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陆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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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通过对2013年至2015年选取的大陆法院88份裁决进行实证和比较分析,梳理大陆法院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各种情形,从中可以发现大陆法院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至少存在实体层面和技术层面的问题。在实体层面存在认可和执行范围有限、申请主体不清、多审级裁决等问题;技术层面则存在无宪法性条款、相关法律原则作指导的问题,原因主要是相关法律法规本身的缺失。对此,笔者分别针对实体层面和技术层面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以期对大陆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发展略尽微力。
  关键词:台湾地区法院判决;认可和执行;实证分析;对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 D920.5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7)03003005
  随着时代的发展,台湾地区与大陆实现和平统一正朝着积极方向发展,两岸经贸、文化交流合作日益加深,深刻践行了“两岸一家亲”理念。但不可避免的是,两岸之间民商事案件也在不断增加(1),因而相互认可和执行法院判决成为必然。1992年,台湾地区颁布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后经多次修改),对大陆法院民商事判决在台湾的认可和执行做了规定。大陆此后则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规定及补充规定”(2)(以下称《认可规定》、《补充规定》)和“两个批复”(3)(上述司法解释于2015年7月1 日废止)。2009年“陈江会谈”达成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进一步明确(4),作为回应,2015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称《认可和执行规定》)施行(5),进一步完善了两岸相互认可和执行法院判决的规则。
  一、大陆法院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情况
  (一)大陆法院裁决选取情况介绍
  本文选取的案例和裁决,渠道主要是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和Openlaw,地域遍及全国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6),审级多是中级人民法院,程序多是民事特殊程序,因为存在当事人向大陆法院申请时超过认可时效,所以重新向法院起诉,就由基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相应地,审判程序也会变化,这样案例本文收集到9件(7)。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新旧司法解释施行与废止的原因,本文收集到的大陆法院在2015年7月1日以后依照《认可和执行规定》所做出的裁定只有12件,由于样本较少,无法保证完整性和科学性,而2015年7月1 日前的判决仍有研究价值,所以本文将2015年7月1日前后的案例一起分析比较。
  (二)大陆法院裁定基本情况统计
  本文收集的88份裁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前共有76件,2015年7月1日后有12件,计88件。其中,2013年12件,2014年51件,2015年25件,裁定认可69件,认可率78.4%,另外19件中,不被认可又重新起诉9件、撤回申请7件、因违规不予认可2件,还有一件比较特殊,是移送管辖(8)。案件类型主要以婚姻家庭案件为主,包括申请认可离婚判决、申请认可离婚案中调解、和解笔录、申请认可分配遗产判决、申请认可监护权以及对子女的抚养判决等;其次是申请认可实现债权判决,包括履行支付令、本票支付、履行法院清偿欠款判决等;再次有两件比较特殊:一件是请求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判决中变更登记事项(9),一件是请求认可因对方当事人犯侵占罪而被台湾地区法院判决民事赔偿的判决书(10)。
  (三)统计情况总结分析
  结合收集的案例和上述统计分析可以看出,大陆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案件呈如下特点:
  第一,大陆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法院主要集中在沿海城市和省会城市,这主要是因为沿海、省会城市与台湾地区各方面都交流密切;但同时内陆省份其他城市也有不同程度的涉及,這也说明我国内陆地区与台湾地区无论是经济还是人文方面的接触都愈加频繁。
  第二,案件的类型以离婚案件为主。在笔者收集的 88件案例中,半数以上是台湾地区法院对婚姻家庭类案件所作的判决,其中,离婚判决59 件,另有9件是因超过认可时效后重新起诉离婚,占受理数的77.2%,监护权裁定2件,遗产分配判决2件。申请人在离婚案件中申请确认台湾地区法院的离婚判决在大陆具有法律效力,其主要目的在于为将来办理例如个人财产状况文件、结婚登记手续等提供确信的法律文书加以证明[1]。至于裁决的结果均是准许原、被告离婚。
  第三,认可的裁判文书范围以判决书为主,少量涉及和解笔录(11)、调解笔录(12)、支付命令(13)和裁定。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涉及财产方面纠纷比重也较大,包括损害赔偿、票据以及清偿借款等(14)。
  第四,申请的主体以自然人为主,法人较少,只有2件,但对方当事人仍然为自然人(15)。同时,申请人全部为大陆当事人。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有9件,占10.2%。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原因有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可标准或有文件缺失,而申请人短时间内无法补正,不得不撤回申请;还有申请人不愿缴纳申请费用,遂提出撤回申请(16)。
  第五,绝大多数的台湾地区法院判决都得到了认可和执行。大陆法院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案例只有2件。一是因不动产纠纷向台湾地区法院起诉,由台湾地区法院做出判决,但在大陆属于专属管辖而不被认可和执行(17);二是因未提供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人之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而不予认可(18)。至于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共政策而不予认可和执行没有涉及。
  二、大陆法院在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实体层面的问题
  1.认可和执行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大
  有关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司法解释,其适用范围都是民商事判决。《补充规定》相比于《认可规定》来看,规定了大陆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有关民事判决的类型,《认可和执行规定》则将范围进一步扩大,包括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刑事案件中做出的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19),还包括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的调解文书。其进步之处明显,但仍有不足:不适用于行政案件,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不能依据该规定适用法院在行政案件中做出的有关民事部分的裁决。这个问题在内地认可香港、澳门法院判决的规定中也体现出来,2015年的相关司法解释仍未解决此问题,是有缺憾的。笔者认为对于行政案件中涉及民事部分的裁决,认可与执行的范围可以逐步有条件地扩大,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2.申请主体有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主体,但从“三个规定”规定由当事人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来看,似乎申请主体只能是当事人。这在88件裁决中也得到验证:申请的主体全部为当事人,自然人86件,法人2件。对此,申请人主体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规定,允许两岸法院作为请求主体,依规定或其他安排相互认可和执行裁决。
  3.关于审查多审级裁决的问题
  台湾地区法院的审判程序是三审制,可能有一审、二审、三审判决。如 2014年姜某、王某1与王某2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做出的终审离婚判决案和子女监护权部分抗告后的裁定案(20),该案经过台湾台南地方法院一审后,姜某、王某2对子女监护权部分不服,分别向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抗告,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做出抗告裁定后,王某2不服,向台湾高等法院再抗告。此案经台湾台南地方法院一审,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二审,台湾高等法院三审,申请人申请对台湾地区法院做出的终审判决进行认可。此种情况下,申请人是否只是申请认可最终的生效裁决?在二审中做出的部分生效裁决应如何处理?是否只是由终审法院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涉及多审级审判时,如此案中,申请人是一审原告、二审抗告人、三审被抗告人,申请人在针对不同审级时是否需要分别提供证据材料?需要哪些材料?大陆法院应当如何审查处理?《认可和执行规定》对此尚无规定。对此,应当明确申请人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多审级判决的生效证明问题。
  4.关于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
  《认可和执行规定》第4条规定了有管辖权的法院,但却没有沿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惯常的“原告就被告”原则。虽然本文收集的88份案例中申请人全部为大陆当事人,但在审判中,如果申请人一方是台湾居民,在大陆无经常居住地,又不需要执行财产(如只是申请认可离婚判决效力)或者根本没有被执行财产,唯一的连接点就是被申请人在大陆,大陆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如果没有,是否意味着申请人必须在大陆法院重新提起诉讼?《认可和执行规定》同样没有规定。笔者建议将《认可和执行规定》第4条“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的“申请人”修改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5.关于“一事两诉”问题
  “一事两诉”其实是两岸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直观表现,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可能会“重复诉讼”、“对抗诉讼”。关键是相关司法解释对可能产生冲突的管辖规则没有做出必要的、合理的解释,甚至态度模棱两可。《认可和执行规定》第11條的态度是限制“一事两诉”,第12条对此却是放任态度(21)。此外2015年最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533条也可以看出大陆对“一事两诉”的放任态度(22)。限制“一事两诉”尽管有利于维护两岸司法权威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但同是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甚至是在同一文本中,其规定却存在矛盾之处,应如何适用?建议增加当事人对认可裁定不服可以提出复议的救济途径[1]33。
  (二)技术层面的问题
  1.缺乏宪法性法律规定做指导
  1982年宪法通过时未对区际法律关系做明确规定(23)。《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司法协助领域,也只规定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台湾地区虽然尚未统一,但两岸和平统一已是大势所趋,但现在大陆与台湾地区有关的立法很多是空白的,所以就更需要宪法条款纲领性的规定,大陆制定有关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法律法规应当以宪法的规定做指导。同时,大陆和台湾地区在面对新的形势时,也应当积极探索,毕竟法律不应当墨守成规,应不断发展完善法律,形成各自特点,以便更好地为两岸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2.未规定认可与执行判决的原则
  法律原则在任何法律法规中都是不可或缺的,不但表明立法的精神、目的,指明适用方向,而且还能起到弥补立法空白的作用。但无论是已经废止的《认可规定》、《补充规定》,还是《认可和执行规定》都没有直接规定认可与执行判决的原则,只有《认可和执行规定》间接体现出“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原则、两岸和平发展原则”(24),但这远远不够。大陆制定有关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法律法规时应当有相应的原则作为指导,并应当遵循这些原则:一是坚持“一个中国”原则。“一个中国”原则是中国在处理对外事务中始终要坚持的最高原则,当然也是解决两岸判决认可与执行问题的首要原则。二是灵活、简便、高效原则。两岸经贸交往、人员流动日益频繁,这就要求处理民商事纠纷应坚持灵活、简便、高效的原则。三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原则。两岸的民商事纠纷是“私法”性质的纠纷,私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是重要价值追求,在此基础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四是相互信任和最大诚意执行的原则。两岸必须互相相信双方的判决是经过正当法律程序后得出的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作为受理方应当充分信任此种裁判有效并且以最大诚意去执行。
  3.缺乏法律资料、信息交流机制
  完备的法律适用,必然有完善的信息交流机制作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中对此有所规定(25),这样的互相交流和通报是必不可少的,而这在《认可和执行规定》中是没有规定的,所以大陆和台湾地区要互相建立相互提供法律资料、信息机制,比如两岸法院建立合作机制,联合创建“法律大数据云”之类的数据库,全面运用大数据时代的高效与快捷作为信息交流机制的途径。
  (三)裁决书本身的问题
  一般认为,针对外国法院判决是承认和执行,对待区际法院判决是认可和执行[3],以宣示一国主权。但在本文收集的裁决中,各自法院对此却有不同用语,如在董某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民事裁定书中,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台湾地区民事判决效力是“予以认可”(26);而在陈某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民事裁定书中,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台湾地区民事判决效力是“予以承认”(27)。不同用语虽然涵义相差不大,但“承认”更多应用于国家之间,用词的混乱有违法律的严谨性,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三、结语
  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民事诉讼程序最后且十分关键的一个环节,集中体现了当事人对诉讼的实质利益,也是检验一国司法水平的重要标准。同时,判决在一国内普遍遵守执行以适应一国政治、经济需要是法律适用的应有之义,最终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各法域人民的合法权益[4]。从当前来看,我国与外国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已经取得很好的效果,但对于区际来说就有些复杂。台湾地区和大陆统一是大势所趋,但仍需要时间,这就意味着专门立法进程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但笔者仍对此进程满怀憧憬。
  注释:
  (1)从1997年到2011年,人民法院共审结各类涉港澳台案件135022件,其中涉港案件85839件、涉澳案件5379件、涉台案件43804件。2012年,人民法院新收一审涉台案件7130件,比2008年上升96.9%。2009年至2012年,人民法院向台湾地区提供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协助案件20685件,请求台湾地区提供协助案件2391件。综合中国法院网信息资料得出。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3/id/921574.shtml,2016年1月4日访问。
  (2)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全部于2015年7月1日废止。
  (3)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4)《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10条规定,双方同意基于互惠原则,于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况下,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
  ( 5)20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法释〔2015〕13号),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 6)本文选取的案件来源于全国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北京1件、上海6件、重庆8件、广西8件、海南1件、黑龙江1件、安徽2件、湖北2件、四川3件、广东3件、河南3件、辽宁4件、山东4件、湖南4件、江苏5件、浙江7件、福建26件。
  (7)如鲁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綦法民初字第01014号,案例来源:openlaw。
  (8)王某与蔡某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一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69号,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9)李某诉吕某(李吕某)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4)沪一中民认(台)字第5号,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0)林某与吴某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案号:(2014)苏中商外初字第00038号,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1)唐某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案号:(2015)桂市民认字第8号,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2)胡美珍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案号:(2014)浙杭民确字第6号,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3)金德文请求认可支付命令效力民事裁定书,案号:(2014)鄂襄阳中民认字第00001号,案例来源:openlaw。
  (14)林某与吴某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案号:(2014)苏中商外初字第00038号,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许崇德与黄明祥请求认可台湾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9号裁定,案号:(2014)苏中商外初字第00038号,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陈美钗、陈宗谦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民事裁定书,案号:(2014)榕民认字第20号,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5)亨钢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正起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4)沪一中民认(台)字第4号,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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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曹贇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民事裁定书,案号:(2015)浙金民确字第1号,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7)梁某诉许某民事裁定书,案号:(2013)柳市民二认字第1号,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8)王某某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民事裁定书,案号:(2014)青民认字第3号,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9)如唐某申请认可与吴某离婚一案做出的和解笔录的法律效力。案号:(2015)桂市民认字第8号,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姜某、王某1与王某2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一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35号,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起诉的,不予受理。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对于认可的申请不予受理。第12条: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
  (2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5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只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开头表明其目的:“为保障海峡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适应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新形势。”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23条规定:“为执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应当相互提供相关法律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每年相互通报执行本安排的情况。”。
  (26)董某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民事裁定书,案号:(2013)浙舟民确字第1号,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7)陈红艳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民事裁定书,案号:(2013)浙甬民确字第2号,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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