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消费型受贿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他人提供或非法接受他人提供能满足人某种需要的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消费型受贿行为与一般的受贿行为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严重危害着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危害着国家机关廉政建设制度,危害着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行为。
一、消费型受贿的产生因素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受贿罪的客体限制在“财物”上,我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均未将消费型受贿的行为纳入“财物”的范畴,导致在立法上或司法解释中出现空档,对该类行为的犯罪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二)消费型受贿行为淡化了受贿人对钱权交易的敏感,模糊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一旦他人提供消费条件,受贿人很容易接受。
(三)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人生观、价值观与国家公务人员的要求严重错位,把享受当作生活追求的目标,在一切向钱看的拜金主义思潮和极端物欲等消极因素的影响下,物质享受和精神刺激的欲望膨胀,经不住诱惑。
(四)消费型受贿从表面上看并非“职务行为”,也看不出任何“谋利”的痕迹,双方有意识的把“接受”与“谋利”的时空划开,尽量使其不出现因果关系,掩盖真实目的——“钱权交易”,使这类行为难以查处。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消费型受贿的立法情形
目前,不少国家或地区都把行为受贿(包括消费型受贿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畴。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二部分“贿赂”第二条规定“任何公职人员(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作出以下行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关于利益,香港《防止贿赂条例》规定:“利益”除金钱、有价证券、财产性权益等外,还包括“任何其他服务或优待”。日本刑法主张把“违反公务员的廉洁义务作为贿赂罪的要素”。新加坡政府明文规定:政府官员不能依据手中的权力来帮助任何人优先签订业务合同或阻止合同的签订,也不能在工作中以任何借口索要或变相索要“酬劳”(“酬劳”所指并不局限与金钱、商品、财物等有形物质财富,而且包括任何其他服务、其他任何恩惠或任何种类的利益)。加拿大联邦联邦法律规定,政府官员只有对《利益冲突章程》所作规定作出承诺:“即在其公务活动或其所在政府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不得谋取个人利益”之后,才能就任。由此可见,不少国家或地区都把非法或不正当接受“能够满足人们需要和物欲的一切利益”的行为视为受贿(无论是有形还是无形的)。
1997年刑法规定,贿赂就是指行为人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的财物。但在司法实务以及当前学术研究中仍存在三种观点: 一是财物说。贿赂指金钱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不包括其他利益。二是物质利益说。除了金钱、财物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三是利益说。此说涵盖了财物说与非物质利益说。认为凡是能满足人的物质和精神需求的一切有形或者无形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都应当列为贿赂范围。根据国际立法趋势与我国实际状况,笔者认为采纳“利益说”将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列入“贿赂”范围,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行得通的。
三、预防和惩治消费型受贿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惩治消费型受贿的有关立法。国家立法部门或“两高”应对刑法385条第1款中的“财物”作扩大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把消费受贿行为纳入“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范围。这样既可以为处理这类受贿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又可以排除执法中的双重标准(因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按受贿罪予以处理,而采用“消费型”受贿方式得不到处罚),填补法律的疏漏或空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
(二)在立法机关或“两高”对消费型受贿行为尚无明确规定之前,各级、各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查处力度,凡是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利而参与了消费的公务人员都是查处的对象。
(三)继续扩大政务公开的透明度,减少行政审批、行政许可项目,缩小行政审批范围,从体制上、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
(四)研究行使行政职权的运行机制,科学设置工作岗位,达到“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目的。对要害部门或重要岗位的职权要适度分解、合理分配,实行职能交叉,避免行政权力的过分集中。
(五)加强对公务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通过对公务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使其正确对待权力和利益,自觉地构筑起思想防线,自觉地抵制来自方方面面的侵蚀,自觉地、模范地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
作者: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402460]
一、消费型受贿的产生因素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受贿罪的客体限制在“财物”上,我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均未将消费型受贿的行为纳入“财物”的范畴,导致在立法上或司法解释中出现空档,对该类行为的犯罪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二)消费型受贿行为淡化了受贿人对钱权交易的敏感,模糊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一旦他人提供消费条件,受贿人很容易接受。
(三)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人生观、价值观与国家公务人员的要求严重错位,把享受当作生活追求的目标,在一切向钱看的拜金主义思潮和极端物欲等消极因素的影响下,物质享受和精神刺激的欲望膨胀,经不住诱惑。
(四)消费型受贿从表面上看并非“职务行为”,也看不出任何“谋利”的痕迹,双方有意识的把“接受”与“谋利”的时空划开,尽量使其不出现因果关系,掩盖真实目的——“钱权交易”,使这类行为难以查处。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消费型受贿的立法情形
目前,不少国家或地区都把行为受贿(包括消费型受贿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畴。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二部分“贿赂”第二条规定“任何公职人员(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作出以下行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关于利益,香港《防止贿赂条例》规定:“利益”除金钱、有价证券、财产性权益等外,还包括“任何其他服务或优待”。日本刑法主张把“违反公务员的廉洁义务作为贿赂罪的要素”。新加坡政府明文规定:政府官员不能依据手中的权力来帮助任何人优先签订业务合同或阻止合同的签订,也不能在工作中以任何借口索要或变相索要“酬劳”(“酬劳”所指并不局限与金钱、商品、财物等有形物质财富,而且包括任何其他服务、其他任何恩惠或任何种类的利益)。加拿大联邦联邦法律规定,政府官员只有对《利益冲突章程》所作规定作出承诺:“即在其公务活动或其所在政府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不得谋取个人利益”之后,才能就任。由此可见,不少国家或地区都把非法或不正当接受“能够满足人们需要和物欲的一切利益”的行为视为受贿(无论是有形还是无形的)。
1997年刑法规定,贿赂就是指行为人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的财物。但在司法实务以及当前学术研究中仍存在三种观点: 一是财物说。贿赂指金钱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不包括其他利益。二是物质利益说。除了金钱、财物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三是利益说。此说涵盖了财物说与非物质利益说。认为凡是能满足人的物质和精神需求的一切有形或者无形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都应当列为贿赂范围。根据国际立法趋势与我国实际状况,笔者认为采纳“利益说”将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列入“贿赂”范围,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行得通的。
三、预防和惩治消费型受贿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惩治消费型受贿的有关立法。国家立法部门或“两高”应对刑法385条第1款中的“财物”作扩大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把消费受贿行为纳入“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范围。这样既可以为处理这类受贿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又可以排除执法中的双重标准(因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按受贿罪予以处理,而采用“消费型”受贿方式得不到处罚),填补法律的疏漏或空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
(二)在立法机关或“两高”对消费型受贿行为尚无明确规定之前,各级、各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查处力度,凡是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利而参与了消费的公务人员都是查处的对象。
(三)继续扩大政务公开的透明度,减少行政审批、行政许可项目,缩小行政审批范围,从体制上、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
(四)研究行使行政职权的运行机制,科学设置工作岗位,达到“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目的。对要害部门或重要岗位的职权要适度分解、合理分配,实行职能交叉,避免行政权力的过分集中。
(五)加强对公务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通过对公务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使其正确对待权力和利益,自觉地构筑起思想防线,自觉地抵制来自方方面面的侵蚀,自觉地、模范地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
作者: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402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