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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7年5月24日,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A维修店未取得维修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5月26日,经调查取证,该处认定A维修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相应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对A店作出罚款和责令停止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5月30日,A店缴纳了罚款。
2007年6月22日,该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A维修店仍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拟作出罚款和责令停止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分析
(一)案件焦点
1.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2.该处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再次对A维修店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学理知识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处罚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同一违法行为”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相对人有违反道路运输法规、规章的作为或不作为。如客运经营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了擅自改装车辆的行为;如客运经营者违反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不作为的方式不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等。
(2)相对人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表现为扰乱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侵害道路运输市场消费者的权益等。
(3)相对人是指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受处罚责任能力、实施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4)相对人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基于过错产生。
2.“不再罚”的界定
不再罚指对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不得给予第二次及以上罚款的处罚。界定不再罚,应把握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没有法律规定,不得再对行为人作出第二次及以上罚款的处罚。
因此,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行政相对人符合一个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该相对人只能给予一次罚款的处罚。具体而言,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1)对符合一个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一次处罚成立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对行政相对人再行罚款,包括补充处罚。即使原处罚是一个无效的行政行为,也必须经法定程序对其效力予以否定后方能对相对人重新处罚,除非具体法律另有规定;
(2)作为例外,已经一次处罚,其他行政主体仍可依不同法律规定之性质不同的处罚种类甚至同一种类在合理限度内进行第二次处罚。
本案争议与分歧意见
1.第一种意见:该道路运输管理处不可再次处罚。
该道路运输管理处对A维修店未取得相应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已经进行了处罚,并且罚款已到位,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宜再作任何处罚。
2.第二种意见:该道路运输管理处可以再次处罚。
该店对责令停止经营决定置之不理,其违法行为没有得到遏制,可以对违法行为实施包括罚款在内的处罚。
3.第三种意见:可以作出除罚款外的其他行政处罚。
该店的违法行为是一个连续状态,根据《行政处罚法》“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规定,可以作出除罚款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
本案分析
结合上述学理知识,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关键在于5月26日被某道路运输管理处第一次查处前和查处后,A维修店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同一违法事实”。
未取得相应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这一违法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违法状态,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行为。单独看,此类维修经营者的每一次修理行为均可构成一个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但因其进行的是同种类违法,所以法律上仍规定为一事,而不是以同类多事分别处罚。
因此,在本案中,5月26日前和5月26日后,A维修店实施的违法行为属于“同一违法事实”,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该道路运输管理处可以认定其未取得相应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但不得再次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启示
1.遵守一事不再罚原则,慎用罚款这一行政处罚种类
在道路运输执法实践中,罚款是较为常用的处罚形式。同时,罚款的自由裁量余地很大,特别是在罚款幅度上,有较宽的选择权。为了限制行政机关的随意性,从立法源头上限制和杜绝乱罚款、滥处罚现象,《行政处罚法》作出特别规定,使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相适应,保证公正处罚。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遵守一事不再罚原则,慎用罚款这一行政处罚种类。
2.“同一个违法行为”对行政法规范的违反会出现以下四种情况
一是同一行为违反一个法律规范,一个行政主体管辖,这种情况最常见;二是同一行为违反同一个行政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管辖;三是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规范,由一个行政主体管辖;四是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规范,分别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管辖。
二两种情况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第三种情况在环保部门的法律规范中有涉及;第四种情况涉及“规范竞合”,争议较大,暂不在此讨论。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