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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大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体系、制度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必须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同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相适应,总结和运用党领导人民实行法治的成功经验,围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推进法治理论创新,发展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体现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依法治国提供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但决不照搬外国法治理念和模式”。乡村社会是依法治国的前沿阵地和桥头堡,当前还最大限度的保留着传统治理方式和思维的影响,在现代法治理论和治理实践二者之间,既有对立又有统一,往往需要在法律和道德、风俗之间寻求平衡点。人民调解作为一种治理方式,就在法治和道德之间搭起了一座具有“中国特色”的桥梁。
2015年夏,笔者所供职的乡镇发生了一起建筑安全事故,该事件的调解、调查、处理及最终结果,在很多细节之处体现出当前基层依法治理和人民调解的特点,现叙述如下并提出自己的一点思考。
事件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事件的起因及过程并不复杂,骆某杰(为便于叙述以下简称A)邀请付某平(以下简称B)去维修其漏水的屋顶,维修期间B意外从楼顶跌落重伤,并于送医途中身亡。经调查走访,案件存在以下关键问题:
(1)A与B系生前好友,B为农村小包工头,A为货车司机,双方存在经常性的业务上联系;
(2)因A所居住的房屋顶部漏水,遂叫来与其交好的B进行维修。期间两人口头约定由B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乡村惯例,两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契约。
(3)事发后,A声称该工程是发包给B的,价格为200元/平米,B在此次事件中身份是包工头,所以安全责任应由其自行负责,自己只承担选人不当的责任;B的家属则一口咬定该工程是A雇佣B,B只承担工程中的灰工,按200元/天计算工钱,B的身份是雇工,所以A应承担全部安全责任。
调解的过程及双方权责的认定
B身故以后,其亲属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赔偿金额应共计62万余元,实际请求60万。A方则显得更有法律意识,聘请了代理律师,认为事故不适用工伤賠偿,而应按照普通人身伤害赔偿办法,作为一个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计算赔偿金额,因死者系农村户籍,计27万余元,同时出于同情和风俗,愿意赔付30万。
在双方产生争执后,首先请求政府大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经过政府调解人员走访认为:本次事故虽然没有书面契约,但多名证人证明工程是由死者从A手中承揽,而非死者家属坚称的是由A雇佣死者施工;死者本人应对本次事故付主要安全责任,A实际上主要责任在于选任不当,按照责任分担的原则,A负担70%的责任,应赔付18万。
既然确定了是承揽,那么肯定就不属于工伤调整范围了,因此死者家属坚决不认可政府调解结论,以没有书面约定为由,坚持按照工伤进行高额赔偿。后公安局治安大队派员取得相关证人书面材料之后,死者家属方认可按照普通民事侵权案件赔偿。
然而,事情并没有结束,双方在死者的户籍上又开始新一轮的争执。按照普通人身伤害赔偿,城镇户籍死亡赔偿金44万余元,而农村户籍则为16万余元,差别巨大。死者家属觉得非常不公平,以法不外乎人情为由,认为“虽然不能按照城镇户籍赔偿,但也不能按照农村户籍赔偿,因为人人平等。”因为法律不支持高于16万的赔偿,因此死者家属坚持不上诉,不走司法程序,坚持要调解。
在政府展开第二轮调解时,A方代理律师认为要尊重法律,坚持不能按对方60万赔,只能依法计算赔偿金,于是双方爆发巨大冲突,最终导致死者亲属把棺材抬到对方门口,阻塞交通,影响公共秩序。
最后,经过市政法委大调解中心,司法局,信访局,公安局,镇政府联合工作组持续10来天的努力,双方最后同意调解,A赔偿B亲属30万,并基于同情和风俗,外加2万抚慰金。
基层政府的处理方式
第一,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镇村社三级调解机制首先启动,村社干部第一时间介入调解,并上报镇政府。
第二,镇政府迅速反应,成立主要领导为组长,综治办、调解中心成员参加的工作组前往参与调解。
第三,事态升级以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先遣工作组前往调查,并做好取证工作。
第四,市政法委大调解中心,信访局,司法局,公安局联合工作组进驻调解;党事件发展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即调遣特警待命。
第五,召集双方当事人及亲属代表,从法律、亲情、道德、风俗等多层次,多角度,多方面阐述利害关系,最终取得双方谅解,事件得到解决,双方协议和解。
第六,在调解全过程,镇综治办、交管办、派出所组成现场工作组维持治安和交通秩序,并充分发挥基层干部与群众打成一片的特点,对死者亲属、围观群众、街坊四邻等人群开展解释说明,阐明事实真相,阻止影响进一步扩大。
第七,政府在调解过程中,必须保持绝对中立,绝不允许超过法律范围和工作原则,并全程做好影像和书面记录。
政府调解人员和律师在事件中的尴尬
第一,政府调解人员(老同志)对律师的态度:虽然我们可以赋予调解法治的意义,比如称其为“依法调解”,但从现代法治理念来说,调解本身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治的程序,其出发点是“集体良知”和乡风民俗。对严格按照法律条文解释事件的律师,调解工作组中有多年调解工作经历的老同志是比较反感的,因为律师的工作某种程度上加大了调解的难度;同时,老同志因为相对来说对法律比较陌生,容易产生“律师是不是故意与政府做对”的感觉。
第二,群众对调解人员的态度:因为调解必须处于中立位置,而群众往往希望干部站在自己一方,“为自己主持公道”,因此同一位干部往往会面临同一批群众在态度上的迅速变化。当调解人员的语言对本方有利时,就会被视为恩人,青天,共产党的和人民的好干部;而当对本方不利时,则视为贪官,肯定与对方有私下交易,该枪毙,甚至破口大骂。调解干部本身并没有司法权力,调解也没有任何强制力,由于必须处于中立的位置,肯定会做出对双方时而有利时而不利的调解,夹在双方中间,感觉非常复杂。 第三,律师的尴尬:与干部类似,律师也感受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不同的是,律师的位置是固定的,只受到一方的攻击,而被本方视作救命稻草。A方因为稍具法律意识,并因为在乡村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对律报以极大的希望;而死者家属以为律师坚持按照依法赔偿,其数额远达不到家属的要求,因而律师遭到家属的谩骂甚至有推搡的举动。
一点思考
以现代性发育程度来衡量,乡村和城市显然处于不同的阶段,而法律的制定,基本上以现代性发育更为充分的城市为基础,从而导致法律在乡村的适用性的弱化。基层依法治理不得不很大程度上在适用法律和乡土道德中寻求平衡点。
传统中国虽然在中央国家层面,一直存在常设性的司法机构,比如秦汉的廷尉,唐宋的大理寺,明清的刑部、都察院等,但在地方上却没有专门性质的司法官员与机构,地方行政首长长期兼理辖区的司法,这就是所谓的“行政兼理司法”的基层政
治格局。这种治理机制为传统的政府调解提供了法理支持,当前基层政府中专门设置的大调解中心等机构,可以视为传统治理机制在向现代依法治理机制进步的过程中的一种妥协,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依法治理。
在发展相对滞后的乡村社会,基于血缘、地缘的乡风民俗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再加上基层司法力量的严重不足,人民之间一旦产生矛盾纠纷、利益冲突,首先想到的并不是寻求司法仲裁,而是到基层政府那里寻求调解。这就给调解留下了巨大的生存空间。这既是一种“中国特色”,有其优势和合理性,同时又是法治社会发育不充分的表现,使我们在建设中国特色法治社会的道路上所必须面对的问题。
正是在传统和现代的双重背景下,基于基层治理实践的需要,人民调解夹在行政管理和权利服务的中间做为一种“准法治”的技术手段长期存在,并在实践中有效的解决了大量的现实问题。我认为可以在基层调解制度建设上加强如下工作:
第一,建立调解诚信制度,建立诚信档案,采用打分制度,凡是年度内扣完其诚信分数的,下一年度中止其调解权利。
第二,地方预审查制度,由基层法庭对寻求调解的案件进行预先审查,并提出司法處理意见,建议当事双方走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其意义在于对群众建立一个良好的心理暗示,即调解是法制的一部分。
第三,利用大数据,建立调解档案,建立信息化,标准化的流程制度,调解机构和社会能够在第一时间得知当事双方的相关信息,及时作出正确的反应。
第四,充分重视老同志的经验,调解作为对法治的补充,带有“德治”的特征。群众中有很高威望、实践有丰富经验和道德修养较高的老同志在调解实践中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调解,是对法治的有效补充,是对现代法治国家理论的新发展,它不单具有法治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同时也道德的普遍性和亲和力。在依法治国的最基层,她依然有着旺盛的生命力和使用价值,广大依法治理的实践者基于传统道德对法律的尊重是人民调解得以顺利展开的关键因素。
2015年夏,笔者所供职的乡镇发生了一起建筑安全事故,该事件的调解、调查、处理及最终结果,在很多细节之处体现出当前基层依法治理和人民调解的特点,现叙述如下并提出自己的一点思考。
事件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事件的起因及过程并不复杂,骆某杰(为便于叙述以下简称A)邀请付某平(以下简称B)去维修其漏水的屋顶,维修期间B意外从楼顶跌落重伤,并于送医途中身亡。经调查走访,案件存在以下关键问题:
(1)A与B系生前好友,B为农村小包工头,A为货车司机,双方存在经常性的业务上联系;
(2)因A所居住的房屋顶部漏水,遂叫来与其交好的B进行维修。期间两人口头约定由B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乡村惯例,两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契约。
(3)事发后,A声称该工程是发包给B的,价格为200元/平米,B在此次事件中身份是包工头,所以安全责任应由其自行负责,自己只承担选人不当的责任;B的家属则一口咬定该工程是A雇佣B,B只承担工程中的灰工,按200元/天计算工钱,B的身份是雇工,所以A应承担全部安全责任。
调解的过程及双方权责的认定
B身故以后,其亲属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赔偿金额应共计62万余元,实际请求60万。A方则显得更有法律意识,聘请了代理律师,认为事故不适用工伤賠偿,而应按照普通人身伤害赔偿办法,作为一个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计算赔偿金额,因死者系农村户籍,计27万余元,同时出于同情和风俗,愿意赔付30万。
在双方产生争执后,首先请求政府大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经过政府调解人员走访认为:本次事故虽然没有书面契约,但多名证人证明工程是由死者从A手中承揽,而非死者家属坚称的是由A雇佣死者施工;死者本人应对本次事故付主要安全责任,A实际上主要责任在于选任不当,按照责任分担的原则,A负担70%的责任,应赔付18万。
既然确定了是承揽,那么肯定就不属于工伤调整范围了,因此死者家属坚决不认可政府调解结论,以没有书面约定为由,坚持按照工伤进行高额赔偿。后公安局治安大队派员取得相关证人书面材料之后,死者家属方认可按照普通民事侵权案件赔偿。
然而,事情并没有结束,双方在死者的户籍上又开始新一轮的争执。按照普通人身伤害赔偿,城镇户籍死亡赔偿金44万余元,而农村户籍则为16万余元,差别巨大。死者家属觉得非常不公平,以法不外乎人情为由,认为“虽然不能按照城镇户籍赔偿,但也不能按照农村户籍赔偿,因为人人平等。”因为法律不支持高于16万的赔偿,因此死者家属坚持不上诉,不走司法程序,坚持要调解。
在政府展开第二轮调解时,A方代理律师认为要尊重法律,坚持不能按对方60万赔,只能依法计算赔偿金,于是双方爆发巨大冲突,最终导致死者亲属把棺材抬到对方门口,阻塞交通,影响公共秩序。
最后,经过市政法委大调解中心,司法局,信访局,公安局,镇政府联合工作组持续10来天的努力,双方最后同意调解,A赔偿B亲属30万,并基于同情和风俗,外加2万抚慰金。
基层政府的处理方式
第一,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镇村社三级调解机制首先启动,村社干部第一时间介入调解,并上报镇政府。
第二,镇政府迅速反应,成立主要领导为组长,综治办、调解中心成员参加的工作组前往参与调解。
第三,事态升级以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先遣工作组前往调查,并做好取证工作。
第四,市政法委大调解中心,信访局,司法局,公安局联合工作组进驻调解;党事件发展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即调遣特警待命。
第五,召集双方当事人及亲属代表,从法律、亲情、道德、风俗等多层次,多角度,多方面阐述利害关系,最终取得双方谅解,事件得到解决,双方协议和解。
第六,在调解全过程,镇综治办、交管办、派出所组成现场工作组维持治安和交通秩序,并充分发挥基层干部与群众打成一片的特点,对死者亲属、围观群众、街坊四邻等人群开展解释说明,阐明事实真相,阻止影响进一步扩大。
第七,政府在调解过程中,必须保持绝对中立,绝不允许超过法律范围和工作原则,并全程做好影像和书面记录。
政府调解人员和律师在事件中的尴尬
第一,政府调解人员(老同志)对律师的态度:虽然我们可以赋予调解法治的意义,比如称其为“依法调解”,但从现代法治理念来说,调解本身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治的程序,其出发点是“集体良知”和乡风民俗。对严格按照法律条文解释事件的律师,调解工作组中有多年调解工作经历的老同志是比较反感的,因为律师的工作某种程度上加大了调解的难度;同时,老同志因为相对来说对法律比较陌生,容易产生“律师是不是故意与政府做对”的感觉。
第二,群众对调解人员的态度:因为调解必须处于中立位置,而群众往往希望干部站在自己一方,“为自己主持公道”,因此同一位干部往往会面临同一批群众在态度上的迅速变化。当调解人员的语言对本方有利时,就会被视为恩人,青天,共产党的和人民的好干部;而当对本方不利时,则视为贪官,肯定与对方有私下交易,该枪毙,甚至破口大骂。调解干部本身并没有司法权力,调解也没有任何强制力,由于必须处于中立的位置,肯定会做出对双方时而有利时而不利的调解,夹在双方中间,感觉非常复杂。 第三,律师的尴尬:与干部类似,律师也感受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不同的是,律师的位置是固定的,只受到一方的攻击,而被本方视作救命稻草。A方因为稍具法律意识,并因为在乡村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对律报以极大的希望;而死者家属以为律师坚持按照依法赔偿,其数额远达不到家属的要求,因而律师遭到家属的谩骂甚至有推搡的举动。
一点思考
以现代性发育程度来衡量,乡村和城市显然处于不同的阶段,而法律的制定,基本上以现代性发育更为充分的城市为基础,从而导致法律在乡村的适用性的弱化。基层依法治理不得不很大程度上在适用法律和乡土道德中寻求平衡点。
传统中国虽然在中央国家层面,一直存在常设性的司法机构,比如秦汉的廷尉,唐宋的大理寺,明清的刑部、都察院等,但在地方上却没有专门性质的司法官员与机构,地方行政首长长期兼理辖区的司法,这就是所谓的“行政兼理司法”的基层政
治格局。这种治理机制为传统的政府调解提供了法理支持,当前基层政府中专门设置的大调解中心等机构,可以视为传统治理机制在向现代依法治理机制进步的过程中的一种妥协,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依法治理。
在发展相对滞后的乡村社会,基于血缘、地缘的乡风民俗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再加上基层司法力量的严重不足,人民之间一旦产生矛盾纠纷、利益冲突,首先想到的并不是寻求司法仲裁,而是到基层政府那里寻求调解。这就给调解留下了巨大的生存空间。这既是一种“中国特色”,有其优势和合理性,同时又是法治社会发育不充分的表现,使我们在建设中国特色法治社会的道路上所必须面对的问题。
正是在传统和现代的双重背景下,基于基层治理实践的需要,人民调解夹在行政管理和权利服务的中间做为一种“准法治”的技术手段长期存在,并在实践中有效的解决了大量的现实问题。我认为可以在基层调解制度建设上加强如下工作:
第一,建立调解诚信制度,建立诚信档案,采用打分制度,凡是年度内扣完其诚信分数的,下一年度中止其调解权利。
第二,地方预审查制度,由基层法庭对寻求调解的案件进行预先审查,并提出司法處理意见,建议当事双方走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其意义在于对群众建立一个良好的心理暗示,即调解是法制的一部分。
第三,利用大数据,建立调解档案,建立信息化,标准化的流程制度,调解机构和社会能够在第一时间得知当事双方的相关信息,及时作出正确的反应。
第四,充分重视老同志的经验,调解作为对法治的补充,带有“德治”的特征。群众中有很高威望、实践有丰富经验和道德修养较高的老同志在调解实践中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调解,是对法治的有效补充,是对现代法治国家理论的新发展,它不单具有法治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同时也道德的普遍性和亲和力。在依法治国的最基层,她依然有着旺盛的生命力和使用价值,广大依法治理的实践者基于传统道德对法律的尊重是人民调解得以顺利展开的关键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