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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检察工作应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使宽严形成互补,从而发挥刑罚最佳的预防犯罪效果。这就要求树立正确的犯罪观,正确理解刑事司法的目的与任务;并树立刑法谦抑的理念,慎用刑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检察工作中的具体实践主要表现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两个环节。在审查逮捕时,应当宽则宽,正确把握“无逮捕必要”;当严则严,正确把握“有逮捕必要”。在审查起诉时,应扩大适用简化审和简易程序,并充分地运用不起诉制度;也要注意在实体上要“依法从重”,在程序上要“依法从快”打击恶性犯罪。
关键词:宽严相济;检察工作;审查逮捕;审查起诉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为国家和社会预防及控制犯罪、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和方针,对于有效预防及控制犯罪、高效服务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对检察实践和执法理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涵
宽严相济政策的具体内容,我国学者多主张“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1]分析归纳其内涵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2]:
1、宽严相济之“宽”即宽大、宽缓和宽容。就是要做到该轻而轻和该重而轻。该轻而轻,这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应有之义。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为虽然比较重,但行为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法律上予以宽宥。运用到检察工作中就是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老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
2、宽严相济之“严”即严格、严厉和严肃。所谓严格,是指法网严密,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理;所谓严厉,是指从重处罚,当然仅限于该重而重,没有该轻而重之意,这与“宽”中的该重而轻不能相对应;所谓严肃,是指司法活动要坚持执法必严,循法而治,不徇私情。
3、宽严相济之“济”即救济、协调与结合。就是要正确把握“宽”和“严”的度,做到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使宽严形成互补,从而发挥刑罚最佳的预防犯罪效果。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完善和创新
(一)树立正确犯罪观
要树立正确的犯罪观,正确理解刑事司法的目的与任务。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陈兴良教授也指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社会、心理与生理诸种因素互相作用的产物,其存在具有某种社会必然性。因而,在这种社会必然性消失之前,完全消灭犯罪只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3]”这个精辟的论述可以说明,刑法无法也不应该将消灭犯罪作为自己的调控目标,其目标只能是将犯罪数量控制在社会可以容忍和承受的范围之内,犯罪“合理”的限度应以维护社会的存在、发展和稳定为标准,即保发展、保民生、保稳定为目的。刑事司法的目的与任务不是消灭犯罪,而是将其控制在不危及社会根本生存条件这一社会可以容忍的限度之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建立在犯罪不僅不能消灭反而会长期存在的犯罪观基础上的,从而要求我们科学地认识犯罪,合理组织对犯罪的反应,而不能妄图通过“严打”来消灭所有犯罪。
(二)树立刑法谦抑理念
要树立刑法谦抑的理念,慎用刑罚。刑法谦抑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立的理论基础与根据。由于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刑罚仅是治理犯罪的最后手段,而不是唯一的或最优的手段。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手段后,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罚的方法。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事立法和司法要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检察工作中的具体实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检察工作中的具体实践主要表现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两个环节。
(一)在审查逮捕环节的实践
1、当宽则宽,正确把握“无逮捕必要”
适用“无逮捕必要”案件,应坚持罪行较轻原则、犯罪主体容易改造原则、保障诉讼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见》和《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在实践中对于罪行较轻,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准或决定逮捕:①罪行较轻的案件。对于故意犯罪中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下案件,主要把握是否系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等。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③可以经自诉程序提起诉讼或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④犯罪嫌疑人有特定表现的案件作无逮捕必要。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有自首、退赃、主动交罚金、主动赔偿等悔罪表现的,只要能够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作无逮捕必要;⑤特定的犯罪案件。即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对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犯罪终止,一般视为无逮捕必要。⑥法律规定无逮捕必要的案件。⑦人身自由已经受限制的案件。⑧确有悔罪表现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的,并确有悔罪表现的非暴力性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⑨老年人或残疾人涉嫌犯罪,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2、当严则严,正确把握“有逮捕必要”
宽严相济不是一味的从宽,而是要宽严有度。这里的“度”,一是指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不能超过法律的幅度;二是指要有一定的标准,不能无原则的宽或严。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要当宽则宽,该严要严,在法律的幅度里宽严有度、宽严得当。在审查批捕实践中,要结合当前社会治安状况和经济秩序情况,把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利益放在首位。对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人犯罪,确实没有逮捕必要的,才能够适用“从宽”的刑事政策,对于那些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如黑恶势力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以及杀人、放火、抢劫、爆炸强奸、绑架以及制售伪劣产品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要切实贯彻从严的原则,依法坚决批准逮捕。
(二)在审查起诉环节的实践
1、审查起诉中“宽”的适用
一是扩大适用简化审和简易程序。实践证明,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和简易程序,既节省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又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有利于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的不良影响。应当切实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于2003年3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据此,在具体办案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可以简化审理的,要予以适用;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简化审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同意适用[4]。
二是要正确而充分地运用不起诉制度。不起诉制度是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这项制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其悔过自新,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增强对必须追诉的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我国现行《刑事诉诉法》规定了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三种不起诉类型。但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运行不畅,适用率较低,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应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行使不起诉权,可诉可不诉的坚决不起诉以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审查起诉中“严”的适用对象、原则和方式
“严”的适用的对象,一是从行为角度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主要包括:①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如杀人、强奸、抢劫、绑架、贩毒等案件;②聚众性犯罪,如武装叛乱暴乱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③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机劫船、涉枪犯罪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④有组织犯罪,主要是恐怖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⑤邪教组织犯罪;⑥贪污贿赂犯罪。二是从行为人角度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主要包括职务犯和累犯。另外,“严”的适用原则上要遵循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和正当程序三大原则。“严”的适用方式上在实体上要“依法从重”,在程序上要“依法从快”。
注释:
[1]参见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J],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9期,第6页;
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J],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第12页;
樊凤林、刘东根:“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我国刑法的完善”[M],载赵秉志主编:《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页。
[2]参见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3页。
[3]高铭暄、陈兴良:《“挑战与机遇:面对市场经济的刑法学研究”》[J],《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第12页。
[4]孙力、刘中发:《“‘轻轻重重’刑事政策与我国刑事检察工作”》[J],《中国司法》2004年第4期,第46页。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J],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2]缪凌蓉等:《宽严相济政策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的实证分析》[J],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
[3]陈国庆、石献智:《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践要求与制度完善》[J],載《人民检察》,2006年,第24期。
[4]孙胜歌、张寒玉:《多环节进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改革》[N],载《检察日报》,2003年9月2日。
[5]陈晓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隐忧》[J],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5期。
[6]马克昌:《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J],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7]吴建雄:《检察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构想》[J],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1期。
[8]钱舫:《公诉环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思考》[J],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0期。
关键词:宽严相济;检察工作;审查逮捕;审查起诉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为国家和社会预防及控制犯罪、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和方针,对于有效预防及控制犯罪、高效服务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对检察实践和执法理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涵
宽严相济政策的具体内容,我国学者多主张“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1]分析归纳其内涵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2]:
1、宽严相济之“宽”即宽大、宽缓和宽容。就是要做到该轻而轻和该重而轻。该轻而轻,这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应有之义。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为虽然比较重,但行为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法律上予以宽宥。运用到检察工作中就是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老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
2、宽严相济之“严”即严格、严厉和严肃。所谓严格,是指法网严密,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理;所谓严厉,是指从重处罚,当然仅限于该重而重,没有该轻而重之意,这与“宽”中的该重而轻不能相对应;所谓严肃,是指司法活动要坚持执法必严,循法而治,不徇私情。
3、宽严相济之“济”即救济、协调与结合。就是要正确把握“宽”和“严”的度,做到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使宽严形成互补,从而发挥刑罚最佳的预防犯罪效果。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完善和创新
(一)树立正确犯罪观
要树立正确的犯罪观,正确理解刑事司法的目的与任务。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陈兴良教授也指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社会、心理与生理诸种因素互相作用的产物,其存在具有某种社会必然性。因而,在这种社会必然性消失之前,完全消灭犯罪只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3]”这个精辟的论述可以说明,刑法无法也不应该将消灭犯罪作为自己的调控目标,其目标只能是将犯罪数量控制在社会可以容忍和承受的范围之内,犯罪“合理”的限度应以维护社会的存在、发展和稳定为标准,即保发展、保民生、保稳定为目的。刑事司法的目的与任务不是消灭犯罪,而是将其控制在不危及社会根本生存条件这一社会可以容忍的限度之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建立在犯罪不僅不能消灭反而会长期存在的犯罪观基础上的,从而要求我们科学地认识犯罪,合理组织对犯罪的反应,而不能妄图通过“严打”来消灭所有犯罪。
(二)树立刑法谦抑理念
要树立刑法谦抑的理念,慎用刑罚。刑法谦抑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立的理论基础与根据。由于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刑罚仅是治理犯罪的最后手段,而不是唯一的或最优的手段。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手段后,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罚的方法。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事立法和司法要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检察工作中的具体实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检察工作中的具体实践主要表现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两个环节。
(一)在审查逮捕环节的实践
1、当宽则宽,正确把握“无逮捕必要”
适用“无逮捕必要”案件,应坚持罪行较轻原则、犯罪主体容易改造原则、保障诉讼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见》和《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在实践中对于罪行较轻,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准或决定逮捕:①罪行较轻的案件。对于故意犯罪中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下案件,主要把握是否系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等。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③可以经自诉程序提起诉讼或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④犯罪嫌疑人有特定表现的案件作无逮捕必要。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有自首、退赃、主动交罚金、主动赔偿等悔罪表现的,只要能够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作无逮捕必要;⑤特定的犯罪案件。即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对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犯罪终止,一般视为无逮捕必要。⑥法律规定无逮捕必要的案件。⑦人身自由已经受限制的案件。⑧确有悔罪表现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的,并确有悔罪表现的非暴力性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⑨老年人或残疾人涉嫌犯罪,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2、当严则严,正确把握“有逮捕必要”
宽严相济不是一味的从宽,而是要宽严有度。这里的“度”,一是指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不能超过法律的幅度;二是指要有一定的标准,不能无原则的宽或严。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要当宽则宽,该严要严,在法律的幅度里宽严有度、宽严得当。在审查批捕实践中,要结合当前社会治安状况和经济秩序情况,把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利益放在首位。对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人犯罪,确实没有逮捕必要的,才能够适用“从宽”的刑事政策,对于那些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如黑恶势力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以及杀人、放火、抢劫、爆炸强奸、绑架以及制售伪劣产品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要切实贯彻从严的原则,依法坚决批准逮捕。
(二)在审查起诉环节的实践
1、审查起诉中“宽”的适用
一是扩大适用简化审和简易程序。实践证明,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和简易程序,既节省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又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有利于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的不良影响。应当切实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于2003年3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据此,在具体办案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可以简化审理的,要予以适用;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简化审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同意适用[4]。
二是要正确而充分地运用不起诉制度。不起诉制度是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这项制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其悔过自新,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增强对必须追诉的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我国现行《刑事诉诉法》规定了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三种不起诉类型。但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运行不畅,适用率较低,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应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行使不起诉权,可诉可不诉的坚决不起诉以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审查起诉中“严”的适用对象、原则和方式
“严”的适用的对象,一是从行为角度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主要包括:①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如杀人、强奸、抢劫、绑架、贩毒等案件;②聚众性犯罪,如武装叛乱暴乱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③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机劫船、涉枪犯罪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④有组织犯罪,主要是恐怖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⑤邪教组织犯罪;⑥贪污贿赂犯罪。二是从行为人角度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主要包括职务犯和累犯。另外,“严”的适用原则上要遵循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和正当程序三大原则。“严”的适用方式上在实体上要“依法从重”,在程序上要“依法从快”。
注释:
[1]参见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J],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9期,第6页;
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J],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第12页;
樊凤林、刘东根:“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我国刑法的完善”[M],载赵秉志主编:《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页。
[2]参见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3页。
[3]高铭暄、陈兴良:《“挑战与机遇:面对市场经济的刑法学研究”》[J],《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第12页。
[4]孙力、刘中发:《“‘轻轻重重’刑事政策与我国刑事检察工作”》[J],《中国司法》2004年第4期,第46页。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J],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2]缪凌蓉等:《宽严相济政策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的实证分析》[J],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
[3]陈国庆、石献智:《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践要求与制度完善》[J],載《人民检察》,2006年,第24期。
[4]孙胜歌、张寒玉:《多环节进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改革》[N],载《检察日报》,2003年9月2日。
[5]陈晓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隐忧》[J],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5期。
[6]马克昌:《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J],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7]吴建雄:《检察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构想》[J],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1期。
[8]钱舫:《公诉环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思考》[J],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