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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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保证期间在保证合同内容中是法律上不可回避的要点。我国《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都对保证期间做了规定,但是二者规定也有一些矛盾之处。实践中对保证期间的部分问题如保证期间的性质,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衔接等都有不小的争议。明晰保证期间的内涵,理解法条的真实含义,灵活运用,有助于我们在学习、实践中正确运用保证期间,发挥其法律价值。
  关键词:保证期间 一般保证 诉讼时效
  一、保证期间概念简析
  保证期间,又称为保证责任期间或保证责任期限,常有人将保证期间解释为“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允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间”。这种论述固然有其简明之处,却易导致对保证期间理解之误。法律上未对保证期间下一个准确定义,故而学者们在著述中会对保证期间的定义有各种描述。有说法为“保证期间指保证人能够允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所谓保证期间(也称保证责任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个人认为最后一种说法最为恰当,该种定义能理清不同保证保证期间的特征,同时说明了债权人在该期间未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这也是保证期间给我们的直观效果,若把保证期间定义为保证人能允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间,将很容易将债权人对保证合同中诉讼时效的运用与保证期间的概念相混淆。
  二、保證期间的效果及意义
  从上述保证期间定义可知,保证期间可分为法定保证期间与约定保证期间。法定期间是指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遵守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约定期间是指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我国《担保法》第25、26条就保证期间采取的是法定主义立场,其不承认不确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保证人则不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法律之所以设立保证期间制度,有以下几个原因:
  1.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债权人如果在保证期间内,不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则予免除。对于保证期间此种功能,学界已达成共识。
  2.保障保证人利益,使之承担责任的危险控制在一定的时间内。有人认为约定保证期间的规定无可厚非,但法定保证期间的实质是“就是置债权人的意思于不顾,在法律上做出对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的拟制,这是对意思自治的反动,更重要的是这种反动可能缺乏应有的正当性。”可过分的强调意思自治也会导致秩序的混乱,无论保证人在债务人那里获取了何种利益,相对债权人而言,其加入保证合同是无偿的,不对保证期间进行限制,也易造成债权人滥用自身权利,“绑架”保证人。就平衡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利益而言,法定保证期间有其自身的合理性。至于法定保证期间只有较短的6个月,确有商榷余地。
  3.有助于适时控制债务人财产,保障各方利益。保证期间在促使债权人行使权利之时,亦促使保证人向债务人追溯其保证合同之外权益。或是在一般保证情况下,使债务人可执行财产不至于在一段较长时期内减损,可以适时的控制债务人财产,也是为了各方利益着想。
  三、保证期间的性质
  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可谓是众说纷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主张:
  1.诉讼时效说。该观点主要依据保证期间对应债之请求权,《担保法》明确规定,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不行使或有效行使权利,保证人则获得法定的免责事由,债权人丧失胜诉权。诉讼时效说是我国较早期的看法,随着《担保法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终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性质属诉讼时效的说法渐少。
  2.除斥期间说。是否就简单的因《担保法解释》31条就认为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呢?除斥期间说已渐成通说。该说还有两个理由:首先保证期间经过,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其能使保证人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其次,法律上明确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行使权利后,诉讼时效开始发挥作用,那么保证期间就不应为诉讼时效。个人认为其实不然。首先无法解释除斥期间对应形成权但保证期间所对应的请求权这一情况。其次,保证期间经过的效果确与诉讼时效效果类似,主要偏向于消灭而不在于维持现有法律关系。
  3.特殊期间说。该说认为保证期间有其特殊性,并无必要将保证期间强行与诉讼时效或是除斥期间对号入座。将保证期间定型为一个现有概念,非黑即白,有碍于我们对保证期间的理解,从保证期间的内容上看保证期间性质,我们无论将其简单看作属诉讼时效或是除斥期间,逻辑上都有不通之处,故何不将保证期间看作一个特殊期间?
  4.保证合同所附的终期说。有学者认为,鉴于法定保证期间与约定保证期间在各自功能、价值不同,有必要将法定保证期间与约定保证期间分别定性。法定保证期间同除斥期间、诉讼时效一样不可更改,而约定保证期间却与二者不同。 其中,将约定保证期间看作是保证合同所附的终期似更为恰当。该说法认为约定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主债务的保证关系加以时间上的限制,除非保证人与债权人另有约定,那么,保证期间就可看作保证合同的最终期限。有学者亦认为该种看法有所不妥。期限与期间并非同一概念,保证期间应为保证合同的部分内容,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承担与否,却非保证合同失效之理由。期限才影响法律行为之效力。还有失权性质说,但由于失权制度在我国大陆地区尚未被立法接受,故按下不表。个人认为虽然将保证期间看作是特殊期间之说法有回避保证期间性质之嫌,但在当前阶段,无论是诉讼时效说还是除斥期间说,或是区分法定保证期间与约定保证期间分而述之,都有其不周全之处。特殊期间说可以解决以上各说所有缺点,还能自圆其说,更能使大众对保证期间有清晰明了的认识,当下看来,似乎更为合适一些。
  四、关于保证期间起算的两个问题
  《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都对保证期间一般情况下都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虽然有人提出法定保证期间与约定保证期间起算点不能混为一谈,约定保证期间应该有最大程度的自由。个人同意此观点,因此在此谨讨论法定保证期间起算点,及约定保证期间中未约定起算点的情况。   1.主债务履行期限未约定。在《担保法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这就区别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了。同时,此条亦不同于《担保法》第24条主合同变更。这两条有一个最大区别在于后者需要保证人书面同意。宽限期的约定不同于主合同变更原因在于:“保证人对主合同中债务提供保证时,应当知道主合同中对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其仍然为之提供担保,应当认为是对这种无履行期债务提供担保的认可。即便是保证人先出具保函,由债务人据此与债权人订立主合同,也仍然是一种放任。依据法律规定,最终产生的主债务履行期对其自然应当发生效力,即其保证期间应当自该“宽限期”届满时起算。”
  2.主合同预期违约。《合同法》第11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的情形,一旦出现预期违约情形未违约方可在履行期届满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担保法》则规定一般情况下保证期间起算的前提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那么当主债务人预期违约又该如何计算?一般情况下保证人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主合同出现预期违约的情形时,债务人已不能履行合同義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之时即应为保证期间起算点。当然,债权人此后应当遵守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
  五、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这两种不同的保证方式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关系略有差异。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在保证期间下车时便上车了。但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结束后与诉讼时效衔接存在问题。保证期间下车了,诉讼时效还没上车。而《担保法》第25条针对一般保证明确提出了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其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同时,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起算。《担保法解释》第31条修改了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终止、延长的法律效果。《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一款就存在一个问题:执行难是众所周知的事情,若是判决书或裁决书在生效后不能立即执行,或是执行不到位,那么债权人在顾虑到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情况下,直接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否不太合理?有人可能会以《担保法》第17条第二款以反驳。那若是执行因为种种问题超过了保证合同2年诉讼时效,保证人是否就因此免责?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是否可以考虑将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计算起点规定在执行结束时?这样亦能使保证人的正当利益得到保护,也不至于让债务人钻法律的漏洞,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与保证人相互推脱。在此仅就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进行以下区分:首先两者起算的事由不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是从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发生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其更加侧重于债权人的主观状态。其次,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保证期间的效力在于消灭实体权。保证期间届满,权利本身消灭,法院可以据此驳回当事人的请求;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其效力在于消灭请求权,而非权利本身。诉讼时效完成,发生消灭胜诉权的后果,权利人的诉权和权利本身不消灭。再次,我们在一般保证中看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可知,二者发生作用的时间段不一致,甚至连衔接都有漏洞。最后,从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设立之意义来看,二者也有所区分,保证期间更倾向于保护保证人利益,诉讼时效更注重敦促债权人行使权利,这亦是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延长的另一层解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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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明鹭(1992—),女,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民商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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