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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从罪状表述来看,似乎在表明本罪的设置目的在于处罚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这种“赖账不还”的行为,本罪被俗称为“恶意欠薪罪”就反应了这种普遍性认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刑,体现了刑法保护劳动者的财产权、尊严权的立法精神。目前对于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适用认定问题仍有争议,本文立足于立法理论及实践,对犯罪构成、认定等问题进行浅显探讨。
关键词 劳动者 劳动报酬 恶意欠薪 责令支付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本意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从本罪的立法本意来看,其目的一是遏制恶意欠薪的现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当前人口众多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大背景下,又加上相关部门监管缺位处罚乏力,使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违法成本极低,导致恶意欠薪行为在用工领域普遍存在。将恶意欠薪界定为犯罪行为,用刑事司法手段强制介入解决纠纷,对改变当前拖欠是正常现象的错误观念有重大意义,其威慑作用是肯定的。二是维护稳定,保障民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在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违反社会主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的同时,更可能引发众多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这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重要隐患。因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是保护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迫切需要。
二、对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界定
(一)劳动者的认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由此判断,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即是受雇于这些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并获取合理报酬的人员,包括职员、工人等等,这个范围将公务员、民间雇佣、事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等也排除在了劳动者之外。显然,《劳动法》上对于劳动者的定义是相对狭义的。农民工可以认为是底层劳动者的典型代表,恶意欠薪行为也大量地存在于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在现实中农民工往往是受雇于包工头,包工头则挂靠于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由于包工头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这就导致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的关系仅仅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如果狭义地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劳动者理解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显然是与该罪名设置的意图遏制恶意欠薪的初衷相违背的。所以笔者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劳动者不仅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还应当包括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和人事关系中的劳动者。
(二)劳动报酬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虽然司法解释对于劳动报酬做出了解释,但对于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等是否应当纳入劳动报酬的范围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看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关键看该笔报酬是否与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存在密切联系,劳动报酬除了包括工资报酬,也应当包括与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存在密切关系的其他合法的劳动收入,即劳动者用自己付出的劳动所换来的物质利益。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补偿损害赔偿金与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密切相关,应当纳入劳动报酬的范围;违约金是守约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对违约方的经济处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两者和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另外,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可以体现为拒不支付全部劳动报酬,也可以体现为拒不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可以体现为拒不支付个别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亦可体现为拒不支付部分或全体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关键是看其拒不支付的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标准。
三、如何理解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
逃避支付的表现方式主要是转移财产或逃匿,但在实践中将以转移财产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入罪有很多困难。用人单位在经营中的资金流动是非常正常的事情,比如跨地域投资、买卖、公司合并、分立、捐赠、公司地址变更等,这些行为势必造成财产的转移,无法知晓其是否是为了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转移的财产是否属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那部分也难以证实。笔者认为,只要用工者有可能导致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资金流动,就涉嫌转移财产以逃避支付,除非有证据证明确有需要资金短期流动的交易存在并能迅速回笼资金的。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若用工者有能力支付而逃匿不支付,当然属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情形;若用工者无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则可能发生劳动者讨薪的行为,而讨薪过程中很可能发生讨薪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理智行为,对此,用工者暂时躲避,是否构成逃匿呢?笔者认为,如果用工者确实无能力支付,而劳动者在讨薪过程中是以暴力相威胁的不理智行为进行讨薪,用工者逼不得已而逃避的,不属于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
另外,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方式既包括行为人采取逃避、抗拒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行为,也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通过各种途径、借口扣减劳动者劳动报酬,支付一部分扣下一部分等隐性欠薪行为,如超时工作不发加班费、随意扣留罚款等行为,根据立法本意,也应将其界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
四、如何理解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政府有关部门的范围及责令支付的方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并将留置送达作为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方式引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非常有其现实意义的。在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行政案件中,行为人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因此如将直接、当场责令支付方式作为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唯一方式,将使大批逃匿的不法用工者因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行为行使形式的缺陷而不符合构罪要件,从而影响恶意欠薪案件的及时处理,违背了刑法将欠薪行为入罪所要实现的快速、准确处理的立法目的,削弱了该罪所要达到的震慑恶意欠薪犯罪分子的作用。采取留置送达的责令支付方式,一方面节约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维护了司法权威,对恶意欠薪人员起到了应有的震慑作用,达到了刑法教育与惩罚相一致的功能。
五、如何在真正意义上根除恶意欠薪行为
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只是解决欠薪的起点而非终点,毕竟,惩罚不是目的,解决欠薪问题才是核心。如果我们仅把目光局限于如何将恶意欠薪的老板治罪,或许能赢得民众的欢呼声,却不一定能得到最好的社会效果。作为法律的最后一道屏障,刑罚有其谦抑性,只能调整数额较大、情形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恶意欠薪行为,而对于普通的欠薪行为却鞭长莫及。在众多刑事案件里,恶意欠薪者虽然最终被治罪,但其可能早已将财产转移干净或者挥霍一空,最终劳动者只能得到一个难以实现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权益还是没能得以实现。可见,刑罚的处理具有相对滞后性。
要根治欠薪行为,真正维护劳动者权益,关键还是在每个节点为欠薪设置屏障。加强企业有关劳动者权益方面的市场门槛,将一些不良企业剔除市场,同时,政府给予劳动中小企业一定的优惠政策,实现企业生存和劳动者权益两者兼顾。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在企业设置宣传劳资关系咨询服务点,深入各个企业进行定期排查;劳动监察部门定期对企业的工资给付情况进行检查、对企业经营状况作出风险评估;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工程项目的劳资合同签署状况进行定期审查,发现情况迅速作出处理,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法院、检察院开辟各类绿色通道提供法律服务,及时处理介入劳资纠纷。□
(作者单位: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劳动者 劳动报酬 恶意欠薪 责令支付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本意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从本罪的立法本意来看,其目的一是遏制恶意欠薪的现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当前人口众多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大背景下,又加上相关部门监管缺位处罚乏力,使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违法成本极低,导致恶意欠薪行为在用工领域普遍存在。将恶意欠薪界定为犯罪行为,用刑事司法手段强制介入解决纠纷,对改变当前拖欠是正常现象的错误观念有重大意义,其威慑作用是肯定的。二是维护稳定,保障民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在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违反社会主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的同时,更可能引发众多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这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重要隐患。因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是保护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迫切需要。
二、对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界定
(一)劳动者的认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由此判断,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即是受雇于这些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并获取合理报酬的人员,包括职员、工人等等,这个范围将公务员、民间雇佣、事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等也排除在了劳动者之外。显然,《劳动法》上对于劳动者的定义是相对狭义的。农民工可以认为是底层劳动者的典型代表,恶意欠薪行为也大量地存在于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在现实中农民工往往是受雇于包工头,包工头则挂靠于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由于包工头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这就导致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的关系仅仅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如果狭义地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劳动者理解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显然是与该罪名设置的意图遏制恶意欠薪的初衷相违背的。所以笔者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劳动者不仅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还应当包括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和人事关系中的劳动者。
(二)劳动报酬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虽然司法解释对于劳动报酬做出了解释,但对于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等是否应当纳入劳动报酬的范围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看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关键看该笔报酬是否与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存在密切联系,劳动报酬除了包括工资报酬,也应当包括与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存在密切关系的其他合法的劳动收入,即劳动者用自己付出的劳动所换来的物质利益。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补偿损害赔偿金与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密切相关,应当纳入劳动报酬的范围;违约金是守约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对违约方的经济处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两者和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另外,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可以体现为拒不支付全部劳动报酬,也可以体现为拒不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可以体现为拒不支付个别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亦可体现为拒不支付部分或全体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关键是看其拒不支付的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标准。
三、如何理解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
逃避支付的表现方式主要是转移财产或逃匿,但在实践中将以转移财产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入罪有很多困难。用人单位在经营中的资金流动是非常正常的事情,比如跨地域投资、买卖、公司合并、分立、捐赠、公司地址变更等,这些行为势必造成财产的转移,无法知晓其是否是为了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转移的财产是否属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那部分也难以证实。笔者认为,只要用工者有可能导致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资金流动,就涉嫌转移财产以逃避支付,除非有证据证明确有需要资金短期流动的交易存在并能迅速回笼资金的。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若用工者有能力支付而逃匿不支付,当然属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情形;若用工者无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则可能发生劳动者讨薪的行为,而讨薪过程中很可能发生讨薪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理智行为,对此,用工者暂时躲避,是否构成逃匿呢?笔者认为,如果用工者确实无能力支付,而劳动者在讨薪过程中是以暴力相威胁的不理智行为进行讨薪,用工者逼不得已而逃避的,不属于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
另外,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方式既包括行为人采取逃避、抗拒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行为,也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通过各种途径、借口扣减劳动者劳动报酬,支付一部分扣下一部分等隐性欠薪行为,如超时工作不发加班费、随意扣留罚款等行为,根据立法本意,也应将其界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
四、如何理解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政府有关部门的范围及责令支付的方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并将留置送达作为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方式引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非常有其现实意义的。在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行政案件中,行为人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因此如将直接、当场责令支付方式作为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唯一方式,将使大批逃匿的不法用工者因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行为行使形式的缺陷而不符合构罪要件,从而影响恶意欠薪案件的及时处理,违背了刑法将欠薪行为入罪所要实现的快速、准确处理的立法目的,削弱了该罪所要达到的震慑恶意欠薪犯罪分子的作用。采取留置送达的责令支付方式,一方面节约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维护了司法权威,对恶意欠薪人员起到了应有的震慑作用,达到了刑法教育与惩罚相一致的功能。
五、如何在真正意义上根除恶意欠薪行为
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只是解决欠薪的起点而非终点,毕竟,惩罚不是目的,解决欠薪问题才是核心。如果我们仅把目光局限于如何将恶意欠薪的老板治罪,或许能赢得民众的欢呼声,却不一定能得到最好的社会效果。作为法律的最后一道屏障,刑罚有其谦抑性,只能调整数额较大、情形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恶意欠薪行为,而对于普通的欠薪行为却鞭长莫及。在众多刑事案件里,恶意欠薪者虽然最终被治罪,但其可能早已将财产转移干净或者挥霍一空,最终劳动者只能得到一个难以实现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权益还是没能得以实现。可见,刑罚的处理具有相对滞后性。
要根治欠薪行为,真正维护劳动者权益,关键还是在每个节点为欠薪设置屏障。加强企业有关劳动者权益方面的市场门槛,将一些不良企业剔除市场,同时,政府给予劳动中小企业一定的优惠政策,实现企业生存和劳动者权益两者兼顾。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在企业设置宣传劳资关系咨询服务点,深入各个企业进行定期排查;劳动监察部门定期对企业的工资给付情况进行检查、对企业经营状况作出风险评估;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工程项目的劳资合同签署状况进行定期审查,发现情况迅速作出处理,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法院、检察院开辟各类绿色通道提供法律服务,及时处理介入劳资纠纷。□
(作者单位:海门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