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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国际协调从性质上属于国际立法,国家是竞争法国际协调的主要参与者,国家的经济人特性以及缺乏一个超国家的立法机构的背景使得竞争国际立法与国内立法在立法目的、立法动力、立法路径与具体内容设置等方面都表现出很大的不同。竞争法的传统理论并不能当然套用到对竞争法国际协调行为的分析中去。从法经济学角度可以对竞争法国际协调的基本特征作重新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