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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民民意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所谓民意,即人民群众共同的、普遍的思想或意愿。在现代社会,民意的实现离不开合理的民主制度和正当的法律秩序。我国公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行使各项国家权力。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民主程序制定的国家宪法和法律,本身就是民意的体现。
司法的独立性是由司法权的性质决定的,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认可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作为一项审判原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院的审判过程和判决受到来自外界各种形式的干涉和影响,使法院成为抵制权力、维护公民人权的一道重要屏障。要实现对公民权利的平等保护,就必须做到司法的独立和公正,法律平等地适用于每个社会成员,法院处于中立地位,对任何一方都不偏不倚,不屈从于任何权势的压力及金钱的诱惑,通过公正的裁判平等地保护当事人。
司法机关不可能在封闭的环境中完成司法过程,司法过程必然要受到外部环境的作用和影响。[1]人们关心热点案件的司法过程与判决结果,就会以发表言论、联名呼吁等方式对法官判案施加影响。而司法却与生俱来具有独立的属性,当社会公众关注热点案件时,两者的冲突就明显地表现出来了。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是法官在进行司法判决过程中,只服从法律的要求和良心的命令,客观对待证据、事实,而不受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干预和影响。在西方国家,传媒对于法院审判的报道非常理智,法官在审理某案期间,尽量不看关于此案的相关报道,避免公众舆论左右自己对案件的审理。如果法院办理的每个案件都可能面临“舆论审判”的风险,公正将会离我们越来越远。
西安的药家鑫案件,原本是件普通的交通肇事案,却引起社会杀声一片,最终药家鑫如民众所愿被判处死刑。当年佘祥林冤案的形成, 大部分原因也是因为被害人亲属、社会公众在一种惩罚犯罪的想法下失去理性,错误地给司法机关施加了巨大压力。人们不愿去寻求事件的真相,只想听自己想听的观点。公众对这些案件的关注,处于一种非理性、非平和的心态,没有表现出对一个人、对一个年青生命应有的尊重。无论一个案件社会影响有多大,都不能以破坏司法独立为代价。如果司法机关一味地顺从民意,刑法处罚就会宽严失当,很可能让无辜者蒙受冤屈,而犯罪者却逍遥法外。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应以理智的心态,客观地监督司法,让司法机关真正地独立行使司法权。
二、司法独立的内涵
司法独立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程度的标杆,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从制度层面上来看,司法独立至少包含三个方面:
首先,法院系统独立于外部社会力量系统,即司法权由司法机关统一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公民个人的干预。《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公民对审判活动固然有相应的监督权,但终究不能逾越司法独立的界限。西安中院药家鑫案件做出裁决前,征求旁听者的量刑意见,实际上是让公民直接参与到案件的审判之中,这种做法违背了司法独立这一原则。
其次,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判的独立。《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和被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和被领导。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在独立行使审判权方面是平等的,上级法院不得干预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而只有在下级法院的裁判作出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进行审理。法律上设置二审程序的价值在于发现和纠正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实现诉讼民主和实体公正。如果下级法院在做出判决前向上级院请示、听取领导意见,那么就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本质上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极易导致错案的形成。
最后,同一法院内部的法官的审判独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开放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判决是由合议庭成员在经过开庭审理、评议后所做出的决定,每位合议庭成员都要表明自己的意见。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欧美国家,体现审判监督的陪审团有权决定被告罪名,但是量刑权仍由法官独立掌握。
三、正确对待舆论,让司法真正的独立
第一、政府要重视对社会热点问题的引导,积极引导民众理性地对待社会热点问题。理性,不仅是司法与法治的灵魂,也是公民社会的核心品质。理性的司法需要理性的公民社会,动辄群情激昂的民意介入,不仅难以培育出一个理性的司法,甚至会动摇司法运行的根基。在信息化社会中,舆论上的后发往往意味着把事件的描述权、解释权、评论权拱手让人,从而放弃舆论主导权。一旦谣言流传、盛行,尽管政府一再公布事实真相,公众仍然难以相信。[2]及时公开可以发布的信息,可以引导舆论,减少负面言论的影响力和破坏力。当某个重大、热点案件有了审判结果,司法机关应第一时间发布案件相关信息,法官要及时释法,要对公众阐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判处案件的法律依据,让公众有理由相信这是一个公正的判决。
第二,要正确处理好依法独立审判与人民群众监督的关系。随着司法的专业性不断提高,法律知识不再是人人可以掌握的一门知识,而成为一部分人的专业化知识。所以,不可能每个人都是法官,也不可能任意由谁来执掌法律的运行。如果不加分析的盲目引入民意,那么就违背了司法的运行规律。法院在依法独立审判的同时,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人民的监督,但是绝不允许社会和群众干预审判工作。司法机关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区分是监督还是干预,坚决抵制各方面的压力,保证审判活动的公正民主。如果法官怯于某方强势意见的压力,不敢居中裁判而是被动依从,无异于强势方自行裁断,就极易导致错案的发生。最高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强调:“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3]司法公正要将保护无辜置于重要地位,因为保护民众的安全是法律的主要任务。
第三,强化司法独立性保障机制。正好哈耶尼所说:“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4]我们应当建立合理的机制,任命或选举责任心强、有正直的品格、完全的法律知识、综合素质高的人员担任法官,从而使法官队伍越来越精英化;一旦任命法官,若其无故意渎职、犯罪等行为不得被解职,即使需要解除其法官职务也需要由一个专门的法官资格撤销委员会来审议通过,政府无权过问;改革司法机关经费制度,实行司法机关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的制度,切断与地方政府的财政关系,摆脱地方权力对司法机关的影响和制约,实现独立行使司法权。这些制度设计这些制度设计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使得法官不至于因为依法办案、抵制法外干预而受到打击报复。法官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来自政府、党派、公众的压力,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条文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公众舆论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干预、影响,不是司法的进步,而是法治社会的倒退。司法权独立行使的理念不仅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职权时坚持独立判断,坚持以法律为准绳,敢于排除其他权力和权威的干涉,而且还要求在舆论、民愤面前保持独立的意志,独立做出自已的判断。[5]司法所追求的目标是公正,而公正的前提是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保持中立,没有中立,就没有公正可言。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保持中立,依良心独立行使职能,不受各方面意见的影响,尤其不能因为舆论的压力而迁就非理性的民意,放弃独立的立场和态度。我们要积极创造一个保证司法人员独立办案的外部环境,切断所有干涉或影响司法独立的渠道,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司法独立,进入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
注释:
[1]参见李建明:《刑事错案预防与刑事司法理念的现代化》,载《检察研究》2013年第4期,第1页。
[2]参见叶皓:《政府新闻学》,江苏人民出版社,第189页。
[3]参见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
[4]转引自王利民:《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5]参见李建明:《刑事错案预防与刑事司法理念的现代化》,载《检察研究》2013年第4期,第11页。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江苏淮安223001)(上接第130页)
方针,注重培训方式的改革,迅速建立起科学的培训方式。一方面,制定专门的业务学习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坚持定期组织法警反复学习《刑法》、《民法》、《行政法》及相关诉讼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检察业务知识、司法警察概论和有关文件,并坚持作好学习记录,实行定期的考核制度;另一方面,激励法警积极参与第二学历教育和检察业务知识、电脑知识的培训,采取多种形式,不断丰富司法警察的学习内容,拓宽理论学习的渠道,提高全体法警掌握现代科学知识的能力和运用网络技术资源开展工作的能力以及从事各项检察业务的能力,争取人人熟悉电脑,个个娴熟驾驶,促使全体法警向复合型、全能型人才发展,以适应新时期、新形势下检察工作需要。
三、立足本职、开拓创新,促进司法警察业务工作与时俱进发展
法警业务工作的规范化建设不仅关系到司法警察整体工作的发展方向,还关系到司法警察队伍的建设。法警业务工作的科学发展应围绕司法警察的职业特色和检察工作的特点开展工作,确保在履职中强保障,在规范中抓创新,有效推动各项警务工作与时俱进发展。
法警业务工作规范化建设主要是:结合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职责任务和警察的职业特征,根据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所面临的形势,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检警一体化”。所谓“检警一体化”是指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在检察长或主办案件检察官的统一指挥下,司法警察与查办案件的检察官各司其职,又紧密配合,共同实现侦查计划,完成侦查任务的一种办案模式。“检警一体化”实际上就是司法警察参与自侦办案,在执行层面上的主办和协办,具体方式应该是:1、案件侦查由检察长或主办检察官统一指挥,包括侦查决策、制定侦查方案、人员组织、决定采取了强制措施等;2、司法警察在履行自身职责的同时协助侦查活动,包括参与讯问、询问、搜查、扣押、勘验、检查,配合公安机关人员执行强制措施等;3、司法警察承担与办案相关的所有事务,确保检察官集中精力突破案件;4、实行三人以上编组结构,即一名检察官,二名司法警察或二名检察官,一名司法警察的办案小组(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人员多少),确保依法办案和办案安全。建立科学的“检警一体化”办案机制,可以起到四个方面的作用:一是提高办案效率,降低办案成本。二是司法警察直接参与办案,对案件情况比较了解,对被看押对象的基本情况熟悉,能做针对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防范措施。三是在看管犯罪嫌疑人时,实行动态控制,即事前主动找办案人员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家庭情况、思想情况,主动同犯罪嫌疑人沟通思想,宣传有关法律政策,但不涉及案情。四是可增强自侦部门的办案力量,又锻炼司法警察队伍。总之,实行检察机关“检警一体化”,不仅要求司法警察既要熟悉自身职责和技能,又要懂得侦查的程序和方法,这就能从根本上改变司法警察履职单一,被动工作的局面,使司法警察的主观能动性得到充分的发挥,有力地保障检察业务工作的顺利开展,更好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总之,在当今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的新形势下,面对各种矛盾、问题和困难,司法警察工作一定要走科学规范化之路。只有科学规范化的发展,才能使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工作真正做到与时代同步、与形势同步、与科学技术同步。
(作者通讯地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江苏东台224200)
所谓民意,即人民群众共同的、普遍的思想或意愿。在现代社会,民意的实现离不开合理的民主制度和正当的法律秩序。我国公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行使各项国家权力。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民主程序制定的国家宪法和法律,本身就是民意的体现。
司法的独立性是由司法权的性质决定的,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认可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作为一项审判原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院的审判过程和判决受到来自外界各种形式的干涉和影响,使法院成为抵制权力、维护公民人权的一道重要屏障。要实现对公民权利的平等保护,就必须做到司法的独立和公正,法律平等地适用于每个社会成员,法院处于中立地位,对任何一方都不偏不倚,不屈从于任何权势的压力及金钱的诱惑,通过公正的裁判平等地保护当事人。
司法机关不可能在封闭的环境中完成司法过程,司法过程必然要受到外部环境的作用和影响。[1]人们关心热点案件的司法过程与判决结果,就会以发表言论、联名呼吁等方式对法官判案施加影响。而司法却与生俱来具有独立的属性,当社会公众关注热点案件时,两者的冲突就明显地表现出来了。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是法官在进行司法判决过程中,只服从法律的要求和良心的命令,客观对待证据、事实,而不受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干预和影响。在西方国家,传媒对于法院审判的报道非常理智,法官在审理某案期间,尽量不看关于此案的相关报道,避免公众舆论左右自己对案件的审理。如果法院办理的每个案件都可能面临“舆论审判”的风险,公正将会离我们越来越远。
西安的药家鑫案件,原本是件普通的交通肇事案,却引起社会杀声一片,最终药家鑫如民众所愿被判处死刑。当年佘祥林冤案的形成, 大部分原因也是因为被害人亲属、社会公众在一种惩罚犯罪的想法下失去理性,错误地给司法机关施加了巨大压力。人们不愿去寻求事件的真相,只想听自己想听的观点。公众对这些案件的关注,处于一种非理性、非平和的心态,没有表现出对一个人、对一个年青生命应有的尊重。无论一个案件社会影响有多大,都不能以破坏司法独立为代价。如果司法机关一味地顺从民意,刑法处罚就会宽严失当,很可能让无辜者蒙受冤屈,而犯罪者却逍遥法外。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应以理智的心态,客观地监督司法,让司法机关真正地独立行使司法权。
二、司法独立的内涵
司法独立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程度的标杆,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从制度层面上来看,司法独立至少包含三个方面:
首先,法院系统独立于外部社会力量系统,即司法权由司法机关统一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公民个人的干预。《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公民对审判活动固然有相应的监督权,但终究不能逾越司法独立的界限。西安中院药家鑫案件做出裁决前,征求旁听者的量刑意见,实际上是让公民直接参与到案件的审判之中,这种做法违背了司法独立这一原则。
其次,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判的独立。《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和被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和被领导。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在独立行使审判权方面是平等的,上级法院不得干预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而只有在下级法院的裁判作出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进行审理。法律上设置二审程序的价值在于发现和纠正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实现诉讼民主和实体公正。如果下级法院在做出判决前向上级院请示、听取领导意见,那么就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本质上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极易导致错案的形成。
最后,同一法院内部的法官的审判独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开放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判决是由合议庭成员在经过开庭审理、评议后所做出的决定,每位合议庭成员都要表明自己的意见。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欧美国家,体现审判监督的陪审团有权决定被告罪名,但是量刑权仍由法官独立掌握。
三、正确对待舆论,让司法真正的独立
第一、政府要重视对社会热点问题的引导,积极引导民众理性地对待社会热点问题。理性,不仅是司法与法治的灵魂,也是公民社会的核心品质。理性的司法需要理性的公民社会,动辄群情激昂的民意介入,不仅难以培育出一个理性的司法,甚至会动摇司法运行的根基。在信息化社会中,舆论上的后发往往意味着把事件的描述权、解释权、评论权拱手让人,从而放弃舆论主导权。一旦谣言流传、盛行,尽管政府一再公布事实真相,公众仍然难以相信。[2]及时公开可以发布的信息,可以引导舆论,减少负面言论的影响力和破坏力。当某个重大、热点案件有了审判结果,司法机关应第一时间发布案件相关信息,法官要及时释法,要对公众阐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判处案件的法律依据,让公众有理由相信这是一个公正的判决。
第二,要正确处理好依法独立审判与人民群众监督的关系。随着司法的专业性不断提高,法律知识不再是人人可以掌握的一门知识,而成为一部分人的专业化知识。所以,不可能每个人都是法官,也不可能任意由谁来执掌法律的运行。如果不加分析的盲目引入民意,那么就违背了司法的运行规律。法院在依法独立审判的同时,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人民的监督,但是绝不允许社会和群众干预审判工作。司法机关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区分是监督还是干预,坚决抵制各方面的压力,保证审判活动的公正民主。如果法官怯于某方强势意见的压力,不敢居中裁判而是被动依从,无异于强势方自行裁断,就极易导致错案的发生。最高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强调:“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3]司法公正要将保护无辜置于重要地位,因为保护民众的安全是法律的主要任务。
第三,强化司法独立性保障机制。正好哈耶尼所说:“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4]我们应当建立合理的机制,任命或选举责任心强、有正直的品格、完全的法律知识、综合素质高的人员担任法官,从而使法官队伍越来越精英化;一旦任命法官,若其无故意渎职、犯罪等行为不得被解职,即使需要解除其法官职务也需要由一个专门的法官资格撤销委员会来审议通过,政府无权过问;改革司法机关经费制度,实行司法机关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的制度,切断与地方政府的财政关系,摆脱地方权力对司法机关的影响和制约,实现独立行使司法权。这些制度设计这些制度设计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使得法官不至于因为依法办案、抵制法外干预而受到打击报复。法官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来自政府、党派、公众的压力,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条文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公众舆论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干预、影响,不是司法的进步,而是法治社会的倒退。司法权独立行使的理念不仅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职权时坚持独立判断,坚持以法律为准绳,敢于排除其他权力和权威的干涉,而且还要求在舆论、民愤面前保持独立的意志,独立做出自已的判断。[5]司法所追求的目标是公正,而公正的前提是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保持中立,没有中立,就没有公正可言。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保持中立,依良心独立行使职能,不受各方面意见的影响,尤其不能因为舆论的压力而迁就非理性的民意,放弃独立的立场和态度。我们要积极创造一个保证司法人员独立办案的外部环境,切断所有干涉或影响司法独立的渠道,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司法独立,进入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
注释:
[1]参见李建明:《刑事错案预防与刑事司法理念的现代化》,载《检察研究》2013年第4期,第1页。
[2]参见叶皓:《政府新闻学》,江苏人民出版社,第189页。
[3]参见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
[4]转引自王利民:《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5]参见李建明:《刑事错案预防与刑事司法理念的现代化》,载《检察研究》2013年第4期,第11页。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江苏淮安223001)(上接第130页)
方针,注重培训方式的改革,迅速建立起科学的培训方式。一方面,制定专门的业务学习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坚持定期组织法警反复学习《刑法》、《民法》、《行政法》及相关诉讼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检察业务知识、司法警察概论和有关文件,并坚持作好学习记录,实行定期的考核制度;另一方面,激励法警积极参与第二学历教育和检察业务知识、电脑知识的培训,采取多种形式,不断丰富司法警察的学习内容,拓宽理论学习的渠道,提高全体法警掌握现代科学知识的能力和运用网络技术资源开展工作的能力以及从事各项检察业务的能力,争取人人熟悉电脑,个个娴熟驾驶,促使全体法警向复合型、全能型人才发展,以适应新时期、新形势下检察工作需要。
三、立足本职、开拓创新,促进司法警察业务工作与时俱进发展
法警业务工作的规范化建设不仅关系到司法警察整体工作的发展方向,还关系到司法警察队伍的建设。法警业务工作的科学发展应围绕司法警察的职业特色和检察工作的特点开展工作,确保在履职中强保障,在规范中抓创新,有效推动各项警务工作与时俱进发展。
法警业务工作规范化建设主要是:结合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职责任务和警察的职业特征,根据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所面临的形势,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检警一体化”。所谓“检警一体化”是指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在检察长或主办案件检察官的统一指挥下,司法警察与查办案件的检察官各司其职,又紧密配合,共同实现侦查计划,完成侦查任务的一种办案模式。“检警一体化”实际上就是司法警察参与自侦办案,在执行层面上的主办和协办,具体方式应该是:1、案件侦查由检察长或主办检察官统一指挥,包括侦查决策、制定侦查方案、人员组织、决定采取了强制措施等;2、司法警察在履行自身职责的同时协助侦查活动,包括参与讯问、询问、搜查、扣押、勘验、检查,配合公安机关人员执行强制措施等;3、司法警察承担与办案相关的所有事务,确保检察官集中精力突破案件;4、实行三人以上编组结构,即一名检察官,二名司法警察或二名检察官,一名司法警察的办案小组(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人员多少),确保依法办案和办案安全。建立科学的“检警一体化”办案机制,可以起到四个方面的作用:一是提高办案效率,降低办案成本。二是司法警察直接参与办案,对案件情况比较了解,对被看押对象的基本情况熟悉,能做针对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防范措施。三是在看管犯罪嫌疑人时,实行动态控制,即事前主动找办案人员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家庭情况、思想情况,主动同犯罪嫌疑人沟通思想,宣传有关法律政策,但不涉及案情。四是可增强自侦部门的办案力量,又锻炼司法警察队伍。总之,实行检察机关“检警一体化”,不仅要求司法警察既要熟悉自身职责和技能,又要懂得侦查的程序和方法,这就能从根本上改变司法警察履职单一,被动工作的局面,使司法警察的主观能动性得到充分的发挥,有力地保障检察业务工作的顺利开展,更好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总之,在当今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的新形势下,面对各种矛盾、问题和困难,司法警察工作一定要走科学规范化之路。只有科学规范化的发展,才能使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工作真正做到与时代同步、与形势同步、与科学技术同步。
(作者通讯地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江苏东台22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