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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笔者认为,食品中混有异物与条款中其他腐败变质等情况无论是从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意愿,还是证据的固定等方面都有差异,作为同一条款适用同等罚则容易造成实践中的执法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