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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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结合实际,重点探讨了如何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制度。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完善
  1 对拒绝受理的处理可进行复议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法院经过初步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情形,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了拒绝,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权提出上诉,笔者认为,采用这样的方式实际上是在案件的实体裁判作出之后才对程序性事项进行审理,如果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拒绝受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做法是错误的,那么案件的实体裁判结果也会受到影响,在不侵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的前提下,二审法院需要将案件发回重审,由此,仅仅因为程序性裁判的不公而使得案件实体审理功亏一篑,不仅仅是审判机关不愿意看到的,对于控辩双方来说也是一种司法或维权成本的浪费。因而,进行程序性裁判的独立复议就显得有必要了。在当事人提出排除申请后,法院如果认为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审查程序启动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启动该程序的裁定,而当事人如果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二审法院就该裁定进行二次审查,如果而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线索和材料可以引起法院的合理怀疑的,那么应当责令一审法院重新对排除事项进行审理;如果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共同认为不应当进行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则应当作出不予启动程序的裁定,该裁定是终局裁定,一审法院应当继续进行案件的庭审。虽然这种处理方式极易导致庭审的松散,但是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及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际作用而言,是有必要的。
  2 对“有害证据”与“无害证据”进行不同处理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进行审理后,作出不予排除的决定并将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不服并在二审中提出异议的,应当如何处理?被告方以对一审的实体裁判不服提出上诉,附带对证据合法性问题再次提出质疑,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查”原则指导下,重新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证据合法性问题进行受理和审查,通过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如果二审法院认为非法取证的可能性较大,不宜直接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并对案件实体裁判进行变更,同时,也不宜一概依据程序违法而将案件发回重审,因为不同的非法證据则在案件实体认定中发挥的不同作用,一概发回重审将是我国司法条件不可承受之重的做法,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区别非法证据的不同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
  3 在裁判文书中相对独立地体现排除处理结果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审理需不需要在一审判决中进行体现的问题,相关法律仅规定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并未要求法院作出明确的裁判,实践中,法庭通常以法庭调查中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调查,然后在判决书中点出是否援引证据来间接表明法庭对证据合法性的裁判态度。这种做法使得被告人在进行权利救济时,无法提出具有针对性的上诉,并且由于上诉只需要当事人“不服”即可,所以二审法院也难以有效率的进行针对性审判。虽然二审的审理原则是“全面审查”,但是如前文所述,在许多情况下,二审法院并不一定要对案件的全部进行审查就能做出正确的裁决,因此没有相对独立裁判的做法对诉讼效率以及当事人及时维权都造成了不利影响。为了解决该问题,应当规定法院在处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时,不论是对程序启动的审查还是对证据合法性的审理都要作出明确的处理结果并对处理过程进行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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