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办理农村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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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事业的推进,使新类型的农村相邻关系纠纷层出不穷,加之处理纠纷时需要法官自由裁量但同时缺乏相对具体的参照标准,容易造成尺度不一,裁判结果也就难以使当事人心服口服,行政行为不规范性导致相邻关系纠纷中民事权益保护的缺失,使传统相邻关系纠纷日益复杂化。由此造成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提出申诉的案件也逐年增多。笔者就如何民行检察部门如何办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进行相关思考:
  
  一、当前农村相邻关系纠纷申诉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
  
  农村相邻纠纷日益复杂化,呈现多样化和复杂化,从我县民行检察部门近五年来受理的申诉情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种类型:1、关于相邻土地的通行和使用,包括穿越邻地至公共通道的通行权,通过邻地设置管道和线路,以及因建筑施工而使用邻地等。2、关于生活中的用水、排水问题。3、建筑物公共用地的使用问题。如在公共道地中搭建垃圾箱或在公共通道中安装安全门等。4、关于通风、采光问题,由于相邻用地人增加建筑物的高度,而产生的通风、采光纠纷。5、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等新型案件。如局部危房、噪音、空气污染等。
  (二)诉讼双方对抗性强,调解难度大。相邻关系往往是邻里纠纷,诉讼双方当事人相互交往较多,彼此熟悉,而诉讼标的又事关双方日常生活或切身利益,一般而言,当事人提起诉讼,说明双方的矛盾往往公开化已无法调和,因而诉讼中往往摆出互不相让的架势。民行检察部门在处理这类申诉案件时,往往无法促成双方调解。
   (三)案件涉及的社会背景复杂,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本身案情并不复杂,但是案件背后有着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对案件的敏感程度较高,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有时会出现如此情况:所涉及的标的额不高,但是当事人愿意付出比标的额更高的诉讼成本来取得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有利地位,换一句话说,不惜一切成本来打赢一个外人看来并不值得的官司。如果处理不当可能造成比案件本身更为严重的后果。
  (四)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目标的提出以及农村住房结构的改善,空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污染等现象在农村的出现,相邻环境权的提出,使新类型的案件越来越多。
  
  二、民行检察部门在处理农村相邻纠纷申诉案件时所面临的困境
  
   (一)现行法律规范过于原则,与司法实践的操作、发展之间存在冲突,难以运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只规定了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即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而司法实践中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寻求平衡,如何把握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予“限制”和“扩张”的度,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由于审判机关自由裁量时缺乏相应的参照标准,容易造成尺度不一,裁判结果难以使当事人心服口服,从而导致申诉。如在公共通道中堆放杂物,杂物堆放到什么程度是相邻一方应该容忍的,而又是堆放到什么程度会损害了相邻一方的通行权?
   (二)民事法律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加大工作难度。如在相邻的土地进行建设施工,从行政法律规范关系角度讲,建设方进行施工经过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划许可,其所实施的行为具备合法手续,属于依法成立的范畴;而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看,建设方的建设施工行为,确实在不同程度上给相邻方造成了采光妨碍、不可量物侵害、财产损害等,有的妨碍(采光妨碍)如果不对建筑物进行改造或拆除,就不会消除,相邻方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有其合理性和法律依据;但从社会价值和法律效果的角度看,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所带来的后果不仅是巨大的经济代价和众多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损失,而且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相矛盾,导致行政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是在当事人未经行政诉讼而提起民事诉讼时,应如何适用法律?另外一种情况是从行政法律规范关系角度讲,建设方进行施工并未经过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划许可,该建筑为违章建筑,但建筑方跟相邻方达成了通风、采光协议,愿意补偿相邻方的损失,后建筑方并没有履行协议,而相邻方就该协议要求建筑方赔偿时,法院是否应就该建筑违法而认定该协议无效,如果认定无效,是否应该要求拆除该建筑,而建筑方又已经下落不明,那又由谁来承担各种费用和损失。
   (三)诉讼程序要求与实体审理要求之间的冲突,使简单案情复杂化,激化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如有些案件当事人争议标的只有数百元,而鉴定费用则需花费几千元,且有的鉴定结论只能证明损害原因,不能证明该原因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也没有多大意义,不仅延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同时还增加了诉讼成本;有些群体性相邻纠纷案件,为了缓解当事人的情绪,需做大量的疏导工作,案件不能得以及时处理。
   (四)调解工作难度大。相邻纠纷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对于这些案件,民行检察部门希望通过调解促成双方和解,免于抗诉,但当事人对案件的敏感程度较高,双方都不想让步。
  
  三、造成农村相邻关系纠纷上述问题的主要成因
  
   (一)当事人法律素质不高。当事人对法律认识过于片面化,对权力的认识过于绝对化。相邻权是一种建立在所有权基础上的他物权,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力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不得妨碍相邻方的权利。但由于辖区的当事人大多数为法律意识有限的农民,在建房时较少考虑相邻方的权利,均按照宅基地最大面积建房,致使所留散水不足,造成相邻通风、采光、排水纠纷。
   (二)政府行政行为欠缺。行政规划不严谨,造成宅基地距离过近,甚至发生重叠现象,人为的造成了相邻纠纷的产生;对于违章建筑、违法占地行为查处不严,违章建筑或违法占地现象时有发生,致使相邻纠纷不断产生。
   (三)农村风俗习惯与法律规范的冲突。农村居民不能理解法院的判决结果,导致缠讼、累讼,以致申诉的发生。
  
   四、应对农村相邻关系纠纷的建议
  
  当前,广大农村以树立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契机,正着力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而相邻关系纠纷直接影响着农村社会安定与和谐。为此,应做好以下几点:(一)从宏观的角度来讲,应完善立法、规范行政行为。现行法律规范仅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只规定了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显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是处理此类案件的最大难点。应立法完善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法规,制订相应的参照标准,尽量避免自由裁量,使案件处理有法可依;同时政府应规范行政行为,注重事前救济,注重治理违章建筑,减少和防止相邻关系纠纷,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意识,严格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共同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讲,在处理农村相邻关系纠纷申诉案件的时候,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原则进行,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对法院的审理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完善民行检察促成相邻关系纠纷申诉案件调解结案机制,积极进行协调工作,引导当事人各方达成合意,同时在与法院协商的基础上向法院提出调解结案的建议,最终由法院主持调解从而终结诉讼;增强民事行政检察服务基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法治建设的力度,针对农村相邻关系容易产生的几类问题进行重点宣传,对诸如相邻关系排水、胡同通道通行等易发生的相邻关系纠纷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体现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理念。
   (三)从社会的角度来讲,要加强对农民的法治宣传和法制教育,提高村民法律素质,加强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并重,融德于法,促进社会和谐;另外,发挥村民委员会作用,建立一支训练有素、懂法律、善于做群众工作的民调组织;加强乡、镇司法办的建设,指导民调组织解决村民之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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