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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中,“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与“妨害司法秩序”之间系包含关系。立法把“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规定为虚假诉讼罪的选择性成立条件,显然是受到了虚假诉讼犯罪的现实样态和“从一重罪处断”思维的影响。但是,这不符合形式逻辑和虚假诉讼罪保护法益的要求,而且会出现处罚上的不协调,也与我国《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存在重复。所以,应当把“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删除,为想象竞合犯原理的运用留下足够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