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确定性”人的权利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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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人的权利是什么”这个问题的探讨中,对“人的权利”这一概念的解释并不是非常完善的,传统人的权利中与生俱来的不确定性使得在具体实践中人们无法对权利的主体以及客体做出精准的判定,这是导致人的权利冲突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詹姆斯·格里芬针对人的权利固有的“不确定性”,在伦理学的基础上,把用来评价社会的伦理判断作为其起点,给予了人的权利一种更为准确的界定。
  关键词:权利的不确定性;规范行动者;权利与责任;人格
  中图分类号:D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9)12-0045-02
  人的权利,真正作为一项理论形态,正式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是在启蒙运动时代。在18世纪,人们所谈论和使用的“人的权利”,更准确地应该称其为“自然权利”,但两者在外延方面存在着诸多共同点,“自然权利”其实可以称为真正理论意义上的“人的权利”的前身。“在启蒙运动中有一个一般化的思想运动:随着人的理性能力的不断扩张,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学说都受到了一种连续的世俗化。”在启蒙运动结束之际所呈现出的关于人的权利的概念,也就是我們现在所讲的人的权利。然而上述人的权利具有严重的不足,英国著名思想家詹姆斯·格里芬认为人的权利自产生以来就具有“不确定性”的因素,这种不确定性一方面表现为对人的权利中“人”的界定模糊,简单地将所有可以称为人的群体归为人的权利的享有者,另一方面对于人的权利内容的界定过于宽松,将凡是与人有关的事物统统纳入人的权利之中。这种“不确定性”使得人们无法从理论与实践中得到一致认同,无法确定一项所谓的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了真正的使用。格里芬力图将传统人的权利概念中的“不确定性”进行剔除,使得这一概念变得更为清晰,一定程度上避免因为界限的不清晰而导致纠纷。
  一、“人的权利”:一种“不确定”的思想
  “人的权利”这个术语自产生以来,对其含义和内容上的界定是存在着缺陷的,这就使得它与生俱来存在着一种“不确定性”。如何确定一个术语本身或者说其使用是否存在着缺陷呢?简单地说,除了一般公认的模糊情形外,还有很多其他情形,在那些情形中,我们无法确定一个术语是否得到了正确的使用,那么这个术语就有严重的缺陷。就确定性而言,我们所使用的“人的权利”这个术语是无法与我们平时所使用的大多数普通名词相比的。我们有一系列很专门的理论术语,它们在含义上显然没有什么不可以接受的不确定性。当然,詹姆斯·格里芬所强调的一个事物是“不确定”的,并不是我们普通意义上所理解的那种模棱两可,而是要求在每个场合我们需要弄清楚是在哪个含义上使用它。以“正义”为例,“正义的观念碰到了一个麻烦:它很有弹性——它有时被用来涵盖整个道德领域,有时被用来指称道德的一个特定部分,有时应用于几个不同的特定部分。”可尽管“正义”所具有的这种弹性会使得它在某种意义上是模棱两可的,但在每次使用时,我们仍然是可以确定在哪个含义上使用“正义”的。之所以会使“人的权利”产生这种不确定性,就在于在判断人的权利是否得到正确的、合理的使用时缺乏固定的判断标准。
  研究其发展可以得知,自这一概念产生以来,这种不确定性就随之而产生,只不过在不同时期,基于当时社会发展的需要这种不确定性被重视的程度有所不同。在17和18世纪,这种含义上的不确定性并不是很重要的,人们将关注点主要集中在专制统治者身上,人们在范例上更容易达成广泛的一致,因而这种不确定性就显得不是那么的明显或重要。然而,到了20世纪,先前所广泛认同的范例则已经消失,人的权利的这种不确定性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自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通过以来,人的权利体系就开始不断膨胀。这种人的权利的膨胀现象一方面使人的权利的价值日益得到彰显,但另一方面也使传统的人的权利概念和标准受到了很大的挑战。”
  当今世界,人的权利在全球性问题上的影响,将远远出乎我们的预料。英国学派将人的权利思想紧紧地与国际社会的发展联系在一起,指出了人的权利思想在国际社会发展中存在着重大的影响,如何准确地保护真正的人的权利将是解决许多国际争端的一个重要的突破口。赫德利·布尔指出“鉴于在人的权利的含义、人的权利中何者优先方面没有共识,在世界范围推进人的权利包含着风险。我们在谈论人的权利的时候所暗示的世界社会只是一个理想加入我们把它看作是已有的政治和社会框架,并因此采取行动,那么会带来极大的危险。”詹姆斯·格里芬指出这项工作的进行不仅仅是为了避免在现实运用中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这也是对启蒙运动结果的一种完善,做好启蒙运动所没有做的事——解决“人的权利”的不确定性。
  二、权利与责任的主体:规范能动者与能力
  在对人的权利进行论证时,詹姆斯·格里芬首先明确地指出了人的权利同样是权利与义务共存的。由此我们可以从权利与责任所涉及的主体出发来更明确地界定人的权利。就从权利与责任主体来界定人的权利这条思路来讲,“人的权利是权利的一般形式,认识和研究人的权利不能不涉及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问题。”马克思明确地说道:“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在对“人的权利”主体的界定上,詹姆斯·格里芬将其确定为具有规范能动性的规范能动者。能动性是判断一个人何时成为一个行为主体的标准,而只有成为行为主体的个体才能拥有人的权利。在这里,所强调的“能动性”是“规范能动性”,即“我们所关心的是在过一个值得过的生活中所涉及的那种能动性”。就“规范能动性”而言,婴儿其实不是我们所谈及的那种规范行动者,“人类胎儿、具有严重精神缺陷的人、痴呆症患者也不是规范的行为主体。”以胎儿为例,“胎儿作为一个‘边缘主体’,其是否是人,是否是人的权利上的主体,一直以来都是胎儿伦理学和人的权利理论中颇具争议,历久弥新的话题。”对与胎儿是否可以作为人的权利的主体,不能简单地用“是”与“否”来对其进行绝对性的定义。从人本质上所具有的双重性(即生物的人和社会的人)上来讲,很显然胎儿符合生物意义上的人,但因为其没有独立的意识所以是不符合社会意义上人的要求的,因此胎儿实际上并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人,但是胎儿具有发展成为真正意义上人的潜能,所以也不能简单地将胎儿划为“非人”。断定一个主体是不是规范行动者,也不能仅仅看他此时此刻是否具有规范能动性;潜能是判断能否成为人的权利的承载者的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潜在的行为主体是有能力成为行为主体的存在者,其能动性处于一种潜伏的或带发育的状态。当然,我们也许要对这种潜能进行限制,潜能应该是在必要时就可以用可得到的资源来实现的。若不加以限制这样又会导致无法准确地对人的权利进行界定。   “一般来说,个人的权利不可能存在于社会真空中,一个权利必定意味着一个义务。”对于一项人的权利到底是谁的责任,有时我们是无法提出一个准确无误的案例来说明到底是谁可以作为最合适的责任承担着。所以针对这个问题格里芬给出了自己认为值得参考的因素——能力。简言之,谁有能力来承担对这项人的权利的保护,谁就是该项权利的最佳责任承担者。例如在人的福利权利中,倘若一个国家的财富和权力都集中于中央政府时,中央政府就有了可以保护该权利的能力,那么此时中央政府就是承担保护福利人的权利责任的最佳对象。当然这种责任主体并不和人的权利的享受主体一样是固定不变的。原因很简单,当一个个体或群体具有解决人的权利所产生的责任或负担时,他就可以承担起这份责任。由于随着时间的前进能力是会发生变化的,这也就是为什么这种负担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从一个群体转移到另一个群体上。
  三、人的權利的根据:人格与实用性
  在“我们应该把人的权利的根据放在何处”这一问题上,詹姆斯·格里芬指出主要的还是要放在人格上。“从人格的概念中,我们可以得到传统的人的权利清单中的大多数的权利。”格里芬之所以将人格作为界定人的权利的一个主要标准是因为人格在给予一个人可以生存下去所需要的权利(条件)的同时,也为证明一个人不仅仅是作为生命有机体提供了证据和支持。“在人格中来寻求人的权利的根据意味着对人的权利的内容施加了一个明显的约束:并非任何促进人类善或者人类繁荣的东西都可以算作人的权利的对象,唯有人的资格所需要的那些东西才可以成为人的权利的对象”。也就是说,人格清楚地界定了并不是所有的与人本身相关的因素都可以归纳到人的权利这一体系中来。
  在对人格给予重要肯定的同时,詹姆斯·格里芬也指出人格这个根据要告诉人们的是每一个人在生活中都有一项人身安全的权利,但“这项权利仅仅是针对为了维持一个个体作为人的存在而需要的东西,而决定在我们的身体中发生、对我们的身体所发生的一切事情的能力是一种广泛的能力,远远超越了人身安全的权利。”这也就决定了人的权利必然存在着它的根据,即格里芬所提及“实用性”。实用性这一根据主要是针对人的权利的普遍性与社会管理之间存在的冲突而提出的,人的权利是需要一定的条件才能存在的。这里存在一个这样的问题,即:社会上的易于管理难道不会对人的权利的普遍性造成威胁吗?而将人类社会的一些本质性的特点,也就是所谓的实用性作为人的权利的根据,将社会易于管理的内容添加到人的权利之中,就会使得人的权利在其定义上更加地明确,那么人的权利便是有效的、易于管理的。当然这种所谓的实用性不适于特定时间、地点相联系的,它们也是普遍的。实用性这一根据将人的权利进一步限制到正常的人类行动者,而不仅仅是一般而论的行动者。
  存不存在着第三种人的权利依据呢?詹姆斯·格里芬尝试过对平等的分析,这是在道德层面对人的权利进行判定。对于“平等”是否可以作为判断人的权利的一个依据,很明显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谈及平等就必然会涉及公正、正义等,这些较难说是属于人的权利内部,还是人的权利存在的外部环境。因而格里芬认为平等很显然不适合作为人的权利的第三个根据。并非是所有人们所需要的利益都可以作为判断人的权利的一个根据,也就是说与人的权利相关的人类利益应该是重要的,或者说是主要的或迫切的。但是,并不是所有重要的(或者主要的或迫切的)利益都能合理地成为一项人的权利的一个根据。某些事情对我们的生活可能是很重要的,实际上其重要性要大于许多人的权利问题,但这件事本身没有因此而成为人的权利的依据。显然,格里芬不认为平等可以作为判断人的权利的一个标准其实并不合理,依马克思之见,人的权利的具体内容就是要“消灭阶级、消灭剥削,实现真正的平等”。在马克思主义权利观中,对于平等的追求不仅仅是人的权利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判断一项权利是否属于人的权利的重要的评判标准。
  四、结语
  为什么一定要去除人的权利概念中的不确定性?只有这样我们才可以给予人的权利概念充分的内容,使得在不考虑困难边界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判断任何可以称为人的权利的东西是否是一项人的权利,是对什么东西的人的权利,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遏制人的权利过度膨胀和泛滥的现象,控制人的权利体系的数量和质量。米尔恩通过对人的权利普遍性的怀疑出发对人的权利进行限定;克兰斯顿以严格的人的权利界限对经济、政治以及文化权利进行排斥;唐纳利对第三代人的权利进行排斥。他们做法的缺陷在于仅仅是对人的权利内容进行简单的删除,这样所得到的人的权利清单是与现代国际人的权利清单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詹姆斯·格里芬相较于他们的进步之处在于,他不是通过对人的权利内容粗暴的删减来控制人的权利的质量以及人的权利概念的准确性。詹姆斯·格里芬对人的权利的定义是:人的权利是对具有规范能动性的规范行动者对于一种值得过的、美好的生活的追求的保护。詹姆斯·格里芬对人的权利不确定性的剔除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际运用中,都有利于避免由于模糊不清而导致的人的权利问题,这是其理论值得肯定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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