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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网络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当今社会,消费者信息中所包含的商业价值越来越高,尤其是近些年来电商交易的不断兴起,我国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消费者信息权被侵犯的现象。通过调查可以发现侵犯消费者信息权益的途径多种多样,甚至一部分不法分子对消费者信息进行交易买卖。本文章从民商法的视角出发对消费者信息权益被侵犯现象进行分析,从而探讨消费者信息权益保护问题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商法 消费者权益 网络交易 信息权保护
当今社会信息化技术在各行各业中的深入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整个世界的信息化程度在不断的加深,而在这个过程中消费者信息中所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也被越来越多的人看重,掌握了消费者的信息情况就能在市场上具有更大的竞争力。近些年来消费者信息权被侵犯的情况越来越严重,而商场上对于顾客的争夺也呈现越来越猛烈的趋势。我国在消费者信息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较为薄弱,而且在信息保护方面有许多界限不清模糊的概念,消費者的信息权益被侵犯的现象没能得到有效的抑制。
通过消费者信息能够对消费者的身份做出一个大概或者具体的判断,这些信息可以是消费者的名字、性别和学历,也可以是有关消费者的职业甚至是花费的记录情况。信息决定权、知情权、保密权、修正权以及删除权,这五大基本法律基础是消费者信息权的主要内容,也是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有力保障。
信息决定权的主要内容是是对信息拥有者支配个人信息权利的保障,信息权力拥有者可以自由的决定个人信息公开的时间地点以及信息传播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在不经由权利人的允许之下,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利用属于侵犯他人信息权益的行为。除此之外,权利人也可以对个人信息传播的范围、以及授予他人利用自己个人信息的目的以及使用其信息的方式都进行控制,信息决定权在信息全保护体系中一直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它肯定了权利人对个人信息的掌控和支配权力。
为了更加明确的对个人信息进行权益保护,在某种商业活动或者是技术服务中消费者被其经营者所收集的信息情况以及其信息的利用方式,消费者都可以通过查询的方式向经营者了解信息详情。信息知情权的存在就是为了保障消费者能够清楚的了解到个人信息以及和个人信息相关的情况。
(一)消费者信息的主体与客体
从客观上而言,消费者信息权从属于个人信息权,也可以说消费者信息权是个人信息权的一个分支,两者的关系十分紧密。消费者信息和个人信息的主体都是自然人,但是就具体情况而言,消费者信息决定其权力者在符合自然人的同时又是消费者身份,所以两种权利与法律基础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但是又有所差异。消费者信息权的客体一般分为两种,虽然这两种客体同属于消费信息但是也有所差别:第一种属于直接客体,这类直接客体在一定程度上直达的表白出消费者的具体信息,不需要通过使用其他技术手段或者和其他技术进行结合就能够对消费者的身份进行读取,比如消费者的名字、电话号码和家庭住址等;第二种属于间接客体,这类间接客体在对消费者身份进行表达程度上与直接课题而言更加隐晦,只是单独的对间接客体进行解读是无法对消费者的身份进行分析,需要通过一定的手段进行或者是与得到的其他信息进行结合才能达到直接客体的程度。
(二)消费者信息的属性
人身性和财产性是消费者信息拥有的非常重要的两种属性,这两种属性综合起来不仅对于消费者而言具有特殊意义,对于商户经营者增加市场竞争力也十分重要。消费者信息的人身性主要体现在消费者信息与消费者个人的信息隐私有着十分重要的关联,通过收集消费者信息可以对消费者个人身份进行识别。除此之外,财产性主要体现在消费者信息的经济属性中,通过了解消费者信息账户能够对消费者的需求以及花费情况做出大体了解,更有利于商户去挖掘潜在的顾客从而增大市场占有率。随着电商行业的不断发展,消费者信息中所蕴含的经济属性越来越强,这也就造成了消费者信息在许多合法和不合法的渠道中被不断进行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消费者信息权被侵犯的可能性。
(三)我国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现状
信息时代的到来为电商行业的发展提供了强大而有力的技术和发展平台,在这个平台上消费者信息的商业价值也在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经营者都意识到了只有掌握足够多的消费者信息才能在越来越激烈的市场中提供符合大众的服务,从而赢得足够多的潜在客户的青睐。除此之外,商户经营者根据从各种渠道所得来的消费者信息情况,并且把这些信息进行精细化,或者是程序化处理,从而为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更加具有针对性,掌握了消费者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也能间接的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由于这些情况的存在使得市场上流通消费者信息的各种渠道变得更加活跃,消费者的权益被侵犯的现象多次发生并且这种现象还在不断增多。与此同时,在我国对于消费者信息管理的法律仍然处于较为薄弱的阶段,而且很多消费者对于自身信息权的保护意识比较淡薄,甚至一部分消费者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消费信息权被侵犯。由于种种情况导致消费者信息权被侵害的情况没办法得到有效抑制反而进一步扩大,在利益的诱惑之下许多参与信息管理的人员反而为非正常渠道的消费者信息交易流通开路。
(四)侵害消费者信息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1.一部分商家在出售商品时会制定会员形式,消费者通过注册成为该店铺的正式会员会享有一定的优惠,以此来吸引足够的消费者去注册会员。但是注册会员要提取一定的个人信息,通常这部分个人信息与所购买的商品无关,但是很多消费者都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而且缺乏相关方面的法律意识就将个人信息填写在店铺的会员表中。这种信息收集方式在网络经营的店铺上十分普及,商家只会告诉消费者填写会员表可以领取一定的优惠,但是却不会告诉消费者收集消费者信息的用途和原因,而且在消费者被要求填入的信息当中很多与商品甚至是整个商铺都没有关联,一部分商家就会利用消费者信息进行交易从中牟利。 2.部分商家对消费者信息缺乏管理意识,在对消费者信息进行管理时缺乏严谨的管理制度甚至在管理方面所投入的技术手段和心思也十分有限,消费者信息在这种松懈的管理环境下可能会发生不慎泄露的情况。经营者在不经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就直接将顾客消费信息进行公开的情况发生并不罕见,更多的经营者会把顾客的消费信息作为一种商业资源进行流通,日常生活中的具体体现之一就是不胜其烦的电子邮件和垃圾短信。
法律是保障个人权益最坚实的后盾,每一個国家在针对个人信息权保护方面都依据国情制定了不同的法律法规,民商法在修定时也可以对各个国家的个人信息权保护法进行参考,依据我国国情从而制定严谨的法律法规维护消费者信息权。
在保护消费者信息权方面加强行业的自律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就我国实际的情况而言,在自制方面的管理能力比较薄弱,尤其是在行业的自律中更是缺少行之有效的规矩。这种情况对于推行行业自律制度确实造成了一定困难,所以在推行时要灵活的将行业自律精神逐渐渗透在我国的企业管理中。可以将行业的自律行为作为一种鼓励,促进行业之间互相监督并且逐渐形成适合市场发展的管理制度。在制定合理的信息保护措施时也要考虑到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信息并非不能流通而是要在符合法律的情况下合法流通,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并不会因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而遭受损失,经营者和消费者两者之间的利益达到平衡之后也能有效地对我国信息企业的发展起到积极作用。在法律方面,我国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律目前仍未完善,这部分的法律法规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规定只是在大概范围内对个人信息权进行定义,完善立法是维护消费者信息权的最基本保障。
所以为了更好地对消费者信息权进行维护应该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一步修订,要把个人信息权的准确界限严格标注在法律中。除此之外,信息决定权和信息保密权是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主要涉及到的两方面法律基础,其它三方面信息权益并没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得到体现,这样做考虑到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第一方面,信息决定权和信息保密权在衡量难度上是比较小的,另外三方面(删除权、修正权、报酬权)很难进行标准权衡要求的制定;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经营者的信息合法流通权力,以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设定的界限太多,阻碍了经营者对消费者信息的合理使用以及个人信息的合法交易流通。虽然这种设定方法的初衷是好的,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制定的详情过于粗略,反而有可能成为不法经营者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侵犯的漏洞。
消费者发现个人信息权益被侵犯进行诉讼时,很有可能个人信息已经在多家经营者流通,所以这时就很难进行举证到底是哪家经营者侵犯了消费者的信息权。消费者要进行诉讼就要提出一定的证据来证明该经营者对其个人信息造成了侵害,如果没有实质的证据去证明侵犯消费者信息权事实的存在,那么就无法依靠诉讼来维护消费者权益。举证责任倒置方式可以有效地对这个问题进行缓解,让经营者来提供未对消费者信息进行过私自公开或者是非法流通的行为,这样既可以有效地维护了消费者信息权,同时又促进了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管理规范水平的提高,可谓是一举两得。
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注重维护消费者信息权,虽然在我国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维护消费者信息权的部分内容仍然比较粗略,但是已经开始逐渐加重这方面的法律法规,我国已经重视到了维护消费者信息权益的重要性,相信通过未来不断的实践和总结,我国在消费这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将会越来越完善。
关键词民商法 消费者权益 网络交易 信息权保护
当今社会信息化技术在各行各业中的深入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整个世界的信息化程度在不断的加深,而在这个过程中消费者信息中所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也被越来越多的人看重,掌握了消费者的信息情况就能在市场上具有更大的竞争力。近些年来消费者信息权被侵犯的情况越来越严重,而商场上对于顾客的争夺也呈现越来越猛烈的趋势。我国在消费者信息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较为薄弱,而且在信息保护方面有许多界限不清模糊的概念,消費者的信息权益被侵犯的现象没能得到有效的抑制。
一、消费者信息权的概念界定
通过消费者信息能够对消费者的身份做出一个大概或者具体的判断,这些信息可以是消费者的名字、性别和学历,也可以是有关消费者的职业甚至是花费的记录情况。信息决定权、知情权、保密权、修正权以及删除权,这五大基本法律基础是消费者信息权的主要内容,也是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有力保障。
信息决定权的主要内容是是对信息拥有者支配个人信息权利的保障,信息权力拥有者可以自由的决定个人信息公开的时间地点以及信息传播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在不经由权利人的允许之下,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利用属于侵犯他人信息权益的行为。除此之外,权利人也可以对个人信息传播的范围、以及授予他人利用自己个人信息的目的以及使用其信息的方式都进行控制,信息决定权在信息全保护体系中一直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它肯定了权利人对个人信息的掌控和支配权力。
为了更加明确的对个人信息进行权益保护,在某种商业活动或者是技术服务中消费者被其经营者所收集的信息情况以及其信息的利用方式,消费者都可以通过查询的方式向经营者了解信息详情。信息知情权的存在就是为了保障消费者能够清楚的了解到个人信息以及和个人信息相关的情况。
二、消费者信息权的特征分析与保护现状
(一)消费者信息的主体与客体
从客观上而言,消费者信息权从属于个人信息权,也可以说消费者信息权是个人信息权的一个分支,两者的关系十分紧密。消费者信息和个人信息的主体都是自然人,但是就具体情况而言,消费者信息决定其权力者在符合自然人的同时又是消费者身份,所以两种权利与法律基础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但是又有所差异。消费者信息权的客体一般分为两种,虽然这两种客体同属于消费信息但是也有所差别:第一种属于直接客体,这类直接客体在一定程度上直达的表白出消费者的具体信息,不需要通过使用其他技术手段或者和其他技术进行结合就能够对消费者的身份进行读取,比如消费者的名字、电话号码和家庭住址等;第二种属于间接客体,这类间接客体在对消费者身份进行表达程度上与直接课题而言更加隐晦,只是单独的对间接客体进行解读是无法对消费者的身份进行分析,需要通过一定的手段进行或者是与得到的其他信息进行结合才能达到直接客体的程度。
(二)消费者信息的属性
人身性和财产性是消费者信息拥有的非常重要的两种属性,这两种属性综合起来不仅对于消费者而言具有特殊意义,对于商户经营者增加市场竞争力也十分重要。消费者信息的人身性主要体现在消费者信息与消费者个人的信息隐私有着十分重要的关联,通过收集消费者信息可以对消费者个人身份进行识别。除此之外,财产性主要体现在消费者信息的经济属性中,通过了解消费者信息账户能够对消费者的需求以及花费情况做出大体了解,更有利于商户去挖掘潜在的顾客从而增大市场占有率。随着电商行业的不断发展,消费者信息中所蕴含的经济属性越来越强,这也就造成了消费者信息在许多合法和不合法的渠道中被不断进行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消费者信息权被侵犯的可能性。
(三)我国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现状
信息时代的到来为电商行业的发展提供了强大而有力的技术和发展平台,在这个平台上消费者信息的商业价值也在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经营者都意识到了只有掌握足够多的消费者信息才能在越来越激烈的市场中提供符合大众的服务,从而赢得足够多的潜在客户的青睐。除此之外,商户经营者根据从各种渠道所得来的消费者信息情况,并且把这些信息进行精细化,或者是程序化处理,从而为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更加具有针对性,掌握了消费者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也能间接的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由于这些情况的存在使得市场上流通消费者信息的各种渠道变得更加活跃,消费者的权益被侵犯的现象多次发生并且这种现象还在不断增多。与此同时,在我国对于消费者信息管理的法律仍然处于较为薄弱的阶段,而且很多消费者对于自身信息权的保护意识比较淡薄,甚至一部分消费者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消费信息权被侵犯。由于种种情况导致消费者信息权被侵害的情况没办法得到有效抑制反而进一步扩大,在利益的诱惑之下许多参与信息管理的人员反而为非正常渠道的消费者信息交易流通开路。
(四)侵害消费者信息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1.一部分商家在出售商品时会制定会员形式,消费者通过注册成为该店铺的正式会员会享有一定的优惠,以此来吸引足够的消费者去注册会员。但是注册会员要提取一定的个人信息,通常这部分个人信息与所购买的商品无关,但是很多消费者都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而且缺乏相关方面的法律意识就将个人信息填写在店铺的会员表中。这种信息收集方式在网络经营的店铺上十分普及,商家只会告诉消费者填写会员表可以领取一定的优惠,但是却不会告诉消费者收集消费者信息的用途和原因,而且在消费者被要求填入的信息当中很多与商品甚至是整个商铺都没有关联,一部分商家就会利用消费者信息进行交易从中牟利。 2.部分商家对消费者信息缺乏管理意识,在对消费者信息进行管理时缺乏严谨的管理制度甚至在管理方面所投入的技术手段和心思也十分有限,消费者信息在这种松懈的管理环境下可能会发生不慎泄露的情况。经营者在不经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就直接将顾客消费信息进行公开的情况发生并不罕见,更多的经营者会把顾客的消费信息作为一种商业资源进行流通,日常生活中的具体体现之一就是不胜其烦的电子邮件和垃圾短信。
三、民商法视角下的个人信息权保护探析
法律是保障个人权益最坚实的后盾,每一個国家在针对个人信息权保护方面都依据国情制定了不同的法律法规,民商法在修定时也可以对各个国家的个人信息权保护法进行参考,依据我国国情从而制定严谨的法律法规维护消费者信息权。
在保护消费者信息权方面加强行业的自律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就我国实际的情况而言,在自制方面的管理能力比较薄弱,尤其是在行业的自律中更是缺少行之有效的规矩。这种情况对于推行行业自律制度确实造成了一定困难,所以在推行时要灵活的将行业自律精神逐渐渗透在我国的企业管理中。可以将行业的自律行为作为一种鼓励,促进行业之间互相监督并且逐渐形成适合市场发展的管理制度。在制定合理的信息保护措施时也要考虑到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信息并非不能流通而是要在符合法律的情况下合法流通,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并不会因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而遭受损失,经营者和消费者两者之间的利益达到平衡之后也能有效地对我国信息企业的发展起到积极作用。在法律方面,我国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律目前仍未完善,这部分的法律法规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规定只是在大概范围内对个人信息权进行定义,完善立法是维护消费者信息权的最基本保障。
所以为了更好地对消费者信息权进行维护应该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一步修订,要把个人信息权的准确界限严格标注在法律中。除此之外,信息决定权和信息保密权是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主要涉及到的两方面法律基础,其它三方面信息权益并没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得到体现,这样做考虑到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第一方面,信息决定权和信息保密权在衡量难度上是比较小的,另外三方面(删除权、修正权、报酬权)很难进行标准权衡要求的制定;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经营者的信息合法流通权力,以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设定的界限太多,阻碍了经营者对消费者信息的合理使用以及个人信息的合法交易流通。虽然这种设定方法的初衷是好的,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制定的详情过于粗略,反而有可能成为不法经营者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侵犯的漏洞。
消费者发现个人信息权益被侵犯进行诉讼时,很有可能个人信息已经在多家经营者流通,所以这时就很难进行举证到底是哪家经营者侵犯了消费者的信息权。消费者要进行诉讼就要提出一定的证据来证明该经营者对其个人信息造成了侵害,如果没有实质的证据去证明侵犯消费者信息权事实的存在,那么就无法依靠诉讼来维护消费者权益。举证责任倒置方式可以有效地对这个问题进行缓解,让经营者来提供未对消费者信息进行过私自公开或者是非法流通的行为,这样既可以有效地维护了消费者信息权,同时又促进了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管理规范水平的提高,可谓是一举两得。
四、结语
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注重维护消费者信息权,虽然在我国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维护消费者信息权的部分内容仍然比较粗略,但是已经开始逐渐加重这方面的法律法规,我国已经重视到了维护消费者信息权益的重要性,相信通过未来不断的实践和总结,我国在消费这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将会越来越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