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建设工程项目部责任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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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建设工程项目部是目前建设工程领域最为普遍的施工“主体”,对内项目部要对承包该工程的施工企业负责,对外要直接面对并领导建设工程的实施建造。虽然目前建设工程项目部在法律上并不具备“主体”地位,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其“主体”地位显然已经不可撼动,那么,如何区分项目部与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之间的责任,这对于建设领域各主体都有重要影响。因此,研究和探讨该问题很有必要。
  关键词:项目部;建设施工企业;责任承担
  一、项目部的产的生及存在现状
  (一)项目部的产生
  传统建设工程的施工是由建设施工企业组织进行的,建设施工企业承包建设工程后,对企业所有的资金、人力、物力、管理等资源进行统一的调配,在这种模式下,建设施工企业由于精力有限,往往只能专心做一个建设工程,效率特别低下。1984年在鲁布格水电站程上,[1]日本大成公司只派30人左右的管理团队便完成了这一项目,而当时国内需拥有500人的庞大团队的单位才能承接,对我国项目施工行业形成了强烈冲击,之后,项目部的做法开始在我国发展起来。
  建设工程项目部即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为完成某一具体的工程项目而设置的内部临时机构,经过施工企业的授权,对外代表施工企业履行施工合同,从事该项目所属工程范围内的一切行为。项目部的成立就是为了完成某项具体的建设工程,因此,当该项目完成后,所属项目部也就随时终止。[2]
  (二)项目部的存在现状
  根据我国《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领域的法律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通常都认为项目部通常依据施工企业的文件而设立,并未经过工商登记,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因此,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当然更不能成为民事责任主体。
  显然,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建设工程项目部的现状与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是背道而驰的,甚至可以说是违法存在,依据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取缔。可是,笔者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应经济基础。既然在实践生活中,项目部的存在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存在,法律法规就要及时进行更新来规范这种新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一味的否定。
  二、项目部主体资格及责任承担的认定方法
  总结归纳司法实践中对项目部主体资格和责任承担的认定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種:
  第一种是由项目部无诉讼主体资格,由建设施工企业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司法实践中认为项目部是由建设施工企业设立的,其所引起的责任后果都应由建设施工企业承担。
  第二种做法是承认项目部的主体资格,但不承认项目部具有责任能力。这种做法一般是将建设施工企业和项目部共同列为被告,但最终的责任由建设施工企业承担。
  第三种做法是承认项目部的主体资格和责任承担能力,且建设施工企业的责任承担又区分为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是指先由项目部承担施工责任,建设施工企业在项目部无法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连带责任是指由建设施工企业与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区分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
  纵观上述三种做法,笔者认为均不妥当。笔者认为如何认定项目部的主体资格和责任承担需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武断判定。笔者认为需区分以下情形进行认定:
  建设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后设立项目部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此情形下,笔者比较赞同上述第一种做法,此时项目部不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为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因此,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质的施工企业来承担。
  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的资质承包工程后设立项目部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此情形下,项目部形式上是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但实质上,项目部或属于另一个欠缺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或者是一个财产独立、自主管理、不隶属于任何一个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独立主体。由于项目部与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在实质上相互独立,导致项目部对外交易时,善意相对人出于对建设施工企业的信赖而与项目部进行交易,在项目部无法承担责任时,善意相对人会向建设施工企业主张合同利益,而此时,建设施工企业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肯定会以其只是向项目部出借资质为由拒绝承担责任。那么,如何找准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准确界定二者的责任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难题。笔者认为,应根据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等事实,综合分析认定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建设施工企业出借资质的事实,遵循如下解决思路:
  其一,若认定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建设施工企业出借资质的事实,则应认定项目部对其所借用资质的施工企业构成表见代理,由该施工企业承担责任,在建设施工企业承担责任之后,可以依据过错程度向项目部及其所属企业追究责任。
  其二,若认定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建设施工企业出借资质的事实,则相对人不能以项目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主张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责任。此时,若项目部属于另一个欠缺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则由该施工企业和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若项目部是一个财产独立、自主管理、不隶属于任何一个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独立主体时,则由该个人或合伙组织承担责任。另外,笔者认为建设施工企业将资质借给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使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建设施工企业这样做显然是知法犯法的行为,若由于相对人知道其出借资质的事实就免除其责任,那么实践中建设施工企业就可以肆无忌惮的向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出借资质,只要让相对人知晓该出借事实即可免责,这样显然不利于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也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在借用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无法承担责任时,应由建设施工企业根据其过错承担补充责任。
  参考文献:
  [1]崔俊哲.关于建设工程项目部法律地位的几点思考[J].中国工程咨询,2014,(11).
  [2]王俊霞,张莉蔚.建设工程项目部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责任承担的思考[J].前沿,2012,(3).
  [3]崔俊哲.关于建设工程项目部法律地位的几点思考[J].中国工程咨询,2014,(11).
  [4]纪强.民事主体资格认定之我见[J].河北建筑工程学院学报,2009,(6).
  作者简介:
  戴蓉蓉(1992~ ),女,汉族,江苏泰州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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