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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导演李安执导的影片《断背山》捧走了第78届奥斯卡最佳导演等三项大奖,然而,这部影片却在美国一些州的影院及中国大陆遭遇禁演,理由是这部影片涉及同性恋题材,遭到了反对同性恋人士的抗议。
这个事件值得玩味。《断背山》捧得奥斯卡大奖,其艺术价值应该不容置疑。美国的立国价值是崇尚个人自由,反对同性恋的人士若是感到受了伤害,自己大可选择不看而避免受伤害,为什么却要阻止影片上映?如果以“伤害”作为考量自由的标准,反同性恋人士有办法避免《断背山》带来的伤害,那么影院当有上映的自由。
在此之前还有一个事件值得一提。丹麦一份报章刊登了一批涉及伊斯兰教先知穆罕默德的漫画,欧洲多个国家纷纷转载,由此引起了伊斯兰教国家抗议的怒潮。为此,法国政府高调抨击了这些报章,外交部声明指出:“虽然言论和表达自由弥足珍贵,但法国同时也谴责所有伤害他人宗教信仰的行为。”英国外交大臣则指出,新闻自由不意味着对别人进行侮辱,转载这些漫画毫无必要且缺乏考虑,因此是错误的。美国国务院也表示,漫画内容令人反感,并指出煽动种族或宗教仇恨是不能让人接受的。自然,反对的声音也同样有力,如法国《晚报》就用了两大版的篇幅大书“我们有权讽刺上帝”,强调言论自由不容侵犯。
我们至少可以对自由的限度划出两个边界: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与他人完全无关,这样的行为属于个体应当拥有的自由;一个人如果对他人造成了伤害,这种行为则不属于自由的范畴,应该受到禁止。可是,在这两者之间仍然有一个很广阔的中间地带。比如,一对情侣在公共汽车上的亲昵行为,并没有对他人造成伤害,但会让车上的几位老人感到不快,这是属于自由还是应该被禁止?音响店在大街上放很大音量的音乐以招徕顾客,让周围的人感到很吵,商家的行为是否应该被限制?《断背山》被禁演事件、漫画招致抗议,也都是典型例子。
这类行为,不曾对他人造成“实质性”伤害,却给他人带来了“不快”,对这类行为是否属于自由的讨论,往往充满争议。美国学者芬博格(Joel Feinberg)曾提出过一个概念——“冒犯”,来专门分析此类事件。
他举了一个例子,来阐释“冒犯”的含义。某位有拳拳爱国之心、富有教养、是虔诚基督徒的美国国民,在公共汽车上遭遇了这样一幅场景:一位乘客身上很肮脏,发出难闻的气味,他大概是很长时间没有洗澡了;一位乘客,不断地抠鼻子、挖耳朵,举止粗鲁;一位乘客穿着调侃耶稣的T恤;一位乘客,手里拿着用美国国旗包裹的油腻食品;一对情侣,在车上忘情地亲昵;几位“朋克”发型的时尚青年,他们拿着辱骂教皇的旗帜和辱骂犹太人的标语牌,穿着印有羞辱女性字样的T恤,他们刚结束了一场游行。如此种种,都让这位绅士先生感到极为不快,但他的教养告诉他,必须冷静,必须尊重对方的自由。
芬博格把此类行为称为“冒犯”。此类行为没有伤害他人肉体,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也没有给他人带来不快的意愿,无非是出于自己的生活习惯如不讲卫生、有自己的宗教信仰、对表达民族感情的方式有不同理解而已。但他们的行为又确实给其他人带来了不愉快,让其他人感到了厌烦、气愤等等。他们的举动当然是满足了他们自己的利益或喜好,但的确也“冒犯”了他人的情感。此类“冒犯”他人的行为属于自由还是应该予以禁止?芬博格提出了两项原则,作为检验标准。
第一项标准是从被冒犯者的角度来判断冒犯的严重性。其一是冒犯的强烈性和持续性。以《断背山》为例,影片固然有同性恋剧情,但影片的着力点并不是强调赞同或反对某种同性恋立场,抗议者也只是零星的宗教保守主义者,且娱乐热点变化很快,可以认为影片对部分人士的冒犯是不强烈的;相反,漫画亵渎伊斯兰教先知则对伊斯兰教教徒的冒犯要强烈得多,根据伊斯兰教教义,真主阿拉和先知穆罕默德都是无形无象,绘制任何先知的形象都是一种亵渎,在抗议怒潮爆发后报章还曾不可思议地重新刊登漫画,伊斯兰教教徒受到的刺激是持续性的。其二是被冒犯的人数多寡,这一点《断背山》远远无法和伊斯兰教教徒相比。其三是冒犯行为是否易于让人避开,如果别人容易避开,则禁止就无必要。比如抗议分子可以拒绝观看影片从而轻易地避免被冒犯;而一个人在大街上“裸奔”是不能叫人接受的,而要是在无人的旷野里则就与人无干。
第二项标准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考量行为的合理性。其中包括此类行为对行为人是否非常重要、当事人的行为有无社会价值、当事人是否是正当行使表达的自由、当事人是否有不良动机等几个方面。根据这个标准可以判断,李安拍摄影片的行为是合理的,而发表漫画不甚合理。
至此,可以得到一个确立自由界限的大致原则。举凡是伤害他人的行为均是对自由的侵犯,与他人完全无关的行为则属于自由的范畴,至于处于二者中间地位的冒犯他人的行为性质则须视具体情况而定。这个原则又同时隐含了两个原则:第一,认同每个人应当拥有自由(在不涉及他人时);第二,自由界限的确定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功利的考虑,如对他人伤害的程度、行动有无社会价值等。然而,这两个原则之间却隐含了相互矛盾。每个人当有自由,这大致可视为一个价值判断,分属“应然”的范畴,其合理性无需论证;有利的行为则为自由,这是一个基于事实而衍生的判断,是以功利而论证自由的正当性。这两个标准如何统一,仍然是一个问题。
作者系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研究员
这个事件值得玩味。《断背山》捧得奥斯卡大奖,其艺术价值应该不容置疑。美国的立国价值是崇尚个人自由,反对同性恋的人士若是感到受了伤害,自己大可选择不看而避免受伤害,为什么却要阻止影片上映?如果以“伤害”作为考量自由的标准,反同性恋人士有办法避免《断背山》带来的伤害,那么影院当有上映的自由。
在此之前还有一个事件值得一提。丹麦一份报章刊登了一批涉及伊斯兰教先知穆罕默德的漫画,欧洲多个国家纷纷转载,由此引起了伊斯兰教国家抗议的怒潮。为此,法国政府高调抨击了这些报章,外交部声明指出:“虽然言论和表达自由弥足珍贵,但法国同时也谴责所有伤害他人宗教信仰的行为。”英国外交大臣则指出,新闻自由不意味着对别人进行侮辱,转载这些漫画毫无必要且缺乏考虑,因此是错误的。美国国务院也表示,漫画内容令人反感,并指出煽动种族或宗教仇恨是不能让人接受的。自然,反对的声音也同样有力,如法国《晚报》就用了两大版的篇幅大书“我们有权讽刺上帝”,强调言论自由不容侵犯。
我们至少可以对自由的限度划出两个边界: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与他人完全无关,这样的行为属于个体应当拥有的自由;一个人如果对他人造成了伤害,这种行为则不属于自由的范畴,应该受到禁止。可是,在这两者之间仍然有一个很广阔的中间地带。比如,一对情侣在公共汽车上的亲昵行为,并没有对他人造成伤害,但会让车上的几位老人感到不快,这是属于自由还是应该被禁止?音响店在大街上放很大音量的音乐以招徕顾客,让周围的人感到很吵,商家的行为是否应该被限制?《断背山》被禁演事件、漫画招致抗议,也都是典型例子。
这类行为,不曾对他人造成“实质性”伤害,却给他人带来了“不快”,对这类行为是否属于自由的讨论,往往充满争议。美国学者芬博格(Joel Feinberg)曾提出过一个概念——“冒犯”,来专门分析此类事件。
他举了一个例子,来阐释“冒犯”的含义。某位有拳拳爱国之心、富有教养、是虔诚基督徒的美国国民,在公共汽车上遭遇了这样一幅场景:一位乘客身上很肮脏,发出难闻的气味,他大概是很长时间没有洗澡了;一位乘客,不断地抠鼻子、挖耳朵,举止粗鲁;一位乘客穿着调侃耶稣的T恤;一位乘客,手里拿着用美国国旗包裹的油腻食品;一对情侣,在车上忘情地亲昵;几位“朋克”发型的时尚青年,他们拿着辱骂教皇的旗帜和辱骂犹太人的标语牌,穿着印有羞辱女性字样的T恤,他们刚结束了一场游行。如此种种,都让这位绅士先生感到极为不快,但他的教养告诉他,必须冷静,必须尊重对方的自由。
芬博格把此类行为称为“冒犯”。此类行为没有伤害他人肉体,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也没有给他人带来不快的意愿,无非是出于自己的生活习惯如不讲卫生、有自己的宗教信仰、对表达民族感情的方式有不同理解而已。但他们的行为又确实给其他人带来了不愉快,让其他人感到了厌烦、气愤等等。他们的举动当然是满足了他们自己的利益或喜好,但的确也“冒犯”了他人的情感。此类“冒犯”他人的行为属于自由还是应该予以禁止?芬博格提出了两项原则,作为检验标准。
第一项标准是从被冒犯者的角度来判断冒犯的严重性。其一是冒犯的强烈性和持续性。以《断背山》为例,影片固然有同性恋剧情,但影片的着力点并不是强调赞同或反对某种同性恋立场,抗议者也只是零星的宗教保守主义者,且娱乐热点变化很快,可以认为影片对部分人士的冒犯是不强烈的;相反,漫画亵渎伊斯兰教先知则对伊斯兰教教徒的冒犯要强烈得多,根据伊斯兰教教义,真主阿拉和先知穆罕默德都是无形无象,绘制任何先知的形象都是一种亵渎,在抗议怒潮爆发后报章还曾不可思议地重新刊登漫画,伊斯兰教教徒受到的刺激是持续性的。其二是被冒犯的人数多寡,这一点《断背山》远远无法和伊斯兰教教徒相比。其三是冒犯行为是否易于让人避开,如果别人容易避开,则禁止就无必要。比如抗议分子可以拒绝观看影片从而轻易地避免被冒犯;而一个人在大街上“裸奔”是不能叫人接受的,而要是在无人的旷野里则就与人无干。
第二项标准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考量行为的合理性。其中包括此类行为对行为人是否非常重要、当事人的行为有无社会价值、当事人是否是正当行使表达的自由、当事人是否有不良动机等几个方面。根据这个标准可以判断,李安拍摄影片的行为是合理的,而发表漫画不甚合理。
至此,可以得到一个确立自由界限的大致原则。举凡是伤害他人的行为均是对自由的侵犯,与他人完全无关的行为则属于自由的范畴,至于处于二者中间地位的冒犯他人的行为性质则须视具体情况而定。这个原则又同时隐含了两个原则:第一,认同每个人应当拥有自由(在不涉及他人时);第二,自由界限的确定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功利的考虑,如对他人伤害的程度、行动有无社会价值等。然而,这两个原则之间却隐含了相互矛盾。每个人当有自由,这大致可视为一个价值判断,分属“应然”的范畴,其合理性无需论证;有利的行为则为自由,这是一个基于事实而衍生的判断,是以功利而论证自由的正当性。这两个标准如何统一,仍然是一个问题。
作者系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