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立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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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禁毒法》适应新时期禁毒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了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取代运行十多年的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制度,这是我国戒毒工作中的重大变化。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既继承了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制度的合理成分,又对我国的戒毒工作注入了新的要素。
  关键词:戒毒条例;强制隔离;立法规定
  一、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立法规定
  1.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主体、适用对象、期限
  《戒毒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三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同时《禁毒法》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①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②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③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④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同时,法律也明确规定了不得适用强制隔离戒毒而适用社区戒毒的对象:孕妇、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正在哺期内的妇女。《禁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分为三种,分别是一年,两年和三年。在被戒毒人员进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一年后,对戒毒人员的生理和心理进行诊断评估,如果在被戒毒人员生理和心理都恢复良好的情况下,可以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意见书,并申请批准。同样,强制隔离戒毒所在两年的期限到达时,对被戒毒人员生理和心理健康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论决定是否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决定。《戒毒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2.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程序与执行程序
  强制隔离戒毒是行政主体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根据《禁毒法》的有关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的行政处罚,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有关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程序,《禁毒法》和《戒毒条例》都有规定,第一,对吸毒成瘾人员发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说明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吸毒人员可以不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第二,关于送达时间。《戒毒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單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相关戒毒的法律条文有所规定,2013年3月22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三章有关条文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当核对戒毒人员身份,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健康状况检查表。戒毒人员身体有伤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予以记录,由移送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和戒毒人员本人签字确认。对女性戒毒人员应当进行妊娠检测。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不予接收。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接收的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依法处理违禁品,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进行登记并由戒毒人员本人签字,由其指定的近亲属领回或者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保管。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民警察在场。女性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应当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查收戒毒人员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相关材料。戒毒人员入所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书面通知其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戒毒人员入所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戒毒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我国地域广阔,各地情况不同,强制隔离戒毒机构存在地域上和人员上的不均衡,需要一定程度的灵活性。部分地区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较为充足,而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数量和容量不足,一时难以满足需要,重复建设也会造成新的浪费。
  3.强制隔离戒毒的救济
  采取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如果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伤害时,吸毒人员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根据相关法律程序采取法律救济,得到补偿。司法部发布《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戒毒人员提出申诉、检举、揭发、控告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有关材料登记后及时转送有关部门。《禁毒法》规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采取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如果对公安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起申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二、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立法规定的不足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禁毒法》的核心在于希望有效的抑制毒品的蔓延,防止更多的人受到毒品的伤害,并挽救吸毒者使其得到康复并早日回归社会,因此,对于吸毒者首要的是挽救与挽救。
  强制隔离戒毒与自愿戒毒和社区戒毒不同,它是一种强制性限制戒毒人员人身自由的戒毒方法。禁毒法对于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对象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以此防止强制隔离戒毒的滥用。对这种对人身自由有着天然侵害性的戒毒方法,立法上持谨慎、谦抑的态度并将其定性为最后性手段是一种正确的选择。但是仅仅在适用对象条件上进行限制无疑是不够的,尤其是在社区戒毒刚刚起步,经验不足、职业人员匮乏、运转机制不成熟和配套法律法规不完善的情况下,社区戒毒至少在当前仍然没有被广泛应用,同时也使得作为社区戒毒的补充的强制隔离戒毒在实践中常常由“后备军”变为“主力军”,发挥着戒毒主体的作用。
  在我国戒毒工作还没有形成一套系统的体系,戒毒工作与其他制度,现有的强制隔离戒毒与以前的各项制度不够很好的兼容。同时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标准尚未出台。我国《禁毒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对戒毒人员的就业权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是当前戒毒工作治标不治本的又一体现。
  过去强制隔离制度的执行主体,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劳教制度由于具有明显的惩罚性,造成戒毒在执行上出现问题。我国《刑法》对毒品类的犯罪规定了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等罪名。这些罪名虽然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毒品的蔓延,但是对于吸毒的传播并没有起到很好的效果。
  《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社区戒毒的对象是吸毒成瘾人员,执行机构是在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们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决定主体是公安机关。在现实生活中,“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中的“可以”使行政公安机关的权力无限扩大,公安机关肆意运用强制隔离戒毒,大部分没有前科的吸毒人员,在公安机关把吸毒人员认定是吸毒成瘾后,就直接给予了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而没有实施社区戒毒,剥夺了吸毒人员进行社区戒毒的机会。
  三、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法定职能
  《戒毒条例》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同时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區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研究了全面深化改革的若干重大问题指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份原则性的党内文件,党的《决定》自然不会给出具体、清晰的改革路线图和时间表,劳教废止之后的制度新探索也远未结束。随着劳教制度废止和劳教机关的职能转型,劳教场所逐步转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劳教民警转为司法行政机关民警,担负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管理和矫治工作。同时随着《戒毒条例》的颁布实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积极履行戒毒工作职能,大力推进强制隔离和戒毒康复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为适应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新特点和新变化各地司法行政戒毒场所正在从单一戒毒模式向综合戒毒模式转变,促进了戒毒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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