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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5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再次公开征求各方面意见,并在浙江人大网上设置社会救助条例征求意见专栏,广泛听取民意、集中民智。省人大常委会王永昌副主任带队赴金华、东阳等地调研,召开了全国、省、市、县(区)、乡镇五级人大代表座谈会,乡镇(街道)、社区、村(居)委会基层工作人员座谈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专门召开了部分县(市、区)民政系统有关负责人座谈会,再次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各方基本达成共识。一位省人大代表全程参与立法工作。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和修改,并于7月10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逐条研究。7月14日,省委常委会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了讨论,原则同意送审稿。7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了草案三次审议稿。内务司法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和一位省人大代表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民政部门的综合协调职责。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的综合协调和相关社会救助管理工作。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更好地发挥民政部门的牵头作用,应当明确民政部门的综合协调职责具体包括哪些职能,或者民政部门具体通过哪些方式开展社会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为此,建议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拟定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和社会救助统一受理机制等社会救助综合协调工作,以及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三款)
二、关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办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根据国务院暂行办法的规定,明确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同时另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与消费支出类指标挂钩更为科学、合理,两款内容之间逻辑关系不够清晰,导向也不够明确。为此,建议明确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同时,考虑到我省目前是把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挂钩,为兼顾我省目前的实际做法,并为将来调整留下空间,建议规定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也可以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具体确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条)
三、关于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界定。草案二次审议稿明确了低收入家庭的概念和标准,并将其纳入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救助范围。调研过程中,有的地方提出,许多部门都在有关工作中使用“低收入”的概念,如农办在扶贫工作中有“低收入农户”、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有“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且各部门对低收入的认定范围和标准不尽相同。草案二次审议稿使用的“低收入家庭”,实际是指实践中常用的“低保边缘户”,但在表述上与上述概念有所交叉、重复,容易引起混淆。为此,建议在保持认定标准和给予救助项目不变的前提下,将“低收入家庭”的表述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等)
四、关于医疗救助的对象范围。草案二次审议稿将因患大病医疗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人员纳入了医疗救助的救助范围,并规定对医疗救助对象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有的部门提出,应当对上述医疗费用作出“符合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等限制。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为保持医疗救助的可持续性,将医疗费用限定在符合医疗保险目录规定的范围内,就现阶段来说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也要为将来发展留下空间。为此,建议将此类医疗救助对象明确为“因患大病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人员,同时规定对其“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五、关于教育救助的措施和程序。草案二次审议稿以列举的方式,针对不同的教育阶段规定了不同的教育救助措施。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教育救助的措施不应限于列举的几种方式,应当允许地方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本地实际进行调整。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本地实际,增加教育救助的具体措施”。此外,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对教育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规定过于简单笼统、难以操作。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建议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明确高等教育之前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报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普通高等教育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确认。(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
六、其他
1.关于特困人员供养与相关制度的衔接。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增加一款,规定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老年人保障、残疾人保障、困境儿童分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三款)
2.关于社会救助政策宣传。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增加规定鼓励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公益性宣传,以及政府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公共视听载体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内容。(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3.关于低保缓退机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在接受救助期间因就业而增加的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期限,增加“不少于六个月”的下限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条第三款)
4.关于救助对象信息保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增加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对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以及公示信息涉及未成年人的,应当注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等内容。(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
5.关于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作分项细化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条)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2014年5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再次公开征求各方面意见,并在浙江人大网上设置社会救助条例征求意见专栏,广泛听取民意、集中民智。省人大常委会王永昌副主任带队赴金华、东阳等地调研,召开了全国、省、市、县(区)、乡镇五级人大代表座谈会,乡镇(街道)、社区、村(居)委会基层工作人员座谈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专门召开了部分县(市、区)民政系统有关负责人座谈会,再次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各方基本达成共识。一位省人大代表全程参与立法工作。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和修改,并于7月10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逐条研究。7月14日,省委常委会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了讨论,原则同意送审稿。7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了草案三次审议稿。内务司法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和一位省人大代表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民政部门的综合协调职责。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的综合协调和相关社会救助管理工作。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更好地发挥民政部门的牵头作用,应当明确民政部门的综合协调职责具体包括哪些职能,或者民政部门具体通过哪些方式开展社会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为此,建议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拟定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和社会救助统一受理机制等社会救助综合协调工作,以及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三款)
二、关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办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根据国务院暂行办法的规定,明确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同时另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与消费支出类指标挂钩更为科学、合理,两款内容之间逻辑关系不够清晰,导向也不够明确。为此,建议明确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同时,考虑到我省目前是把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挂钩,为兼顾我省目前的实际做法,并为将来调整留下空间,建议规定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也可以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具体确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条)
三、关于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界定。草案二次审议稿明确了低收入家庭的概念和标准,并将其纳入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救助范围。调研过程中,有的地方提出,许多部门都在有关工作中使用“低收入”的概念,如农办在扶贫工作中有“低收入农户”、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有“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且各部门对低收入的认定范围和标准不尽相同。草案二次审议稿使用的“低收入家庭”,实际是指实践中常用的“低保边缘户”,但在表述上与上述概念有所交叉、重复,容易引起混淆。为此,建议在保持认定标准和给予救助项目不变的前提下,将“低收入家庭”的表述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等)
四、关于医疗救助的对象范围。草案二次审议稿将因患大病医疗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人员纳入了医疗救助的救助范围,并规定对医疗救助对象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有的部门提出,应当对上述医疗费用作出“符合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等限制。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为保持医疗救助的可持续性,将医疗费用限定在符合医疗保险目录规定的范围内,就现阶段来说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也要为将来发展留下空间。为此,建议将此类医疗救助对象明确为“因患大病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人员,同时规定对其“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五、关于教育救助的措施和程序。草案二次审议稿以列举的方式,针对不同的教育阶段规定了不同的教育救助措施。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教育救助的措施不应限于列举的几种方式,应当允许地方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本地实际进行调整。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本地实际,增加教育救助的具体措施”。此外,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对教育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规定过于简单笼统、难以操作。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建议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明确高等教育之前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报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普通高等教育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确认。(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
六、其他
1.关于特困人员供养与相关制度的衔接。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增加一款,规定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老年人保障、残疾人保障、困境儿童分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三款)
2.关于社会救助政策宣传。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增加规定鼓励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公益性宣传,以及政府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公共视听载体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内容。(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3.关于低保缓退机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在接受救助期间因就业而增加的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期限,增加“不少于六个月”的下限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条第三款)
4.关于救助对象信息保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增加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对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以及公示信息涉及未成年人的,应当注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等内容。(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
5.关于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作分项细化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条)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