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对冒名婚姻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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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冒名婚姻的含义
  冒名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了规避法律对结婚的各项条件的限制、逃避计生处罚或是其他原因,借用或盗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导致登记结婚的当事人与事实上的婚姻当事人不一致的一种“婚姻”。
  冒名婚姻的法律效力
  ·冒名者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冒名婚姻的效力
  下面我们将探讨一个冒名者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冒名婚姻的典型案例,进而分析此类冒名婚姻的法律效力问题。
  该案案情如下:刘刚(1977年6月生)与张艳(1978年5月生)两人从小青梅竹马,两小无猜,感情极好。1999年8月,两人按照农村习俗,在刘刚家举行了结婚仪式,此后同居。同年9月8日,刘刚与张艳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因他们都属于农村户口,刘刚在当地派出所工作的哥哥在刚买城镇户口的这批人当中,找出一个叫戴美英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给刘刚,要张艳就以戴美英的姓名和身份证去登记结婚。这样,张艳和刘刚办了一个移花接木的结婚证。结婚证上的姓名是戴美英,身份证号也是戴美英的,而相片是刘刚和张艳两人的合影。后来,由于张艳接连生的两个都是女儿,重男情结严重的刘刚就开始对张艳左右看不顺眼,加上生活上的拮据,刘刚继而对张艳暴力相向,并且愈演愈烈。十年之后,张艳终于无法忍受,希望通过起诉离婚结束这噩梦般的婚姻。
  针对这个案件中刘刚和张艳的婚姻的效力问题,法学界出现了如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认为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实属弄虚作假骗取的,应属于可撤销婚姻。该观点认为,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尤其是被他人冒名登记结婚的情形,不能排除申请人通过行政诉讼途径由法院来审查民政部门发证之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故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可以由法院判决撤销。
  其二,认为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实属骗取,应属于无效婚姻。此种观点认为,本案虽然从形式要件及程序要件来看,民政部门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颁证程序也不存在违法情形。但因张艳冒用她人姓名,故民政部门系因受刘刚和张艳的欺骗而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不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应当确认为无效。
  其三,认为原告与被告属于“情况特殊”的合法夫妻,他们之间的婚姻应属于有效婚姻。法院应以正常离婚诉讼审理,如双方感情破裂则判决准予离婚,如双方感情未破裂则判决不准离婚,告之原、被告重新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本人赞同第三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程序上的瑕疵不应影响婚姻的实质效力。理由如下:
  (1)从婚姻的本质上分析,婚姻的本质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本案中的婚姻当事人双方有结婚的主观目的,并且有婚姻登记的行为,登记时,双方在客观上符合了结婚的法定条件,并没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登记后,两人共同生活相互照顾,实际履行了夫妻的权利义务。从这些情况分析,本案中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完全符合了婚姻的本质要求,应该属于有效婚姻,受到法律的保护。
  (2)从婚姻登记过程看,本案中,李刚和张艳双方亲自到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虽然结婚证上的姓名是戴美英,身份证号也是戴美英的,但是相片确实是刘刚和张艳两人的合影。所以,其实质是登记时姓名的错误,属于登记的程序瑕疵,至于发生错误的原因是笔误或者是当事人的故意弄虚作假并不能影响婚姻的实际效力。
  (3)从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看,仅《婚姻法》第十条和十一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冒名婚姻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婚姻。2003年国务院出台的《婚姻登记条例》,根据新《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只有在当事人受胁迫的结婚的情况下,在当事人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并经其审查是事实的才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除此以外婚姻登记条例并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享有撤銷婚姻的权力。
  (4)从借鉴行政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对此种冒名婚姻的处理的角度。民政部办公厅于2002年8月6日印发的《关于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中,就安徽省民政厅请示的关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登记证明均系伪造,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中指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的条件和能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是指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通过弄虚作假而骗取的登记。因此,对黄清江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已函复我部,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从民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中,也可以看出结婚登记的程序性瑕疵不影响婚姻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如要解除婚姻关系,仍应提起离婚诉讼。
  不论是从婚姻的本质还是法律规定和相关文件精神来看,当事人双方都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冒名婚姻,对冒名者和婚姻的另一方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而对于被冒名者来说,由于其本身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也没有与与其结婚者共同生活,更谈不上履行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虽然结婚证登记的是其名字,但是他们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
  ·冒名者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冒名婚姻的效力
  冒名者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假冒他人名义,骗取婚姻登记的,则又属另一种情况,需要区别对待。
  对于此种冒名婚姻,由于冒名者本身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所以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可以援用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确定为无效婚姻。并且由于他们假冒他人名义,掩盖其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事实而登记结婚,属于明显的、重大的程序瑕疵,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认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对于被冒名者和与之结婚者之间的婚姻关系,由于被冒名者本身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也没有共同生活,更谈不上履行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虽然结婚证登记的是其名字,但是他们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   各方当事人可能的救济途径
  ·冒名者符合結婚条件的冒名婚姻
  1、冒名者和与之结婚者的救济途径
  由于冒名者和与之结婚者之间存在着有效的婚姻关系,若双方中的任何一人对现在的夫妻生活不满,希望解除婚姻关系都必须遵循离婚的途经。当事人可以直接去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应当受理。但是由于结婚证登记的是被冒名者的名字,且民政部门对当事人离婚的材料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故当事人不能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2、被冒名者的救济途径
  (1 )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注销其结婚证。由于结婚证上登记的是其名字,必然对其以后的结婚造成影响,实际上构成了对其权利的侵害,并且民政部门是法律、法规授予的履行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即行政机关以签发婚姻证书为表现形式创设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行政行为,故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注销其结婚证。
  (2)被冒名者也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现在当事人一方发现自己莫名其妙被他人冒名与他人登记结婚,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被他人冒名登记的事实。基于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具有审查义务,即使当场未能审查出,事后有证明材料证实一方当事人提供虚假的结婚材料,应予以撤销该错误的结婚登记。
  (3)由于被冒名者和与之结婚者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故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
  ·冒名者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冒名婚姻
  1、冒名者和与之结婚者的救济途径
  冒名者和与之结婚者之间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因此当事人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婚姻无效。也可以根据程序重大、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还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请求民政部门撤销婚姻登记。
  2、被冒名者的救济途径
  对于被冒名者来说,其救济途经与冒名者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冒名婚姻中的被冒名者的救济途经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
  1、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冒名婚姻的法律效力问题,如在婚姻法第十条中的无效婚姻的情形中添加两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而假冒他人身份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无效。” “不知情的第三人被他人冒名登记的,该第三人和与之登记的另一方的婚姻关系无效。”
  通过如是规定既可以明确冒名婚姻的法律效力问题,使当事人认识到此种婚姻的违法性,最大限度避免此类现象发生。也有利于善意的第三人根据此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的诉讼,使法院判决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有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和当事人权益的平等保护,有利于中国法治的进步。
  2、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此类案件中婚姻登记机关的责任。冒名婚姻案件中,婚姻登记机关在进行婚姻登记的资料审查时没有发现冒名进行登记的情况,说明其审查行为至少是存在过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婚姻登记条例对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只限于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2)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3)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鉴于此,我认为可以在该条之下,增加一款,把“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错误的;”规定为第二款,原来的第二款和第三款相应改为第三款和第四款。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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