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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宋代土地制度的变化、商品经济的发展、阶级结构的变化,促进了宋代契约关系的发展,宋代契约关系广泛存在于农业、手工业、商业和服务业中,契约种类增多。国家注重对契约关系的法律调整,保障了契约的履行。
[关键词]宋代;契约;社会发展
[中图分类号]D929.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07)08-0120-03
在宋代各种契约法律关系非常复杂,契约关系在生产、生活中涉及的范围广大,无论在商业、手工业,还是农业和服务业中,契约关系都成为一种最普遍和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宋代契约的广泛应用又推动了契约种类的变化,常见的如买卖契约、典当契约、借贷契约、租赁契约、雇佣契约、承揽契约等等普遍存在,信用性契约产生并普遍发展起来,商事契约种类更加齐全,内容更加完善。
马克思指出:“权力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发展”。宋代契约关系的发展,同样离不开宋代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变化。
一、宋代土地制度的变化为宋代契约的发展提供了物质基础
宋代土地制度的变化扩大了商品经济的领域,为宋代契约关系发展提供了物质基础,同时也促进了买卖契约、租佃契约的发展。
1、土地买卖契约的发展。宋代在立国之初就实行“不立田制”、“不抑兼并”的土地政策,大量国有土地转化为私有,土地私有制不但得到国家承认,而且呈现出不断增强和深化的趋势。宋代是中国历史上土地交易最为活跃的时期,土地私有制下的财产流转加快,土地可卖、可典、可租,形成错综复杂、交织重叠的多方面的法律关系。出现了“入户交易田土,投买契书,及争讼界至,无日无之”的局面,土地成为商品,无异于产生了一个最大的商品经济领域,由此带来的法律巨大变化是:宋代有关土地买卖法规的完善以及地权的更细化分。
宋代法律规定土地、田宅买卖,交易双方必须订立书面契约,宋真宗乾兴元年(1022)开封府下令:“今请晓示人户,应典卖倚当庄宅田土,并立合同契四本,一付钱主,一付业主、一纳商税院、一留本县。”
2、租佃契约关系的发展完善。随着土地私有制的发展,宋代封建剥削方式也发生了变化,隋唐以前世家大族经营的庄园经济让位于通过租佃制对“客户”进行剥削,地主经济租佃关系由此兴盛起来,并成为一种主要的剥削方式。在租佃制下,地主与客户的关系,主要是租佃契约关系,租佃契约成为当时农村最基本的契约关系。佃户不论收成的好坏,都必须按照契约规定的品种和数量向地主交纳地租,他们契约期满后有退佃起移的权利,租佃契约得到宋朝法律的认可,佃农如违约,官府则强制其履行义务,并给予法律制裁。宋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年)十二月诏中明确指出:凡召人租佃土地,田主和佃农之间要“明立要契,举借种粮,及时种莳,俟收成依契约分,无致争讼”。
宋代土地制度的变化,佃农身份的自由,普遍地刺激了生产的积极性,推动了农业的恢复和发展。农业的发展又为手工业、商业的发展提供了物质基础,从而促进了宋代手工业、商业的发展繁荣。
二、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是宋代契约法发展的强大动因和源泉
马克思特别分析了商品经济与法权的内在联系后指出。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中,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找寻他的监护人,即商品所有者。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以致一方必须得到他方的同意,从而依双方共同的意志行为,才在让出自己的商品时,占有他方的商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契约制度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的,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而普遍。宋代统治者自立国之初,便采取了一系列保护商业发展的惠商、恤商措施,维护了市场的公平竞争,保护了商人尤其是中小商人的利益,创造了一个公平交易的社会环境,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同时,宋代农业的发展也为手工业的发展、商业的发展提供了物质基础,宋代官私手工业特别是私人手工业有了很大发展。手工业生产不论是规模、分工、技术、从事生产的手工匠数量上,各类产品的数量和质量上,都超越了前代。宋代城市经济也有了显著的发展,城市中商铺林立,广大农村的草市、墟市增多。城市人口增加了,前代坊市的格局打破,到处可以设店、肆和作坊,商业活动场所扩大了。由于坊市合一、近代城市雏型的出现,进一步推动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宋代的海外贸易也进一步扩大,宋朝庞大的帆船舰队和商船队,频繁远航至阿拉伯、东非、印度、东南亚和东亚的日本与朝鲜,商人们不停把丝绸、瓷器、茶叶、棉制品等农工物品出口至海外,再从海外把香料、手工艺品运送回国。通过市场地、区之间互通有无,不同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各阶级各阶层的需要。随着商业信贷关系的发展,宋代最先产生和使用了交子(纸币),纸币对宋代商业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契约的种类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一是商事契约种类更加齐全,内容更加完善。二是信用性契约产生并发展起来。
1、商事性契约的发展。两宋以前,契约主要是土地、租赁和典质等形式,而且范围较小,两宋时期不但土地完全进入流通领域,土地买卖契约租佃契约关系空前发展,而且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两宋时期与商品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的商事契约关系也迅速发展起来,商业租赁、委托、仓储保管、居同、承揽、承包、合伙等商事契约形态普遍发展。构成了两宋契约的重要特色。
①商业运送契约。宋初与以前各朝代一样官府专营的一些货物运送,一直由官府直接负责,主要是靠服役者完成,在日益频繁的商业和货物流通扩大的情况下,官府人力物力不足,便雇佣丁夫代替役人,后来便“和雇”专营运送业的车船或官民合资运送,“和雇”是指民户与官府之间结成运送契约关系,契约关系的建立采用自愿、协商的原则,有时官府还采用让众多承运人竞争缔约的办法,并且对承运人的资格也有一定限制,要求应募人“拘收占基,契书入官抵拟讫,申付上供库”,⑦确保承运人有足够的偿还能力。
②商业租赁契约,商品经济的发展给商业性的中心城市带来大量流动人口,这需要发达的城市租赁业,房屋、邸店、车马舟船以及各种家具器皿等等都成为租赁的标的物。在宋代日常用具的租赁业很发达,据记载宴会用的桌椅、器皿及摆设品包括红白喜事用具皆可租赁,在宋代人们之间的关系都被契约化和货币化了。
③委托契约,宋代委托契约关系也普遍发展起来,有的是主家出货物委托他人销售,有的是由主家出钱物委托他人外出经营,在高利贷业的经营中,采用委托方式也很多。另外,官吏参与到商业经营中,官吏不能亲自经营,一般是委托自己的家人或他人代为经营,还有的纳税人委托他人为自己代理纳税事宜:
④合伙契约,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两宋时期的合伙契约法律关系也得到进一步发展,合伙贩运、合伙承包有了发展,宋代法 律也加强了调。
⑤居问契约,两宋城乡经济发展,商业贸易繁荣,是与宋代居问人的广泛参与分不开的,宋代牙人数量增多,活动范围也逐渐宽泛。居问契约关系也日益复杂,牙人活跃于榷场和市易中,劳务雇用、房屋租赁要求必须通过相应的的行老牙人等中间人来进行。两宋官府着重用法律手段加强对牙人队伍的组织管理。官府还招募牙人,充任各种管理、组织商业活动的中间商。对民间交易牙人,两宋采取登记注册的管理办法,要求牙人承担一定的担保责任,对居间契约的订立、担保、履行方面都作了规定。
2、信用契约的大量使用,信用在现代商业社会中起举足轻重的作用。种类包括信用借贷、信用投资、信用卡、信用证券等,这些是在资本主义社会才开始出现和完善的信用制度。在宋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具备了信用产生的条件,出现了各种不同的信用形式,如信用借贷、赊买卖、预约买卖、信用证券等以给予信用为条件的法律关系,信用契约的大量使用,构成了宋代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最能体现两宋契约的特色。
①信用借贷,两宋时期的长生库(又称质库)和抵当库具有了现代银行信用的某些职能,需要货币的人可以用动产物做质押借钱,民建将多余的货币或留用货币存入长生库生息,放贷取利。两宋政府也积极参与信用借贷活动,王安石变法时推出“青苗法”、“市易法”分别对农村地区的借贷和城市资本借贷进行干预,对借贷的利率、担保都作了规定。
②信用证券的产生和发展,这是中国债法历史上的一大奇迹。两宋时期的有价证券一般称为“交引”,一类是物品证券;一类是金钱证券。他们都是在官府与民间的商业信用中充当中介物的,有价证券的商业信用表现在它可以根据持券人的意愿而分别兑付金钱和物品,而且表现在它可以在市场上转让交易。在宋代出现了买卖交引的交引铺。
③信用买卖契约普遍盛行。信用买卖包括赊买卖和预付货款。随着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流通的数量和速度都大大增加,宋代的商品流通渠道进一步复杂化,宋代的赊买、赊卖非常盛行,从民间小商小贩、豪商巨贾到国家的专卖机构、各级官府,在商品交换过程中,都程度不同地采用了赊买卖和预付货款方式。两宋法律注意约束赊买卖关系,遵守商业信用,保护买方赊卖方的合法权益,规定赊买卖必须订立书面契约,契约上必须具备法定的必要条款,并强调赊买卖契约的担保责任,如在订立契约时赊卖人不依照法律规定详列条款,发生纠纷,官府则不予理会。宋代赊卖赊买货物,不仅要订立契约,而且“要以则产作抵押,并要有物力的三五人乃至父母兄长共同书押担保。如果赊买人违契不还价钱,赊卖人可以依契经官府向赊买人及其父兄、牙保人索要货款”。在宋代预约买卖契约也被广泛应用。苏轼、苏辙在上奏中均称:“夫商贾之事,曲折难行。其买也,先期而与钱,其卖也,后期而取直。”两宋时期民间商品交易中预付定金、预付货款非常流行,宋朝官府向民间收购各种物品时大多数物品可以采用预付贷款的办法。
三、宋代阶级结构的变化促使民事权利主体范围的扩大和身份的变化
一般来说,人与人要形成一定的社会契约关系,要求契约关系的双方是相对独立的个体,作为契约关系的主体,具有相对的平等地位。宋代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亦渗入到阶级关系中。
1、民事权利主体的扩大,在宋代国内外市场同时得到开拓、商业规模远远超过前代的情况下,大大促进了商品的流通。越来越多的官僚、地主、士人、农民投入经商活动.沿海农民甚至集资投入贸易。在宋代,不仅职业商人的队伍在扩大,而且兼业从商的人在迅速增加,有既官又商者,有亦农亦商者,也有亦学亦商者,甚至连皇室成员、僧侣道士也纷纷参与经商。职业商人以外经商群体的扩大,不能不对商业的发展和繁荣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
宋代租佃制及商品经济的发展必然创造出越来越多的平等主体,社会成员更大范围作为平等主体参加民事法律活动。宋代将全国户口分为主户、客户。佃户、雇工、人力、女使都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有了法律上的民事主体资格,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能够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活动。宋代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及其权力范围扩大,从而呈现出法律上身份平等化趋势,社会成员间的关系出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
2、雇佣契约关系的发展。两宋时期由于土地的频繁流转,农村中出现大量的闲散人员,他们流入到城市或者经商,或者成为雇工。由于流转到城市的待雇人员很多,传统零星的雇佣劳动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再生产和服务行业中蓬勃发展起来,局部地区形成劳动力市场,雇主与雇工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农民阶级的分化,为宋代雇用制的发展提供了劳动力来源。
作为租佃制的补充,在农村普遍存在着雇工,有短工、季节工、长工,雇工与雇主之间是雇佣关系。宋代法律不仅规定客户享有自由签订契约和契约期满后自由起移的权利,两宋时期私家的人力、女使的来源主要是贫民百姓因生计所迫而自愿受雇于人,这较之唐代的“奴婢贱人,律比畜产”有了重大改变,在宋代,雇主与人力、女使之间通过牙人做媒介,订立雇用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宋真宗时规定:“自今人家佣赁。当明设要契。”南宋时规定,“雇人为婢,限止十年,其限内转雇者,年限价钱各应通计。”
在宋代官私手工业作坊中也普遍实行了雇佣制度。在各种手工业作坊中,原来带有强制性的指派和差人应役被招募制所代替,工匠主和工匠的关系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工匠的报酬即雇值是按照生产的产品数量和质量来计算的。宋代官营手工业中雇募工匠非常普遍,尤其是专业技术很强的生产部门,完全采用了雇募民间的方式,雇工与官府是一种雇佣关系,官府要按契约向雇工支付工钱。民营手工业作坊更是广泛使用雇佣劳动,如产砚的端州有个崔之才,“家蓄石工百人,岁入砚千”。开封城内饼铺,每家各有50个饼炉,“每案用三五人”,一家要雇200多人。大多数情况下,雇主与雇工之间均签订雇用契约确定雇用期限和雇值,既无强制性,更无劳役剥削。雇工的人身是自由的。
四、宋代加强立法调整契约关系,促进了契约关系的发展
面对宋代经济的发展变化,宋代加强法律、政策的调整,促使宋代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得到新的丰富和发展。为了保证契约的履行特别是对债权人的权益,宋代的法律制定了很多强制性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了国家法律对契约关系的调整,另一方面也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
1、契约形式规范化。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的便利,两宋时期简化契约订立的外在形式,但涉及国家和他人利益的形式要件始终没有放松,而且越来越加强,体现了国家对契约的管理和规范。在宋代有口头契约、书面契约。宋代在买卖、租赁、雇用、寄托、租赁等契约关系中都明确要求必须订立书面契约,如宋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十二月诏中明确指出:凡召人租佃土地,田主和佃农之间要“明立要契。举借种粮,及时种莳。俟收 成依契约分无致争讼”租赁官屋舍,都要有“赁帖子”,并经亲事官“印押粘贴”,凡田宅、车船、牛马“交易只凭契照”。宋代法律规定私家雇佣人力、女使,都要订立雇用契约,写明雇用期限、雇值或工钱。在契约规定的雇用期满后,或还家,或改雇于他人,或续订雇契,并主要取决于本人,主人无权干涉。宋代为了统一规范契约形式,在主要生产资料的买卖中强制推行“标准契约”、“官版契约”,凡不依格式,被视为违法买卖,所定契约不具有法律效力。
2、规定了完备的契约担保制度:为了保证契约的履行,宋代规定了完备的担保制度,并由此构成了较为完整的担保体系。宋代契约的担保主要有抵押、质押、定金、追夺担保、恩赦担保、保证担保。现代担保制度的保证、质押、抵押、和定金基本担保方式,在宋朝时就都已经出现了。《庆元条法事类》有以下规定:“诸税钱未纳,听以物克当,别注历,收经一年,不赎者没官,其物准(折)钱,不足,干系人赔。”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具有现代民法中抵押权、留置权的内涵。宋代在保人的信誉担保方面,强调了保人对契约的担保责任,强调私人担保的连带关系,把契约的建立和履行保证中的第三人参与作为必要条件,在买卖中有牙、保人、中人、引见人,在借贷契约中有中人、保人、见证人,在雇用契约中有荐头、保人。而且对保人的资格予以严格规定,即担保人必须是有一定的担保能力,
3、保障契约的履行。宋代对于契约的履行非常重视,一直强调清偿给付,强制方法也有多种。体现出官府对于民事案件干预加强。而目宋代对于不履行契约的既有刑事制裁,也有经济制裁。
宋代加强了国家对违契不偿债务的干预,对所欠借贷的清偿,强调官府的清偿作用,不许私自强牵欠债人和以身代当。突出表现了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本质,如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官为理索,欠者逃亡,保人代偿。”“如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务,过本契者,做赃论”同时,严禁以物业准折债负和役身折酬。这些规定体现了官府对私债的干涉。《宋刑统》对于逾期不履行债务的按照标的的数额及迟误日期分别处刑,并责令赔偿:“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百日不偿,合徒一年”。
宋代法律对契约关系的调整,保证了契约的履行,维护了债权人的权益,促进了契约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促进了宋代商品经济的繁荣。宋代契约法的发展丰富了我国古代民法的内容,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商品经济,保障公民的民事权利方面留下了很多值得我们今天可以借鉴的内容。
责任编辑:崔 颖
[关键词]宋代;契约;社会发展
[中图分类号]D929.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07)08-0120-03
在宋代各种契约法律关系非常复杂,契约关系在生产、生活中涉及的范围广大,无论在商业、手工业,还是农业和服务业中,契约关系都成为一种最普遍和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宋代契约的广泛应用又推动了契约种类的变化,常见的如买卖契约、典当契约、借贷契约、租赁契约、雇佣契约、承揽契约等等普遍存在,信用性契约产生并普遍发展起来,商事契约种类更加齐全,内容更加完善。
马克思指出:“权力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发展”。宋代契约关系的发展,同样离不开宋代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变化。
一、宋代土地制度的变化为宋代契约的发展提供了物质基础
宋代土地制度的变化扩大了商品经济的领域,为宋代契约关系发展提供了物质基础,同时也促进了买卖契约、租佃契约的发展。
1、土地买卖契约的发展。宋代在立国之初就实行“不立田制”、“不抑兼并”的土地政策,大量国有土地转化为私有,土地私有制不但得到国家承认,而且呈现出不断增强和深化的趋势。宋代是中国历史上土地交易最为活跃的时期,土地私有制下的财产流转加快,土地可卖、可典、可租,形成错综复杂、交织重叠的多方面的法律关系。出现了“入户交易田土,投买契书,及争讼界至,无日无之”的局面,土地成为商品,无异于产生了一个最大的商品经济领域,由此带来的法律巨大变化是:宋代有关土地买卖法规的完善以及地权的更细化分。
宋代法律规定土地、田宅买卖,交易双方必须订立书面契约,宋真宗乾兴元年(1022)开封府下令:“今请晓示人户,应典卖倚当庄宅田土,并立合同契四本,一付钱主,一付业主、一纳商税院、一留本县。”
2、租佃契约关系的发展完善。随着土地私有制的发展,宋代封建剥削方式也发生了变化,隋唐以前世家大族经营的庄园经济让位于通过租佃制对“客户”进行剥削,地主经济租佃关系由此兴盛起来,并成为一种主要的剥削方式。在租佃制下,地主与客户的关系,主要是租佃契约关系,租佃契约成为当时农村最基本的契约关系。佃户不论收成的好坏,都必须按照契约规定的品种和数量向地主交纳地租,他们契约期满后有退佃起移的权利,租佃契约得到宋朝法律的认可,佃农如违约,官府则强制其履行义务,并给予法律制裁。宋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年)十二月诏中明确指出:凡召人租佃土地,田主和佃农之间要“明立要契,举借种粮,及时种莳,俟收成依契约分,无致争讼”。
宋代土地制度的变化,佃农身份的自由,普遍地刺激了生产的积极性,推动了农业的恢复和发展。农业的发展又为手工业、商业的发展提供了物质基础,从而促进了宋代手工业、商业的发展繁荣。
二、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是宋代契约法发展的强大动因和源泉
马克思特别分析了商品经济与法权的内在联系后指出。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中,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找寻他的监护人,即商品所有者。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以致一方必须得到他方的同意,从而依双方共同的意志行为,才在让出自己的商品时,占有他方的商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契约制度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的,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而普遍。宋代统治者自立国之初,便采取了一系列保护商业发展的惠商、恤商措施,维护了市场的公平竞争,保护了商人尤其是中小商人的利益,创造了一个公平交易的社会环境,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同时,宋代农业的发展也为手工业的发展、商业的发展提供了物质基础,宋代官私手工业特别是私人手工业有了很大发展。手工业生产不论是规模、分工、技术、从事生产的手工匠数量上,各类产品的数量和质量上,都超越了前代。宋代城市经济也有了显著的发展,城市中商铺林立,广大农村的草市、墟市增多。城市人口增加了,前代坊市的格局打破,到处可以设店、肆和作坊,商业活动场所扩大了。由于坊市合一、近代城市雏型的出现,进一步推动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宋代的海外贸易也进一步扩大,宋朝庞大的帆船舰队和商船队,频繁远航至阿拉伯、东非、印度、东南亚和东亚的日本与朝鲜,商人们不停把丝绸、瓷器、茶叶、棉制品等农工物品出口至海外,再从海外把香料、手工艺品运送回国。通过市场地、区之间互通有无,不同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各阶级各阶层的需要。随着商业信贷关系的发展,宋代最先产生和使用了交子(纸币),纸币对宋代商业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契约的种类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一是商事契约种类更加齐全,内容更加完善。二是信用性契约产生并发展起来。
1、商事性契约的发展。两宋以前,契约主要是土地、租赁和典质等形式,而且范围较小,两宋时期不但土地完全进入流通领域,土地买卖契约租佃契约关系空前发展,而且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两宋时期与商品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的商事契约关系也迅速发展起来,商业租赁、委托、仓储保管、居同、承揽、承包、合伙等商事契约形态普遍发展。构成了两宋契约的重要特色。
①商业运送契约。宋初与以前各朝代一样官府专营的一些货物运送,一直由官府直接负责,主要是靠服役者完成,在日益频繁的商业和货物流通扩大的情况下,官府人力物力不足,便雇佣丁夫代替役人,后来便“和雇”专营运送业的车船或官民合资运送,“和雇”是指民户与官府之间结成运送契约关系,契约关系的建立采用自愿、协商的原则,有时官府还采用让众多承运人竞争缔约的办法,并且对承运人的资格也有一定限制,要求应募人“拘收占基,契书入官抵拟讫,申付上供库”,⑦确保承运人有足够的偿还能力。
②商业租赁契约,商品经济的发展给商业性的中心城市带来大量流动人口,这需要发达的城市租赁业,房屋、邸店、车马舟船以及各种家具器皿等等都成为租赁的标的物。在宋代日常用具的租赁业很发达,据记载宴会用的桌椅、器皿及摆设品包括红白喜事用具皆可租赁,在宋代人们之间的关系都被契约化和货币化了。
③委托契约,宋代委托契约关系也普遍发展起来,有的是主家出货物委托他人销售,有的是由主家出钱物委托他人外出经营,在高利贷业的经营中,采用委托方式也很多。另外,官吏参与到商业经营中,官吏不能亲自经营,一般是委托自己的家人或他人代为经营,还有的纳税人委托他人为自己代理纳税事宜:
④合伙契约,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两宋时期的合伙契约法律关系也得到进一步发展,合伙贩运、合伙承包有了发展,宋代法 律也加强了调。
⑤居问契约,两宋城乡经济发展,商业贸易繁荣,是与宋代居问人的广泛参与分不开的,宋代牙人数量增多,活动范围也逐渐宽泛。居问契约关系也日益复杂,牙人活跃于榷场和市易中,劳务雇用、房屋租赁要求必须通过相应的的行老牙人等中间人来进行。两宋官府着重用法律手段加强对牙人队伍的组织管理。官府还招募牙人,充任各种管理、组织商业活动的中间商。对民间交易牙人,两宋采取登记注册的管理办法,要求牙人承担一定的担保责任,对居间契约的订立、担保、履行方面都作了规定。
2、信用契约的大量使用,信用在现代商业社会中起举足轻重的作用。种类包括信用借贷、信用投资、信用卡、信用证券等,这些是在资本主义社会才开始出现和完善的信用制度。在宋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具备了信用产生的条件,出现了各种不同的信用形式,如信用借贷、赊买卖、预约买卖、信用证券等以给予信用为条件的法律关系,信用契约的大量使用,构成了宋代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最能体现两宋契约的特色。
①信用借贷,两宋时期的长生库(又称质库)和抵当库具有了现代银行信用的某些职能,需要货币的人可以用动产物做质押借钱,民建将多余的货币或留用货币存入长生库生息,放贷取利。两宋政府也积极参与信用借贷活动,王安石变法时推出“青苗法”、“市易法”分别对农村地区的借贷和城市资本借贷进行干预,对借贷的利率、担保都作了规定。
②信用证券的产生和发展,这是中国债法历史上的一大奇迹。两宋时期的有价证券一般称为“交引”,一类是物品证券;一类是金钱证券。他们都是在官府与民间的商业信用中充当中介物的,有价证券的商业信用表现在它可以根据持券人的意愿而分别兑付金钱和物品,而且表现在它可以在市场上转让交易。在宋代出现了买卖交引的交引铺。
③信用买卖契约普遍盛行。信用买卖包括赊买卖和预付货款。随着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流通的数量和速度都大大增加,宋代的商品流通渠道进一步复杂化,宋代的赊买、赊卖非常盛行,从民间小商小贩、豪商巨贾到国家的专卖机构、各级官府,在商品交换过程中,都程度不同地采用了赊买卖和预付货款方式。两宋法律注意约束赊买卖关系,遵守商业信用,保护买方赊卖方的合法权益,规定赊买卖必须订立书面契约,契约上必须具备法定的必要条款,并强调赊买卖契约的担保责任,如在订立契约时赊卖人不依照法律规定详列条款,发生纠纷,官府则不予理会。宋代赊卖赊买货物,不仅要订立契约,而且“要以则产作抵押,并要有物力的三五人乃至父母兄长共同书押担保。如果赊买人违契不还价钱,赊卖人可以依契经官府向赊买人及其父兄、牙保人索要货款”。在宋代预约买卖契约也被广泛应用。苏轼、苏辙在上奏中均称:“夫商贾之事,曲折难行。其买也,先期而与钱,其卖也,后期而取直。”两宋时期民间商品交易中预付定金、预付货款非常流行,宋朝官府向民间收购各种物品时大多数物品可以采用预付贷款的办法。
三、宋代阶级结构的变化促使民事权利主体范围的扩大和身份的变化
一般来说,人与人要形成一定的社会契约关系,要求契约关系的双方是相对独立的个体,作为契约关系的主体,具有相对的平等地位。宋代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亦渗入到阶级关系中。
1、民事权利主体的扩大,在宋代国内外市场同时得到开拓、商业规模远远超过前代的情况下,大大促进了商品的流通。越来越多的官僚、地主、士人、农民投入经商活动.沿海农民甚至集资投入贸易。在宋代,不仅职业商人的队伍在扩大,而且兼业从商的人在迅速增加,有既官又商者,有亦农亦商者,也有亦学亦商者,甚至连皇室成员、僧侣道士也纷纷参与经商。职业商人以外经商群体的扩大,不能不对商业的发展和繁荣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
宋代租佃制及商品经济的发展必然创造出越来越多的平等主体,社会成员更大范围作为平等主体参加民事法律活动。宋代将全国户口分为主户、客户。佃户、雇工、人力、女使都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有了法律上的民事主体资格,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能够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活动。宋代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及其权力范围扩大,从而呈现出法律上身份平等化趋势,社会成员间的关系出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
2、雇佣契约关系的发展。两宋时期由于土地的频繁流转,农村中出现大量的闲散人员,他们流入到城市或者经商,或者成为雇工。由于流转到城市的待雇人员很多,传统零星的雇佣劳动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再生产和服务行业中蓬勃发展起来,局部地区形成劳动力市场,雇主与雇工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农民阶级的分化,为宋代雇用制的发展提供了劳动力来源。
作为租佃制的补充,在农村普遍存在着雇工,有短工、季节工、长工,雇工与雇主之间是雇佣关系。宋代法律不仅规定客户享有自由签订契约和契约期满后自由起移的权利,两宋时期私家的人力、女使的来源主要是贫民百姓因生计所迫而自愿受雇于人,这较之唐代的“奴婢贱人,律比畜产”有了重大改变,在宋代,雇主与人力、女使之间通过牙人做媒介,订立雇用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宋真宗时规定:“自今人家佣赁。当明设要契。”南宋时规定,“雇人为婢,限止十年,其限内转雇者,年限价钱各应通计。”
在宋代官私手工业作坊中也普遍实行了雇佣制度。在各种手工业作坊中,原来带有强制性的指派和差人应役被招募制所代替,工匠主和工匠的关系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工匠的报酬即雇值是按照生产的产品数量和质量来计算的。宋代官营手工业中雇募工匠非常普遍,尤其是专业技术很强的生产部门,完全采用了雇募民间的方式,雇工与官府是一种雇佣关系,官府要按契约向雇工支付工钱。民营手工业作坊更是广泛使用雇佣劳动,如产砚的端州有个崔之才,“家蓄石工百人,岁入砚千”。开封城内饼铺,每家各有50个饼炉,“每案用三五人”,一家要雇200多人。大多数情况下,雇主与雇工之间均签订雇用契约确定雇用期限和雇值,既无强制性,更无劳役剥削。雇工的人身是自由的。
四、宋代加强立法调整契约关系,促进了契约关系的发展
面对宋代经济的发展变化,宋代加强法律、政策的调整,促使宋代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得到新的丰富和发展。为了保证契约的履行特别是对债权人的权益,宋代的法律制定了很多强制性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了国家法律对契约关系的调整,另一方面也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
1、契约形式规范化。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的便利,两宋时期简化契约订立的外在形式,但涉及国家和他人利益的形式要件始终没有放松,而且越来越加强,体现了国家对契约的管理和规范。在宋代有口头契约、书面契约。宋代在买卖、租赁、雇用、寄托、租赁等契约关系中都明确要求必须订立书面契约,如宋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十二月诏中明确指出:凡召人租佃土地,田主和佃农之间要“明立要契。举借种粮,及时种莳。俟收 成依契约分无致争讼”租赁官屋舍,都要有“赁帖子”,并经亲事官“印押粘贴”,凡田宅、车船、牛马“交易只凭契照”。宋代法律规定私家雇佣人力、女使,都要订立雇用契约,写明雇用期限、雇值或工钱。在契约规定的雇用期满后,或还家,或改雇于他人,或续订雇契,并主要取决于本人,主人无权干涉。宋代为了统一规范契约形式,在主要生产资料的买卖中强制推行“标准契约”、“官版契约”,凡不依格式,被视为违法买卖,所定契约不具有法律效力。
2、规定了完备的契约担保制度:为了保证契约的履行,宋代规定了完备的担保制度,并由此构成了较为完整的担保体系。宋代契约的担保主要有抵押、质押、定金、追夺担保、恩赦担保、保证担保。现代担保制度的保证、质押、抵押、和定金基本担保方式,在宋朝时就都已经出现了。《庆元条法事类》有以下规定:“诸税钱未纳,听以物克当,别注历,收经一年,不赎者没官,其物准(折)钱,不足,干系人赔。”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具有现代民法中抵押权、留置权的内涵。宋代在保人的信誉担保方面,强调了保人对契约的担保责任,强调私人担保的连带关系,把契约的建立和履行保证中的第三人参与作为必要条件,在买卖中有牙、保人、中人、引见人,在借贷契约中有中人、保人、见证人,在雇用契约中有荐头、保人。而且对保人的资格予以严格规定,即担保人必须是有一定的担保能力,
3、保障契约的履行。宋代对于契约的履行非常重视,一直强调清偿给付,强制方法也有多种。体现出官府对于民事案件干预加强。而目宋代对于不履行契约的既有刑事制裁,也有经济制裁。
宋代加强了国家对违契不偿债务的干预,对所欠借贷的清偿,强调官府的清偿作用,不许私自强牵欠债人和以身代当。突出表现了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本质,如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官为理索,欠者逃亡,保人代偿。”“如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务,过本契者,做赃论”同时,严禁以物业准折债负和役身折酬。这些规定体现了官府对私债的干涉。《宋刑统》对于逾期不履行债务的按照标的的数额及迟误日期分别处刑,并责令赔偿:“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百日不偿,合徒一年”。
宋代法律对契约关系的调整,保证了契约的履行,维护了债权人的权益,促进了契约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促进了宋代商品经济的繁荣。宋代契约法的发展丰富了我国古代民法的内容,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商品经济,保障公民的民事权利方面留下了很多值得我们今天可以借鉴的内容。
责任编辑:崔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