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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传统的对于行政行为概念的理解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这一概念因强调依法行政和法律效果而将行政指导行为排斥在外,认为行政指导行为具有非法律规范化,不产生具体法律效果的特征因而属于行政事实行为,不能接受司法审查.然而,理论的探索和实践中具体的案例证明,行政指导行为已经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影响颇深,而我国现行法律所依据的行政行为理论的缺陷导致了实践中缺乏有效的对行政指导行为造成损害的救济途径.因此,适当调整对我国传统行政行为概念主义的理解,将行政指导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符合理论和实践发展的双重需要.本文在明确行政指导行为性质的前提下,简要探讨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