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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品格证据制度是证据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它能比较全面的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因素和社会环境等方面的内容,对他们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起着重要作用。本文從品格证据的概念出发,通过探析我国品格证据的不足,提出完善我国品格证据制度的证据的建议。
关键词:品格证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
“品格”一词在英美证据法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从广义上讲,“品格”一词至少包括三种明确的含义:首先,指的是声誉(reputation),即某人在其生活的社区或工作环境中所享有的他所认识的人给予他的总的评价;其次,指的是性格倾向(disposition),即某人以特定的方式行事;再次,指的是某人历史上的事件,主要是指犯罪前科(previous convictions)。从狭义上讲,“品格”仅指声誉和性格倾向。因此,品格证据可以界定为:证明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即专属和区分不同个体的道德品质总和。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品格证据是指能够反映未成年人的人格、品性、能力的等方面情况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后,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可以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等进行社会调查。这意味着,在法律层面上,品格证据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的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
一、我国品格证据的内容和表现形式
1.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基本内容
在国外,关于品格证据的内容不同国家规定不同。例如,日本《少年法》第9条规定:家庭裁判所考虑对该少年应当审判时,应对案件进行调查,在调查时,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有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青少年刑法》第43条规定:在审理开始之前,应当尽快对有助于判断被告人道德、思想和个人特点的被告人的生活和家庭情况、成长过程,迄今为止的行为以及所有其他情况进行调查。笔者认为,我国的实践中品格证据的内容可以由从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社区三方入手,调查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成长背景、家庭情况、案发后的表现等情况。
2.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表现形式
(1)前科劣迹材料。其形式主要是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该未成年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并附相应的户籍档案等复印件或摘录材料证明。
(2)社会调查报告。一是书证,主要表现为被调查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社区相关部门根据其所掌握的有关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社会交往、成长背景等,出具的书面材料;被调查未成年人的学籍证明、成绩单、学习情况评语等证明材料;被调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保存的表现其身心发展情况、一贯表现等内容的相关书面材料。二是证人证言,主要包括被调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亲属、邻里对其一贯表现、成长背景、社会交往等方面的评价形成的证词;被调查未成年人所在社区的工作人员对其所了解的一贯表现等内容的评价;被调查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老师、同学对其的评价形成的证人证言。
3.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报告
根据200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实践中,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报告作为品格证据,用以衡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然而现实中,由于大多数办案人员倾向适用逮捕,没有充分考虑适用,加之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只有7天,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调查,往往是通过未成年人的前科劣迹材料,再结合社会调查报告得出评估意见,使得未成年人非羁押措施适用率并不高。
二、品格证据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1.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品格证据的效力问题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不是庭审的必要环节。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虽然涉及社会调查程序,但是由于缺乏强制力,使得法院判决很少体现品格证据应有的价值。
2.品格证据的调查主体不统一,呈现多元化特点
通过两高的司法解与各地的试行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品格证据的调查主体具体分为四类:控诉方(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辩护方、社会团体组织、法院。调查主体的多元化和混乱,很可能造成重复调查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给被调查者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同时,多元的调查主体,容易造成调查责任的互相推诿,工作流于形式等问题,不利于收集到客观、正确、公正的内容。
3.品格证据的内容不明晰、采信规则不规范
《若干规定》第21条及《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的调查内容比较宽泛;同时,关于品格证据的调查程序、质证程序、采信标准等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些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的应用混乱,得不到法官的重视,采信度不高。
三、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制度的设想
1.确立并完善品格证据采信标准
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有关品格内容的材料要上升为品格证据,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就需要具备这些特征。因此,在运用品格证据时,一方面要规范证据收集的过程和程序,以保证证据提取的合法性和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另一方面,要确定一定的品格证据采信规则,即对于从不同人士和调查对象处获得的调查资料应该区别对待,区分证明力大小。
2.品格证据在对涉罪未成年人帮教中的运用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对涉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检察机如何将有效的帮教贯彻于办案中,实现帮教的个性化,其前提是通过对其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一贯表现、成长经历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的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有针对性的帮教计划。办案人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展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良好品格证据,有利于唤醒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良知,更易得到被害人的认可,最终促成双方和解。另一方面,办案人出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针对性的教育、感化、挽救,使其能够真诚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另外,被害人亦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发后的表现、态度,并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的人品格证据,决定是否接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道歉、悔过。
3.建立未成年人不良品格证据排除制度
品格证据对未成年人的定罪量刑起着重要意义,但并不是所有的品格证据都可以适用。有些品格证据,被称为良好品格证据,是用来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平时具有良好的表现或是证明其犯重罪的可能性小;然而有些品格证据,被称为不良品格证据,是用来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平时就有不良表现,或是证明其犯重罪的可能性比较大,甚至是累犯。
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逮捕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会考虑其品格证据,以便确定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大小,并决定是否予以逮捕。但在提起公诉和法庭审判阶段,鉴于未成年人比较特殊的刑事主体身份,可塑性强、易于改造的特点,应该将他们的前科劣迹的运用严格限制,不应让这些刑事污点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和重回社会的进程。正因为如此,前科劣迹这种不良品格证据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相反要建立未成年人不良品格排除制度,从而巩固该未成年人的改造成果和社会的安定。
关键词:品格证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
“品格”一词在英美证据法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从广义上讲,“品格”一词至少包括三种明确的含义:首先,指的是声誉(reputation),即某人在其生活的社区或工作环境中所享有的他所认识的人给予他的总的评价;其次,指的是性格倾向(disposition),即某人以特定的方式行事;再次,指的是某人历史上的事件,主要是指犯罪前科(previous convictions)。从狭义上讲,“品格”仅指声誉和性格倾向。因此,品格证据可以界定为:证明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即专属和区分不同个体的道德品质总和。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品格证据是指能够反映未成年人的人格、品性、能力的等方面情况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后,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可以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等进行社会调查。这意味着,在法律层面上,品格证据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的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
一、我国品格证据的内容和表现形式
1.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基本内容
在国外,关于品格证据的内容不同国家规定不同。例如,日本《少年法》第9条规定:家庭裁判所考虑对该少年应当审判时,应对案件进行调查,在调查时,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有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青少年刑法》第43条规定:在审理开始之前,应当尽快对有助于判断被告人道德、思想和个人特点的被告人的生活和家庭情况、成长过程,迄今为止的行为以及所有其他情况进行调查。笔者认为,我国的实践中品格证据的内容可以由从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社区三方入手,调查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成长背景、家庭情况、案发后的表现等情况。
2.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表现形式
(1)前科劣迹材料。其形式主要是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该未成年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并附相应的户籍档案等复印件或摘录材料证明。
(2)社会调查报告。一是书证,主要表现为被调查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社区相关部门根据其所掌握的有关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社会交往、成长背景等,出具的书面材料;被调查未成年人的学籍证明、成绩单、学习情况评语等证明材料;被调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保存的表现其身心发展情况、一贯表现等内容的相关书面材料。二是证人证言,主要包括被调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亲属、邻里对其一贯表现、成长背景、社会交往等方面的评价形成的证词;被调查未成年人所在社区的工作人员对其所了解的一贯表现等内容的评价;被调查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老师、同学对其的评价形成的证人证言。
3.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报告
根据200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实践中,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报告作为品格证据,用以衡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然而现实中,由于大多数办案人员倾向适用逮捕,没有充分考虑适用,加之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只有7天,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调查,往往是通过未成年人的前科劣迹材料,再结合社会调查报告得出评估意见,使得未成年人非羁押措施适用率并不高。
二、品格证据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1.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品格证据的效力问题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不是庭审的必要环节。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虽然涉及社会调查程序,但是由于缺乏强制力,使得法院判决很少体现品格证据应有的价值。
2.品格证据的调查主体不统一,呈现多元化特点
通过两高的司法解与各地的试行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品格证据的调查主体具体分为四类:控诉方(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辩护方、社会团体组织、法院。调查主体的多元化和混乱,很可能造成重复调查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给被调查者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同时,多元的调查主体,容易造成调查责任的互相推诿,工作流于形式等问题,不利于收集到客观、正确、公正的内容。
3.品格证据的内容不明晰、采信规则不规范
《若干规定》第21条及《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的调查内容比较宽泛;同时,关于品格证据的调查程序、质证程序、采信标准等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些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的应用混乱,得不到法官的重视,采信度不高。
三、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制度的设想
1.确立并完善品格证据采信标准
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有关品格内容的材料要上升为品格证据,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就需要具备这些特征。因此,在运用品格证据时,一方面要规范证据收集的过程和程序,以保证证据提取的合法性和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另一方面,要确定一定的品格证据采信规则,即对于从不同人士和调查对象处获得的调查资料应该区别对待,区分证明力大小。
2.品格证据在对涉罪未成年人帮教中的运用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对涉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检察机如何将有效的帮教贯彻于办案中,实现帮教的个性化,其前提是通过对其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一贯表现、成长经历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的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有针对性的帮教计划。办案人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展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良好品格证据,有利于唤醒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良知,更易得到被害人的认可,最终促成双方和解。另一方面,办案人出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针对性的教育、感化、挽救,使其能够真诚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另外,被害人亦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发后的表现、态度,并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的人品格证据,决定是否接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道歉、悔过。
3.建立未成年人不良品格证据排除制度
品格证据对未成年人的定罪量刑起着重要意义,但并不是所有的品格证据都可以适用。有些品格证据,被称为良好品格证据,是用来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平时具有良好的表现或是证明其犯重罪的可能性小;然而有些品格证据,被称为不良品格证据,是用来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平时就有不良表现,或是证明其犯重罪的可能性比较大,甚至是累犯。
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逮捕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会考虑其品格证据,以便确定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大小,并决定是否予以逮捕。但在提起公诉和法庭审判阶段,鉴于未成年人比较特殊的刑事主体身份,可塑性强、易于改造的特点,应该将他们的前科劣迹的运用严格限制,不应让这些刑事污点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和重回社会的进程。正因为如此,前科劣迹这种不良品格证据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相反要建立未成年人不良品格排除制度,从而巩固该未成年人的改造成果和社会的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