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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是法学界很关注的一个问题,作为人口众多的农村女性,她们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重视,在法律上得以完善。
[关键词]合法权益;不可剥夺
随着我国全方位的开放和女性的解放运动,如今女性的地位已经有了大幅的提升,各方面的权益在很大程度上也能受到保护。但是,作为全国妇女人数中比例较大的农村女性来说,虽然宪法和法律赋予了她们与男性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她们的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受到很好的保护,这是一个非常值得我们重视的问题。
一、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状
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的各方面享有同男性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性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6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第54条明确规定,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和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以上是我国有关保护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些规定,除此以外,还有相关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都对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了规定。从宪法、法律、规章到政策性文件,都规定了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但在现实中,我们能清楚的看到,事实上妇女的一些相关权益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主要表现在:
(一)因为结婚,农村妇女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的女孩,如果嫁给一个城市男孩,结婚以后,村子会要求该女子将户口迁出,并且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有另一种情况,就是如果是丈夫落户到女方,也就是俗称的“倒插门”,女方的所在地认为女子已经出嫁,会想当然的以为女方已经搬到男方住处,收回女方的土地承包权。
(二)农村妇女因离婚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
通常情况下,妇女在出嫁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会被收回,即使结婚后在丈夫家所在地分得了承包地,离婚后,其户口将迁出,回娘家,此时婆家会收回土地,娘家所在地亦不承认其承包土地,在这种情况下,农村妇女就失去了应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农村妇女因配偶去世而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
丧偶的妇女此时的情形就像离婚妇女一样,即使其户口仍然在婆家,她的土地权利也往往受到村民和集体的歧视和限制,因而得不到应有的权利。
(四)农村妇女会因为继承权被侵犯而丧失土地所有权
农村的土地是有限的,但在父母过世后,土地一般不分给女儿,只分给儿子,因而大多数情况,妇女不能因继承而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
从以上情况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宪法、法律和政策是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但是为什么在现实的实践中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呢?笔者认为,除了男尊女卑、重男轻女这样的传统观念的影响外,我国的法律制度中也存在了一些问题。
1.法律没有完全发挥应有作用,从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立法和政策中,我们可以了解到,这些法律和政策都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将法律细分,没有继续深入,这种原则性的规定根本无法解决现实中的复杂,缺乏操作性。
2.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按“户”为单位的,这种以家庭承包方式设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往往会忽略了作为家庭成员的农民个人的权利。
3.我国的土地承包有这样一项政策,就是“增地不增人,减人不减地”,其意义是不因人口的增加而增加承包的土地,也不因人口的减少而减少承包的土地,这样做虽然有利于稳固家庭联产承包,但是它的弊端也显而易见,这种弊端决定了妇女结婚后,因为“从夫居”而产生的被动性,在某种程度上,它剥夺了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4.因继承权被侵犯而丧失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经营期内死亡,其继承人继续承包土地的流转方式,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是可以被继承的,直到下次土地调整时才被收回。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了两种规定,对于家庭承包的,林地的承包权可以继承,而耕地或草地等农业用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继承。
5.在现实中,似乎法律有法律的规定,但村规有村规的规定。有的地方制定的村规带有明显的性别歧视,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当然也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广大农村,村民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根据村委会组织法,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是
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一些村委会就可能作出不利于妇女土地权利的决议,虽然这种决议在形式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其实质是与法律相矛盾的。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村委会的决议内容进行监督,以及时纠正这些错误。
妇女的解放程度,社会地位和权益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的法律是否健全,国家是否进步,这是一个国家整体面貌很重要的一部分,因而,必须要努力的完善立法,要不断通过政府的宣传和教育,改变农村陈旧的观念,只有这样,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更好地、更快地实现。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用益物权.中国人民大学.
[2]陈龙业.物权法——农村物权[M].中国法律出版社.
[作者简介]李扬,沈阳师范大学。
[关键词]合法权益;不可剥夺
随着我国全方位的开放和女性的解放运动,如今女性的地位已经有了大幅的提升,各方面的权益在很大程度上也能受到保护。但是,作为全国妇女人数中比例较大的农村女性来说,虽然宪法和法律赋予了她们与男性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她们的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受到很好的保护,这是一个非常值得我们重视的问题。
一、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状
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的各方面享有同男性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性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6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第54条明确规定,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和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以上是我国有关保护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些规定,除此以外,还有相关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都对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了规定。从宪法、法律、规章到政策性文件,都规定了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但在现实中,我们能清楚的看到,事实上妇女的一些相关权益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主要表现在:
(一)因为结婚,农村妇女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的女孩,如果嫁给一个城市男孩,结婚以后,村子会要求该女子将户口迁出,并且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有另一种情况,就是如果是丈夫落户到女方,也就是俗称的“倒插门”,女方的所在地认为女子已经出嫁,会想当然的以为女方已经搬到男方住处,收回女方的土地承包权。
(二)农村妇女因离婚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
通常情况下,妇女在出嫁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会被收回,即使结婚后在丈夫家所在地分得了承包地,离婚后,其户口将迁出,回娘家,此时婆家会收回土地,娘家所在地亦不承认其承包土地,在这种情况下,农村妇女就失去了应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农村妇女因配偶去世而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
丧偶的妇女此时的情形就像离婚妇女一样,即使其户口仍然在婆家,她的土地权利也往往受到村民和集体的歧视和限制,因而得不到应有的权利。
(四)农村妇女会因为继承权被侵犯而丧失土地所有权
农村的土地是有限的,但在父母过世后,土地一般不分给女儿,只分给儿子,因而大多数情况,妇女不能因继承而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
从以上情况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宪法、法律和政策是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但是为什么在现实的实践中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呢?笔者认为,除了男尊女卑、重男轻女这样的传统观念的影响外,我国的法律制度中也存在了一些问题。
1.法律没有完全发挥应有作用,从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立法和政策中,我们可以了解到,这些法律和政策都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将法律细分,没有继续深入,这种原则性的规定根本无法解决现实中的复杂,缺乏操作性。
2.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按“户”为单位的,这种以家庭承包方式设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往往会忽略了作为家庭成员的农民个人的权利。
3.我国的土地承包有这样一项政策,就是“增地不增人,减人不减地”,其意义是不因人口的增加而增加承包的土地,也不因人口的减少而减少承包的土地,这样做虽然有利于稳固家庭联产承包,但是它的弊端也显而易见,这种弊端决定了妇女结婚后,因为“从夫居”而产生的被动性,在某种程度上,它剥夺了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4.因继承权被侵犯而丧失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经营期内死亡,其继承人继续承包土地的流转方式,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是可以被继承的,直到下次土地调整时才被收回。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了两种规定,对于家庭承包的,林地的承包权可以继承,而耕地或草地等农业用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继承。
5.在现实中,似乎法律有法律的规定,但村规有村规的规定。有的地方制定的村规带有明显的性别歧视,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当然也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广大农村,村民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根据村委会组织法,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是
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一些村委会就可能作出不利于妇女土地权利的决议,虽然这种决议在形式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其实质是与法律相矛盾的。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村委会的决议内容进行监督,以及时纠正这些错误。
妇女的解放程度,社会地位和权益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的法律是否健全,国家是否进步,这是一个国家整体面貌很重要的一部分,因而,必须要努力的完善立法,要不断通过政府的宣传和教育,改变农村陈旧的观念,只有这样,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更好地、更快地实现。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用益物权.中国人民大学.
[2]陈龙业.物权法——农村物权[M].中国法律出版社.
[作者简介]李扬,沈阳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