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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摘要:网络诽谤行为不同于传统诽谤行为,其具有影响力大、涉及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等特点。对网络诽谤行为的规制已经刻不容缓,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正式出台,为什么样的网络诽谤行为能够构成犯罪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引。笔者将以两高新司法解释为背景,分析网络诽谤。
关键词:网络诽谤;网络捏造;网络散布;言论自由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网络走进千家万户,但一系列社会问题也接踵而至,“网络诽谤”成为其中的突出代表。网络诽谤,指的是通过互联网等现代化的信息传播方式,捏造、散步虚假信息以损害他人名誉的恶性行为。相较于传统的诽谤行为,网络诽谤实施起来更容易,微博、微信和论坛等公众信息交流平台为网络诽谤提供了滋生的土壤。正因如此,网络诽谤更易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乃至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网络诽谤已经成为一颗网络毒瘤,使得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已经具备可行性及必要性。随着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正式出台,为什么样的网络诽谤行为能够构成犯罪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引。笔者将从诽谤罪的犯罪构成等多个角度,并结合2013年两高的司法解释对网络诽谤进行分析。
一、 网络诽谤行为的争议焦点
(一)网络捏造与网络散布
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网络诽谤行为包括“捏造”和“散布”,二者往往是相互联系,相互存在的。
1.网络捏造的涵义
网络捏造,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指在网络上故意虚构并不存在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或者将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那么,何种程度的捏造能够达到诽谤罪的程度呢?尤其在网络文字语言环境当中,单纯表达个人观点的评论经常包含着讽刺、恶搞等情感,这是否构成诽谤罪?这就涉及到了言论自由与网络诽谤的临界点,言论自由是目前世界各国公认的基本人权之一,公民有权利自由的表达思想、抒发情感。宪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任何权利皆有义务,言论自由的权利是以不能侵犯他人、社会和国家为前提条件的。那么,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诽谤的界限就在于是否达到损害他人声誉,侵犯他人人格,如果触碰了这个底线,即构成“情节严重”,可以定性为诽谤罪。当然在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网络诽谤时,要充分考虑多方面因素,例如语境、人物关系等等,用社会一般标准的来评判,而不能以个性掩盖共性。
2.网络散布的涵义
传统法律意义上的“散布”,指故意在公共场合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但网络因其自身的特性,也赋予了网络诽谤中的“散布”以全新含义。单纯发布信息的行为看似不存在所谓的传播行为,但网络本身就具有公开性,网络信息天然的可被公众知悉,行为人的“发布”即包含了“传播”的故意。
有些学者对两高司法解释中“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构成“情节严重”提出质疑,认为信息被点击以及被转发是不可控的,并不应该将这些行为归责于信息发布者并将发布行为认定为犯罪。还有学者认为,五百次和五千次的数字过于绝对,不利于定罪量刑。笔者并不认同以上观点,首先,将信息公布在网络上,表明行为人具备散布的故意,点击和转发虽然是不可控的,但行为人的对事态扩大的容忍,可以看成是一种不作为,并不能因此混淆其行为不够成网络诽谤。其次,两高公布的这两组数据是经过调研和推敲的,即达到点击、浏览五千次以上,转发五百次以上表明该行为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已经产生了严重影响他人名誉的严重后果。这两组数据为司法评判提供了标尺,更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网络诽谤行为“故意”的认定
传统的诽谤罪当中,要求行为人具有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直接故意。正如前文笔者提到,捏造与散布具有层次性的关系。然而,在网络形态当中,信息是公开化、透明化的,网络诽谤行为大多是以间接故意的形态出现,即行为人将信息发布到网络空间当中,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转发和点击阅览行为采取放任态度,当达到一定严重后果时,其实已经造成了对他人名誉权的损害。若还是以传统的直接故意作为评判诽谤罪的标准,将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传统的诽谤罪,是对所捏造事实的积极散布,是对损害后果的积极追求。而网络信息的传播同时具备积极性和被动性的传播方式,如笔者前文提到的,行为人将信息的“发布”其实质为“散布”,表面上看来是被动的传播,其实质是行为人主动的放任危害他人名誉的损害结果发生,行为人具有负担损害后果的先行为义务,若直接否定了网络诽谤的间接故意,就丧失了追惩网络诽谤犯罪的实质意义。
二、 对网络诽谤行为“情节严重”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的认定
两高的司法解释对网络诽谤行为“情节严重”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实质上是对网络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的公诉与自诉进行区分,具有明确的司法实践指导意义。网络诽谤自身传播快、范围广等特点,相较于一般的诽谤行为更易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后果。因此网络诽谤公权力的介入,能更好的保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对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网络诽谤中公权力介入的作用相较于传统诽谤更突出。
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诽谤罪当中,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规定为公诉案件的范围,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而两高司法解释当中,给网络诽谤行为明确列举了国家公权力介入的情形,包括:引发群体性事件、引发公共秩序混乱、引发民族宗教冲突、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等。网络犯罪不同于其他传统类型犯罪,其影响力大、涉及范围广、传播速度快,尤其在信息技术发达的今天,经常呈现出跨国犯罪形态,因此,笔者认为两高将以上行为列举出来,是有现实指导意义的。
两高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我国打击网络犯罪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不仅为司法实践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也为预防网络犯罪做出了贡献。
参考文献:
[1] 徐进.网络语境下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J].今传媒,2009,(6)
[2] 杨磊.网络环境下诽谤罪的认定[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3] 彭贤恩.刑法应用于网络诽谤案例之研究[J].资讯社会研究,2006(11).
[4] 梁治平.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宣科案中的是非与轻重[J].中国法学,2006(2).
[5] 李忠.因特网与言论自由保护[J].法学,2002(2).
[6] 邱兴琼,李咏.公民言论自由的司法保护一基于“黄静”案探析网络言论自由权[J].法制与社会,2009(3).
[7] 郭华成.澳门刑法典中的诽谤罪和侮辱罪[J].政治与法律,1997(4).
[8]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9] 陈兴良.刑法学. [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
[10] 吴大华.刑法各论.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摘要:网络诽谤行为不同于传统诽谤行为,其具有影响力大、涉及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等特点。对网络诽谤行为的规制已经刻不容缓,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正式出台,为什么样的网络诽谤行为能够构成犯罪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引。笔者将以两高新司法解释为背景,分析网络诽谤。
关键词:网络诽谤;网络捏造;网络散布;言论自由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网络走进千家万户,但一系列社会问题也接踵而至,“网络诽谤”成为其中的突出代表。网络诽谤,指的是通过互联网等现代化的信息传播方式,捏造、散步虚假信息以损害他人名誉的恶性行为。相较于传统的诽谤行为,网络诽谤实施起来更容易,微博、微信和论坛等公众信息交流平台为网络诽谤提供了滋生的土壤。正因如此,网络诽谤更易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乃至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网络诽谤已经成为一颗网络毒瘤,使得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已经具备可行性及必要性。随着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正式出台,为什么样的网络诽谤行为能够构成犯罪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引。笔者将从诽谤罪的犯罪构成等多个角度,并结合2013年两高的司法解释对网络诽谤进行分析。
一、 网络诽谤行为的争议焦点
(一)网络捏造与网络散布
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网络诽谤行为包括“捏造”和“散布”,二者往往是相互联系,相互存在的。
1.网络捏造的涵义
网络捏造,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指在网络上故意虚构并不存在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或者将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那么,何种程度的捏造能够达到诽谤罪的程度呢?尤其在网络文字语言环境当中,单纯表达个人观点的评论经常包含着讽刺、恶搞等情感,这是否构成诽谤罪?这就涉及到了言论自由与网络诽谤的临界点,言论自由是目前世界各国公认的基本人权之一,公民有权利自由的表达思想、抒发情感。宪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任何权利皆有义务,言论自由的权利是以不能侵犯他人、社会和国家为前提条件的。那么,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诽谤的界限就在于是否达到损害他人声誉,侵犯他人人格,如果触碰了这个底线,即构成“情节严重”,可以定性为诽谤罪。当然在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网络诽谤时,要充分考虑多方面因素,例如语境、人物关系等等,用社会一般标准的来评判,而不能以个性掩盖共性。
2.网络散布的涵义
传统法律意义上的“散布”,指故意在公共场合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但网络因其自身的特性,也赋予了网络诽谤中的“散布”以全新含义。单纯发布信息的行为看似不存在所谓的传播行为,但网络本身就具有公开性,网络信息天然的可被公众知悉,行为人的“发布”即包含了“传播”的故意。
有些学者对两高司法解释中“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构成“情节严重”提出质疑,认为信息被点击以及被转发是不可控的,并不应该将这些行为归责于信息发布者并将发布行为认定为犯罪。还有学者认为,五百次和五千次的数字过于绝对,不利于定罪量刑。笔者并不认同以上观点,首先,将信息公布在网络上,表明行为人具备散布的故意,点击和转发虽然是不可控的,但行为人的对事态扩大的容忍,可以看成是一种不作为,并不能因此混淆其行为不够成网络诽谤。其次,两高公布的这两组数据是经过调研和推敲的,即达到点击、浏览五千次以上,转发五百次以上表明该行为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已经产生了严重影响他人名誉的严重后果。这两组数据为司法评判提供了标尺,更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网络诽谤行为“故意”的认定
传统的诽谤罪当中,要求行为人具有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直接故意。正如前文笔者提到,捏造与散布具有层次性的关系。然而,在网络形态当中,信息是公开化、透明化的,网络诽谤行为大多是以间接故意的形态出现,即行为人将信息发布到网络空间当中,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转发和点击阅览行为采取放任态度,当达到一定严重后果时,其实已经造成了对他人名誉权的损害。若还是以传统的直接故意作为评判诽谤罪的标准,将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传统的诽谤罪,是对所捏造事实的积极散布,是对损害后果的积极追求。而网络信息的传播同时具备积极性和被动性的传播方式,如笔者前文提到的,行为人将信息的“发布”其实质为“散布”,表面上看来是被动的传播,其实质是行为人主动的放任危害他人名誉的损害结果发生,行为人具有负担损害后果的先行为义务,若直接否定了网络诽谤的间接故意,就丧失了追惩网络诽谤犯罪的实质意义。
二、 对网络诽谤行为“情节严重”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的认定
两高的司法解释对网络诽谤行为“情节严重”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实质上是对网络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的公诉与自诉进行区分,具有明确的司法实践指导意义。网络诽谤自身传播快、范围广等特点,相较于一般的诽谤行为更易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后果。因此网络诽谤公权力的介入,能更好的保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对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网络诽谤中公权力介入的作用相较于传统诽谤更突出。
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诽谤罪当中,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规定为公诉案件的范围,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而两高司法解释当中,给网络诽谤行为明确列举了国家公权力介入的情形,包括:引发群体性事件、引发公共秩序混乱、引发民族宗教冲突、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等。网络犯罪不同于其他传统类型犯罪,其影响力大、涉及范围广、传播速度快,尤其在信息技术发达的今天,经常呈现出跨国犯罪形态,因此,笔者认为两高将以上行为列举出来,是有现实指导意义的。
两高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我国打击网络犯罪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不仅为司法实践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也为预防网络犯罪做出了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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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陈兴良.刑法学. [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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