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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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与规制问题是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长期关注的命题。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与规在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和规律,故本文仅尝试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为切口,从理论和实证层面,对该类案件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应如何规制和运用的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规制;运用
  一、民事自由裁量权
  (一)学理角度。按照学界的理解,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的情况是公正、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赋予法官以权力或者责任,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心证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要,有时则仅仅是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①民事自由裁量权则是建立在法官自由裁量权概念之上,发生在法官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其是指民事审判中法官在一个合理范围内对个案酌情作出裁判的权力。一般学理上认为民事自由裁量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原则。民事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也不能与法律的价值取向相抵触。
  2、公正合理原则。民事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必须公正合理。民事自由裁量权追求的价值目标就是是各类民事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尤其是在法官机械办案会妨碍公正实现的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则更易彰显法律公平正义价值。
  3、程序正义原则。民事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如案件涉及到法官回避或存在将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况,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予以排除。
  (二)审判活动中的民事自由裁量权。在民事案件审判活动中,运用民事自由裁量权的目标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运用自由裁量权能够较好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定纷止争。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民事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理解,就是法律赋予的针对具体的案件能动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一定权力。
  (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及运用的必要性。在我国法治现实背景下,法律对民事行为调整范围、深度有所欠缺,证据规则运用相对不成熟、法官职业共同体价值观念及良好职业道德操守尚待统一和形成,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必然成了规制与运用以上矛盾中需要予以重视的地方。
  选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为研究民事自由裁量权的切入点,一是因为该类型案件在侵权类案件中占据数量上的优势,二是该类型案件正呈现类型多元化、案情复杂化的趋势。该类案件的特点总的来说可以概括为两点:第一,案件类型多,案情相对复杂。②第二,证据形式多。③
  法律适用方面,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适用多年,存在有些规定已明显滞后,且缺乏细则性的指导意见等问题,给审理案件带来了较大的难度并导致了同案不同判。
  正是由于以上特点,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证据的认定、法律适用等环节都存在的大量空间。如何对该类案件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规制,使之较为合理就具有了研究的现实必要性。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与运用中出现的问题
  从审判实践的角度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之所以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与运用方面困难重重,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在以下两方面的规制不当脱不开干系:
  (一)证据规则方面的规制。证据制度能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也形成对法官自由心证的有力制约。理想状态下,证据规则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应当是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证明力等问题都有较明确的规定。但我国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或缺失或模糊的或固化,影响自由裁量。这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表现的尤为突出:
  1、证据规则规定的不明确。这方面突出的表在误工费证据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误工费的赔偿,采取了差额赔偿和定型化赔偿相结合的方式,只有在受害人无法提供其误工损失的情况下,法院才会采用定型化的赔偿方式对赔偿数额予以认定。在赔偿权利人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据中,该解释并没有对相关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我国公司治理不规范,税收征收体系不健全的背景下,如何对受害人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予以判断,就更显困难。对于受害人提供的误工证明,当受害人工资高于个人纳税起征点时,是否必须还要由受害人提供其相应的完税证明才就其所主张的误工损失予以确定?还是说仅有受害人的误工损失证明即可?如果受害人主张的误工损失高于个税起征点的要求,但却没有提供相关的完税证明,受害人的误工损失任何认定,参照何种标准?对这些问题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做法,其结果只能是司法尺度的不统一,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受到质疑。
  另,司法解释对交通费用的认定则几乎不给法官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交通费的赔偿,必须以正式票据为凭,该票据是指“正式的税务发票,汽车票、火车票、船票、出租汽车票等。”但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侵权行为受害人就诊只能通过雇佣农用机动车、拖拉机等交通工具,其根本无法取得解释中规定的“正式票据”。如果法院严格按照解释的规定予以执行,那么广大农村地区受害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便均无法得到支持,这就有违侵权行为法的赔偿合理损失原则,不利于对受害人提供充足有效的救济。
  2、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过大,缺乏细则性的指导。该类问题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突出表现存在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方面。该认定几乎完全依赖于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的自由心证,造成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之间对基于相同或相似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定都存在相当大的差距。
  (二)法官职业道德影响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自由裁量权既然是赋予法官的权力,就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滥用即是指自由裁量突破了公正合理的限度,而这往往由法官的职业道德缺陷引起。
  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及运用
  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对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与运用,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一)适当修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证据认定的规则,改变证据认定规制不清,无规制的现状。根据费别认定所要依据的具体情况,分门别类作出规定。同时也须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留有必要的空间。
  (二)为规制裁量权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可以考虑就某些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出台较为明确的指导细则,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划定较为明确的界限和空间。
  (三)提高法官整体素质和职业道德操守。从这个角度来说,目前促进自由裁量权合理行使最实际的措施就是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 张素莲,论法官自由裁量权[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 李正华,论自由裁量权[J],当代法学,2000(4)
  [3] 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M],中国人大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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