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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相对于犯罪人的权利保障而言,被害人的权利救济仍被忽视。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诉中的求偿权利不够完善。本文就相关的现状和不足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一些改善建议。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庭审;求偿权利
一、被害人庭审求偿权利的界定
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即本文所称的被害人。在我们国家,绝大多数案件以公诉方式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实行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要求庭审时一并解决赔偿损失的问题。所以一般来说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后有国家公诉机关积极主动的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被害人主要是在追究犯罪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上发挥作用。
笔者将在下文就被害人庭审求偿权利的现状和不足进行反思,并提出一些改善的建议,同时笔者认为被害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主要发生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中,而在现有体制框架下有两项制度的确立特别重要:第一是确立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第二是明确被害人赔偿主张的盖然性优势证明标准。
二、确立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他人不法侵害而产生精神痛苦和损害,由行为人给付财产赔偿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根据刑诉法第7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知我国在刑事附事民事诉讼中是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
1 三个案例看悖论
从司法实践中一些比较典型的案例可以看到现行法律适用中的悖论。
案例1:2006年2月河南灵宝市8岁的小女孩遭到王某的性侵害,法院一审支持被害人要求王某赔偿包括2万元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共计2.236万余元的诉讼请求。而刑事上侵害人王某不满14周岁,不构成犯罪。
案例2:21岁未婚女学生因月经失调去医院检查,在妇检中被诊疗器具弄破处女膜,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女学生精神损害赔偿费4万元。
案例3:深圳某女子甲1998年被一男子乙强奸。随后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赔精神损失费10万元。法院裁定不予受理。2000年u月,甲又向罗湖区法院另行提出民事诉讼,诉请法院判决乙赔偿精神损失费。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贞操权,原告又系处女、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法院据此判令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一审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深圳中院于2002年12月撤销罗湖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由以上3个案例我们发现,女性在受到尚未构成犯罪的性侵害后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受到更严重的构成犯罪的性侵害后却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
2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前述悖论主要是由于刑诉法规定与民事法律规定相互矛盾造成的。其中刑诉法的规定甚不合理。首先。附带民诉本质属于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法律上早已确立,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早已得到执行。而刑诉法作为程序法,这样生硬地将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排除,本身就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其次,从法理上讲,刑事犯罪也是一种侵权行为,且比民事侵权要严重得多。民赔刑不赔,必然会导致荒谬。第三,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性质根本不同,不能因为承担了刑责就可免除其民责。此外,涵盖精神损失也符合世界立法趋势。基于以上诸理由,笔者认为应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修改,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切实保障被害人经济利益。
三、明确被害人赔偿主张的盖然性优势证明标准
依据我国刑诉法162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要判处一个人有罪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问题,英美等国对刑事案件证明要求的最低标准叫做“排除合理怀疑”。附带民诉虽然对刑诉具有依附性,但其性质确是不折不扣的民事诉讼。故其诉讼请求的证明标准理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即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73条所确立的盖然性优势证明标准。但是在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法官却常常背离这一规定。常见的做法是:如果公诉人举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高标准的证明程度,法院就会作出有罪判决,同时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原告人胜诉。如果公诉人举证不足以达到前述高标准的证明程度,通常都驳回被害人附带民诉的请求。这种情况常常被认为是维护法院审判工作严肃性和统一性的要求,避免出现对同一案件、同一行为作出不同结论的情形。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理由是不成立的。比如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人案凹呻被告刑事上被宣告无罪,民事上却被判付死者父母巨额赔偿,也没听谁说美国法制不严肃和不统一。我国法律对刑事追诉规定了极高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的规定却要低很多。笔者认为两种证明标准在各自程序中应该彼此独立,互不干涉。前述实践中的混同做法实质上是将刑事判决结果与附带民事判决结果挂钩,这种抹杀附带民诉在证明标准方面应有的独立性的做法,最终会产生大量非正义后果。因为在附带民诉中采用刑事定罪标准可能导致应该得到救济的被害人无法得到救济。所以,为了完善被害人的求偿权利,将来在修改刑诉法时应该明确赔偿主张的盖然性优势证明标准。
四、结语
与全社会对犯罪人人权的日益关注和改善相比,被害人仍是被忽视的一个群体。而这与现代诉讼制度所追求利益乎衡理念是相背离的。笔者认为,完善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诉中的求偿权利,并最终提高其通过参与法庭审理来挽回损失的能力,对维护社会公义和安定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庭审;求偿权利
一、被害人庭审求偿权利的界定
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即本文所称的被害人。在我们国家,绝大多数案件以公诉方式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实行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要求庭审时一并解决赔偿损失的问题。所以一般来说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后有国家公诉机关积极主动的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被害人主要是在追究犯罪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上发挥作用。
笔者将在下文就被害人庭审求偿权利的现状和不足进行反思,并提出一些改善的建议,同时笔者认为被害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主要发生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中,而在现有体制框架下有两项制度的确立特别重要:第一是确立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第二是明确被害人赔偿主张的盖然性优势证明标准。
二、确立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他人不法侵害而产生精神痛苦和损害,由行为人给付财产赔偿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根据刑诉法第7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知我国在刑事附事民事诉讼中是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
1 三个案例看悖论
从司法实践中一些比较典型的案例可以看到现行法律适用中的悖论。
案例1:2006年2月河南灵宝市8岁的小女孩遭到王某的性侵害,法院一审支持被害人要求王某赔偿包括2万元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共计2.236万余元的诉讼请求。而刑事上侵害人王某不满14周岁,不构成犯罪。
案例2:21岁未婚女学生因月经失调去医院检查,在妇检中被诊疗器具弄破处女膜,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女学生精神损害赔偿费4万元。
案例3:深圳某女子甲1998年被一男子乙强奸。随后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赔精神损失费10万元。法院裁定不予受理。2000年u月,甲又向罗湖区法院另行提出民事诉讼,诉请法院判决乙赔偿精神损失费。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贞操权,原告又系处女、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法院据此判令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一审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深圳中院于2002年12月撤销罗湖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由以上3个案例我们发现,女性在受到尚未构成犯罪的性侵害后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受到更严重的构成犯罪的性侵害后却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
2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前述悖论主要是由于刑诉法规定与民事法律规定相互矛盾造成的。其中刑诉法的规定甚不合理。首先。附带民诉本质属于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法律上早已确立,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早已得到执行。而刑诉法作为程序法,这样生硬地将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排除,本身就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其次,从法理上讲,刑事犯罪也是一种侵权行为,且比民事侵权要严重得多。民赔刑不赔,必然会导致荒谬。第三,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性质根本不同,不能因为承担了刑责就可免除其民责。此外,涵盖精神损失也符合世界立法趋势。基于以上诸理由,笔者认为应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修改,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切实保障被害人经济利益。
三、明确被害人赔偿主张的盖然性优势证明标准
依据我国刑诉法162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要判处一个人有罪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问题,英美等国对刑事案件证明要求的最低标准叫做“排除合理怀疑”。附带民诉虽然对刑诉具有依附性,但其性质确是不折不扣的民事诉讼。故其诉讼请求的证明标准理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即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73条所确立的盖然性优势证明标准。但是在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法官却常常背离这一规定。常见的做法是:如果公诉人举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高标准的证明程度,法院就会作出有罪判决,同时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原告人胜诉。如果公诉人举证不足以达到前述高标准的证明程度,通常都驳回被害人附带民诉的请求。这种情况常常被认为是维护法院审判工作严肃性和统一性的要求,避免出现对同一案件、同一行为作出不同结论的情形。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理由是不成立的。比如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人案凹呻被告刑事上被宣告无罪,民事上却被判付死者父母巨额赔偿,也没听谁说美国法制不严肃和不统一。我国法律对刑事追诉规定了极高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的规定却要低很多。笔者认为两种证明标准在各自程序中应该彼此独立,互不干涉。前述实践中的混同做法实质上是将刑事判决结果与附带民事判决结果挂钩,这种抹杀附带民诉在证明标准方面应有的独立性的做法,最终会产生大量非正义后果。因为在附带民诉中采用刑事定罪标准可能导致应该得到救济的被害人无法得到救济。所以,为了完善被害人的求偿权利,将来在修改刑诉法时应该明确赔偿主张的盖然性优势证明标准。
四、结语
与全社会对犯罪人人权的日益关注和改善相比,被害人仍是被忽视的一个群体。而这与现代诉讼制度所追求利益乎衡理念是相背离的。笔者认为,完善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诉中的求偿权利,并最终提高其通过参与法庭审理来挽回损失的能力,对维护社会公义和安定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