行刑罚实践恰恰在以上所有方面都表现出排斥性,尤其是监禁刑——“侵犯他们的自治、自由和隐私成了惩罚他们的本质特征”。隔离而封闭的监狱内环境与社会环境是如此不同,其从不按照“自治、自由、隐私、多元”的模式架构。一个良好的适应了监狱生活的罪犯通常是顺从和依赖、自我封闭乃至自我丧失的。犯人需要面临巨大的落差感:咨询室内外遵循完全不同的两套运行逻辑,一面是矫正工作手册上的小学心理课游戏,一面是充斥着行话和帮伙、等级和命令的监狱环境。监狱管理者总是更提倡服从而非沟通或批判,却不会希望自己管理的犯人是一群追求自治和多元、捍卫自由和隐私的人,讽刺的是,这恰是现代社会的好公民标准。
  理论的冲突的确在现实制度中得到体现。我们可能要如此回答马丁森的问题:是的,监狱罪犯矫正存在“根本性的缺陷”,监狱自身的惩罚性和隔离性就是这一缺陷的化身。
  四、监狱罪犯矫正的出路
  如果仅考虑罪犯矫正的需要,我们会得出应当使监狱环境尽量贴近健康运作的外部社会的结论;但要满足惩罚和隔离的底线,监狱就不能把自己营建成一个心理诊所或学校,罪犯在其中除了受到帮助,还必须受到惩罚、感受到痛苦。要想最大程度实现罪犯矫正的理想,恐怕只有跳脱出监狱制度之外。然而,立足于监狱作为刑罚体系中心这一短期内既定之事实,探究监狱如何能够最大程度協调这种根本矛盾亦是十分必要的。
  监狱制度可以抽象为一个“回”字结构。外围的边框是不可逾越的惩罚性与隔离性底线,失去了这两个基本特征,监狱制度就无从谈起;内部的“方块”代表复杂监狱社会结构,可以被压缩但无法彻底消除,留给矫正的可能空间位于两层框架之间。而监狱改革者短期内能够做到的,正是尽可能地扩张中间空间,包括向内压缩—监狱内环境的改善和向外探索—通过犯人自治和释放前计划等措施规避监狱制度的负面影响。
  (一)改善监狱内环境
  改善监狱内环境,使其更接近于正常外部社会,是削弱监狱综合性和内部组织不利影响的重要举措。
  1.外部交流
  外部交流可以有效减少监狱环境的封闭性。可能的外部人员交流包括与亲友的会见和通信、来自外界的教师和志愿人员、了解外界新近消息的机会,等等。我国部分监狱近年来有组织“开放日”的尝试。西方一些监狱不仅聘请社会教师进行文化和职业教育,而且允许监狱牧师和监狱志愿人员存在。监狱志愿人员能够起到削弱犯人与外部社区隔离的作用,并且因为他们不属于正式工作人员,有时更容易赢得犯人的信赖,从而充当中立联络人的角色。譬如《意大利监狱法》第十七条明确鼓励并组织个人、公司团体和机构参加再教育活动,其中确有益处的还可被允许经常进入监狱。通过这样的方式,在保证监狱隔离性和限制犯人自由的前提下,依然能够使犯人保持同外界的适当接触。
  2.调节监狱内部构成
  监狱内部组织由监狱工作人员和犯人共同组成,其人员构成和人员关系无时无刻不对罪犯矫正计划的开展和成效产生影响。内部组织是犯人日常接触的生活环境。对于社会复归的理想来说,监狱内部组织与外部社会越接近,对矫正越有利。
  监狱内部人员构成通常包括在押犯人和工作人员。在理想状态下,一个不同性别、不同年龄混合的犯人组成更接近社会环境。目前各国出于观念和管理方便等因素而通行的做法是将成年犯和未成年犯、男犯和女犯分别关押在不同机构。这一做法——尤其是将男女成年犯分别关押——引发了很多问题。人为的性别隔离导致犯人在出狱回归社会后丧失与异性正常相处的能力,也引发了监狱同性间社会关系的盛行。作为参考性文件,《欧洲监狱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称“男性和女性原则上应当分别关押,不过,他们可以一起参加作为一定治疗计划组成部分的有组织的活动”,以此作为补充措施。在北美,美国联邦矫正系统从上世纪七十年代起已经陆续发展出部分男女混合监狱,男犯和女犯即采取夜晚分开住宿,白天一起参加劳动、教育等活动的做法。加拿大对服刑犯人的调查也表明,犯人们愿意在男女混合机构内服刑,因为能够有一种更加“正常”的环境。但是男女混合监狱的管理一直以来都是个问题,目前缺少推广的现实条件。
  相比之下,调节监狱工作人员的性别构成更为可行。此前,男犯监狱安排男性工作人员、女犯监狱安排女性工作人员是通常做法,往往有安全、管理便利、犯人隐私以及对女性工作人员的不信任等考量。但已有研究发现,女性工作人员容易使男犯的情绪平静下来,可以降低监狱内紧张和敌对的气氛。监狱内异性工作人员的存在还具有“正常化效应”,“能够使监狱的气氛更加像外面的社会”,进而应对人为性别隔离带来的问题。
  (二)犯人自治
  犯人自治在监狱学领域早已不是陌生的概念,有人也将其归为心理治疗的一种(“治疗社区”)。著名的早期实践者是托马斯·莫特·奥斯本。奥斯本相信只有培养犯人的公民责任和义务,他们才有希望成为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因此民主模式对于帮助犯人恢复正常生活是“唯一合乎逻辑程序的措施”。以此为根据,奥斯本发起了“相互福利联盟”推行犯人自治,并很快取得了成功。然而由于他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本人的个性和领导风格,在他离任后,相互福利联盟很快就难以存续。二十一世纪,在澳大利亚珀斯的汪杜社会重整机构,那里的青少年建立了囚犯自治部门,“如果起了什么争议,我们就开会解决,和一般地方政府差不多。各种基本运作也是我们自己处理,他们不会命令我们做什么,都是先征询大家的意见。”但无论哪个时期,犯人自治均没有成为监狱实践的主流。虽然奥斯本与卓辛格都相信犯人自治是可能广泛推行的,但大多数刑罚学者和社会公众显然持有更为保守的意见。   笔者认为,推广犯人自治有助于矫正的实现。虽然整体上监狱是缺乏自治性的场所,但监狱管理不可能决定一切事务,在矫正活动运作和个人事务等方面,尤其存在犯人想更积极参与其中,表达自己意思的空间。自愿性活动能够让犯人减轻监狱环境造成的依赖性,让他们感受到自我意愿的价值,提升在矫正计划中的积极性、主动性。一定的犯人自治也可以起到集合犯人意思并统一与监狱管理者进行沟通的作用。更重要的是,它尽可能避免犯人将服从管理归因于监狱强制而不是自身价值观的转变。由于犯人自治不真正要求其决定具有最终性,因此这种自治组织并没有改变监狱内不对等关系的本质,但这种程度的“自治”已经被证明具有积极作用。针对芝加哥男性少年犯的调查文章表明,提高犯人自治程度能够在多方面导致犯人更积极的反馈,包括:(1)关于价值、行为与态度;(2)对矫正计划和机构的接受程度。该作者一年后的另一篇文章推翻了结论(1),但认为虽然自治程度仅与犯人对矫正计划和机构生活的接受度有明显联系,“即使如此自治仍然是有效矫正计划的重要构成,因为它帮助犯人更坦诚地对待那些矫正措施”。
  (三)释放前计划
  我国《监狱法》“释放和安置”一节没有对释放前的工作做出规定。但“根据《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和《教育改造罪犯纲要》,要根据罪犯回归社会的实际需要,对即将出监的罪犯集中进行3个月的出监教育。出监教育在出监监区或者分监区进行。”实践中,我国监狱也十分重视对罪犯的出监教育,主要内容包括形势前途教育、遵纪守法教育、重新就业指导、重建生活指导、紧急求助指导、服刑表现评估等,但部分监狱对释放前犯人重返社会的帮助仅集中在出行模拟、金钱管理两方面。
  《欧洲监狱规则》第四部分第五节专门规定有“释放前准备”,尤其是第八十八条明确采用“释放前管理制度”的表述。实践中,一些国家十分重视释放前计划的作用,“专门的空间(指释放前中心)是有益的,因为它们使准备释放的犯人与其他人隔离开。因而,它们为创造一个能够促进这种转变的物质和文化环境提供了条件。”这些释放前中心建在社区中,它们允许犯人与社区建立联系,包括联系家人、了解可能的雇佣者以及直接接触社会服务机构。在这里,他们可以开始把自己视为邻居、朋友和社区贡献者。释放前计划得到了理论研究的支持。惠勒发现,监狱化效果随时间的推移呈现出U形曲线,在进入监狱的初期犯人的价值观仍然保留有外部社会的色彩,一段时间之后,犯人接受了监狱生活价值,而在释放前半年中,大多数犯人开始恢复传统的外部社会价值观。因此,出于社会复归考虑,利用好释放前半年时间是最有效率的,符合犯人心理发展规律。而从犯罪学的角度看,再次犯罪多发生在释放一年之内,为犯人回归社会后的生活能力打好基础,对减少再犯率有极大帮助。
  释放前计划最巧妙的地方在于通过设立监狱与外部社会之间的過渡性机构,从而规避监狱制度惩罚性和隔离性的负面影响。一方面,释放前计划仍然属于监狱制度的一部分,在释放前中心的犯人并没有正式出狱;另一方面,将释放前中心作为相对独立的机构,可以部分超越传统监狱的性质和特征,尤其是对隔离性的突破。在专门的释放前中心里,犯人往往被鼓励与社会产生真正深入而稳定的交流,机构内生活也更接近外部社会。但释放前计划仅仅是一项短期计划,不影响犯人在传统监狱度过其刑期的大部分,其中监狱生活保留了足够的惩罚性和隔离性,仅在最后几个月为他们提供较开放的环境并没有改变这一本质。此外,释放前计划参与人数较少、时间较短,国家投入较少。
  释放前计划取得成功的例子在西方国家并不罕见。澳大利亚珀斯的波隆尼亚释前过渡中心采取近乎完全开放的管理方式,没有明显的围墙等隔离标志,人们也不要求穿统一制服——他们完全与周围社区相融合。那里没有统一配餐的食堂或负责洗衣服、打扫卫生的工作人员,他们被期待自己动手、自己负责。新加坡樟宜监狱释前中心采用了分级管理的方式,短期内可以出狱的犯人被分为三个等级,随升级逐步增加其自主承担的责任、扩大其自由度,环境也逐渐接近外部社会直到他们“毕业”。而史拉蓝公园社区监督中心同时接收刑期剩下最后几个月的犯人和出狱人来这里工作适应,犯人可以不穿制服,会被安排外出工作和参与其他一些社区计划。事实证明,犯人们很珍惜机会,极少捣乱。这些都是令人振奋的例子。它们说明对临近释放的犯人采取更为宽松和社会化的管理并不必然带来混乱失序与危险状态,相反,参与了释放前计划的犯人再犯率显著降低。在参加樟宜监狱2016年释放前计划的530名参与者中,只有30人回到监狱,比例约为5.66%,而整个新加坡的再犯率约为25%。
  释放前计划的推广需要监狱管理理念的进步,更需要社会各界配合。大多数释放前机构建在社区中或与普通社区保持较为密切的交流,这就意味着社区居民要能够接受这些还没有被正式释放的犯人并与他们共同工作。而我国民众对犯人的担忧还比较重,不解决这个问题,释放前计划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
  五、结语
  罪犯矫正理论在上世纪经历了快速的兴盛与衰退后,如今作为影响监狱制度乃至整个刑事司法系统的理论倾向之一,与惩罚、隔离思想共同左右着监狱制度的变革。矫正与复归理想的实现必须受限于社会对惩罚罪犯和隔离风险的要求。监狱生活所特有的内部生态与外部社会不同,天然强调等级和服从,对社会复归造成不小的阻碍。罪犯矫正因此颇近于“戴着镣铐跳舞”,只能在受限的框架内发展。
  即便如此,矫正仍然具有可观前景。虽然无法彻底解决矛盾,旧环境的改善(人员交流、构成等)与新制度的研究(犯人自治、释放前计划等)都在不同程度上实现了对上述缺陷的规避。在承认并尊重现代监狱特征的前提下,规避性的举措能够调和不同指导思想导致的不同要求之间的冲突。虽然我国起步较晚,但近年来在监狱矫正方面取得的进步相当显著,无论是刑罚理念还是执行人手都较从前大有改观,也为进一步完善监狱制度提供了坚实基础。
  当然,这些措施毕竟受到无法突破的限制,难以完全实现矫正理想,如要追求更加宏伟的目标,最终势必要突破监狱制度另寻他途。   注释:
  ①即是说只有当“自由”的失去成为普遍性痛苦来源时,自由刑作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才成为可能。这并不等于每一具体的个人都将失去自由视为一种痛苦。在刑罚执行的实践中,对自由刑感到无所畏惧甚至依赖监狱的案例并非罕见。他们可能出于监狱内生活保障,或其他原因,而不将剥夺自由视为痛苦,或者说,一种施加于他们的“恶”。但就更普遍的视角来看,近现代社会将自由的喪失视为“恶”的人始终占据绝大多数,这恐怕要归功于哲学转向对社会生活普遍而深远的影响,而这也正是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尚能维系的重要原因。
  ②“最低限度条件原则”要求罪犯的条件应当不高于没有犯罪的人的最低水平的条件,其背后的理念在于罪犯不应当从自己的犯罪行为和监禁中得到好处。涉关罪犯的基本人权保障时,这种声音显得充满歧视与偏见;当问题发展到罪犯是否可以享受彩色电视、免费教育和设施完备的健身房的时候,以此为根据的主张则变得更为可信。但笔者认为严格以社会最低水平来限制监狱生活水平的主张并不如看上去那么合理,因为单纯物质条件的比较忽略了罪犯在监狱内失去自由的前提,而该主张不将罪犯已经失去的重要权利也纳入权衡的天平,无疑是不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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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刘艺涵(2001—),女,汉族,陕西西安人,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法学。
  (责任编辑:朱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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