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过程中致饮酒人损害之责任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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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文章从共同饮酒的性质和责任归属讨论,从饮酒人自身的的责任,共饮人的注意义务和程度,是否有恶意等诸多方面讨论共同饮酒致饮酒人损害的责任归属,分析了日常情谊活动和法律之间的的临界点,并探讨几种常见的饮酒行为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
  关键词:共同饮酒;情谊行为;安全注意义务
  一、案情简述:
  原告陈某为受害人苏某妻子,苏甲、苏乙、苏丙、苏丁分别为受害人苏某的儿女。苏某与被告于某,李某系同事,与韩某平时有生意来往。2011年1月12日韩某从平顶山办完事路过郏县时和苏某联系,苏某便邀请李某、于某一同陪韩某到黄道镇的一个饭店吃饭,参与喝酒。席间,李某因有事离开,司机将李某送回矿上返回来时,酒席已散,苏某已醉酒,无法自己行走,于某和韩某将苏某扶上韩某的车,由韩某负责送苏某。而韩某将苏某送至苏某在郏县的出租层内,交由他人照料后即离开。傍晚左右,苏某在其出租层内死亡。①
  二、观点探讨
  本文所讨论共同饮酒之责任,范围仅限于成人之间处于友谊或者社会交往之间的情谊行为,并不涉及未成年人饮酒或者大型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就此种案件而言,一般存在以下观点:
  观点一,苏某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大量饮酒的后果应具有足够认知。被告的身体也并非不适合饮酒,在饮酒过程中,虽没有加阻止,但也并不存在恶意劝酒的行为。而且饮酒活动由苏某阻止,被告也无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后,被告韩某也将苏某安全送至苏某的出租层,事后苏某死亡,并不在被告的预料之中。
  观点二,苏某在喝酒后已经明显处于醉酒状态,被告韩某并未将苏某送至家中或者有人照料的场所,仅仅将其送至出租层交由他人即离开。被告三人明智苏某已经神志不清,却事后未将苏某至于安全场所,对其死亡应具有一定的责任。
  观点三,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共同因救人之间有相互救助的义务,且被告并没有是实施导致苏某死亡的过错行为,因此不应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应该一句公平责任给予苏某妻儿一定的经济补偿。
  三、共同饮酒性质——情谊行为
  我国法律规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行为,其标准之一是看其是否具有受法律约束之意思表示,即当事人为了追求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并以明示或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交易习惯等方式表达出来。即一个理性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表意人的行为受法律约束。
  共同饮酒作为日常交际的一种方式,除非根据习惯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绝大多数仅仅只是当事人为了表达感情,增加情谊,当事人在邀请或者被邀请时,根本就不会向法律层面考虑,也不会想到要负担这一行为产生的后果。梅迪库斯指出,只有在出现了麻烦,特别是一方当事人不自愿履行义务,或者有一方当事人受到了损害时,法律拘束的问题才具有重要性。不过当事人一般是不会想到今后会出现这些麻烦的。如果他们想到了这一点,那么他们就不会去做这种情谊行为了。因此,在许多情况下,认为当事人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是一种缺乏实际基础的拟制。②
  但即使是情谊行为,共同饮酒人之间也负有相互保护,相互关照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劝阻,通知,协助,照顾等,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完全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安全义务的范围也根据醉酒人的醉酒程度不同,也与同饮人自身的醉酒程度密切相关。
  四、共同饮酒中致饮酒人损害责任归属
  1.饮酒人自负损失。
  饮酒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能足够遇见到过量饮酒所产生的危险后果,并对自己的行为有所控制,防止自己财人身财产受到伤害。如果受害人本身对自己的行为不加节制,不负责任,给自己生命财产以及社会增加风险,其就应该对产生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
  1996年2月25日,宫某与同村的吕某等6人用自家马车为牧民送牧草。晚饭时,宫某和吕某都喝了不少酒。饭后,不能驾车的宫某被人扶坐到吕某的马车上,行至距所住村庄三百米左右的河滩处时,吕某卸下自己马匹牵着往家走,忘却了还在自己车上的宫某。因吕也醉酒,某后来是被邻居送回家中。第二天早上宫某被人发现并送往镇卫生院救治,但因夜里温度过低,右手和两只脚严重冻伤留下四级伤残。宫某将吕某告上法院。受理案件的林西县人民法院认为,宫某在酒后失去自我保护能力后坐上吕某的马车,吕某理应将其安全送达家中。吕某将醉酒的宫某丢弃在村外河滩处存在过错,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吕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吕某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时认为,吕某和宫某二人因醉酒都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了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二人之间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互负人身安全的义务,吕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③本案的特殊在于,被告吕某也处于醉酒装状态,此时是否能够苛责其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醉酒者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来建立在照顾人保护人清醒或者比醉酒者清醒的条件之下,二醉酒者需要照顾是因为此时其已经丧失辨认和判断力,甚至丧失意识。对于与受害人同等条件醉酒的同饮者而言,其本身也属于被保护着,无论从法律还是实际中都无法要求其承担安全注意义务。
  2.饮酒人负主要责任,其他共饮人负补偿责任。
  文章开头所引用的案例即属于这一情况,法院判决虽然苏某的死亡原因不明,但依据证人证言确定苏某当晚处于醉酒状态,不能排除与被告共同饮酒行为是苏某死亡的诱因。事后,被告也将受害人安全送至住处,履行了必要的护送保护义务。此案件中,苏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这一后果负主要责任,但韩某,于某,李某作为共饮人,随已经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但应酌情给予适当补偿。
  对于饮酒人因饮酒发生的人身损害,只要共饮人没有恶意劝酒、强迫劝酒或明知饮酒人身体不适的情况,事后也履行了对他人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人出现过失,此时无法认定侵权。而且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般的共饮人往往均有醉意,也很难苛责有照看或者护送义务。这种情况下,当有人酒后出现损害时,考虑到受损害人或者其家人的实际损失及精神伤害等因素,在不能排除饮酒导致损害后果时,即使同饮人无责任,依据公平原则也往往判决共饮人或者宴会组织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同饮人承担侵权责任。
  共同饮酒属于情谊行为,这一观点已经被理论和实践认可。在此基础上,如果要求同饮人承担侵权责任,则要求共饮人必须有过错,何为过错,主要涉及以下几种情形:
  情形一,过量敬酒、劝酒。在日常交集中,尤其在中国传统的习俗影响下,敬酒、劝酒本来属于人们之间表达感情,相互客套的方式,当事人明显善意的情况下并不导致侵权。然而,有时饮酒人已经明显表现出醉酒,或者喝酒后身体不适等状况,更有甚者可能已经神志不清,同饮人不仅不加制止,依然过量劝酒、敬酒。此时,敬酒人、劝酒人已经很难认定为善意,对于饮酒人事后由于过量饮酒造成的身体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赵某系原告王某的丈夫。2012年12月,赵某从外地返回重庆老家,为庆祝久别重逢,被告张某、邓某、李某三个好友邀请赵某一起就餐喝酒。被告张某等自备了52度白酒两瓶、红酒两瓶。赵某本来不胜酒力,但在好友的劝说下,仍频频举杯。两瓶白酒与两瓶红酒全部被四人喝完。随后,邓某又让饭店老板上啤酒,四人又继续喝下了大量啤酒。当晚10点左右,赵某醉后趴倒在桌子上不省人事,后被送往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抢救,但最终因饮酒过量导致酒精中毒医治无效死亡。2013年1月,原告王某以三被告相邀赵某饮酒,席间因三被告频频劝酒,且在赵某已经喝醉的情况下仍向其劝酒,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使赵某死于酒精中毒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最后人为,三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在赵某已经喝醉的情形下,不但没有及时劝阻反而加剧劝酒,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④
  情形二,明知对方不宜饮酒或者之后需要驾车,仍然对其劝酒、敬酒。在共同饮酒中,若明知对方有不能饮酒的疾病或者身体状况不宜饮酒,仍然敬酒、劝酒,若明知损害结果一定发生,实乃故意;若对损害结果并不知晓,只是放任,亦构成过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酒后驾车时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其后果也人人皆知,若共饮人明知对方必定需要驾车仍一起饮酒,不加劝阻,对于饮酒人酒后驾车对自己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责任⑤。
  2006年12月29日,在路上李甲被被告李乙硬喊去其家,之前李甲之妻张某不止一次嘱托被告李乙“李甲有病,千万不能让他喝酒”。李甲被喊到被告家后,被告李乙对张某的嘱托置之不理,放任李甲喝酒,致李甲醉酒,并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酒精中毒、重症肺炎(吸入性)、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脓毒血症、支气管哮喘。后医治无效于2007年1月25日去世。张某将李艺诉诸法院,要求赔偿。法院认为被告在死者的亲属明确告知其死者不能喝酒且在饮酒过程中死者已出现不胜酒力的情形下,被告仍再行劝酒因此导致死者醉酒且出现了明显不良反应,被告非但没有进行必要的救助,而且没有将相关情况告诉死者的亲属,致死者因得不到及时、恰当的照顾和救助而发生酒精中毒的后果。被告对此存在明显的过失。当然,死者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又好酒,自己清楚自己的酒量及身体状况,其对醉酒的后果亦应有充分认识,故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情形三,强迫他人饮酒或者赌酒。强迫他人饮酒者和挑起赌酒者及赌酒参与人对同饮者酒后损害明显存在过错行为,应当就同饮者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此时也加以区分,强迫他人饮酒,饮酒人即使明知饮酒后果,尽到注意义务,也不得不喝。若造成损害,强迫者构成侵权时,应承担主要责任,严重者甚至触犯刑法。在赌酒场合,受害人本身也是自愿参与赌酒,发生损害,对自己的行为也应该负主要责任,其他参与者承担次要责任。
  2001年11月26日,周甲与本村罗甲、罗乙一起参加酒席。酒席将散时,经罗乙促成、周甲与罗甲以20元为赌资,两人进行斗酒。双方互饮五碗水酒后,周甲喝第六碗时,喝到一半不省人事,经送医院因酒精中毒抢救无效死亡。周甲之妹将罗甲、罗乙告致法院,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定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本人人身权利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罗甲、罗乙本应知赌酒极易导致超限量喝酒,但被告乙积极挑起受害人参与赌酒,促成赌局形成,刺激受害人超度喝酒;被告罗甲受邀后积极参赌,促使受害人暴饮自伤。二被告应该预见其行为有伤害受害人身体健康甚至生命的危险,但都因疏忽大意致使损害后果发生,二人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共同过失和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对受害人死亡有一定过错,承担连带责任。⑥
  注 释:
  ①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郏民初字第176号.
  ②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153-154页。
  ③人民法院案例选(中)1992-1999【M】,北京:中国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1999:1259.
  ④严蓓佳,《醉酒致死,共同饮酒人应当承当一定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报,2013年4月4日,007版.法官说法.
  ⑤丁晓华、杨东锋,《酒驾肇事中共同饮酒人的义务及交强险的适用》,来自《人名司法》2010年第20期.
  ⑥参见,人民法院网,周涛裕,《劝人赌酒及互赌着均应对饮酒损害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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