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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黄老太和老伴李某有一套自建房,但该房产继承却有两份遗嘱。一份是黄老太健在时与老伴李某立下的遗嘱,该份遗嘱明确将房产分为3份给继子女;另一份遗嘱是李某去世后、黄老太临终前几个月让人代拟的新遗嘱。正是这份后拟的遗嘱,让黄老太的养子青某与她的3名继子女对簿公堂。一套房产竟有两份遗嘱,且继承人不同,到底该让谁来继承?受理此案的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将会作出怎样的判决呢?
黄老太与李某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两人一直共同抚养李某与前妻所生的3名子女,分别为本案被告李雪、李梅和第三人李强(3人均为化名)。3名子女成家后各自独立生活,黄老太夫妇则留在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的自建房居住。
因子女都不在身边,黄老太夫妇倍感孤独。1998年,自建房内一名未婚女租客生下了一名男婴,男婴的父亲不愿负责抚养,凭女租客一个人的能力无法独自将孩子养大。黄老太同情未婚母亲的遭遇,后來,她与女租客协商,抱养了这个出世不久的男婴。这名男婴就是本案原告青某。
黄老太夫妇一直没有办理收养手续,2002年李某去世后,黄老太继续抚养青某。最终,青某与黄老太相依相守近15年,直至2013年年初黄老太去世。
黄老太在临终前一直记挂着这个抚养了15年的男孩。考虑到青某未来的生活,黄老太找来五塘镇政府信访中心工作人员代为起草遗嘱一份,并在五塘镇司法所、五塘社区及村委干部的见证下,将位于五塘镇的这栋自建房属于自己份额的十分之六比例赠给青某。在遗嘱中,她还表示,希望养子与继子女懂得感恩,不要为了遗产争吵,反目成仇。
但事与愿违,在黄老太去世后的几个月,养子青某与黄老太的3名继子女就因遗产分割产生了矛盾,双方争得面红耳赤,最终对簿公堂。
3名继子女对黄老太所立遗嘱上的签名及内容有异议,认为黄老太立遗嘱时已处于意识不清的状态,因此,与青某就遗产分割没有达成一致协议。于是,青某将黄老太的3名继子女一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黄老太临终前的遗嘱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五塘镇的楼房属于黄老太份额的十分之六比例赠给原告青某。
庭审中,黄老太的3名继子女提出:黄老太与他们的父亲李某早在1994年已立遗嘱,遗嘱中两人对五塘镇的自建房做了如下安排——楼房平均分成东、西、中3份,分别由第三人李强、被告李雪和李梅继承。李某去世后,其订立的遗嘱已经生效,遗嘱继承开始。但是,原告提交的遗嘱将该房产属于李某的部分作为黄老太自己的遗产进行分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本案经过一、二审审理,法院最终认定1994年的代书遗嘱为无效遗嘱。而2012年的遗嘱为合法有效遗嘱,并按照黄老太所占份额及其遗嘱的意愿,判决青某所得份额应占房屋的21.3%。
为什么法院会作出这样的判决呢?原来,两份遗嘱同为代书遗嘱,法律效力却截然相反,一份有效,另一份却无效。这其中涉及代书遗嘱的生效要件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1994年的遗嘱仅盖有黄老太和李某的私章,并无两人签名,且从文化程度、当时两人的身体状况及私章使用上看,两人缺乏不签名而使用私章的必要,因此法院认为1994年的代书遗嘱因缺乏法定要件,应为无效。而2012年的代书遗嘱上有代书人、见证人及遗嘱人的签名,符合法定要件,因此为有效遗嘱。
法官提醒:如老年人年事已高,受文化水平、身体健康状况影响而无法亲笔书写遗嘱,从而选择以他人代书方式订立遗嘱的,应同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将订立遗嘱的过程记录下来,同时应保存好老人生前就医的病历材料,以证明老人订立遗嘱当时的身体状况。
黄老太与李某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两人一直共同抚养李某与前妻所生的3名子女,分别为本案被告李雪、李梅和第三人李强(3人均为化名)。3名子女成家后各自独立生活,黄老太夫妇则留在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的自建房居住。
因子女都不在身边,黄老太夫妇倍感孤独。1998年,自建房内一名未婚女租客生下了一名男婴,男婴的父亲不愿负责抚养,凭女租客一个人的能力无法独自将孩子养大。黄老太同情未婚母亲的遭遇,后來,她与女租客协商,抱养了这个出世不久的男婴。这名男婴就是本案原告青某。
黄老太夫妇一直没有办理收养手续,2002年李某去世后,黄老太继续抚养青某。最终,青某与黄老太相依相守近15年,直至2013年年初黄老太去世。
黄老太在临终前一直记挂着这个抚养了15年的男孩。考虑到青某未来的生活,黄老太找来五塘镇政府信访中心工作人员代为起草遗嘱一份,并在五塘镇司法所、五塘社区及村委干部的见证下,将位于五塘镇的这栋自建房属于自己份额的十分之六比例赠给青某。在遗嘱中,她还表示,希望养子与继子女懂得感恩,不要为了遗产争吵,反目成仇。
但事与愿违,在黄老太去世后的几个月,养子青某与黄老太的3名继子女就因遗产分割产生了矛盾,双方争得面红耳赤,最终对簿公堂。
3名继子女对黄老太所立遗嘱上的签名及内容有异议,认为黄老太立遗嘱时已处于意识不清的状态,因此,与青某就遗产分割没有达成一致协议。于是,青某将黄老太的3名继子女一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黄老太临终前的遗嘱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五塘镇的楼房属于黄老太份额的十分之六比例赠给原告青某。
庭审中,黄老太的3名继子女提出:黄老太与他们的父亲李某早在1994年已立遗嘱,遗嘱中两人对五塘镇的自建房做了如下安排——楼房平均分成东、西、中3份,分别由第三人李强、被告李雪和李梅继承。李某去世后,其订立的遗嘱已经生效,遗嘱继承开始。但是,原告提交的遗嘱将该房产属于李某的部分作为黄老太自己的遗产进行分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本案经过一、二审审理,法院最终认定1994年的代书遗嘱为无效遗嘱。而2012年的遗嘱为合法有效遗嘱,并按照黄老太所占份额及其遗嘱的意愿,判决青某所得份额应占房屋的21.3%。
为什么法院会作出这样的判决呢?原来,两份遗嘱同为代书遗嘱,法律效力却截然相反,一份有效,另一份却无效。这其中涉及代书遗嘱的生效要件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1994年的遗嘱仅盖有黄老太和李某的私章,并无两人签名,且从文化程度、当时两人的身体状况及私章使用上看,两人缺乏不签名而使用私章的必要,因此法院认为1994年的代书遗嘱因缺乏法定要件,应为无效。而2012年的代书遗嘱上有代书人、见证人及遗嘱人的签名,符合法定要件,因此为有效遗嘱。
法官提醒:如老年人年事已高,受文化水平、身体健康状况影响而无法亲笔书写遗嘱,从而选择以他人代书方式订立遗嘱的,应同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将订立遗嘱的过程记录下来,同时应保存好老人生前就医的病历材料,以证明老人订立遗嘱当时的身体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