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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2月25日,财政部发布了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的《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标志着我国资产评估准则体系的初步建立。现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又发布了《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此意见是对《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的重要延伸和发展,必将对资产评估行业的规范化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 指导意见将积极推动企业价值评估的
研究和培训工作
在现时国内资产评估实务中,无论是企业股权转让,还是企业改制评估中,成本加和法(即指导意见中的成本法)的应用基本上处于主导地位,收益法应用不普遍,市场法的应用几乎是空白。部分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也习惯于成本加和法。而指导意见第四章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应当采用一种或多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对企业进行评估时,成本法一般不应当作为惟一使用的评估方法。我体会这些规定是对评估师应用基本评估方法的方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指导意见第二章第六条规定,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经过企业价值评估方面的专门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企业价值评估业务。但目前国内不仅对企业价值评估缺少研究,也缺乏专门的企业价值评估培训教材,评估师缺少接受企业价值评估方面的专门教育和培训的机会。因此要贯彻实施指导意见,评估行业必须加强对企业价值评估的研究,组织编写专门的企业价值评估培训教材,积极开展不同层次的企业价值评估培训,使评估师做到经过企业价值评估方面的专门教育和培训从而胜任企业价值评估的业务。
二、指导意见对非经营性资产、溢余资产的
评估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沟通,获得委托方关于被评估企业资产配置和使用情况的说明,包括对非经营性资产、负债和溢余资产状况的说明。并且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适当及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对被评估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负债和溢余资产进行单独分析和评估。
非经营性资产或溢余资产都可以认为是企业持续运营中并不必需的资产,如多余现金、有价证券、与预测企业收益现金流不相关的其他资产等。在收益法评估实践中,有些评估师往往忽视对这些非经营性资产或溢余资产的了解、分析和界定。例如,有的企业帐上有大量的货币资金,这时就需要对哪部分资金是必要的、哪部分资金是多余的进行分析界定;又如生产性企业拥有大片空地时,就应分析空地与收益预测的现金流之间的关系,判断其是否属于非经营性资产。
指导意见明确要求评估师应当通过与委托方进行沟通,获得委托方关于被评估企业资产的配置和使用情况,从而判断是否存在非经营性资产或溢余资产,并且要求评估师一旦发现存在非经营性资产或溢余资产时,需对被评估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溢余资产进行单独分析和评估,以免漏评或低估这部分资产的价值。
三、指导意见对控股权、少数股权、资产
流动性的溢(折)价问题进行了必要规范
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告诫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股东部分权益价值并不必然等于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与持股比例的乘积。因为控股权和少数股权在对公司营运中的影响是不一样的,其价值也是不同的。因此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股东部分权益价值时,应当在适当及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考虑由于控股权和少数股权等因素产生的溢价和折价。
然而在评估实务中,由于国内资本市场的发育不完善,缺少对由于控股权和少数股权等因素产生的溢价和折价的比例关系的研究与统计,评估师想要拿出令人信服的溢价和折价依据也是一件并不容易的事情。因此指导意见给出了考虑与不考虑二种选择,但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评估报告中明确披露是否考虑了控股权和少数股权的溢价和折价。
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也规定了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时,应当在适当及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考虑流动性对评估对象价值的影响。关于资产流动性对价值的影响,确实也是评估实务中的一大难点问题。股权分置是国内股市的一大特点,现有上市公司的大部分股权即国家股、法人股是不能在证券交易所自由流通的,能流通的股票与不能流通的国家股、法人股之间存在很大的价差。应该说股票的流通性所引起的折扣是显而易见的,问题是股票的流通性所引起的折扣应该是多少,并没有机构或专家进行过系统的研究并发表研究结果,国内的资本市场也未对这个问题形成广泛的共识。因此评估师要提出令人信服的流动性折扣同样是件不容易的事情。因此指导意见给出了考虑与不考虑二种选择,但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评估报告中披露是否考虑了流动性对评估对象价值的影响。
四、指导意见对收益预测的规定有较强的
可操作性
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时,应当从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获取被评估企业未来经营状况和收益状况的预测,并进行必要的分析、判断和调整,确信相关预测的合理性。
我体会上述规定与《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在认真细致地调查研究和获得翔实可靠数据资料基础上,预测企业未来收益年期和收益额”的要求有明显的不同。指导意见强调了获取被评估企业对未来经营状况和收益状况预测的必要性。由于企业管理层对企业情况有深度了解以及对行业情况也相当了解,并且,他们对企业的未来是负有责任的,因此其可以也有责任对企业的未来进行预测。因此我很赞成指导意见关于评估师“应当从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获取被评估企业未来经营状况和收益状况的预测,并进行必要的分析、判断和调整,确信相关预测的合理性”的规定。
指导意见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对被评估企业做出的收益预测进行分析、判断和调整时,应当充分考虑并分析被评估企业资本结构、经营状况、历史业绩、发展前景和被评估企业所在行业相关经济要素及发展前景,收集被评估企业所涉及交易、收入、支出、投资等业务合法性和未来预测可靠性的证据,不得根据不切合实际的简单假设预测预期收益。这些要求既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也对具体操作过程提出了明确要求。
在实际评估过程中,预期收益与资本化率或折现率的口径不一致,是评估师很容易犯的错误。为此,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确信资本化率或折现率与预期收益的口径保持一致。
五、指导意见的发布将积极促进
市场法的应用
大家知道,在目前国内的企业整体评估实务中,市场法几乎没有得到应用。我认为主要原因是:在观念上人们对市场法的应用环境心怀疑虑;在技术上人们感到陌生;在实务中人们没有得到相关培训。
指导意见第三十条对市场法及市场法中常用的两种方法即参考企业比较法和并购案例比较法进行了明确的定义。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对恰当选择与被评估企业进行比较分析的参考企业,对参考企业的财务报表的分析调整,以及选择、计算、使用价值比率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等,都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指导意见的这些规定,首先在观念上肯定了市场法在企业价值评估中的可用性,在相当程度上消除了市场法的陌生感,同时在技术上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所有这些必将积极促进市场法在我国的应用。
六、指导意见对评估报告的编写提出了
新的更高的要求
目前的资产评估报告基本上是按财政部“财评字[1999]91号”《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的要求编写的,往往提供给委托方的仅是一个交代评估结果的报告,而不是充分说明如何得出评估结果的报告。对于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则给了些特殊待遇,提交了评估说明。
而指导意见第四十条明确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必要信息,也就是说,为使读报告的人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就应披露必要信息,说明是如何得出评估结论的;而且,是应当为报告使用者披露必要信息,而不是仅对监管部门披露必要信息。
指导意见还增加了价值类型和定义的要求,强调了评估假设和限制条件。而且,指导意见对被评估企业基本情况的描述、财务分析和财务报表调整情况的披露以及对评估方法运用实施过程和情况的说明,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上述要求充分表明,指导意见对报告编写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这将积极促进企业评估报告编写水平的提升。
总之,指导意见不仅借鉴了国际上成熟市场经济国家企业价值评估准则规范中的有关条款,而且结合、考虑了我国资产评估行业的实际状况及其所处的法律环境与社会经济环境。指导意见从经济全球化、价值评估行业国际化的发展高度,对企业价值评估提出了新的要求。我相信,指导意见的颁布,将积极推动我国企业价值评估理论与实务的进一步发展,企业价值评估工作者的明天将更加美好。
(作者单位: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一、 指导意见将积极推动企业价值评估的
研究和培训工作
在现时国内资产评估实务中,无论是企业股权转让,还是企业改制评估中,成本加和法(即指导意见中的成本法)的应用基本上处于主导地位,收益法应用不普遍,市场法的应用几乎是空白。部分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也习惯于成本加和法。而指导意见第四章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应当采用一种或多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对企业进行评估时,成本法一般不应当作为惟一使用的评估方法。我体会这些规定是对评估师应用基本评估方法的方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指导意见第二章第六条规定,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经过企业价值评估方面的专门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企业价值评估业务。但目前国内不仅对企业价值评估缺少研究,也缺乏专门的企业价值评估培训教材,评估师缺少接受企业价值评估方面的专门教育和培训的机会。因此要贯彻实施指导意见,评估行业必须加强对企业价值评估的研究,组织编写专门的企业价值评估培训教材,积极开展不同层次的企业价值评估培训,使评估师做到经过企业价值评估方面的专门教育和培训从而胜任企业价值评估的业务。
二、指导意见对非经营性资产、溢余资产的
评估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沟通,获得委托方关于被评估企业资产配置和使用情况的说明,包括对非经营性资产、负债和溢余资产状况的说明。并且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适当及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对被评估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负债和溢余资产进行单独分析和评估。
非经营性资产或溢余资产都可以认为是企业持续运营中并不必需的资产,如多余现金、有价证券、与预测企业收益现金流不相关的其他资产等。在收益法评估实践中,有些评估师往往忽视对这些非经营性资产或溢余资产的了解、分析和界定。例如,有的企业帐上有大量的货币资金,这时就需要对哪部分资金是必要的、哪部分资金是多余的进行分析界定;又如生产性企业拥有大片空地时,就应分析空地与收益预测的现金流之间的关系,判断其是否属于非经营性资产。
指导意见明确要求评估师应当通过与委托方进行沟通,获得委托方关于被评估企业资产的配置和使用情况,从而判断是否存在非经营性资产或溢余资产,并且要求评估师一旦发现存在非经营性资产或溢余资产时,需对被评估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溢余资产进行单独分析和评估,以免漏评或低估这部分资产的价值。
三、指导意见对控股权、少数股权、资产
流动性的溢(折)价问题进行了必要规范
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告诫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股东部分权益价值并不必然等于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与持股比例的乘积。因为控股权和少数股权在对公司营运中的影响是不一样的,其价值也是不同的。因此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股东部分权益价值时,应当在适当及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考虑由于控股权和少数股权等因素产生的溢价和折价。
然而在评估实务中,由于国内资本市场的发育不完善,缺少对由于控股权和少数股权等因素产生的溢价和折价的比例关系的研究与统计,评估师想要拿出令人信服的溢价和折价依据也是一件并不容易的事情。因此指导意见给出了考虑与不考虑二种选择,但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评估报告中明确披露是否考虑了控股权和少数股权的溢价和折价。
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也规定了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时,应当在适当及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考虑流动性对评估对象价值的影响。关于资产流动性对价值的影响,确实也是评估实务中的一大难点问题。股权分置是国内股市的一大特点,现有上市公司的大部分股权即国家股、法人股是不能在证券交易所自由流通的,能流通的股票与不能流通的国家股、法人股之间存在很大的价差。应该说股票的流通性所引起的折扣是显而易见的,问题是股票的流通性所引起的折扣应该是多少,并没有机构或专家进行过系统的研究并发表研究结果,国内的资本市场也未对这个问题形成广泛的共识。因此评估师要提出令人信服的流动性折扣同样是件不容易的事情。因此指导意见给出了考虑与不考虑二种选择,但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评估报告中披露是否考虑了流动性对评估对象价值的影响。
四、指导意见对收益预测的规定有较强的
可操作性
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时,应当从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获取被评估企业未来经营状况和收益状况的预测,并进行必要的分析、判断和调整,确信相关预测的合理性。
我体会上述规定与《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在认真细致地调查研究和获得翔实可靠数据资料基础上,预测企业未来收益年期和收益额”的要求有明显的不同。指导意见强调了获取被评估企业对未来经营状况和收益状况预测的必要性。由于企业管理层对企业情况有深度了解以及对行业情况也相当了解,并且,他们对企业的未来是负有责任的,因此其可以也有责任对企业的未来进行预测。因此我很赞成指导意见关于评估师“应当从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获取被评估企业未来经营状况和收益状况的预测,并进行必要的分析、判断和调整,确信相关预测的合理性”的规定。
指导意见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对被评估企业做出的收益预测进行分析、判断和调整时,应当充分考虑并分析被评估企业资本结构、经营状况、历史业绩、发展前景和被评估企业所在行业相关经济要素及发展前景,收集被评估企业所涉及交易、收入、支出、投资等业务合法性和未来预测可靠性的证据,不得根据不切合实际的简单假设预测预期收益。这些要求既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也对具体操作过程提出了明确要求。
在实际评估过程中,预期收益与资本化率或折现率的口径不一致,是评估师很容易犯的错误。为此,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确信资本化率或折现率与预期收益的口径保持一致。
五、指导意见的发布将积极促进
市场法的应用
大家知道,在目前国内的企业整体评估实务中,市场法几乎没有得到应用。我认为主要原因是:在观念上人们对市场法的应用环境心怀疑虑;在技术上人们感到陌生;在实务中人们没有得到相关培训。
指导意见第三十条对市场法及市场法中常用的两种方法即参考企业比较法和并购案例比较法进行了明确的定义。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对恰当选择与被评估企业进行比较分析的参考企业,对参考企业的财务报表的分析调整,以及选择、计算、使用价值比率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等,都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指导意见的这些规定,首先在观念上肯定了市场法在企业价值评估中的可用性,在相当程度上消除了市场法的陌生感,同时在技术上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所有这些必将积极促进市场法在我国的应用。
六、指导意见对评估报告的编写提出了
新的更高的要求
目前的资产评估报告基本上是按财政部“财评字[1999]91号”《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的要求编写的,往往提供给委托方的仅是一个交代评估结果的报告,而不是充分说明如何得出评估结果的报告。对于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则给了些特殊待遇,提交了评估说明。
而指导意见第四十条明确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必要信息,也就是说,为使读报告的人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就应披露必要信息,说明是如何得出评估结论的;而且,是应当为报告使用者披露必要信息,而不是仅对监管部门披露必要信息。
指导意见还增加了价值类型和定义的要求,强调了评估假设和限制条件。而且,指导意见对被评估企业基本情况的描述、财务分析和财务报表调整情况的披露以及对评估方法运用实施过程和情况的说明,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上述要求充分表明,指导意见对报告编写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这将积极促进企业评估报告编写水平的提升。
总之,指导意见不仅借鉴了国际上成熟市场经济国家企业价值评估准则规范中的有关条款,而且结合、考虑了我国资产评估行业的实际状况及其所处的法律环境与社会经济环境。指导意见从经济全球化、价值评估行业国际化的发展高度,对企业价值评估提出了新的要求。我相信,指导意见的颁布,将积极推动我国企业价值评估理论与实务的进一步发展,企业价值评估工作者的明天将更加美好。
(作者单位: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