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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父母作为儿童的第一监护人①,监护人不能正确地履行监护职责则影响着儿童健康成长。为保护儿童免受监护人的侵害,公权力应予以干预并承担保护儿童的职责,确立特定人员的强制报告义务有利于预防和发现儿童虐待的行为。我国可以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完善强制报告制度,增强可操作性。
关键词:儿童虐待;监护人;强制报告
一、我国强制报告制度立法现状
近年来,监护人疏忽虐待行为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如2011年小悦悦事件、2013年的南京两女童饿死事件以及2015年南京虐童案。为了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免受监护人侵害,建立了强制报告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及时发现儿童虐待的现象。强制报告制度是指对儿童正在或已经遭受到虐待②或疑似虐待的行为,特定主体有义务按要求向相关机构报告的制度。
我国关于儿童虐待报告的规定见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保护法》)、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等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2015年3月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其中《未成年保护法》第6条第2款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但此规定,只是授权性规范,没有确立强制报告的义务。《意见》第1、3、6条和《反家暴法》第2、13、14、35条均确立了强制报告义务,并列举了报告主体、部分机构未报告的法律责任以及报告后的公安机关的调查职责。笔者认为,我国关于强制报告义务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主要存在如下问题:①没有规定报告最低标准、时间和方式;②未报告的法律责任缺乏具体化;③没有确立善意报告免责制度和制定相应的鼓励措施;④报告后的调查程序。
二、各国关于强制报告义务的立法经验
1.美国
强制报告制度起源于美国,为保护儿童免受监护人滥用权利的侵害,美国政府在立法中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要求特定人员在发现儿童虐待时及时向专门机构报告,并规定了儿童虐待报告的最低标准、报告主体和报告后开展调查的程序,并解决具有强制报告义务人员担心错误报告而承担责任的问题。强制报告人员一般包括医生、护士和其他卫生服务人员;老师,法律顾问,学校管理人员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从事照管儿童的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一些州将冲洗照片的员工和药物滥用顾问也列入强制性报告义务的名单。某些州规定,任何人发现儿童可能遭受侵害的都有强制报告的义务。
儿童虐待案件的调查由专门机构—儿童福利局的儿童保护小组社工开展调查,调查虐待案件是否正在发生以及儿童面临的危险,通过走访家庭,会见其家庭成员,作出评估以决定儿童是否面临紧迫危险,是否需要被带离家庭,同时对调查程序的时间作出了规定,规定接到报告后24小时或48小时之内启动调查程序;对于正处于危险中的案件,调查启动时间要求更快。
2.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各个州都规定了强制报告的义务,报告主体范围有所不同,主要包括特定的专业人员,也有部分州规定所有人均有报告义务。同时,规定了报告的情形:儿童遭受虐待、遗弃、性侵害或具有受到伤害的危险,儿童已经受到了累积性伤害。累积性伤害是近几年规定的一种新情形,是指父母对儿童长期实施不是特别严重的伤害行为,虽然这种伤害短时间内看不出来,但是经过较长的时间后,也同样会给儿童带来比较严重的伤害。报告后,儿童福利管理机构社工对接听到的报告予以记录,并在儿童福利信息系统中查询被报告的儿童和家庭之前是否和儿童福利管理机构接触。社工通過电话回访等方式核实案件情况,对案件的情况予以评估,经过评估没有发现儿童受到父母伤害或地伤害的危险,案件终止;认为只是需要为儿童或父母提供必要服务的,转介给其他机构或组织提供家庭服务的部门;认为儿童已经受到伤害或者面临受到伤害的危险,将案件转给儿童保护案件调查部门。调查部门(儿童保护小组)调查措施分为紧急状态下和非紧急状态下的调查措施。儿童保护小组认为儿童面临紧急危险的,将把儿童带离父母身边,安置在安全地方,并同时向法院申请听证,请求法院作出是否需要将儿童带离父母的决定;非紧急状态下社工应在14天内完成初步调查。
三、我国强制报告制度的完善建议
1.确立报告的最低标准
美国联邦《儿童虐待忽视预防和处理法案》关于儿童虐待忽视的定义的最低标准:“父母或者其他照料者由于实施了不当行为或没有履行职责,造成儿童死亡、严重的身体或心理伤害,性侵害以及剥削,或者使儿童面临受到严重伤害的危险。”[1]我国关于报告标准或报告原因主要是《意见》规定的监护侵权行为和《反家暴法》列举的家庭暴力行为,包括性侵害、遗弃、身体虐待、精神虐待等其他不履行监护职责影响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对于父母的药物滥用行为和忽视行为没有明确列举。近年来所发生的儿童坠楼、烫伤事件,皆因监护人的疏忽行为所致。因此,笔者认为,应把监护人药物滥用和疏忽行为确立为强制报告的原因。
2.扩大报告义务主体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儿童虐待行为也应履行报告义务
《意见》和《反家暴法》中所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对于监护侵害行为或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为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最大限度保护儿童免受侵害,我们有必要让任何发现儿童虐待或者疑似虐待的行为的任何人履行报告义务。
3.设立报告热线,明确专门的儿童保护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意见》和《反家暴法》只是单纯规定报告义务主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由公安机关调查。此规定没有明确的报告方式,不利于报告主体履行义务;公安机关没有专业的儿童保护专业团队不利于开展调查工作。笔者认为,应当在确立强制举报制度的同时,设立了免费的电话服务专线,任何想举报儿童虐待的人(当然也包括虐待儿童本人)都可以拨打该热线电话[2];接线员接到报告后,应由专门儿童保护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4.明确未报告的法律责任
根据《反家暴法》第35条规定,特定主体未履行报告义务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该规定只适用于报告的机构及工作人员,且造成严重后果才追究责任,不利于督促报告主体履行义务。未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设置惩罚金,对学校领导、教师、医生追究行政责任,赔偿因不报告对儿童造成的损失等相应的责任,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5.确立鼓励报告的制度
为解决具有强制报告义务人员担心错误报告而承担责任的问题,美国等国规定了如果是出于善意的,即使报告错误,应当对其免责。我国也应确立善意报告人免责制度,对于善意报告者不應追究其责任;同时应明确规定除基于调查需要外,不得透露报告者的个人信息。
6.明确具体的调查程序(下转第页)
(上接第页)
关于接到报告后的调查程序,我国没有作具体规定。对于报告后调查程序,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可以从以下方面构建:
(1)接线员接到报告后,转由儿童保护机构调查小组的社工启动调查,对于紧急情况,应在24小时内启动调查程序;
(2)调查方式:走访家庭、社区以及会见儿童和家庭成员。社工根据调查情况对于儿童所处的环境予以评估,确定儿童是否处于危机状态,是否需要带离家庭。
(3)调查结果公布。经过初步调查,儿童保护机构调查小组的社工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儿童虐待行为存在的,则结束案件;如证实存在儿童虐待行为的,应评估儿童虐待的严重程度,以决定留在家庭是否安全,是否需要带离家庭。
(4)带离家庭的儿童的安置。对于需要紧急带离家庭的儿童必须在不影响儿童健康的前提下解决安置问题。为避免发生错误,影响儿童的正常家庭关系,儿童保护机构需要把儿童带离家庭的,应在24小时内申请听证程序,保护机构需要根据调查的证据,证明儿童处于很大危险的,才能将儿童带离家庭进行安置。在听证程序中,儿童保护机构应提出儿童安置的方案,制定儿童重新回到家庭的计划。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为家庭提供相关的家庭教育服务。
四、小结
我国强制报告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保护儿童免受虐待,但应建立相应保障鼓励措施,鼓励报告义务人履行报告的义务,明确报告的标准,设立具体调查程序,明确不报告的法律责任,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制定相应的支持措施。
注释:
①本文主要论述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儿童虐待行为的强制报告制度之完善。
②虐待采用广义的定义,包括身体虐待、情感虐待、遗弃、忽视等不正确地履行监护职责侵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
参考文献:
[1]韩晶晶著.儿童福利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梅文娟.英国儿童虐待干预机制考察及其启示[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1.
作者简介:
周泳(1984~),女,汉族,广东鹤山人,广东行政职业学院法律系教师。
关键词:儿童虐待;监护人;强制报告
一、我国强制报告制度立法现状
近年来,监护人疏忽虐待行为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如2011年小悦悦事件、2013年的南京两女童饿死事件以及2015年南京虐童案。为了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免受监护人侵害,建立了强制报告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及时发现儿童虐待的现象。强制报告制度是指对儿童正在或已经遭受到虐待②或疑似虐待的行为,特定主体有义务按要求向相关机构报告的制度。
我国关于儿童虐待报告的规定见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保护法》)、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等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2015年3月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其中《未成年保护法》第6条第2款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但此规定,只是授权性规范,没有确立强制报告的义务。《意见》第1、3、6条和《反家暴法》第2、13、14、35条均确立了强制报告义务,并列举了报告主体、部分机构未报告的法律责任以及报告后的公安机关的调查职责。笔者认为,我国关于强制报告义务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主要存在如下问题:①没有规定报告最低标准、时间和方式;②未报告的法律责任缺乏具体化;③没有确立善意报告免责制度和制定相应的鼓励措施;④报告后的调查程序。
二、各国关于强制报告义务的立法经验
1.美国
强制报告制度起源于美国,为保护儿童免受监护人滥用权利的侵害,美国政府在立法中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要求特定人员在发现儿童虐待时及时向专门机构报告,并规定了儿童虐待报告的最低标准、报告主体和报告后开展调查的程序,并解决具有强制报告义务人员担心错误报告而承担责任的问题。强制报告人员一般包括医生、护士和其他卫生服务人员;老师,法律顾问,学校管理人员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从事照管儿童的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一些州将冲洗照片的员工和药物滥用顾问也列入强制性报告义务的名单。某些州规定,任何人发现儿童可能遭受侵害的都有强制报告的义务。
儿童虐待案件的调查由专门机构—儿童福利局的儿童保护小组社工开展调查,调查虐待案件是否正在发生以及儿童面临的危险,通过走访家庭,会见其家庭成员,作出评估以决定儿童是否面临紧迫危险,是否需要被带离家庭,同时对调查程序的时间作出了规定,规定接到报告后24小时或48小时之内启动调查程序;对于正处于危险中的案件,调查启动时间要求更快。
2.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各个州都规定了强制报告的义务,报告主体范围有所不同,主要包括特定的专业人员,也有部分州规定所有人均有报告义务。同时,规定了报告的情形:儿童遭受虐待、遗弃、性侵害或具有受到伤害的危险,儿童已经受到了累积性伤害。累积性伤害是近几年规定的一种新情形,是指父母对儿童长期实施不是特别严重的伤害行为,虽然这种伤害短时间内看不出来,但是经过较长的时间后,也同样会给儿童带来比较严重的伤害。报告后,儿童福利管理机构社工对接听到的报告予以记录,并在儿童福利信息系统中查询被报告的儿童和家庭之前是否和儿童福利管理机构接触。社工通過电话回访等方式核实案件情况,对案件的情况予以评估,经过评估没有发现儿童受到父母伤害或地伤害的危险,案件终止;认为只是需要为儿童或父母提供必要服务的,转介给其他机构或组织提供家庭服务的部门;认为儿童已经受到伤害或者面临受到伤害的危险,将案件转给儿童保护案件调查部门。调查部门(儿童保护小组)调查措施分为紧急状态下和非紧急状态下的调查措施。儿童保护小组认为儿童面临紧急危险的,将把儿童带离父母身边,安置在安全地方,并同时向法院申请听证,请求法院作出是否需要将儿童带离父母的决定;非紧急状态下社工应在14天内完成初步调查。
三、我国强制报告制度的完善建议
1.确立报告的最低标准
美国联邦《儿童虐待忽视预防和处理法案》关于儿童虐待忽视的定义的最低标准:“父母或者其他照料者由于实施了不当行为或没有履行职责,造成儿童死亡、严重的身体或心理伤害,性侵害以及剥削,或者使儿童面临受到严重伤害的危险。”[1]我国关于报告标准或报告原因主要是《意见》规定的监护侵权行为和《反家暴法》列举的家庭暴力行为,包括性侵害、遗弃、身体虐待、精神虐待等其他不履行监护职责影响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对于父母的药物滥用行为和忽视行为没有明确列举。近年来所发生的儿童坠楼、烫伤事件,皆因监护人的疏忽行为所致。因此,笔者认为,应把监护人药物滥用和疏忽行为确立为强制报告的原因。
2.扩大报告义务主体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儿童虐待行为也应履行报告义务
《意见》和《反家暴法》中所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对于监护侵害行为或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为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最大限度保护儿童免受侵害,我们有必要让任何发现儿童虐待或者疑似虐待的行为的任何人履行报告义务。
3.设立报告热线,明确专门的儿童保护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意见》和《反家暴法》只是单纯规定报告义务主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由公安机关调查。此规定没有明确的报告方式,不利于报告主体履行义务;公安机关没有专业的儿童保护专业团队不利于开展调查工作。笔者认为,应当在确立强制举报制度的同时,设立了免费的电话服务专线,任何想举报儿童虐待的人(当然也包括虐待儿童本人)都可以拨打该热线电话[2];接线员接到报告后,应由专门儿童保护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4.明确未报告的法律责任
根据《反家暴法》第35条规定,特定主体未履行报告义务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该规定只适用于报告的机构及工作人员,且造成严重后果才追究责任,不利于督促报告主体履行义务。未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设置惩罚金,对学校领导、教师、医生追究行政责任,赔偿因不报告对儿童造成的损失等相应的责任,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5.确立鼓励报告的制度
为解决具有强制报告义务人员担心错误报告而承担责任的问题,美国等国规定了如果是出于善意的,即使报告错误,应当对其免责。我国也应确立善意报告人免责制度,对于善意报告者不應追究其责任;同时应明确规定除基于调查需要外,不得透露报告者的个人信息。
6.明确具体的调查程序(下转第页)
(上接第页)
关于接到报告后的调查程序,我国没有作具体规定。对于报告后调查程序,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可以从以下方面构建:
(1)接线员接到报告后,转由儿童保护机构调查小组的社工启动调查,对于紧急情况,应在24小时内启动调查程序;
(2)调查方式:走访家庭、社区以及会见儿童和家庭成员。社工根据调查情况对于儿童所处的环境予以评估,确定儿童是否处于危机状态,是否需要带离家庭。
(3)调查结果公布。经过初步调查,儿童保护机构调查小组的社工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儿童虐待行为存在的,则结束案件;如证实存在儿童虐待行为的,应评估儿童虐待的严重程度,以决定留在家庭是否安全,是否需要带离家庭。
(4)带离家庭的儿童的安置。对于需要紧急带离家庭的儿童必须在不影响儿童健康的前提下解决安置问题。为避免发生错误,影响儿童的正常家庭关系,儿童保护机构需要把儿童带离家庭的,应在24小时内申请听证程序,保护机构需要根据调查的证据,证明儿童处于很大危险的,才能将儿童带离家庭进行安置。在听证程序中,儿童保护机构应提出儿童安置的方案,制定儿童重新回到家庭的计划。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为家庭提供相关的家庭教育服务。
四、小结
我国强制报告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保护儿童免受虐待,但应建立相应保障鼓励措施,鼓励报告义务人履行报告的义务,明确报告的标准,设立具体调查程序,明确不报告的法律责任,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制定相应的支持措施。
注释:
①本文主要论述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儿童虐待行为的强制报告制度之完善。
②虐待采用广义的定义,包括身体虐待、情感虐待、遗弃、忽视等不正确地履行监护职责侵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
参考文献:
[1]韩晶晶著.儿童福利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梅文娟.英国儿童虐待干预机制考察及其启示[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1.
作者简介:
周泳(1984~),女,汉族,广东鹤山人,广东行政职业学院法律系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