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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文旨在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相关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盗窃、诈骗、抢夺是否需要达到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情形
首先,从立法原意看,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理解为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既然刑法第263条对典型抢劫罪没有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限制,那么,对于这种转化情况就没有必要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笔者认为,这两种抢劫行为结构的差异,仅仅是形式的差异,其实质完全一样。它们都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结合,都从统一一致的主客观方面揭示了抢劫罪既劫人钱财又侵害人身的构成特征。另一方面,如果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财物的数额较小,当场实施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很轻,综合全案情节,符合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规定,就依法不认为是犯罪,自然也谈不上适用刑法第269条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这里不是基于财物数额这一因素的作用,而是由于案件的综合情节尤其是后行的暴力或暴力情节显著轻微才决定不构成犯罪。这种理解也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批复的精神相一致。因为我国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的问题与79年刑法相比,未做修改,该批复仍可参照执行。
其次,按照法谚“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决办法”的意旨,从刑法条文整体协调的角度,也即对刑法进行体系解释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条文中对“罪”的规定和要求,并不是必须构成犯罪。例如,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成立窝藏、包庇罪。如果从严格解释的角度,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只有将“犯罪的人”限定为真正的已决犯,才与无罪推定原则“相符合”。但这确有悖刑法第310条的法益保护目的。因为如果只有从监狱、看守所等脱逃的已决犯,才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所谓“作假证明包庇”也几乎不存在了。所以我们对“犯罪的人”只能在普通意义上解释,将其理解为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与罪犯,而不能在规范意义上解释。对第269条中的“罪”的理解也应贯彻这种立场。
至此,从刑法第269条的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出发,以及从该条的立法原意及抢劫罪的协调性出发,再考虑到执法的协调统一和标准一致的实际需要,适
用刑法第269条定罪时,不应对先行行为的数额作任何限制,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也不要求排除数额较小,只要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拒捕、毁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结合全案又不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应当按照刑法第269条定罪处罚,如对上述蒋某一案中,对蒋某应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二、前行为是否必须是第269条规定的盗窃、抢夺、诈骗这三种行为,实施其他特殊类型的
盗窃、抢夺、诈骗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在以特定财物为对象犯其他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发生竞合或牵连的场合,因为抗拒抓捕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也就是说因为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犯罪,转化型抢劫,其先行犯罪之对象必须是公私财物,其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所以向抢劫罪转化只限于在侵犯财产罪之内。例如,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一)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发生想象竞合的关系,符合想象竞合特征的,因为抗拒抓捕等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上例中马某、高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当场暴力致人轻伤应以转化型抢劫罪定性。因为在想象竞合的情况下,某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并非其行为不属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不以盗窃罪来处罚。在马某、高某案中,二人前行为既是破环电力设备的行为,也是属于盗窃是无疑的,后为逃避惩罚抗拒抓捕,实施暴力,情节严重,应转化为抢劫罪。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来看,以转化型抢劫定罪也是适当的。抢劫罪中持枪抢劫是加重情节,其量刑幅度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而在破坏电力设备罪中,其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转化型抢劫罪处罚既符合刑法罚当其罪的原则,也符合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想象竞合的场合,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罚比转化型抢劫罪处罚更重,则不应转化为抢劫罪。如在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造成了严重后果,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按照刑法第119条的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按照转化型抢劫其量刑幅度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时就不应定性为转化型抢劫罪。
(二)以特定财物为对象犯其他罪,而该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一般表现为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前者的外延可以包容后者,行为人实施其他罪的一行为,必然同时触犯盗窃罪或者诈骗罪等罪名。例如,使用伪造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财物的活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该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按照法条竞合的一般原则,应当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不定诈骗罪。但是,其行为毕竟同时触犯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也符合转化抢劫的条件。如果抢劫罪的处罚重于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则应当依照转化抢劫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三)在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盗窃等行为和其他行为属于牵连犯的情形。如在上述杨某“打孔盗油”案中,杨某在输油管道上打孔后盗油,是两个行为,即打孔行为与盗油行为,侵犯了两个客体,即管道、油品体现的公共安全与油品的所有权,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两个罪名,即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这种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杨某为了抗拒抓捕,实施暴力,能否转化为抢劫罪?我们赞成可以转化为抢劫的意见。理由是:行为人的两个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罪,并非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符合转化为抢劫的条件。如果此种情况不能转化为抢劫,则有违刑法的公平观念。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打孔盗油”行为一般分为三种,危害最轻的一种是利用其他犯罪分子打好的孔盗油,自己并不打孔。这种情况应定为盗窃,一般不会发生争议。如果在次情形下,行为人在盗油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符合转化的条件的,应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处刑。坚持上述认为杨某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观点,则会出现行为人单纯实施盗油的行为可以转化,而实施打孔和盗油两种行为反而不能转化的情况,明显违背了举轻以明重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行为人利用别人打的孔盗油,持枪抗拒抓捕的,转化为抢劫罪,根据刑法第 263条的规定量刑幅度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依照法律规定,对杨某只可能在3年以上13年以下量刑。而从危害程度和对法益的侵害看,明显是自己“打孔盗油”比利用别人打的孔单纯盗油对法益的侵害更严重,危害更大。上述观点明显违背了刑法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如果认为杨某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罪的观点,显然对杨某实施暴力伤害他人之行为未做刑法上的评价,属于评价不足。
一、盗窃、诈骗、抢夺是否需要达到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情形
首先,从立法原意看,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理解为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既然刑法第263条对典型抢劫罪没有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限制,那么,对于这种转化情况就没有必要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笔者认为,这两种抢劫行为结构的差异,仅仅是形式的差异,其实质完全一样。它们都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结合,都从统一一致的主客观方面揭示了抢劫罪既劫人钱财又侵害人身的构成特征。另一方面,如果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财物的数额较小,当场实施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很轻,综合全案情节,符合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规定,就依法不认为是犯罪,自然也谈不上适用刑法第269条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这里不是基于财物数额这一因素的作用,而是由于案件的综合情节尤其是后行的暴力或暴力情节显著轻微才决定不构成犯罪。这种理解也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批复的精神相一致。因为我国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的问题与79年刑法相比,未做修改,该批复仍可参照执行。
其次,按照法谚“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决办法”的意旨,从刑法条文整体协调的角度,也即对刑法进行体系解释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条文中对“罪”的规定和要求,并不是必须构成犯罪。例如,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成立窝藏、包庇罪。如果从严格解释的角度,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只有将“犯罪的人”限定为真正的已决犯,才与无罪推定原则“相符合”。但这确有悖刑法第310条的法益保护目的。因为如果只有从监狱、看守所等脱逃的已决犯,才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所谓“作假证明包庇”也几乎不存在了。所以我们对“犯罪的人”只能在普通意义上解释,将其理解为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与罪犯,而不能在规范意义上解释。对第269条中的“罪”的理解也应贯彻这种立场。
至此,从刑法第269条的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出发,以及从该条的立法原意及抢劫罪的协调性出发,再考虑到执法的协调统一和标准一致的实际需要,适
用刑法第269条定罪时,不应对先行行为的数额作任何限制,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也不要求排除数额较小,只要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拒捕、毁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结合全案又不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应当按照刑法第269条定罪处罚,如对上述蒋某一案中,对蒋某应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二、前行为是否必须是第269条规定的盗窃、抢夺、诈骗这三种行为,实施其他特殊类型的
盗窃、抢夺、诈骗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在以特定财物为对象犯其他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发生竞合或牵连的场合,因为抗拒抓捕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也就是说因为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犯罪,转化型抢劫,其先行犯罪之对象必须是公私财物,其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所以向抢劫罪转化只限于在侵犯财产罪之内。例如,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一)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发生想象竞合的关系,符合想象竞合特征的,因为抗拒抓捕等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上例中马某、高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当场暴力致人轻伤应以转化型抢劫罪定性。因为在想象竞合的情况下,某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并非其行为不属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不以盗窃罪来处罚。在马某、高某案中,二人前行为既是破环电力设备的行为,也是属于盗窃是无疑的,后为逃避惩罚抗拒抓捕,实施暴力,情节严重,应转化为抢劫罪。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来看,以转化型抢劫定罪也是适当的。抢劫罪中持枪抢劫是加重情节,其量刑幅度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而在破坏电力设备罪中,其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转化型抢劫罪处罚既符合刑法罚当其罪的原则,也符合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想象竞合的场合,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罚比转化型抢劫罪处罚更重,则不应转化为抢劫罪。如在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造成了严重后果,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按照刑法第119条的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按照转化型抢劫其量刑幅度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时就不应定性为转化型抢劫罪。
(二)以特定财物为对象犯其他罪,而该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一般表现为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前者的外延可以包容后者,行为人实施其他罪的一行为,必然同时触犯盗窃罪或者诈骗罪等罪名。例如,使用伪造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财物的活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该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按照法条竞合的一般原则,应当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不定诈骗罪。但是,其行为毕竟同时触犯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也符合转化抢劫的条件。如果抢劫罪的处罚重于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则应当依照转化抢劫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三)在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盗窃等行为和其他行为属于牵连犯的情形。如在上述杨某“打孔盗油”案中,杨某在输油管道上打孔后盗油,是两个行为,即打孔行为与盗油行为,侵犯了两个客体,即管道、油品体现的公共安全与油品的所有权,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两个罪名,即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这种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杨某为了抗拒抓捕,实施暴力,能否转化为抢劫罪?我们赞成可以转化为抢劫的意见。理由是:行为人的两个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罪,并非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符合转化为抢劫的条件。如果此种情况不能转化为抢劫,则有违刑法的公平观念。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打孔盗油”行为一般分为三种,危害最轻的一种是利用其他犯罪分子打好的孔盗油,自己并不打孔。这种情况应定为盗窃,一般不会发生争议。如果在次情形下,行为人在盗油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符合转化的条件的,应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处刑。坚持上述认为杨某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观点,则会出现行为人单纯实施盗油的行为可以转化,而实施打孔和盗油两种行为反而不能转化的情况,明显违背了举轻以明重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行为人利用别人打的孔盗油,持枪抗拒抓捕的,转化为抢劫罪,根据刑法第 263条的规定量刑幅度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依照法律规定,对杨某只可能在3年以上13年以下量刑。而从危害程度和对法益的侵害看,明显是自己“打孔盗油”比利用别人打的孔单纯盗油对法益的侵害更严重,危害更大。上述观点明显违背了刑法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如果认为杨某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罪的观点,显然对杨某实施暴力伤害他人之行为未做刑法上的评价,属于评价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