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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董事责任险遭受冷遇,处境尴尬,既不是缘于内地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优于境外,而是恰恰相反;也不是因为内地任职董事高管法制意识特别强,全都恪守规矩勤勉履职,而是执业风险过低,几无董事责任险的需求;更不是由于投资者已经得到充分保护,无需行使救济权利,而是救济能力低下,董事高管大可高枕无忧。
公司董事责任险在内地水土不服,根本原因在于公司董事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或者责任事由,在现行的行政主导型问责机制下,尚未普遍出现,从而导致董事责任险缺乏市场需求,与欧美国家形成鲜明的对比,如此南橘北枳的结果,貌似意料之外,实属情理之中。
公司董事责任险的保险标的自然是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根据国际通行惯例,该类险种的责任风险并非公司董事高管任职期间的所有执业风险,而是仅限于其履行职务时因过失行为而导致的个别或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风险。
数年前,曾经有人讨论过为什么董事责任险在内地难以启动的问题,认为一个主要原因是民事赔偿体系,比如说保险公司赔钱,必须是被保险人产生民事赔偿责任后才产生民事赔款。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民事赔偿责任,就不会产生民事赔款。不过,内地的董事、监事、高管产生过失以后,没有法律要求他们进行赔偿。比如说《证券法》、《公司法》虽然有类似的规定,但需要一个门槛,就是最高院关于虚假陈述的证券诉讼案件中有行政处罚或者有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为中小股东投资者起诉的一个前置条件。
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基本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尽管上述意见并不完全正确,因为董事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并不局限于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管;现行法律规定也并非对董事高管的不法行为一概毫无章法,比如《公司法》第六章就对公司董事高管的义务和责任设有一系列规定,后来的有关公司法适用司法解释又进一步加以细化,不仅公司、公司债权人有权起诉,而且股东也可以提起直接诉讼或者派生诉讼。
不过,董事责任险在美国的兴起,主要是为了应对上市公司证券集团诉讼中董事高管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公司董事高管虽然也有可能对公司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面临集团诉讼的概率要小得多,可能的赔偿数额通常也不是特别巨大。从某种意义上说,美国的集团诉讼既是董事高管不法行为的有效阻吓剂、清道夫,又是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有力武器。
反观内地,实行公司制度的时间不长,非上市公司普遍没有董事责任险的需求。即使是上市公司,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董事在有关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时,均会声明对于该决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个别的和连带的保证责任。而在实际上,即使董事作出这样的承诺,当真的出现归责原因时,往往由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作出处罚,或者由证券交易所进行谴责。情节严重者,另有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通过民商事诉讼追究董事高管民事赔偿责任,并有可能引发董事责任险的出险情形的,少之又少。
易言之,内地公司、证券法律制度安排中的行政、刑事处罚前置程序,起到了阻碍民商事诉讼程序的作用,不少董事不法行为无从追究。在此意义上,董事责任险遇到的尴尬,是一种政府行政主导型制度安排的结果,本意也许是为了防止滥诉,保护上市公司不受冲击,但负面效应也很明显,上市公司治理水平普遍不高,不法行为屡禁不止,证券市场长期低迷。
当然,这并不是说改变公司法、证券法的制度设计,特别是引进证券集团诉讼,加大公司董事高管执业风险,从而带动董事责任险的市场需求,就一定是好事。只是需要注意的是,制度安排或者选择极其复杂,考察董事责任险的效果,不仅仅限于该项制度本身,而是必须从制度设计系统工程角度考量细加研究,方可得出合适的结论。
公司董事责任险在内地水土不服,根本原因在于公司董事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或者责任事由,在现行的行政主导型问责机制下,尚未普遍出现,从而导致董事责任险缺乏市场需求,与欧美国家形成鲜明的对比,如此南橘北枳的结果,貌似意料之外,实属情理之中。
公司董事责任险的保险标的自然是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根据国际通行惯例,该类险种的责任风险并非公司董事高管任职期间的所有执业风险,而是仅限于其履行职务时因过失行为而导致的个别或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风险。
数年前,曾经有人讨论过为什么董事责任险在内地难以启动的问题,认为一个主要原因是民事赔偿体系,比如说保险公司赔钱,必须是被保险人产生民事赔偿责任后才产生民事赔款。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民事赔偿责任,就不会产生民事赔款。不过,内地的董事、监事、高管产生过失以后,没有法律要求他们进行赔偿。比如说《证券法》、《公司法》虽然有类似的规定,但需要一个门槛,就是最高院关于虚假陈述的证券诉讼案件中有行政处罚或者有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为中小股东投资者起诉的一个前置条件。
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基本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尽管上述意见并不完全正确,因为董事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并不局限于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管;现行法律规定也并非对董事高管的不法行为一概毫无章法,比如《公司法》第六章就对公司董事高管的义务和责任设有一系列规定,后来的有关公司法适用司法解释又进一步加以细化,不仅公司、公司债权人有权起诉,而且股东也可以提起直接诉讼或者派生诉讼。
不过,董事责任险在美国的兴起,主要是为了应对上市公司证券集团诉讼中董事高管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公司董事高管虽然也有可能对公司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面临集团诉讼的概率要小得多,可能的赔偿数额通常也不是特别巨大。从某种意义上说,美国的集团诉讼既是董事高管不法行为的有效阻吓剂、清道夫,又是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有力武器。
反观内地,实行公司制度的时间不长,非上市公司普遍没有董事责任险的需求。即使是上市公司,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董事在有关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时,均会声明对于该决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个别的和连带的保证责任。而在实际上,即使董事作出这样的承诺,当真的出现归责原因时,往往由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作出处罚,或者由证券交易所进行谴责。情节严重者,另有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通过民商事诉讼追究董事高管民事赔偿责任,并有可能引发董事责任险的出险情形的,少之又少。
易言之,内地公司、证券法律制度安排中的行政、刑事处罚前置程序,起到了阻碍民商事诉讼程序的作用,不少董事不法行为无从追究。在此意义上,董事责任险遇到的尴尬,是一种政府行政主导型制度安排的结果,本意也许是为了防止滥诉,保护上市公司不受冲击,但负面效应也很明显,上市公司治理水平普遍不高,不法行为屡禁不止,证券市场长期低迷。
当然,这并不是说改变公司法、证券法的制度设计,特别是引进证券集团诉讼,加大公司董事高管执业风险,从而带动董事责任险的市场需求,就一定是好事。只是需要注意的是,制度安排或者选择极其复杂,考察董事责任险的效果,不仅仅限于该项制度本身,而是必须从制度设计系统工程角度考量细加研究,方可得出合适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