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超市自助存包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及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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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超市与消费者基于自助寄存柜发生的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无偿借用关系,超市对寄存物损失是否有过错,不应当限于其故意与重大过失。消费者几乎不可能举证证明寄存物的损失,导致此类消费者群体性败诉。令超市对寄存物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是公平的、可行的。
  [关键词] 无偿借用关系举证责任分配利益平衡
  生活与司法实践表明,消费者因寄存物丢失向经营者索赔的,常常因消费者不能证明失物为何物而失败。面对消费者群体性败诉,我们没有理由不反思。本文拟结合一典型案例,对超市自助寄存物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及相关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法院的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自助寄存柜箱门没有被撬痕迹等情况,表明出借物无瑕疵并具备应有的使用效能;另外,被告通过印制“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已经将自助寄存柜的正确使用方法告知消费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事项做出了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因此,对无偿借用给消费者使用的自助寄存柜,超市已经尽到了经营者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取钱后一个多小时进入超市,不能证明其在超市丢失了钱;原告不能证明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更不能证明是超市在提供寄存服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故,原告败诉。
  
  二、对法院判决的检讨
  
  1.原告承担对其损失的举证责任问题。法院责令原告举证证明其损失,就其本身而言,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但这种证明对原告而言,几乎是不可能的。顾客寄存物通常不是裸体物,有包包裹着,因此,要原告证明其放进寄存柜的东西是什么,除非同时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有同伴与顾客同行。(2)有证据证明该同伴知道顾客存放之物,并且该同伴不能与顾客有利害关系,比如配偶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不然,同伴证词的证明力将大打折扣。必须有同伴是很不现实的;即使有同伴,必须让同伴知道包中之物,于情理、于法理也讲不通——考虑自身财产与人事安全,财不露白,是正常人通常的观念;为将来能够举证,人们将不得不事先放弃隐私权,于法无据!因此,被告在第一系列的审判推理中,即使被认定有过错如没有履行警示义务,甚至承认寄存包被盗,他也会因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而胜诉。可以推断,在同类案件中,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一种证据规则如果导致一方当事人几乎注定要败诉,那么,它的合理性、公平性是可疑的。
  出于公平,我们应当考虑消费者是否有其他避免风险的可能。如前文所述,就自助寄存本身而言,按常理与法理,原告是没有解决之道的。可能的方案有二:一是人工寄存;二是不带贵重物品与大量现金。前者显然不可行,因为:除非原告向超市声明存放之物,并且有与超市就存放物的情况达成的书面协议,否则,他仍然很可能举证不能。就贵重物品与金钱而言,原告采取声明协议手段几无现实性。果真如此,岂不置顾客隐私于不顾,置顾客财产人身安全于不顾?有多少顾客愿意如此?就后者而言,或者消费者购买贵重物品回家后再逛超市,或者都办理消费信用卡,都是强人所难!由此,原告承担对其损失的举证责任的不合理、不公平,昭然若揭。
  2.要顾客证明寄存柜是否有质量问题,同样不恰当。法院称原告不能证明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寄存柜是在顾客自主意思下使用的,但却仍在超市的控制之下,与一般借用有明显的不同;更应该牢牢记住的是,寄存柜是超市提供服务的基础设施,令顾客证明寄存柜的质量显然不当。否则,顾客使用超市的购物车同样是无偿借用,如果顾客因购物车受害,岂不要证明购物车有质量问题,如设计缺陷?
  3.适用民法无偿借用关系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及履行,并无充分理由。法院尽管称超市自动寄存是一种无偿借用关系,超市在提供寄存服务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就尽到了经营者应尽的法定义务。但是,借用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是一般民事借用关系中的责任条件,它不能套用在消费关系上。支撑一般民事无偿借用关系的处理规则的理由有二:一是等价有偿原则使然。既然出借人是无偿的,那么其对出借行为的责任就限于因故意和重大过失导致借用人损害;二是出于促进互助的政策考虑,减轻无偿出借人的责任,倡导乐于助人的风尚。然而,超市自动寄存关系显然不同于一般无偿借用关系。超市提供寄存柜是其经营方式的构成部分,根本目的不在于方便顾客,而在于超市经营的有效、正常运行。既然不准顾客带包逛超市,超市就注定要提供顾客存包的服务,这种服务显然不是一般意义的无偿行为。不然,消费者得到有奖销售的奖品,岂不要适用民事赠与规则,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了?据此,超市就自动寄存柜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应当根据“消法”确定。
  依《消法》,超市对顾客的财产负有保证其安全的义务,这种义务不限于不得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消费者损害。因此,法院限制“消法”中的过错范围,仅因断定超市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而判决超市不负赔偿责任,是值得商榷的。
  
  三、本文见解
  
  1.自动寄存物为何物即原告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事实上,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要证明自助寄存物为何物都是困难的。那么,谁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更为合理、可行呢?笔者认为,单就自助寄存柜失物的损失证明而言,令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是可行的、合理的。
  按通常见解,举证责任的分配取决于(但不限于)下列因素:因果和便利、公平、政策考虑。 顾客几乎是不可能举证的,除非放弃隐私权,并且冒人身财产安全的风险。而且,成千上万的消费者都要付出同样的成本。尽管超市不可能直接证明寄存物为何物,但超市要否定其责任,很容易证明寄存物不曾被盗,从而避免证明寄存物为何物。超市只需安装监控系统就可以证明自动寄存柜没有被撬,或者没有被非法打开——顾客手中打开寄存柜的密码条只能使用一次。因此,如果是顾客或者其授意的人打开了寄存柜,因其密码失效将证明损害是顾客自己原因造成(如果寄存柜本身没有缺陷),超市不会承受不当损失。而且,超市的证明措施适用于所以消费者。显然,超市承担损失证明责任,比让消费者承担证明责任可行得多,更符合经济便利、公平的原则。如果经营者不采取超市经营的模式,或者允许顾客带包逛超市,消费者就不会承担寄存物丢失的风险。经营者为节约经营成本,获取规模带来的效益而让消费者承担不利,有失公允。超市承担损失的证明责任,也符合收益与风险正相关的公平原则。
  2.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的问题。如前所论,我们不应当按一般无偿借用关系来处理本案。因此,超市在提供寄存服务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推不出超市对寄存物损失当然无责任。
  超市与顾客就寄存柜所形成的关系是消费服务关系,为《消法》所调整如前所述,当无疑问。据《消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只要经营者有过错就应当赔偿,而不限于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本案中,经营者是否有过错呢?法院认为超市履行了警示与说明义务,提供有人工寄存服务,并且寄存柜能够正常使用又无撬动痕迹。由此,法院虽然没有明示但也确认超市无过错。作为佐证,在另一个类似案件中,因为洗浴堂提供的寄存柜的挂锁被撬,法院认为洗浴堂没有派人看管,对顾客寄存物的丢失有过错,应当负相应责任。 本案中,超市同样没有派人看管寄存柜,也没有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如监控系统,就因寄存柜没有被撬的不同,超市就无过错。我们不禁要问:难道寄存柜被盗只有被撬一种可能?是不是在后一案例中,如果寄存柜没有被撬,洗浴堂也就無过错?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不论是什么锁,对专业人员而言始终都可能被打开,况且超市相关人员也有用钥匙打开的能力。超市对这些打开寄存柜的可能性不可谓不知,即能合理预见又能采取经济可行的措施却不予采取,又如何能够说超市无过错呢?
  
  四、结论
  
  笔者认为,为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法官必须时刻注意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弱势与强势的悬殊程度,考虑到消费者承担拿起法律武器的风险系数,合理平衡消费纠纷各方利益;必要时得创造性司法,合理确定双方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义务。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就超市自助寄存物丢失赔偿案,法官依法律原则和精神,令超市承担证明丢失的自助寄存物损失的证明责任,是公平合理的、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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