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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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个人作为市场经济主体频繁参与到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今天,我国立法上滞后性的弊端已逐渐体现出来,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很有必要。虽然目前学界仍有争议,但是在程序上和配套制度上对个人制度的构建已是大势所趋。
  关键词:个人破产制度;构建;必要性
  一、个人破产制度概述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含义
  所谓个人破产制度,是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破产制度的历史沿革
  从破产法发展的历史来说,破产制度最初即是个人的破产制度,在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法人制度产生后,才将组织团体这种形式纳入破产主体当中去。可以说,企业破产是自然人破产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的扩大和延伸。[1]
  在世界法制发展史上,最先以成文法形式表述的破产制度是公元前451-450年古罗马制定的《十二铜表法》,该法规定有债务人实施破产宣告和对债务人进行人身惩罚的内容。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起源于英国:1542年,亨利八世以成文法的形式颁布了英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伊丽莎白十三世在1570年颁布了英国早期最重要的《成文破产法》,该法直接针对破产欺诈行为而制定,该法规定待破产程序终结后,若债权人不能实现其债权,清算组织可以剥夺债务人的人身自由。
  我国目前并未建立起完整的个人破产制度。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这一概念已逐渐深入人心。个人破产制度作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的手段,不仅能够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还能有效切断债务恶性膨胀,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可以说,个人破产制度中这些体现债务救济理念的制度,是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所缺乏又是我国当前建立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所亟需建立的制度。[2]
  二、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一)消费信贷飞速增长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日常社会中使用信用卡消费,采取银行贷款方式购买大宗货物如车子、住房、商铺等已经成为了当下被社会所接受的大众消费方式。个人消費信贷的大众化,必然导致部分消费者的不理性消费和过度消费,从而带来新的社会问题。从预防风险角度考虑,个人破产制度能够让消费者对自己到期不还贷的行为将产生怎么样的法律后果有一个明确的预期,以减少其产生机会主义心理的动机;从惩罚制裁角度考虑,个人破产制度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通过各项配套制度对债务人进行惩罚。
  (二)破解法院"执行难"问题
  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法官,对于法院"执行难"这一问题具有很深切的体会。当事人即便赢得官司案子却难以执行,这导致了当事人对于法院判决的效力乃至整个司法公信力产生了怀疑,认为即便自己打赢了官司也无法实现其正当权利,可能就会私下采取私力救济,这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法院"执行难"的原因有很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便是被执行人客观上并无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许多"执行难"的案件就可以进入正常破产程序从而得到彻底解决,使得"执行难"变得不再难。
  (三)化解"三角债"危机
  市场经济是一个统一整体,各个市场主体之间相互依赖,联系紧密。长三角地区是我国经济最为发达的地区之一,企业互保、个人互保等现象在此比较普遍,这导致了极大的隐患存在。一旦某一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则相应的会影响到与其有关联的其他经济体的正常运转,形成了环环相扣、互相牵掣的"债务锁链"。在这些"三角债"或者"债务锁链"中,许多债务人因为是自然人而无法适用企业破产制度进行解决。倘若能够建立起个人破产制度,债务锁链就可以及早被遏制,防止"蝴蝶效应"的产生。
  (四)个人破产制度的法经济学
  根据罗纳德·科斯的科斯定理,有效的制度能尽可能减少私人交易所需的成本,减少市场主体通过谈判达成协议的成本。个人破产制度就是这样一个有效的制度。
  个人破产制度可以被视为一份格式合同,申请个人破产的债权人在申请适用此制度时即可视为同意了该格式合同下的所有条款。若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债务人在无能力清偿债务时就要分别与各个债权人缔约。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可能会采取私力救济方式,即采取一些不为我国法律所容许的违法手段,从而造成了社会不稳定;或者是公立救济,即采取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但是由此引发的相应的诉讼成本将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在一些债权人众多的案件中,即便债权人赢得官司,债务人也无法清偿债务,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五)与国际规则有效接轨
  在当前的世界大环境中,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都已经制定了破产法,赋予了个人破产能力。无论是采取一般破产主义或者是商人破产主义,均将个人纳入到破产主体当中。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却仅仅赋予企业法人以破产的能力,将自然人排除在了破产法之外,这无不反映出我国现阶段某些领域法制建设的滞后性和不完整性。随着我国参与到经济全球化大分工中,我国与国际间的交流日渐紧密,国际商事往来也愈加频繁。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能会遇到一些问题,例如在我国境内以非企业法人形态进行商品生产、经营的外国商人,如果其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相应的厉害关系人向我国法院申请宣告其破产,我国法院能否做出破产宣告?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破产制度的确实使得我国法院陷入了一种尴尬的境地:如果法院宣告其破产,却无法找出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其破产宣告;如果法院不宣告其破产,那么这些外商的债权人们的正当权益可能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又例如中国公民在外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陷入亏损破产境地,当地法院是否可以依其本国法律宣告该中国公民破产?该破产宣告的效力是否会被我国法院承认?在境外收到破产宣告的我国公民在我国境内是否仍需要承担公、司法上的资格、权利限制责任?[3 ]   三、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一)个人破产的破产程序
  我国企业法人破产启动的条件是债务人客观上的确无法清偿所欠债务,存有利害关系的利益主体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个人破产制度在程序启动上完全可以借鉴企业法人破产制度,即只要自然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存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主体均可申请启动破产程序。这一规定能够减少制度构建中可能出现的阻力,提高破产制度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德国破产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启动个人破产程序后可以在不故意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条件下进行庭外和解;在庭外和解不成的情况下,由法院主持进行和解;法院在和解不成的情况下,由其对债务的清偿数额和顺序等进行裁判。德国在破产程序立法上既考虑了法院工作量问题,同时又为债权债务双方充分进行协商创造了条件,规定了简化的破产程序,对于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程序设计上提供了借鉴价值。
  (二)个人破产制度的配套措施
  1、自由财产制度
  自由财产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在破产程序中,由法律规定的,可由破产人自由使用和处分的、不得扣押和查封并用于分配清偿的财产。其确立的目的,一方面在于保障破产人及其所供养亲属在一定时期内的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面维持破产人继续生产经营的基本手段和条件。[4 ]
  自由财产的确定应遵循一定原则:范围应当大小适中,若过大,则可能产生一定的道德风险,诱使更多的人申请破产;若过小,则使得破产人无能力维持基本生活水平,导致社会存在不稳定因素。自由财产主要包括两类:其一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应列入自由财产范围的,用以维持破产人及其(抚)扶养的亲属生活需要或者维持其职业所需的财产;其二为具有人身性质的,专属于破产人权利的,如名誉权等。在实践中,自由财产范围具有不确定性,比如如何判断该项财产是否为破产人生活所必需的物品,应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自由裁量,法律只需提供一个相对明确的基本衡量标准。
  2、免责制度
  美国国会认为:"在一个信用驱动的社会中,必须有一个适当的安全阀机制让诚实但运气不好的债务人有一个重新做人或者重组业务的机会,同时让债务人的业务继续运营可能比起清算更加有利于国民经济。"免责制度的设立,实际上是对传统民法意義上的和人的无限责任做出了立法否定,给债务人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但是这种免责,理应具有一定的条件:一、实行许可免责主义,当前我国的个人信用状况以及个人的素质状况决定了我们现阶段不可能采取当然免责。二、确定不予免责的情况。这一措施可以预防债务人千方百计利用制度漏洞来进行欺诈性破产,诱发道德风险。三、确定破产人可以获得免责的最低年限。[5]破产人对于债务所偿还的比例越高,其可获得的免责时间可以越早。四、建立免责制度的撤销规则。实践中,可能由于破产人存在着隐瞒、欺诈等情形而错误的获得了免责。对于这种情形,法院可以依申请对于破产人所获得的免责予以撤销。美国破产法规定"如果该免责是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并且请求方在该免责被批准之后才知道该欺诈行为,根据利益相关人的请求,破产法庭可以撤回该免责。"
  3、失权复权制度
  所谓失权制度,是指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后被限制或丧失某些公民权利和职业权利,即法国破产法提出的"人格破产"概念。因为破产意味着破产人在信用上存在着很大的瑕疵,所以应该对破产人的一些权利和资格做出一定的限制,如对于破产人某些任职资格的限制,包括严格限制其担任公务人员等。同时,要加强破产监督,防止其一方面破产,一方面私下却过着高消费的奢侈生活。香港对于个人破产的时候监督有诸多规定:如每月收入扣除合理费用及必须生活费用后的余款用于还债;不准有高价生活用品,如豪华家具应变卖或者换成普通家具等。失权制度是一种惩罚性制度,其目的是在于向社会发出这样的信息,即个人破产并没有使得破产人轻松的逃避债务,虽然破产人被免除了部分无法清偿的债务,但是其正常生活受到了影响,付出了一定的代价。
  当然,失权不是无限期的,法律应当允许破产人经过一定的合理年限,重新以"正常社会成员"身份回归生活,这就是复权制度。前文提到的《十二铜表法》中可以发现,早期的破产法采取的破产有罪主义的,故并不存在相应的复权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复权制度作为平衡保护人权和失权冲突的解决方式,正体现了法律对于保障基本人权的进一步思考。失权与复权是一个统一体,破产法应协调好二者的适用关系,使得个人破产制度既能达到惩罚的目的,也能给予破产人重新回归正常社会的机会。
  四、结语
  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可以填补我国在个人破产制度立法上的空白,对于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我国全方位积极与国际接轨的表现。
  参考文献:
  [1] 李赫菲:《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2] 文秀峰:《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兼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
  [3] 汤维建:《关于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想》,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3期。
  [4] 殷秀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5] 陈育等:《个人信用与个人破产制度法律关系的分析-兼论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现实意义》,原载《财经科学》,2009年第8期。(德国规定为7年,7年之内破产人的全部所得要分配给所有债权人。香港地区规定为4年,最长为6年。)
  作者简介:王嘉(1987-),男,浙江临海人,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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