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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学者均研究发现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披露存在时滞现象(Givoly and Palmon,1982;Chambers&Penman,1984;Kross,1981;Dyer and McHugh,1975;Davis and Whittred,1980;Whittred,1980;Haw et al,2000;陈汉文等,2004;程小可等,2004;巫升柱等,2006;朱晓婷等,2006;高宏霞等,2008)。
笔者对沪深主板上市公司和深圳中小板上市公司2009年年报预约披露时间进行了统计,结果发现2009年我国上市公司年报预约披露时间的分布与以前各年上市公司的年报实际披露时间分布相似,沪深主板上市公司和深圳中小板上市公司预约在1、2月份披露较少,预约披露时间集中在3、4月的公司很多,分别占88.13%和84.72%,预约在2010年4月的最后10天披露的分别占25.69%和15.10%,预示着仍有大量的公司在最后时间段才披露。可见2009年上市公司年报披露时滞仍然明显。
如果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把公司的年报作为其主要信息来源,那么理想地看最好年报披露时滞为零,因为时滞越短则披露越及时、越相关。可是年报披露时滞必然存在,因为第一,针对于公司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完成时点,会计核算具有滞后性。年底发生完成的经济事项以及帐项调整不得不到下年初进行会计处理,而且最后年度报告的编制也要花时间。第二,我国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在对外披露之前必须接受审计。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编制的年度报告进行审计所花时间也是年报披露时滞的根源之一。第三,出于种种动机,公司管理层尽量延迟年报的披露,也会造成年报披露时滞。因此不可能彻底消除年度报告披露时滞。
但是结合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实际,从另一角度考虑,年度报告披露时滞又具有合理性。目前,上司公司信息披露主要有招股说明书披露、上市公告书披露、定期报告披露和临时报告披露等形式。公司上市之后各年度的信息披露以定期报告披露和临时报告披露为主,其中定期报告主要包括年度报告、期中报告(半年报)和季度报告。从报告披露时序看,临时报告发生在各季度报告之前,季度报告发生在年度报告之前,第二季度报告和第四季度报告不单独编制,而是被分别并入半年报(期中报告)和年报中。临时报告、季度报告和半年报不要求审计,而年度报告必须接受审计。因此临时报告、季度报告、半年报披露的可信度比不上年度报告披露的可信度。由于临时报告、季度报告、半年报发生在年报之前,它们反映的信息会体现在随后公布的年报中,那么年报披露的信息绝大部分是“已知的历史信息”,对上市公司的价值、股价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年报披露的主要目的应该不是向投资者提供信息,而是对以前披露的临时报告、季度报告、半年报起“证明作用”。 LUNDHOLM, R. J. (2003)认为财务报告“历史性”能起到对过去及时的自愿披露进行事后核对的作用,这种核对足以确保大部分时间内自愿披露是令人可信的。GIGLER, F. ,AND T. HEMMER (1998)分析认为审计过的财务报告能被用来评价管理层过去的自愿性披露的真实性,财务报告的披露起着一个证明作用时,增加要求报告的频率对投资者获得信息的质量有害。在允许财务报告准备实质性滞后时,财务报告披露对投资者非常有用。如果年报的披露证明以前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及信息披露不满足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性要求,那么由此给公司利益相关者造成的损失,必将引起利益相关者起诉公司、公司管理者。公司及公司管理者将面临巨额的诉讼成本、声誉成本,该惩罚机制对公司及其管理者将起到“威慑”作用,可确保临时报告、季度报告、半年报符合法定要求。由此可见,当审计过的年度报告起着“证明作用”时,年度报告披露时滞存在合理性。
然而,我国上市公司年报披露时滞存在“过度时滞”的问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7年1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第二十条规定: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按照逻辑本年的年度报告应在下一个年度的前4个月内披露,下一个年度的第1季度报告应在当年的第4个月内披露,且上一年度的年报披露时间不得晚于本年第1季度季度报告披露时间。朱晓婷等(2006)统计分析发现在第4月披露年报的样本公司比例高达45.54%。高宏霞等(2008)实证发现,如果将年报最后五天披露看作最后一刻披露,那么2005年年报有10.79%的公司最后一刻披露(2004年年报为12.88%)。这意味着有大量公司的年报披露与该公司下一年度第1季度季度报告披露重叠在第4月进行,且有超过10%的公司年报披露和该公司第一季度季报披露同时发生在第4月的最后5天。表明这种年报披露和第一季度季报披露的时间分布不合理。因为第一,年报披露的过于延迟披露直接造成第一季度季报披露滞后,影响了第一季度季报披露的及时性。第二,虽然年报披露的“证明作用”表明年报披露适度时滞的合理性,但由于年报是公司对本年度生产经营活动的总结,且公司第四季度报告不单独编制而被并入年报编制中,故而年报中含有“新增信息”需要及时披露,年报披露的过度延后丧失了新增信息的时效性,不利于公司利益相关者决策。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提高年度报告披露的及时性,有效缩短年报披露时滞,使所有公司的年度报告披露在下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内完成,避免影响第一季度季报的披露及时性。
那么怎样提高年报披露的及时性,有效缩短年报披露时滞,维持适度的年报披露时滞呢?笔者认为首先,应持续完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提高其增加公司价值的有效性和高效性。其次,应该将先进的IT系统和优化的会计核算流程及审计流程结合起来,有效缩短年报披露准备时间。再次,确保审计对年报的审计质量,强化年报的“证明”作用。再次,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安排,力争临时报告对公司发生的重大事件的实时信息披露,减少决策者对“过时” 的定期报告的依赖。最后,形成对公司高级管理者的信息披露的激励机制,对其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实行“严刑峻律”,让其承受高昂的惩罚成本,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和公平。
(邱龙广,1967年生,重庆人,宜宾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宜宾学院会计研究所所长、重庆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会计理论与方法。刘斌,1962年生,重庆人,重庆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教授、会计系主任、会计学博士后、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会计理论与方法)
笔者对沪深主板上市公司和深圳中小板上市公司2009年年报预约披露时间进行了统计,结果发现2009年我国上市公司年报预约披露时间的分布与以前各年上市公司的年报实际披露时间分布相似,沪深主板上市公司和深圳中小板上市公司预约在1、2月份披露较少,预约披露时间集中在3、4月的公司很多,分别占88.13%和84.72%,预约在2010年4月的最后10天披露的分别占25.69%和15.10%,预示着仍有大量的公司在最后时间段才披露。可见2009年上市公司年报披露时滞仍然明显。
如果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把公司的年报作为其主要信息来源,那么理想地看最好年报披露时滞为零,因为时滞越短则披露越及时、越相关。可是年报披露时滞必然存在,因为第一,针对于公司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完成时点,会计核算具有滞后性。年底发生完成的经济事项以及帐项调整不得不到下年初进行会计处理,而且最后年度报告的编制也要花时间。第二,我国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在对外披露之前必须接受审计。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编制的年度报告进行审计所花时间也是年报披露时滞的根源之一。第三,出于种种动机,公司管理层尽量延迟年报的披露,也会造成年报披露时滞。因此不可能彻底消除年度报告披露时滞。
但是结合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实际,从另一角度考虑,年度报告披露时滞又具有合理性。目前,上司公司信息披露主要有招股说明书披露、上市公告书披露、定期报告披露和临时报告披露等形式。公司上市之后各年度的信息披露以定期报告披露和临时报告披露为主,其中定期报告主要包括年度报告、期中报告(半年报)和季度报告。从报告披露时序看,临时报告发生在各季度报告之前,季度报告发生在年度报告之前,第二季度报告和第四季度报告不单独编制,而是被分别并入半年报(期中报告)和年报中。临时报告、季度报告和半年报不要求审计,而年度报告必须接受审计。因此临时报告、季度报告、半年报披露的可信度比不上年度报告披露的可信度。由于临时报告、季度报告、半年报发生在年报之前,它们反映的信息会体现在随后公布的年报中,那么年报披露的信息绝大部分是“已知的历史信息”,对上市公司的价值、股价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年报披露的主要目的应该不是向投资者提供信息,而是对以前披露的临时报告、季度报告、半年报起“证明作用”。 LUNDHOLM, R. J. (2003)认为财务报告“历史性”能起到对过去及时的自愿披露进行事后核对的作用,这种核对足以确保大部分时间内自愿披露是令人可信的。GIGLER, F. ,AND T. HEMMER (1998)分析认为审计过的财务报告能被用来评价管理层过去的自愿性披露的真实性,财务报告的披露起着一个证明作用时,增加要求报告的频率对投资者获得信息的质量有害。在允许财务报告准备实质性滞后时,财务报告披露对投资者非常有用。如果年报的披露证明以前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及信息披露不满足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性要求,那么由此给公司利益相关者造成的损失,必将引起利益相关者起诉公司、公司管理者。公司及公司管理者将面临巨额的诉讼成本、声誉成本,该惩罚机制对公司及其管理者将起到“威慑”作用,可确保临时报告、季度报告、半年报符合法定要求。由此可见,当审计过的年度报告起着“证明作用”时,年度报告披露时滞存在合理性。
然而,我国上市公司年报披露时滞存在“过度时滞”的问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7年1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第二十条规定: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按照逻辑本年的年度报告应在下一个年度的前4个月内披露,下一个年度的第1季度报告应在当年的第4个月内披露,且上一年度的年报披露时间不得晚于本年第1季度季度报告披露时间。朱晓婷等(2006)统计分析发现在第4月披露年报的样本公司比例高达45.54%。高宏霞等(2008)实证发现,如果将年报最后五天披露看作最后一刻披露,那么2005年年报有10.79%的公司最后一刻披露(2004年年报为12.88%)。这意味着有大量公司的年报披露与该公司下一年度第1季度季度报告披露重叠在第4月进行,且有超过10%的公司年报披露和该公司第一季度季报披露同时发生在第4月的最后5天。表明这种年报披露和第一季度季报披露的时间分布不合理。因为第一,年报披露的过于延迟披露直接造成第一季度季报披露滞后,影响了第一季度季报披露的及时性。第二,虽然年报披露的“证明作用”表明年报披露适度时滞的合理性,但由于年报是公司对本年度生产经营活动的总结,且公司第四季度报告不单独编制而被并入年报编制中,故而年报中含有“新增信息”需要及时披露,年报披露的过度延后丧失了新增信息的时效性,不利于公司利益相关者决策。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提高年度报告披露的及时性,有效缩短年报披露时滞,使所有公司的年度报告披露在下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内完成,避免影响第一季度季报的披露及时性。
那么怎样提高年报披露的及时性,有效缩短年报披露时滞,维持适度的年报披露时滞呢?笔者认为首先,应持续完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提高其增加公司价值的有效性和高效性。其次,应该将先进的IT系统和优化的会计核算流程及审计流程结合起来,有效缩短年报披露准备时间。再次,确保审计对年报的审计质量,强化年报的“证明”作用。再次,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安排,力争临时报告对公司发生的重大事件的实时信息披露,减少决策者对“过时” 的定期报告的依赖。最后,形成对公司高级管理者的信息披露的激励机制,对其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实行“严刑峻律”,让其承受高昂的惩罚成本,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和公平。
(邱龙广,1967年生,重庆人,宜宾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宜宾学院会计研究所所长、重庆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会计理论与方法。刘斌,1962年生,重庆人,重庆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教授、会计系主任、会计学博士后、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会计理论与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