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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主体是民事诉讼的基本构成要素,《民事诉讼法》对于审判主体规定了一系列的制度和程序,审判组织和回避是其中重要的两项制度。实际上,这些制度和程序皆可从审判主体的"构成"或"资格"角度加以整合探讨。独任制、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组织的基本组成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行政化"、"形骸化"等问题也进一步印证了"组织与程序"这一理论框架的解释功能。回避制度与管辖异议制度功能的交错也进一步反映了不同民事诉讼审判主体制度领域的流动与交织。以审判组织和回避制度为代表的审判主体的"资格"或"构成"实际上体现了司法公正、司法效率以及司法公信力等不同层次制度价值的博弈和妥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