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呼唤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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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网络不断融入平民的日常生活,以网络财产为核心的网络纠纷大量涌现,新类型的社会关系随之产生。然而,我国调整网络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很不完备,特别是关于网络财产的法律规定目前尚属空白,无法满足网络的发展需要。网络财产立法势在必行。
  
  一
  
  网络财产是网络出现后产生的一种新生事物。对于现实社会来说,网络财产只是观念上的物,它与传统的财产观念截然不同,是虚拟的物品,只存在于网络环境中,如网络游戏中的“屠龙刀”,在游戏中威力无比,而对现实世界却没有任何刀的作用和意义,可以说是不存在的。网络财产的物理形式只是网络服务器中的数据和资料。虽然是虚拟的,但能够在网络以外的现实世界进行交易,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属性。对于现实的财产来说,网络财产不可思议,它不能在现实世界中使用,却能满足现实世界中的人在网络虚拟空间活动的需要,而且能在现实世界中进行交易。网络财产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特定网络游戏的玩家资料,即玩家在进行网络游戏过程中所使用的游戏人物和游戏装备。网络游戏中,网络游戏运营商提供了一个虚拟的场所,供众多玩家进行游戏。在这个场所中,玩家注册一个账号,代表一个或多个游戏中的虚拟角色,玩家控制的虚拟角色按照各个玩家不同的意愿进行活动,完成各种任务,如消灭妖怪、寻找宝物,并可以不断升级虚拟角色的身份,获得虚拟装备和财物。这些游戏中的人物账号和属于游戏人物的装备就是网络财产。
  网络财产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特定软件的用户资料。主要是指网站给网络用户提供的通讯服务载体,例如即时通讯软件QQ、ICQ电子邮箱。全球范围的即时通讯软件ICQ和中国本土的通讯软件腾讯QQ注册用户数目惊人,利用这种软件,可以和其他同时在线的网民互通信息,也可以给不在线的网民留言。所以,网民视QQ、ICQ为财产。
  上述两种网络财产中,网络游戏玩家的财产是目前网络财产最为典型和普遍的表现形式。自1999年网络游戏在中国登陆以来,以网络游戏为代表的数字娱乐产业在中国快速发展,并迅速成为经济增长点,受到了商家的广泛注意和利用,网络财产这个概念随之出现,并不断被人接受和重视。在这个庞大的产业中,游戏中的装备、虚拟人等成为网络财产的核心内容,追求游戏升级和游戏中虚拟人物的高级装备本身,已成为游戏消费者参与游戏的一个主要目的,于是有的玩家为了追求高级装备,心甘情愿地用金钱向他人购买,随之出现了现实世界中的网络财产的交换市场,虚拟财产买卖在现实世界大量存在,一些虚拟物品在交易中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价值。例如在《传奇》游戏中,一个“传送戒指”高达人民币4万元,“圣站套装”的价格也在1200元以上。
  
  二
  
  2003年2月17日下午,河北游戏玩家李宏晨登陆“红月”游戏时意外发现,自己创建的一个人物“冰雪凝霜”的所有装备不翼而飞,其中包括3个头盔、1个战刀、2个靴子等虚拟物品。而丢失这个装备意味着游戏很难继续进行。此后“红月”游戏的经营商北极冰公司又删除了李宏晨在游戏中的另一个人物“国家主席”的所有装备,理由是该角色是“拥有大量复制物品的玩家”。李宏晨与北极冰公司交涉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北极冰公司恢复以上虚拟人物及装备,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2003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被告北极冰公司恢复原告李宏晨在网络游戏“红月”丢失的虚拟装备,并返还原告购买105张暴吉卡的价款420元,赔偿交通费等各类费用1140元,驳回原告李宏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双方形成了消费者与服务者的关系,被告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欠缺,应对原告网络物品的丢失承担保障不力的责任。
  李宏晨诉北极冰公司一案成为我国首例网络财产纠纷案。此后,网络财产纠纷大量涌现。较为典型的是陈某诉广州光通通信公司案。
  原告陈某为热门网络游戏《传奇3》的玩家。2003年,原告通过会员注册和购买缴费卡的方式,与广州光通通信公司建立网络游戏服务关系后,一直在家中上网参与该网络游戏。2004年2月下旬,原告在“打怪”中偶然捡到一枚“降妖伏魔戒指”,当时未发现属性异常。但原告将其放入游戏仓库后再次取出时,发现其属性已大大变异。原告使用的游戏角色在使用该“魔戒”后,威力超常,杀戮力激增,因此有其他玩家向网管举报,怀疑为非法道具。该游戏中国地区运营商广州光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即该案的被告,认定该“戒指”为非法物品,并根据《用户服务条款》与《违规行家处罚规则》,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删除了该“戒指”,同时封停原告的游戏账号10天。后在与原告交涉下,被告在三天后恢复了原告的账户,但其装备库中的该“戒指”已被删除,同时被告也未对封停账号及相关损失做出补偿。原告因此将被告广州光通公司告上法院。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建立游戏服务合同关系后,其在游戏过程中所得的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不能证明原告“戒指”是在原告使用外挂导致服务器紊乱的情况下产生,又在无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未通知原告即采取封停账号、删除“戒指”的方式,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利,属违约行为。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恢复“降妖伏魔戒指”一只,并打入500万传奇币,同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51.37元。
  除了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纠纷之外,玩家与第三人的网络财产纠纷更为常见,有的还由此引发刑事案件。高中生王某迷恋上了网络游戏《传奇》,却总被一个“魔法师”级的高手欺负。王某找来了自己的同班同学张某,两人联合也不是“魔法师”的对手。张某经过多方打听才知道,这个“魔法师”级的人物原来也是他所认识的一个高中同学叫刘一伟(化名)。张某与王某商量后,决定抢走刘一伟的账号和密码。2004年12月3日,张某在其家中召集了王某、赵某、孙某等5人,张某提出由王某带着其他4人去抢刘一伟的账号和密码,自己因和刘一伟相识怕被认出而到游戏厅等候修改密码。2004年12月4日上午,王某带着赵某、孙某等4人等候在刘一伟上学的校门口。中午放学时,5人将刘一伟带到偏僻处团团围住,并逼他说出自己“传奇”游戏卡账号和密码。王某得到账号和密码后,用孙某的小灵通告知等候在网吧内的张某。张某随即进入刘一伟的游戏并将密码改为“1111”。公安机关接到刘一伟的报案,于案发当天将6人抓获。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审理认为,6被告人抢走的游戏账号虽然只值35元,但在虚拟世界里却属于一种无形资产。6被告人事前预谋抢劫游戏账号犯意明确,并参与完成了全部犯罪过程,用暴力手段强行获取账号及密码,并通过修改密码的方式达到了占有被害人充值卡及游戏装备的目的,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6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6被告人犯罪情节、作案手段及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轻微,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决定对6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2004年8月,网易公司举行“大话西游”两周年庆典活动。公关公司聘请小凡(化名)担任庆典活动的会务人员。小凡在接待参加庆典活动的玩家时以工作人员的身份拿走了玩家个人资料30多张。随后,他伪造玩家身份证22张,将假身份证复印件传真至网易公司,以安全码被盗为由骗取网易公司修改被害人的安全码,随后用网易公司发回的新安全码登录。小凡在各地网吧共盗得“玉狐狸”“飞天”等多个游戏玩家的账号及装备,从中获利近4000元。2005年1月9日,小凡涉嫌盗窃罪被羁押,2月8日被逮捕,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小凡犯盗窃罪,提起公诉。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认为,虚拟装备具有现实的财产属性,属于盗窃罪的调整对象,且盗窃数额达到定罪标准,因此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小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法院遂判决单处罚金5000元。
  2006年1月13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全国首宗盗卖QQ号码案做出一审宣判,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曾智峰、杨医男各拘役六个月。曾智峰曾经在腾讯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2005年3月初,曾智峰与杨医男合谋通过窃取他人QQ号出售获利。二人共计修改密码并卖出QQ号约130个,获利61650元,其中,被告人曾智峰分得39100元,被告人杨医男分得22550元。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智峰、杨医男采用篡改他人电子数据资料的方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且系共同犯罪。
  
  三
  
  网络财产纠纷大量涌现,调整网络财产纠纷的法律却一直处于空白状态,出现了司法对权利救济不力的现象。有的网络财产纠纷当事人求助警方,警方不予立案;诉讼于法院的网络财产纠纷案件,同样的事实,处理结果却大不一样,甚至有的法院拒绝受理此类案件。我国目前上网的网民已达1.3亿人以上,网络财产引发的纠纷大量增加,呈不断上升趋势。仅网络财产被盗一项,瑞星公司和网络游戏的网管开展过一次大规模的调查,共调查了34590个游戏玩家,32个游戏运营商,230个游戏渠道,4560家网吧。调查结果显示,61%的玩家经历过装备和虚拟物品被盗的情况。在国内一购物网站上,竟然有人成百上千地倒卖QQ号!“欢迎进入我的主页,QQ号要多少有多少。”一个叫做“QQ使者”的人居然以50个以下每个2元,100个以上每个1元,500个以上每个0.8元,1000个只要700元的价格公然在网上叫卖。从交易记录看,在短短一个月里,他已经卖出了数百个QQ号。就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而言,由于玩家的虚拟财产有的是花“真金白银”买来的,并且要得到这些虚拟财产需要大量的时间和娴熟的游戏功略。网上的“宝物”、“武器”、“级别”、“段位”都凝聚着玩家的劳动。正因此,很多游戏网站看中了其中的利润空间和人气资源。有相当一批游戏网站在自己的网站上,将“武器”、“宝物”等明码标价,公开出售。销售网络游戏虚拟财物的收益已经和正在成为一些网络游戏商最大的摇钱树和创收点。不少游戏网站还另辟专区以便自由询价交易,各大拍卖网站也经常会将虚拟财产进行网上公开拍卖。这一切表明,这些虚拟财产的交易正在公开化、市场化。不仅如此,而且现在已经出现了专门替人“练功”或者以出售虚拟宝物、ID谋生的职业游戏人。
  网络财产的多起被盗案件的接连发生和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活跃,以及玩家与游戏商的纠纷不断增多,如何用法律手段调处形形色色的网络财产纠纷已经摆上日程。如果不从这方面进行立法,因网络财产问题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就得不到有效调处。因此,社会各界呼唤网络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
  2003年12月25日,一份由19名律师联名写就的《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建议书》,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由成都寄往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19名律师在建议书中写道:“我们认为,我国制订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法律的条件已基本成熟。”
  2005年,中国电子商务协会,联合网络游戏相关企业,以中国电子商务法律为平台,向广大网友发出了《虚拟财产保护立法建议书》,征求广大网友的签名。该建议书写道:“据最新统计,2004年中国网络游戏市场规模达24.7亿元,同时带动电信服务、IT设备制造等关联行业增长近270亿元,全国付费网络游戏玩家人数已超过2000万。如此庞大的市场迄今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管理,对一切虚拟财产的直接交易行为均无明确规范,玩家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另外,虚拟财产的现实价值也始终得不到法律上的明确认可。目前,关于网络盗号、私服、外挂、虚拟财产窃案、虚拟财产人为贬值等法律问题大量涌现,引起广大游戏爱好者的密切关注。权利需要法律来保护,虚拟财产权作为新生的权利更需要法律的保护。”中国电子商务协会表示,将“根据网友、企业、专家的意见,起草《虚拟财产保护立法建议书》,与签名名单一起,分别呈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新闻出版总署等。”
  社会的反响,引起了立法机关的关注。在深圳南山区法院开庭审理曾智锋和杨医男盗卖QQ号码案时,全国人大高层人士曾到达腾讯公司,就该案进行调研。
  
  四
  
  要为网络财产立法,首要的一个问题就是要弄清网络财产的法律属性。从前文所列举的司法判例看,目前我国的司法机关对网络财产的法律属性的认识差异较大。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审结的王某等6人抢劫游戏的账号和装备一案中,该院认为6被告人抢走的游戏账号属于无形资产,可以与现实中的财产一样对待,因此认定6被告人抢劫的是他人的合法财产。而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在审理全国首例盗卖QQ号码案中认为,QQ号不是财产,盗卖QQ号码不构成盗窃罪,而是以篡改他人电子数据资料的方法,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构成了侵犯通信自由罪。在审理李宏晨诉北极冰公司案和陈某诉广州光通通信公司案中,两个法院认为游戏中的网络财产都在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合同的调整范围。
  法学理论界对网络财产的法律属性的认识也不一致。综合司法判例与法学界对网络财产法律属性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网络财产是物,可以与现实中财产一样进行保护,受物权法的调整。该种观点认为:网络财产虽然只是网络服务器中的电磁记录数据,但它与光、热、电等一样属于无体物。网络财产的价值在于:一是能够满足虚拟人在网络空间活动和发展的需要,像QQ、ICQ还能够直接为现实人提供网络通讯服务,供网民进行思想交流;二是网络游戏中的装备、“金币”的获得需要耗费劳动,以在虚拟和区空间使用的“金币”为例,在大型网络游戏中,这些“金币”的获得需要完成任务或者战斗,在棋牌游戏中,这些“金币”大多以“对局费”的方式挣得或者通过对局赢得。这一切都需要玩家进行体力、脑力劳动。三是游戏中的装备、“金币”等网络财产是可以进行交易的。综上三点,虚拟网络财产是有价值的,且是可以进行交易的,所以它完全与现实的物一样,属于民法上物权性质,可以利用物权法的相关规范解决一些现实问题,这种观点一定程度上符合游戏玩家的利益。
  观点二:游戏玩家以创造性的劳动获得的网络财产,属于知识产权性质。该种观点认为,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伴随着智力性的劳力投入,可以将网络财产视为知识产权。
  观点三:网络财产仅是债的关系存在的凭证,网络财产是债权。此种观点认为:网络财产仅是玩家得以请求服务商为其提供特定的服务内容的证据。这一债的关系根源于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服务商提供游戏服务,玩家出钱购买,而虚拟物品则代表了概括的游戏服务中具体的子服务。如一件装备可以为虚拟人增加若干点的防御力,其实这种增加防御力的效果是由服务商来完成的,而不是由那个所谓的装备来实现的,占有这件装备只不过为这一服务确定了对象。相对的,玩家为了得到这种服务就必须支付对价,其内容是时间、精力、智力以及金钱的投入等,可以统称为游戏投入,或直接通过货币购买。由于这种游戏投入的积累,玩家可以得到更多的虚拟财产,由此不同账号之间的价值区别就体现出来了。因此,网络财产的重点不在于虚拟物品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服务合同关系。网络财产权利就是玩家可以享有由服务商所提供的特定的服务内容的权利。每一个虚拟物品就是一张合同,由玩家占有后即视为合同签定并转变为网络财产。
  观点四:网络财产是不同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的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该种观点认为:第一,网络财产非物权。物权是直接支配权,物权行使无需借助他人行为,而网络财产的拥有者行使权利恰恰需要服务商提供配合。而且,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利,隐含着对权利客体的无期限永恒占有的观念。然而,在网络领域,大部分权利存在的环境是不可能永恒的,而是与网络环境提供者的意志息息相关。第二,网络财产权也不是债权。网络财产是债权存在的合同凭证,较好地解释了服务商对游戏玩家所负的义务。但是,对于玩家来说,他们在游戏中创造出来的虚拟的角色和得到的虚拟装备已经不单纯是网络游戏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一部分了。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一旦产生,在玩家的控制下,虚拟角色在网络游戏的大背景下进行各种活动,形成具有特定等级,拥有各种虚拟道具,并与网络游戏中其他虚拟角色发生各种关系(朋友、仇人、陌生人、甚至夫妻)的网络游戏社会中的一分子。只有玩家才能对虚拟角色的这种种特征进行发展和修改,玩家的这种权利是任何人也不能侵犯的。在玩家和网络游戏运营商订立合同的时候,运营商只是给出了相应的游戏规则并提供游戏环境,而不应该也不可能事先规定虚拟游戏角色的各种特征。可以看出,玩家对于自己创造的虚拟角色和拥有虚拟道具是拥有排他性的绝对权利的,并非一种基于债权的请求权。第三,网络财产也非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具有排他的专用性,即对相同的权利客体只能由一个人享有权利内容,排斥任何第三人。但在一个游戏中有许多相同的虚拟物品,一个玩家不可有排除他人而专有某一种虚拟物品的权利。更重要的是,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而虚拟财产在玩家取得之前就已经存在,由开发商设定产生,产权已有归属,这些虚拟装备相对于玩家并无创造性可言,至多只能认为在取得虚拟物的方法上具有创造性,但这不影响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该种观点认为,网络财产与以往任何财产权利都不一样,无论把它归属于哪一种现有的财产权中都是有缺陷的,在理论上难以解释清楚。究竟将网络财产作为一种怎样的财产权利进行保护,是理论上应当研究,实践中应当探索的问题。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财产及财产权利的样态必然呈多样性,新类型的财产权利不断出现。每一种新的财产权利的出现,都是对现有财产权认识理论的突破。曾引起理论界争鸣的股权的性质,就是一个例子,当时关于股权是债权不定期是物权,或者既是债权又是物权的争论很大,现在也有了明确法律规定,它就是股权。
  (责编: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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