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 ADR 制度完善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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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纠纷呈现数量激增、主体多元、矛盾多样的特点,为了适应这一现状,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被引进并不断发展,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但我国的ADR 制度仍然处于不成熟的发展阶段,所以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有着重大的意义。本文立足于我国国情,通过对我国 ADR 制度现状的分析,总结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完善之处,并提出了一些发展的建议,希望非诉在我国充分发挥更好地兼顾效率与公平的优势,弥补法院诉讼机制的局限性。
  关键词: ADR 制度;完善思考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矛盾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 司法机关压力激增,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还不能有效地解决,并且并非所有民事 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得到完美的解决,所以在這种情况下,为了高效快速地 解决众多的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稳定,ADR 制度的引进已成必然,发展 ADR 制 度更是现代社会治理方式的必然选择。
  ADR 制度具有自主性、诉讼成本低、效率高、对抗性小等特点和优势。世界许多国家基于自身的条件、理念和文化, 建立了各自的非诉讼程序法律体系,但 ADR 也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模式和格局,它在每个国家所呈现的特性存在不同。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还缺少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定位准确、职责清晰、科学规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法律①。因此,在我国初步建立民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前提下,ADR 制度如何在我国的解决纠纷理念与西方的理念进行有效整合,还需要逐步摸索。
  一、存在的问题
  (一)解决纠纷的主体单一
  在目前的实务当中,我国民事纠纷解决的多元化特征并不明显,不管是哪一类型的民事纠纷,其解决都主要依赖于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当然,由法院对权利进行救济是最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的救济手段,这是调解、和解、仲裁制度远不可比肩的。这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我国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周全,人民调解缺乏的强制性,仅仅拥有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可能调解过后还要去打官司,权威不够;而行政调解和人事仲裁带有半行政半司法的特征,也往往不被当事人所选择。但是,法院的审判也并不能对所有纠纷进行最妥善地解决,比如一些争议不大的金额较小的民事纠纷,如果通过诉讼解决,整个过程十分耗费人力、精力和财力,就算胜诉,当事人也会感到得不偿失;还有很多商事纠纷,诉讼耽误大量时间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弥补。所以,法院不应该是唯一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法院在解决矛盾的过程中也会很多问题,如果不管大小和难易每个案件都运用诉讼严格的程序,在某种程度上也成为了拖慢纠纷解决进度的一种负担。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缺乏综合性的立法支撑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发展时间短,所以我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诸如和解、调解、仲裁等时至目前仍然缺乏系统科学的综合性法律规范。随着我国对 ADR 制度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近年陆续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等司法改革政策和司法解释, 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进行了整体系统的规范。立法规范虽然很多,主要为人民调解法、仲裁法、公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但在行业调解、商事调解、行政调解领域欠缺法律规范。而且,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大多停留在政策层面,存在体系框架缺乏系统性、改革措施分散单薄、立法基础薄弱等问题。并且,各个单项的法律规定无法解决纠纷解决职能部门众多杂乱、各自的职责功能划分不够清晰、非诉与诉讼解纷机制之间无法协调等问题。
  (三)ADR 机制体制不健全
  诉讼与非诉的对接协调不够完备。首先,我国法院调解的性质定位不准确,我国“审调合一”的模式使得法院调解的职权性质十分浓厚,法院调解的调解员均由法官担任,司法调解与诉讼过度融合,容易造成法官擅自决断的局面。其次,法院在纠纷化解中也面临着尴尬境地,委托不出去—无法将纠纷顺利委托给相关行政机关、调解组织,邀请不进来—特邀调解员较少参与法院的诉前、诉中调解。诉非衔接的建设与实施需要司法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类调解组织的协同配合,才能达到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之间的有机衔接、相互协调和均衡发展。
  其次,各个非诉纠纷解决方式之间不协调。调解、仲裁、和解等各种非诉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各自为政,没有统一立法,出现一些不和谐的情况。由于制度设计上的问题,导致非诉解决方式内部之间有一些相互抵触的情况。比如在实践中,调解的类型有很多,有消费者协会的调解、行政机关的调解、法律服务机构的调解等,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类型的纠纷究竟适用哪种调解方式,导致这些调解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发生混同。此外,各地方对于一些非诉机制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当跨地域的纠纷发生时,纠纷解决人员不知道该依据哪个规定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四)传统的纠纷化解理念深入人心
  我国是职权主义国家,职权主义模式的根深蒂固,导致很多学者认为纠纷解决本就是司法权的管理范围,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推动和调解的广泛运用会冲淡司法权的核心地位;相关主体也缺乏相应的非诉讼解决纠纷意识,一些对社会纠纷解决有相应职责的行政机关各自为政,其往往认为解决矛盾是法院或其他机关的事情而不是自己的分内之责,从而互相推诿责任,这些都导致了非诉讼解纷方式的不充分不完善发展。
  并且我国非诉就纠纷解决法规大部分属于为以法院、诉讼和法院利益为中心的规范模式,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利益处于次要地位,民间社会力量的纠纷解决积极性和创新性较也很难调动。所以,一些借鉴西方国家改革创新的做法因受制于现实局限,无法落到实处,从而难以切实发挥作用。
  二、完善建议
  (一)ADR制度法制化   面对纷繁复杂又具体而微的社会纠纷案件,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规定基本以《民事诉讼法》为大体框架,辅之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意见,这些规定总括性较强,缺少可操作性,大多依靠各地实践经验的总结。由于相关立法不够细化,缺乏实质性的立法效果,导致当下时代的具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缺乏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
  所以,制定专门的 ADR 法,构建司法 ADR 的法律基础可以有助于我们宏观把握 ADR 的定位、功能与发展方向,明确了司法机关及其他解纠机关的相关责任,为纷繁的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以,针对 ADR 立法缺失的现状,要重视 ADR 立法的整体性,分阶段推进立法,运用法律稳定性、统一性的优点来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的稳步发展。
  (二)完善ADR 机制体制
  首先,完善非诉与诉讼机制之间衔接对接。诉非衔接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环节,对整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起到枢纽作用。首先,可以将可以规定一些类型的案件非诉前置化,同时还可以规定庭外和解程序,调动各方力量化解纠纷。
  其次,各个纠纷解决方式相融合相协调,也就是加强非诉解决机制的内部衔接。简洁而完善的程序是提高效率比的最优解。可以根据纠纷的类型,从立法和制度层面对解决纠纷的工作进行规定细化,从而合理分流纠纷解决任务,缓解某一部分压力过大的现状。并且,可以针对纠纷特点设定相应的化解程序,针对案件的案由和矛盾化解阶段的不同特点,适用不同的化解机制和调解程序,从而更加高效快速地解决纠纷。
  (三)提高法律专业素质 调动闲置法律资源
  首先,要提高解决纠纷主体的专业素质,提高人民对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信任。例如人民调解员要有科学有效的准入、培训、考评、惩戒机制,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提高调解质量和效率。调解组织由行业内熟知专业知识的专家和律师、组成,使得调解组织专业化。还要加强社区、村委会的人民调解员的整体素质,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同时发挥出他们亲近民众的优势。
  其次,要调动闲置的司法资源比如闲置的专业法律人员,缓解资源不足带来的司法压力和社会压力。例如,在ADR 体系中,法院附带仲裁是纠纷化解机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实务中,各州法院仲裁员的人选是从高威信律师和退休法官的名册中筛选出的,这样的人员安排方式既能依附于当事人所看重的法院权威,又能不占用現职的司法资源。
  (四)更新纠纷化解理念
  在当今社会,我们必须认识到单一的诉讼解决方式已经跟不上社会的发展,我们必须树立多元化解纠纷的理念,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适应我国的现实情况。首先,随着立法的进一步推进完善,社会也要大力倡导多元纠纷解决理念,让民众知晓我们为其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多种多样的方法,要根据纠纷的类型和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而不是盲目只会选择诉讼;其次,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接受法律问讯和提供法律服务时更多地建议当事人采用非诉方式解决纠纷。使得立法者和民众都从心底接受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从而不断提高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利用率,降低双方解纠的成本。
  我国处于社会的转型阶段,纠纷处理的方式要不断适应利益分配格局的不断变化,针对新型民事纠纷的多样化,发展 ADR 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我们要立足于我国现状,同时借鉴域外可采用的成功经验,努力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运用ADR 制度解决我国现有的纠纷解决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从而使得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发挥更大优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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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刘诗睿(1998.1–),女,汉族,籍贯陕西渭南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19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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