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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代中国,立法不难,执行仍艰,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很重要的就是法律是否符合人们日常生活中遵行的道德规范。中国古圣孔子曰:“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美国总统林肯有句名言:“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由此可见,法律若想得到充分的贯彻落实,就必须具备良好的道德性,合乎普通百姓日常生活的道德行为规范,才能如春风化雨般无形无色地落实下去。
关键词:情与理;人性化;以德治国;道德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4-0261-02
一、法治的情理冲突
法治社会既要立法,更要立德。然而二者又并非是全然一体的,集中地体现在情与理的冲突。法能厚德,德可明法。 强调制度的人(法家):主张制度先行,以法规制度治理天下,用法律来约束和规范人们的行为,并能达到富国强兵的目的。他们不像儒家人士,强调毅仁为本。法能杀人,不能使人孝悌:能刑盗者,不能使人知廉耻。有刑法而无仁义则人怨;有仁义而无刑法则人慢,慢则奸起也。法令是治理国家的工具。由于人有向恶的一面和懒惰特点,如果不建立法制来约束人们的行为,社会就会混乱不堪。
但是,如果一味强调堵塞禁绝作用,视一般百姓如草芥,忽视客观因素,急功近利,不仅达不到富国强兵的目的,反而会把工作做的一团糟;又因为得罪人,遭人忌恨,一旦形势变化,灾祸随之而来,刀剑架在身上了。因为变革带来的陡然变化,打破人们的惯性心理和生活,民曰不便,必然会引起震动和反对。利益受到冲击的权贵们则会耐心等待机会,利用手中权力到时反戈一击(商鞅变法)。读费孝通老先生的《乡土中国》,你会发现,在传统中国乡土社会,奉行长老之治,当人们之间发生冲突,当情感与理性出现矛盾时,往往倾向于通过乡规民约来解决问题。由此可见,法治的道德性在中国是根深蒂固的,这与西方罗马法系说的家长权也是相通的。
法律和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然而它们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但是,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仍然是存在的,其目的就在于强化和确使人们遵守一个健全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道德规则。如果法律规则与道德要求之间的界限是不明确的或极为模糊不清的,那么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就必定会受到侵损。在这种境况下,承担执法任务的机关便拥有了这样一种地位,即它们能够执行任何它们认为与占支配地位的集体意识形态相一致的道德原则。霍姆斯法官宣称,“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积淀”。一种颇有影响的理论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区别可见之于这样一个事实,即法律调整人们的外部关系,而道德支配人们的内心生活和动机。道德的目的,从其社会意义上来看,就是要通过减小过分自私的影响范围、减少对他人的有害行为、消除两败俱伤的争斗以及社会生活中其他潜在的分裂力量而增加社会和谐。
二、法治应是情与理的统一体
法治是指以民主为前提和基础,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由统治者通过强制性的法律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法律由人民制定,统治者严格依据法律进行统治,形式上统治者只对法律负责,统治者通过对法律负责来间接对人民负责。在社会中,任何人都必需遵守法律,包括制订者和执行者本身。国家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需是法律或法规许可的,而这些法律或法规本身是经过某一特定程序产生的。即,法律是社会最高的规则,没有任何人或组织机构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在古代,法与道德浑然一体,法学家们尽量把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而近代法学家们已将法与道德作为不同的社会规范互相补充地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但在一点上已经达成共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林肯有句名言:“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
古希腊后期的斯多葛派哲学的思想家则把正义和自然法融为一体,并把平等作为自然法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这种平等正义观深深地影响了古罗马的法学家,古罗马法学被定义为“善良正义之法学”,古罗马的法学家认为,正义是给予每个人应得的部分。西塞罗也称正义体现在“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在古罗马形成了合乎正义的三条原则:即正直地生活,不损害别人,各得其所。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而永恒的意志。”“法的准则是: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古罗马时期,产生了两项基本原则:一是任何人不得审理关于自己的案件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二是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
外儒内法是中国传统的统治方式。孔子曰:“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孟子曰:徒法不足以自行。荀子曰:有治人,无治法。正所谓:“其人在,其政举;其人亡,其政息”。“木之朽,虫实蠹之;水之浊,土实混之;法之弊,人实坏之……信乎法之在天下,得其人,则法以人良;不得其人,法以人而弊也”。管子也认为,“威不两措,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荀子说“有乱君,无乱国。有治人,无治理法……故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源也。故有君子,则法虽省,足以偏矣;无君子,则法虽具,失先后之施,不能应事之变,足以乱矣”。
法的价值追求: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自由,促进社会效率,实现社会正义,保护人权。因此作为治国者,既要立法又要立德,德不能破法,法也不能破德;一手拿经典,一手握宝剑。俗话说:得人心者得天下。在进行法治改革时,如能循序渐进,一点一点积累变革的成功效果和经验,老百姓逐渐受益了,可得民心;民心所向,变革就会如顺水行船,大步幅前进。这么做,于公于私,都是利多弊少。邓小平的改革能有举世瞩目的成就,原因就是先试验,后推广,然后加大加深改革力度。
德国的民法典闻名遐迩,它的语言准确、结构严谨,逻辑清晰,但也有其固有的缺陷:滞后性。当出现法条滞后于实务需要的时候,西方从学界到司法领域都是推行一般条款“诚实信用”、“善良风俗”以解决案件缺少法条依据的问题。由此可见,要推行法治,绝不单单是有法律就可以的,尤其是不符合道德风俗、国民习惯的法律,推行起来倍加困难。法治是良法之治,应当符合法律与道德,融合情理于一体。
三、构建法治的道德体系
法有其理性化发展方向(以正义和安全为核心),法也有以人为本的人本主义精神(以自由与平等为核心)。一个民族要腾飞不是单单靠法制就可以的,美国的强大在于其发展是基于基督教文化的,在基督教文化之上建立一套法律体系,在法律体系上建立了一套政治体系,在政治体系上建立了一套领导人选举体系,整个体系是很庞杂的,而法律仅是其中很简单的一部分。我们今天如果简单的在价值文化体系被摧毁的情况下,简单地将西方的法律制度引进移植到我们的社会中,是不可取的。
文化道德体系被摧毁,就重建中华民族的道德价值体系。有破无立,新文化运动摧毁旧文化但没有建立新文化,“文化大革命”更是混淆了人们的价值体系。要想建立法治,必须重视和重建我们民族的道德文化价值体系,而这正是我们这一代人的任务和使命。找回价值体系,才是中国真正腾飞的时候,才是中华民族真正崛起强大的时候。
很多学者如果把当前中国的种种问题简单归结为我们不是法治社会,好像我们有了一套法律就可以解决所有问题。我不这么认为!一个人漂亮不是因为他的某个器官如鼻子漂亮,而是其灵魂的高洁然后是身体的均匀、协调。中国要想解决现有的种种问题,想实现民族真正的富强和崛起,没有法治是不可想象的,然而法治也仅仅是建立一个强大文明国家的一个环节而已,而且没有深厚道德文化底蕴支撑法治的建设,这样的法治必然是不得人心的,在这种理念下,制定出的法律必然会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况的。
我认为,在建立法治的过程中,法治对传统道德文化的继承应当优先于也重于简单的移植。否则就是在沙滩上建楼,地基不稳,我们无法完成法治的工程。中国有句古话:“为大于其细,图难于其易,天下大事,必作于细,天下难事必做于易”。“九层之台,起于累土:合抱之木生于毫末”。没有坚固的基础,想建法治的空中楼阁只是在做梦。
四、结语
众所周知,英国有普通法和衡平法(公平法)两大法系。普通法的法庭能接受公平法也是一种进步的征象。公平法本身非法律,而不过是一种法律观念,等于习俗所说“照天理良心办事”,亦即我们通常说的道德习惯、乡规民约之类。中国实行法治现代化时,一方面不再借道德的名义行虚伪的自利行为,另一方面必须在立法、执法、司法活动中,注意传统道德习俗的融入结合。法律是理性的,道德是深具人文关怀的,法治就是要融情理于一体,将刚性的法律和怀柔的道德熔为一炉,在大力推行法治的同时,将传统道德文化体系重建起来。也只有这样的法治,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才是社会主义中国独具特色的法治。
参考文献:
[1] 黄文艺.生活中的法理[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1.
[2] 包玉秋.法理学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3.
[3] 法学家茶座[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1.
[4] 法学家茶座[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12.
[5]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
[6]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出版社,2007:4.
[7]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1.
[8] 费孝通.乡土中国[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8.
[9] 李明文.冰鉴[M].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2007:7.
[10] [南宋]永嘉:治国方略(八面锋)[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
[11]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
[12] 桑德罗·斯奇巴尼.民法大全选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责任编辑 王晓燕]
关键词:情与理;人性化;以德治国;道德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4-0261-02
一、法治的情理冲突
法治社会既要立法,更要立德。然而二者又并非是全然一体的,集中地体现在情与理的冲突。法能厚德,德可明法。 强调制度的人(法家):主张制度先行,以法规制度治理天下,用法律来约束和规范人们的行为,并能达到富国强兵的目的。他们不像儒家人士,强调毅仁为本。法能杀人,不能使人孝悌:能刑盗者,不能使人知廉耻。有刑法而无仁义则人怨;有仁义而无刑法则人慢,慢则奸起也。法令是治理国家的工具。由于人有向恶的一面和懒惰特点,如果不建立法制来约束人们的行为,社会就会混乱不堪。
但是,如果一味强调堵塞禁绝作用,视一般百姓如草芥,忽视客观因素,急功近利,不仅达不到富国强兵的目的,反而会把工作做的一团糟;又因为得罪人,遭人忌恨,一旦形势变化,灾祸随之而来,刀剑架在身上了。因为变革带来的陡然变化,打破人们的惯性心理和生活,民曰不便,必然会引起震动和反对。利益受到冲击的权贵们则会耐心等待机会,利用手中权力到时反戈一击(商鞅变法)。读费孝通老先生的《乡土中国》,你会发现,在传统中国乡土社会,奉行长老之治,当人们之间发生冲突,当情感与理性出现矛盾时,往往倾向于通过乡规民约来解决问题。由此可见,法治的道德性在中国是根深蒂固的,这与西方罗马法系说的家长权也是相通的。
法律和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然而它们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但是,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仍然是存在的,其目的就在于强化和确使人们遵守一个健全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道德规则。如果法律规则与道德要求之间的界限是不明确的或极为模糊不清的,那么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就必定会受到侵损。在这种境况下,承担执法任务的机关便拥有了这样一种地位,即它们能够执行任何它们认为与占支配地位的集体意识形态相一致的道德原则。霍姆斯法官宣称,“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积淀”。一种颇有影响的理论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区别可见之于这样一个事实,即法律调整人们的外部关系,而道德支配人们的内心生活和动机。道德的目的,从其社会意义上来看,就是要通过减小过分自私的影响范围、减少对他人的有害行为、消除两败俱伤的争斗以及社会生活中其他潜在的分裂力量而增加社会和谐。
二、法治应是情与理的统一体
法治是指以民主为前提和基础,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由统治者通过强制性的法律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法律由人民制定,统治者严格依据法律进行统治,形式上统治者只对法律负责,统治者通过对法律负责来间接对人民负责。在社会中,任何人都必需遵守法律,包括制订者和执行者本身。国家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需是法律或法规许可的,而这些法律或法规本身是经过某一特定程序产生的。即,法律是社会最高的规则,没有任何人或组织机构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在古代,法与道德浑然一体,法学家们尽量把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而近代法学家们已将法与道德作为不同的社会规范互相补充地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但在一点上已经达成共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林肯有句名言:“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
古希腊后期的斯多葛派哲学的思想家则把正义和自然法融为一体,并把平等作为自然法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这种平等正义观深深地影响了古罗马的法学家,古罗马法学被定义为“善良正义之法学”,古罗马的法学家认为,正义是给予每个人应得的部分。西塞罗也称正义体现在“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在古罗马形成了合乎正义的三条原则:即正直地生活,不损害别人,各得其所。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而永恒的意志。”“法的准则是: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古罗马时期,产生了两项基本原则:一是任何人不得审理关于自己的案件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二是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
外儒内法是中国传统的统治方式。孔子曰:“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孟子曰:徒法不足以自行。荀子曰:有治人,无治法。正所谓:“其人在,其政举;其人亡,其政息”。“木之朽,虫实蠹之;水之浊,土实混之;法之弊,人实坏之……信乎法之在天下,得其人,则法以人良;不得其人,法以人而弊也”。管子也认为,“威不两措,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荀子说“有乱君,无乱国。有治人,无治理法……故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源也。故有君子,则法虽省,足以偏矣;无君子,则法虽具,失先后之施,不能应事之变,足以乱矣”。
法的价值追求: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自由,促进社会效率,实现社会正义,保护人权。因此作为治国者,既要立法又要立德,德不能破法,法也不能破德;一手拿经典,一手握宝剑。俗话说:得人心者得天下。在进行法治改革时,如能循序渐进,一点一点积累变革的成功效果和经验,老百姓逐渐受益了,可得民心;民心所向,变革就会如顺水行船,大步幅前进。这么做,于公于私,都是利多弊少。邓小平的改革能有举世瞩目的成就,原因就是先试验,后推广,然后加大加深改革力度。
德国的民法典闻名遐迩,它的语言准确、结构严谨,逻辑清晰,但也有其固有的缺陷:滞后性。当出现法条滞后于实务需要的时候,西方从学界到司法领域都是推行一般条款“诚实信用”、“善良风俗”以解决案件缺少法条依据的问题。由此可见,要推行法治,绝不单单是有法律就可以的,尤其是不符合道德风俗、国民习惯的法律,推行起来倍加困难。法治是良法之治,应当符合法律与道德,融合情理于一体。
三、构建法治的道德体系
法有其理性化发展方向(以正义和安全为核心),法也有以人为本的人本主义精神(以自由与平等为核心)。一个民族要腾飞不是单单靠法制就可以的,美国的强大在于其发展是基于基督教文化的,在基督教文化之上建立一套法律体系,在法律体系上建立了一套政治体系,在政治体系上建立了一套领导人选举体系,整个体系是很庞杂的,而法律仅是其中很简单的一部分。我们今天如果简单的在价值文化体系被摧毁的情况下,简单地将西方的法律制度引进移植到我们的社会中,是不可取的。
文化道德体系被摧毁,就重建中华民族的道德价值体系。有破无立,新文化运动摧毁旧文化但没有建立新文化,“文化大革命”更是混淆了人们的价值体系。要想建立法治,必须重视和重建我们民族的道德文化价值体系,而这正是我们这一代人的任务和使命。找回价值体系,才是中国真正腾飞的时候,才是中华民族真正崛起强大的时候。
很多学者如果把当前中国的种种问题简单归结为我们不是法治社会,好像我们有了一套法律就可以解决所有问题。我不这么认为!一个人漂亮不是因为他的某个器官如鼻子漂亮,而是其灵魂的高洁然后是身体的均匀、协调。中国要想解决现有的种种问题,想实现民族真正的富强和崛起,没有法治是不可想象的,然而法治也仅仅是建立一个强大文明国家的一个环节而已,而且没有深厚道德文化底蕴支撑法治的建设,这样的法治必然是不得人心的,在这种理念下,制定出的法律必然会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况的。
我认为,在建立法治的过程中,法治对传统道德文化的继承应当优先于也重于简单的移植。否则就是在沙滩上建楼,地基不稳,我们无法完成法治的工程。中国有句古话:“为大于其细,图难于其易,天下大事,必作于细,天下难事必做于易”。“九层之台,起于累土:合抱之木生于毫末”。没有坚固的基础,想建法治的空中楼阁只是在做梦。
四、结语
众所周知,英国有普通法和衡平法(公平法)两大法系。普通法的法庭能接受公平法也是一种进步的征象。公平法本身非法律,而不过是一种法律观念,等于习俗所说“照天理良心办事”,亦即我们通常说的道德习惯、乡规民约之类。中国实行法治现代化时,一方面不再借道德的名义行虚伪的自利行为,另一方面必须在立法、执法、司法活动中,注意传统道德习俗的融入结合。法律是理性的,道德是深具人文关怀的,法治就是要融情理于一体,将刚性的法律和怀柔的道德熔为一炉,在大力推行法治的同时,将传统道德文化体系重建起来。也只有这样的法治,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才是社会主义中国独具特色的法治。
参考文献:
[1] 黄文艺.生活中的法理[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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