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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预防和打击公司、企业犯罪,许多学者提出增设公司、企业刑罚种类,并以此解决理论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目前,适用于公司、企业的罚金确实存在某种缺陷,但其法律责任体系不存在问题。我国犯罪界定模式也决定了不能借鉴外国的立法模式,即所谓的设置多种刑罚来惩治公司、企业的犯罪行为,而应该运用各种法律责任来综合治理。
[关键词] 公司 企业犯罪 法律责任 罚金 犯罪界定模式
伴随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而产生、蔓延、泛滥的公司、企业犯罪,严重破坏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的成果,严重扰乱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预防和打击公司、企业犯罪,许多学者提出增设刑罚①。一般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种:⑴限制或禁止公司、企业从事特定业务活动;⑵停业整顿;⑶刑事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所以要增设刑罚,学者们认为,一是满足公司、企业法律责任体系科学性的需要。二是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模式。三是公司、企业刑种设置针对性不强导致不能有效地与这类犯罪作斗争。大多数学者认为,预防和打击公司、企业犯罪需要增设刑罚,但也有学者认为不应将这些行政处罚手段直接引入刑罚种类,这会造成两种不同性质的处罚在具体处罚方式上的竞合。虽然肯定说有合理性的方面,但是笔者还是仍旧认可否定说的观点。因为肯定说所持的论据并不成立,具体来说:
一、公司、企业现有的法律责任体系缺陷是否存在
肯定说认为,从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来说,作为行政处罚的措施有吊销营业执照。对于一个公司、企业来说,吊销营业执照显然要重于罚金。然而,在我国的各种制裁措施的体系中,处罚较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作为行政处罚,而处罚较轻的罚金却作为刑罚,这与刑罚所应具有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之特征背道而驰。笔者认为,现行公司、企业法律责任体系并不存在这一问题,罚金是公司、企业法律责任体系中最严厉的处遇措施。理由如下:
1.以适用公司、企业犯罪的罚金制为思维的出发点。关于单位罚金刑的标准,除逃汇、骗购外汇两种犯罪以外,无论对自然人规定何种形式的罚金,对犯罪单位都是规定无限额罚金,其规定方式是:“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即根据《刑法》第52条规定,“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确定罚金数额。不规定罚金数额的限额,而由法院根据公司、企业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数额。当公司、企业犯罪行为极其严重时,需要将其撤销的,也可以通过无限额罚金来实现。因为无限额罚金能够促使公司、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破产因素地生成,而造成公司、企业破产。
2.以公司、企业成立的准入门槛为视角。为了鼓励各类经济实体积极参加经济活动,我国的公司企业法设置的公司企业准入门槛本就不高。2006年施行的《公司法》更是降低标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最低注册资本只需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要求要严格些,发起人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最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虽也有一定的设立条件,但总体上条件不是非常严格。公司、企业破产后,成立新的公司、企业准入门槛并不高,刑事破产对公司、企业而言不能算是太严厉的惩罚。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公司、企业并不害怕破产,反而利用破产手段达到逃债目的。况且,公司、企业成立的条件中,没有股东资格的要求。刑事破产后,原公司、企业的股东又可以成为另一家公司、企业的股东。这样一来,设置公司、企业犯罪为适用对象的刑事破产等刑罚没有任何现实意义。更有甚者,有专为非法活动而成立空壳公司。
3.以公司、企业的目的为视角。对自然人最大的威胁是丧失生命和自由,而对公司、企业最大的威胁是损失利润,因为利润的损失会直接打击公司、企业存在的目的。营利是公司、企业的目的,罚金使得公司、企业目的无法实现,而单独适用吊销营业执照,至少可以保证已获得的利润。由此看来,罚金是公司、企业法律责任中最为严厉的处遇措施。
二、借鉴外国立法模式的可能性
之所以增设公司、企业刑罚,肯定说认为,法国与西班牙等发达国家刑法典中有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与强制撤销等刑罚,虽然各国的情况不一样,法律规定也有差异,但可以从中找出共通性的东西,完全可以大胆借鉴国外的立法规定,根据我国国情,取其所长,弃其所短,为我所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时,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与模式是十分必要的,但法律移植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必须对中国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和风俗习惯等进行全面的考察和通盘的比较。分析比较各国的犯罪界定模式与决定各自犯罪界定模式的传统文化后,笔者认为,在这一问题上,我国不能借鉴这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与立法模式。具体来说:
综观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规定,大致有两种界定犯罪概念的基本模式,这就是单纯的定性分析模式和复合性的定性加定量的分析模式。单纯的定性分析模式是指立法者在规定犯罪概念时只是对行为性质进行考察,而不作任何量的分析,定量的问题交给司法去解决。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法律以违警罚所处罚之犯罪,称违警罪;法律以惩治刑所处罚之犯罪,称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或名誉刑所处罚之犯罪,称重罪。”定性加定量犯罪概念模式是指既對行为的性质进行考察,又对行为中所包含的数量进行评价,是否达到一定的数量对决定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重要意义。如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有学者所说,定性加定量分析模式,使得犯罪的范围相当窄小,跟上述几个主要国家相比,我国犯罪相当它们的重罪和一部分轻罪,违警罪不包括在内,甚至一些轻罪都不作为犯罪。定性加定量的犯罪概念模式决定了在我国不能将上述国家被认为触犯的违警罪与一部分轻罪的公司、企业交给司法机关适用刑罚,只能将其交给行政机关适用行政处罚。易言之,同样的行为,在这些发达国家是犯罪行为,由于犯罪界定模式的不同,在我国是一般违法行为。对犯罪行为适用刑罚,对一般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最后,同样的行为,处罚形式不一样,内容相同。
犯罪概念是由立法者规定,但是立法规定却受到传统文化的强烈影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是义务本位、“法即刑”等。反映在刑法上形成犯罪概念既有定性因素又有定量因素这一中国特色。与此相关的就是在中国违法与犯罪有明确界限,而上述国家这种界限往往并不明显。在这些国家里,法律文化的一个基本特征是“权利本位”、“法即权利”。谈到法,首先是想到权利。国家管理与社会生活尽可能多地依靠法律。一切用法律来衡量。并形成了法治主义的统治经验,导致其对付犯罪的独特方式,表现在犯罪概念上就是只有定性因素,没有定量因素。文化视界透视,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有定量因素是中华传统治国经验之结晶,是刑法的文化品格之征显。两种不同模式的形成均有其各自的法律文化背景和社会基础。正是在各自不同的文化背景和社会基础形成的犯罪界定模式决定了不能借鉴外国的立法模式——将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与强制撤销等处遇措施刑罚化。
三、不能有效地与公司、企业犯罪作斗争的原因及对策
之所以增设公司、企业刑罚,肯定说认为,不论何种公司、企业犯罪行为及其严重性程度,一律都只处以罚金。对公司、企业犯罪来说,虽然罚金是最方便、最有效的刑种,但是仅靠单一的罚金是不能有效地惩治和预防公司、企业犯罪。笔者认为,现有的公司、企业法律责任体系已经十分完善,之所以会出现肯定说所认为的仅靠单一的罚金来惩治和预防公司、企业犯罪的问题,是因为公司、企业各种法律责任没有很好的衔接。具体来说,是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的衔接问题。惩治和预防公司、企业犯罪应综合运用各种法律责任,而不应只是使刑罚这一利器。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②与《刑法》第401条③,行政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当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行政机关有义务将其移交司法机关。然而,司法机关在处理犯罪行为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但是,对即需要判处刑罚,又需要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司法机关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如何履行与不履行时的法律责任。在实际生活中,同时触犯行政法和刑法的情况大量存在,当同一案件既是行政违法案件又是行政犯罪案件时,原则上应先由司法机关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即所谓的刑事优先原则。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后,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保证行政机关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根据《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处理,但对移交司法机处理的犯罪分子没有再追究行政责任的机制。由此看来,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在适用衔接环节上存在缺陷。这一缺陷使得针对公司、企业犯罪只适用单一的刑事责任。对公司、企业犯罪只适用单一的刑事责任自然不能有效地惩治和预防公司、企业犯罪。
由此看来,为有效地惩治和预防公司、企业犯罪只要解决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在适用衔接环节上存在的问题。即对犯罪分子同时适用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这只能通过立法来实现。一、修改《行政处罚法》第18条第4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处理,同时保留对其适用行政处罚的权力。二、修改《刑法》第37条,对适用刑罚的犯罪分子,认为需要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需要指出的是,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对一般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同时适用行政处罚与刑罚。这也是许多学者所赞同的。
某一处遇措施是否应为一种刑罚应从解析其本质入手。本质是事物的根本性质,是事物的内在规定性。一事物的根本性质对于该事物来说,是它自身的本质规定;对于他事物来说,则是该事物和他事物之间的本质区别。由此看来,如果吊销营业执照等处遇措施具备刑罚的本质就将其刑罚化,否则就不能将其纳入到刑罚体系中来。“刑罚以其惩罚的严厉性为其本质属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遇措施刑罚化后,这些处遇措施既是行政处罚,又为刑罚。既是行政处罚,又为刑罚的这些处遇措施就不具备其作为刑罚的本质属性。因为它們不再具备其严厉性的惩罚措施。既然不具备其作为刑罚的本质属性,那么不应这些处遇措施刑罚化。否则,这些刑罚化处遇措施与非刑罚处遇措施在严厉性上没有了界限。
综上所述,我们确实需要借鉴甚至引进外国的刑法理论学说。但我国更需要根据中国的刑事立法的特点与司法实践需要,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理论;对中国刑法特有的规定,中国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特殊问题,要展开深入研究,形成自己的原创理论。思考犯罪的对策,我们不能总把眼光放在扩大刑罚上,而应当综合运用行政处罚、民事制裁或通过新闻媒体进行社会制裁等手段。
参考文献:
[1]游伟:刑事立法与司法适用——中国当代刑法研究[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1996,68
[2]张军姜伟郎胜等:刑法纵横谈·总则部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9
[3]叶群声:行政处罚与刑罚的适用衔接[J].江西社会科学,2004,(3):130-132
[4]邱兴隆许润章:刑罚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60
[关键词] 公司 企业犯罪 法律责任 罚金 犯罪界定模式
伴随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而产生、蔓延、泛滥的公司、企业犯罪,严重破坏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的成果,严重扰乱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预防和打击公司、企业犯罪,许多学者提出增设刑罚①。一般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种:⑴限制或禁止公司、企业从事特定业务活动;⑵停业整顿;⑶刑事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所以要增设刑罚,学者们认为,一是满足公司、企业法律责任体系科学性的需要。二是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模式。三是公司、企业刑种设置针对性不强导致不能有效地与这类犯罪作斗争。大多数学者认为,预防和打击公司、企业犯罪需要增设刑罚,但也有学者认为不应将这些行政处罚手段直接引入刑罚种类,这会造成两种不同性质的处罚在具体处罚方式上的竞合。虽然肯定说有合理性的方面,但是笔者还是仍旧认可否定说的观点。因为肯定说所持的论据并不成立,具体来说:
一、公司、企业现有的法律责任体系缺陷是否存在
肯定说认为,从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来说,作为行政处罚的措施有吊销营业执照。对于一个公司、企业来说,吊销营业执照显然要重于罚金。然而,在我国的各种制裁措施的体系中,处罚较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作为行政处罚,而处罚较轻的罚金却作为刑罚,这与刑罚所应具有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之特征背道而驰。笔者认为,现行公司、企业法律责任体系并不存在这一问题,罚金是公司、企业法律责任体系中最严厉的处遇措施。理由如下:
1.以适用公司、企业犯罪的罚金制为思维的出发点。关于单位罚金刑的标准,除逃汇、骗购外汇两种犯罪以外,无论对自然人规定何种形式的罚金,对犯罪单位都是规定无限额罚金,其规定方式是:“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即根据《刑法》第52条规定,“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确定罚金数额。不规定罚金数额的限额,而由法院根据公司、企业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数额。当公司、企业犯罪行为极其严重时,需要将其撤销的,也可以通过无限额罚金来实现。因为无限额罚金能够促使公司、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破产因素地生成,而造成公司、企业破产。
2.以公司、企业成立的准入门槛为视角。为了鼓励各类经济实体积极参加经济活动,我国的公司企业法设置的公司企业准入门槛本就不高。2006年施行的《公司法》更是降低标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最低注册资本只需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要求要严格些,发起人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最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虽也有一定的设立条件,但总体上条件不是非常严格。公司、企业破产后,成立新的公司、企业准入门槛并不高,刑事破产对公司、企业而言不能算是太严厉的惩罚。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公司、企业并不害怕破产,反而利用破产手段达到逃债目的。况且,公司、企业成立的条件中,没有股东资格的要求。刑事破产后,原公司、企业的股东又可以成为另一家公司、企业的股东。这样一来,设置公司、企业犯罪为适用对象的刑事破产等刑罚没有任何现实意义。更有甚者,有专为非法活动而成立空壳公司。
3.以公司、企业的目的为视角。对自然人最大的威胁是丧失生命和自由,而对公司、企业最大的威胁是损失利润,因为利润的损失会直接打击公司、企业存在的目的。营利是公司、企业的目的,罚金使得公司、企业目的无法实现,而单独适用吊销营业执照,至少可以保证已获得的利润。由此看来,罚金是公司、企业法律责任中最为严厉的处遇措施。
二、借鉴外国立法模式的可能性
之所以增设公司、企业刑罚,肯定说认为,法国与西班牙等发达国家刑法典中有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与强制撤销等刑罚,虽然各国的情况不一样,法律规定也有差异,但可以从中找出共通性的东西,完全可以大胆借鉴国外的立法规定,根据我国国情,取其所长,弃其所短,为我所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时,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与模式是十分必要的,但法律移植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必须对中国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和风俗习惯等进行全面的考察和通盘的比较。分析比较各国的犯罪界定模式与决定各自犯罪界定模式的传统文化后,笔者认为,在这一问题上,我国不能借鉴这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与立法模式。具体来说:
综观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规定,大致有两种界定犯罪概念的基本模式,这就是单纯的定性分析模式和复合性的定性加定量的分析模式。单纯的定性分析模式是指立法者在规定犯罪概念时只是对行为性质进行考察,而不作任何量的分析,定量的问题交给司法去解决。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法律以违警罚所处罚之犯罪,称违警罪;法律以惩治刑所处罚之犯罪,称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或名誉刑所处罚之犯罪,称重罪。”定性加定量犯罪概念模式是指既對行为的性质进行考察,又对行为中所包含的数量进行评价,是否达到一定的数量对决定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重要意义。如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有学者所说,定性加定量分析模式,使得犯罪的范围相当窄小,跟上述几个主要国家相比,我国犯罪相当它们的重罪和一部分轻罪,违警罪不包括在内,甚至一些轻罪都不作为犯罪。定性加定量的犯罪概念模式决定了在我国不能将上述国家被认为触犯的违警罪与一部分轻罪的公司、企业交给司法机关适用刑罚,只能将其交给行政机关适用行政处罚。易言之,同样的行为,在这些发达国家是犯罪行为,由于犯罪界定模式的不同,在我国是一般违法行为。对犯罪行为适用刑罚,对一般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最后,同样的行为,处罚形式不一样,内容相同。
犯罪概念是由立法者规定,但是立法规定却受到传统文化的强烈影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是义务本位、“法即刑”等。反映在刑法上形成犯罪概念既有定性因素又有定量因素这一中国特色。与此相关的就是在中国违法与犯罪有明确界限,而上述国家这种界限往往并不明显。在这些国家里,法律文化的一个基本特征是“权利本位”、“法即权利”。谈到法,首先是想到权利。国家管理与社会生活尽可能多地依靠法律。一切用法律来衡量。并形成了法治主义的统治经验,导致其对付犯罪的独特方式,表现在犯罪概念上就是只有定性因素,没有定量因素。文化视界透视,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有定量因素是中华传统治国经验之结晶,是刑法的文化品格之征显。两种不同模式的形成均有其各自的法律文化背景和社会基础。正是在各自不同的文化背景和社会基础形成的犯罪界定模式决定了不能借鉴外国的立法模式——将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与强制撤销等处遇措施刑罚化。
三、不能有效地与公司、企业犯罪作斗争的原因及对策
之所以增设公司、企业刑罚,肯定说认为,不论何种公司、企业犯罪行为及其严重性程度,一律都只处以罚金。对公司、企业犯罪来说,虽然罚金是最方便、最有效的刑种,但是仅靠单一的罚金是不能有效地惩治和预防公司、企业犯罪。笔者认为,现有的公司、企业法律责任体系已经十分完善,之所以会出现肯定说所认为的仅靠单一的罚金来惩治和预防公司、企业犯罪的问题,是因为公司、企业各种法律责任没有很好的衔接。具体来说,是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的衔接问题。惩治和预防公司、企业犯罪应综合运用各种法律责任,而不应只是使刑罚这一利器。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②与《刑法》第401条③,行政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当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行政机关有义务将其移交司法机关。然而,司法机关在处理犯罪行为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但是,对即需要判处刑罚,又需要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司法机关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如何履行与不履行时的法律责任。在实际生活中,同时触犯行政法和刑法的情况大量存在,当同一案件既是行政违法案件又是行政犯罪案件时,原则上应先由司法机关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即所谓的刑事优先原则。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后,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保证行政机关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根据《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处理,但对移交司法机处理的犯罪分子没有再追究行政责任的机制。由此看来,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在适用衔接环节上存在缺陷。这一缺陷使得针对公司、企业犯罪只适用单一的刑事责任。对公司、企业犯罪只适用单一的刑事责任自然不能有效地惩治和预防公司、企业犯罪。
由此看来,为有效地惩治和预防公司、企业犯罪只要解决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在适用衔接环节上存在的问题。即对犯罪分子同时适用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这只能通过立法来实现。一、修改《行政处罚法》第18条第4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处理,同时保留对其适用行政处罚的权力。二、修改《刑法》第37条,对适用刑罚的犯罪分子,认为需要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需要指出的是,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对一般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同时适用行政处罚与刑罚。这也是许多学者所赞同的。
某一处遇措施是否应为一种刑罚应从解析其本质入手。本质是事物的根本性质,是事物的内在规定性。一事物的根本性质对于该事物来说,是它自身的本质规定;对于他事物来说,则是该事物和他事物之间的本质区别。由此看来,如果吊销营业执照等处遇措施具备刑罚的本质就将其刑罚化,否则就不能将其纳入到刑罚体系中来。“刑罚以其惩罚的严厉性为其本质属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遇措施刑罚化后,这些处遇措施既是行政处罚,又为刑罚。既是行政处罚,又为刑罚的这些处遇措施就不具备其作为刑罚的本质属性。因为它們不再具备其严厉性的惩罚措施。既然不具备其作为刑罚的本质属性,那么不应这些处遇措施刑罚化。否则,这些刑罚化处遇措施与非刑罚处遇措施在严厉性上没有了界限。
综上所述,我们确实需要借鉴甚至引进外国的刑法理论学说。但我国更需要根据中国的刑事立法的特点与司法实践需要,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理论;对中国刑法特有的规定,中国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特殊问题,要展开深入研究,形成自己的原创理论。思考犯罪的对策,我们不能总把眼光放在扩大刑罚上,而应当综合运用行政处罚、民事制裁或通过新闻媒体进行社会制裁等手段。
参考文献:
[1]游伟:刑事立法与司法适用——中国当代刑法研究[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1996,68
[2]张军姜伟郎胜等:刑法纵横谈·总则部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9
[3]叶群声:行政处罚与刑罚的适用衔接[J].江西社会科学,2004,(3):130-132
[4]邱兴隆许润章:刑罚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