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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和理论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保护受到的关注远不及生命权、自由权,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不断健全,对涉案财产的保护逐步予以重视。
【关键词】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权保护;涉案财产;刑事诉讼
在司法实践过程和理论上,都把重点投放在保障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权、自由权上,而同样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的财产权保护受到的关注却较少。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刑事诉讼的不断完善,如何更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逐步予以重视。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权的重要制度—财产的查扣押、冻结制度的完善和严格执行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一、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涉案财产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一条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从本质上来讲,扣押是一种强制措施,是以干预犯罪嫌疑人财产权为内容的,扣押有两个特征:第一,扣押,既可能直接剥夺公民财产权的全部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也可能仅仅限制公民财产权的部分权能。所以侦查机关在扣押当事人财产的时候,应当保证那些与侦查活动无关的财产的权利行使,这也体现了保障当事人的涉案财产。第二,由于扣押对当事人财产权产生了干预,对公民财物的损失,不仅仅有所有权的直接损失,也有对财产权的间接损失。
二、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必须遵循的程序
向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时,应经县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填写查询或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协助查询或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并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是,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在解冻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之前,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对于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对于冻结在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上缴国库。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通知原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所有人。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记叙冻结手续。每次续冻结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三、对于不起诉中查封、扣押、冻结的处理
在侦查活动中司法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是一种强制性的侦查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其财物,从而来保证判决的执行。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后,刑事訴讼就已经终止,应当同时对侦查活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检察院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通知公安机关或者执行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查封、扣押、冻结刑事涉案财产的意义,是在于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在遭到犯罪行为侵害之后得到救济。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财产权的保护日益加强,也体现了我国立法的健全和司法的严格。财产权在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增加,在司法领域同样应该加以保护,对于涉案财产的保护,重视被追诉人的财产权保障,是贯彻保障人权的需要,是维护我国母法宪法权威的需要,是实现刑事诉讼法任务的需要,是预防司法腐败的需要,同时也是减少犯罪的需要。
参考文献:
[1]瓮怡洁.我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的完善与改革[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05).
[2]颜伶俐.刑事诉讼中的涉财问题[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01).
[3]冯宝玲.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财产权保障[D].中国政法大学,2007.
[4]夏铮.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6.
[5]栾平平.论刑事案件中涉案财产的产权归属[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06).
[6]张朝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财产权益保障制度之完善[D].湘潭大学,2009.
【关键词】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权保护;涉案财产;刑事诉讼
在司法实践过程和理论上,都把重点投放在保障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权、自由权上,而同样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的财产权保护受到的关注却较少。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刑事诉讼的不断完善,如何更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逐步予以重视。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权的重要制度—财产的查扣押、冻结制度的完善和严格执行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一、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涉案财产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一条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从本质上来讲,扣押是一种强制措施,是以干预犯罪嫌疑人财产权为内容的,扣押有两个特征:第一,扣押,既可能直接剥夺公民财产权的全部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也可能仅仅限制公民财产权的部分权能。所以侦查机关在扣押当事人财产的时候,应当保证那些与侦查活动无关的财产的权利行使,这也体现了保障当事人的涉案财产。第二,由于扣押对当事人财产权产生了干预,对公民财物的损失,不仅仅有所有权的直接损失,也有对财产权的间接损失。
二、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必须遵循的程序
向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时,应经县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填写查询或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协助查询或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并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是,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在解冻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之前,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对于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对于冻结在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上缴国库。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通知原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所有人。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记叙冻结手续。每次续冻结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三、对于不起诉中查封、扣押、冻结的处理
在侦查活动中司法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是一种强制性的侦查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其财物,从而来保证判决的执行。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后,刑事訴讼就已经终止,应当同时对侦查活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检察院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通知公安机关或者执行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查封、扣押、冻结刑事涉案财产的意义,是在于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在遭到犯罪行为侵害之后得到救济。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财产权的保护日益加强,也体现了我国立法的健全和司法的严格。财产权在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增加,在司法领域同样应该加以保护,对于涉案财产的保护,重视被追诉人的财产权保障,是贯彻保障人权的需要,是维护我国母法宪法权威的需要,是实现刑事诉讼法任务的需要,是预防司法腐败的需要,同时也是减少犯罪的需要。
参考文献:
[1]瓮怡洁.我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的完善与改革[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05).
[2]颜伶俐.刑事诉讼中的涉财问题[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01).
[3]冯宝玲.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财产权保障[D].中国政法大学,2007.
[4]夏铮.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6.
[5]栾平平.论刑事案件中涉案财产的产权归属[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06).
[6]张朝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财产权益保障制度之完善[D].湘潭大学,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