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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笔者就试从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进行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化解矛盾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并达成谅解协议后,国家专门机关可以据此情节对加害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对于刑事和解的概念要消除一种误解,刑事和解不是当事人直接处分案件的刑事部分,它必须建立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害人谅解加害人的基础上,由办案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二)刑事和解制度建立的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刑事诉讼法中重要体现,它是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价值核心,在追求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基础上,寻求被害人、加害人之间利益最大化。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1.保障被害人、加害人的双方利益
从司法实践来看,部分案件中司法机关花了大量精力和时间办案,使罪犯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是当事人并不满意。究其原因,主要是司法机关一味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而忽视了对被害人经济、精神等权益的保护。单一的追求刑罚处罚也不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加害人会产生厌恶社会,破罐子破摔的心理,给社会带来不稳定的因素。刑事和解制度旨在寻求被害人、加害人、社会三方面利益的平衡。从被害人而言,通过获得加害人经济赔偿,当面道歉等,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得以修复;从加害人而言,通过承认过错、承担经济责任后,获得社会的原谅、法律的从宽处理,及早回归社会,恢复到正常的生活中。
2.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近年来,刑事案件数量增多,犯罪手法“与时俱进”加大了办案的难度,然而司法资源有限,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常常会遇到一些罪行轻微但办理难度大的案件。如因邻里矛盾引发的斗殴,多人参与致使很难查清被害人是被谁致伤的、是用何种工具如何致伤的等问题。如果可以通过劝说,双方当事人和解,那么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就不要求十分严格,检察人员就能快速处理案件,在较短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
(三)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
2012年刑诉法的修改,单列一章分三个条文分别从适用范围、适用对象等方面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公诉案件使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范围,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去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二、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应注意的问题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价值困境
刑事和解制度打破了刑法通过刑罚维护秩序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容易造成富人“以钱买刑”,逃避惩罚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经济补偿能力制约了刑事和解,造成同案不同诉的情况,也是刑事和解制度遭到争议最多的地方。如交通肇事案件中,经济能力较好的犯罪嫌疑人积极履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从而获得了从轻处罚的结果;相反经济条件弱的犯罪嫌疑人,因没有赔偿能力未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而被提起公诉。这两种不同的结果使人们对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产生了疑问。
(二)增加了案件不确定性,提升了办案风险
刑事和解可以在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进行,这就是案件的前一程序因刑事和解的启动而存在不确定性。如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在审查起诉时出现了刑事和解的条件,那么对于审查逮捕的决定可能得到负面的评价。同样案件移送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了和解,法院判处免予处罚或无罪判决,那么对公诉人而言就是一种办案风险。
(三)检察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增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刑事和解后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换言之,刑事和解后加害人可以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有利法律结果。放宽了法律执行的尺度,扩大了检察人员自由裁量权。这为某些办案人员徇私枉法提供了更多的空间,他们可以以促进和解为由,干涉案件办理,对于一些应当起诉的刑事案件作不予起诉的处理。如果缺少规制和监督,会导致裁量权滥用,造成司法腐败。
三、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设
(一)明确检察环节启动刑事和解的条件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除了要符合案件范围,还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
犯罪嫌疑人对罪过的认识是防止再犯的积极要素。犯罪嫌疑人通过真诚悔过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刑事和解的基础,笔者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即使家属积极的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案件也不能进行和解。
2.犯罪行为侵犯了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若犯罪侵犯的是公共利益,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和解不能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条件。
3.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
自愿和解是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如果当事人是在受到强迫、威胁、引诱下参与的,那么刑事和解的价值目标就无法实现。
(二)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
新刑诉法将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予以确定,并明确规定在检察环节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刑事和解。但我们应当认识到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和加害人是主体,决定着和解的启动、和解协商和协议的达成。检察人员可以作为中间人主持并促进和解。另外,刑事和解协议只能以双方当事人的名义签订,不能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制作《刑事和解书》。刑事和解过程中,可以制作和解笔录,记录下时间、地点、参与人、主持人、和解协商过程等内容,并附卷。检察人员应当主导刑事和解的重点是真诚取得被害人谅解,而不是经济赔偿,避免陷入讨价还价之中。
(三)建议采取“面对面”的方式进行刑事和解
检察机关作为中间人参与到刑事和解中,一般有两种和解方式可以选择:“背对背”或“面对面”。从实践来看,检察人员更愿意选择“背对背”的方式,因为这有利于他占据主导地位。办案人员可以告诫犯罪嫌疑人如果认罪态度不好可能加重刑罚等,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心理压力促成刑事和解。这种做法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真正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也不利于化解被害人的仇恨情绪。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中应采与“面对面”的和解方式。从心理学角度而言,犯罪个体只有在直接面对被害人时,才会有机会直面自己所犯的罪过给对方造成多大的伤害。“面对面”的方式能够增强加害人悔过的心理,鼓励其以实际行动(赔礼道歉、经济补偿等)弥补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从被害人一方而言,被害人是否原谅加害人主要取决于加害人的认罪态度是否真诚,被害人期望同时获得经济补偿和精神补偿。
关键词: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化解矛盾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并达成谅解协议后,国家专门机关可以据此情节对加害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对于刑事和解的概念要消除一种误解,刑事和解不是当事人直接处分案件的刑事部分,它必须建立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害人谅解加害人的基础上,由办案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二)刑事和解制度建立的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刑事诉讼法中重要体现,它是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价值核心,在追求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基础上,寻求被害人、加害人之间利益最大化。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1.保障被害人、加害人的双方利益
从司法实践来看,部分案件中司法机关花了大量精力和时间办案,使罪犯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是当事人并不满意。究其原因,主要是司法机关一味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而忽视了对被害人经济、精神等权益的保护。单一的追求刑罚处罚也不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加害人会产生厌恶社会,破罐子破摔的心理,给社会带来不稳定的因素。刑事和解制度旨在寻求被害人、加害人、社会三方面利益的平衡。从被害人而言,通过获得加害人经济赔偿,当面道歉等,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得以修复;从加害人而言,通过承认过错、承担经济责任后,获得社会的原谅、法律的从宽处理,及早回归社会,恢复到正常的生活中。
2.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近年来,刑事案件数量增多,犯罪手法“与时俱进”加大了办案的难度,然而司法资源有限,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常常会遇到一些罪行轻微但办理难度大的案件。如因邻里矛盾引发的斗殴,多人参与致使很难查清被害人是被谁致伤的、是用何种工具如何致伤的等问题。如果可以通过劝说,双方当事人和解,那么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就不要求十分严格,检察人员就能快速处理案件,在较短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
(三)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
2012年刑诉法的修改,单列一章分三个条文分别从适用范围、适用对象等方面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公诉案件使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范围,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去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二、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应注意的问题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价值困境
刑事和解制度打破了刑法通过刑罚维护秩序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容易造成富人“以钱买刑”,逃避惩罚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经济补偿能力制约了刑事和解,造成同案不同诉的情况,也是刑事和解制度遭到争议最多的地方。如交通肇事案件中,经济能力较好的犯罪嫌疑人积极履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从而获得了从轻处罚的结果;相反经济条件弱的犯罪嫌疑人,因没有赔偿能力未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而被提起公诉。这两种不同的结果使人们对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产生了疑问。
(二)增加了案件不确定性,提升了办案风险
刑事和解可以在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进行,这就是案件的前一程序因刑事和解的启动而存在不确定性。如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在审查起诉时出现了刑事和解的条件,那么对于审查逮捕的决定可能得到负面的评价。同样案件移送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了和解,法院判处免予处罚或无罪判决,那么对公诉人而言就是一种办案风险。
(三)检察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增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刑事和解后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换言之,刑事和解后加害人可以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有利法律结果。放宽了法律执行的尺度,扩大了检察人员自由裁量权。这为某些办案人员徇私枉法提供了更多的空间,他们可以以促进和解为由,干涉案件办理,对于一些应当起诉的刑事案件作不予起诉的处理。如果缺少规制和监督,会导致裁量权滥用,造成司法腐败。
三、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设
(一)明确检察环节启动刑事和解的条件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除了要符合案件范围,还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
犯罪嫌疑人对罪过的认识是防止再犯的积极要素。犯罪嫌疑人通过真诚悔过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刑事和解的基础,笔者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即使家属积极的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案件也不能进行和解。
2.犯罪行为侵犯了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若犯罪侵犯的是公共利益,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和解不能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条件。
3.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
自愿和解是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如果当事人是在受到强迫、威胁、引诱下参与的,那么刑事和解的价值目标就无法实现。
(二)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
新刑诉法将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予以确定,并明确规定在检察环节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刑事和解。但我们应当认识到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和加害人是主体,决定着和解的启动、和解协商和协议的达成。检察人员可以作为中间人主持并促进和解。另外,刑事和解协议只能以双方当事人的名义签订,不能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制作《刑事和解书》。刑事和解过程中,可以制作和解笔录,记录下时间、地点、参与人、主持人、和解协商过程等内容,并附卷。检察人员应当主导刑事和解的重点是真诚取得被害人谅解,而不是经济赔偿,避免陷入讨价还价之中。
(三)建议采取“面对面”的方式进行刑事和解
检察机关作为中间人参与到刑事和解中,一般有两种和解方式可以选择:“背对背”或“面对面”。从实践来看,检察人员更愿意选择“背对背”的方式,因为这有利于他占据主导地位。办案人员可以告诫犯罪嫌疑人如果认罪态度不好可能加重刑罚等,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心理压力促成刑事和解。这种做法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真正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也不利于化解被害人的仇恨情绪。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中应采与“面对面”的和解方式。从心理学角度而言,犯罪个体只有在直接面对被害人时,才会有机会直面自己所犯的罪过给对方造成多大的伤害。“面对面”的方式能够增强加害人悔过的心理,鼓励其以实际行动(赔礼道歉、经济补偿等)弥补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从被害人一方而言,被害人是否原谅加害人主要取决于加害人的认罪态度是否真诚,被害人期望同时获得经济补偿和精神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