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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TN78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28-0287-01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对裁判文书的新要求
(一)裁判文书应载明“四个在庭”的递进过程
应当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实现程序正义的核心,其重要意义或许仅次于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等四项基础性改革措施,而庭审实质化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应有之义。“庭审实质化”的核心内涵是“四个在庭”原则,即: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这意味着,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提出的事实与证据,合议庭既不能够予以搁置而自行创设事实与证据,同样不能罔顾控辩观点径行裁判。
因此,在努力实行认真贯彻这一制度的过程中,法官作为司法主体,只有真正运用语言、理由、逻辑三个要素制作裁判文书,从前述三个要素上对庭审实质化殚精竭虑、遣词造句,才能使我国法制历史上这一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诉讼制度改革成为现实。
(二)裁判文书应聚集控辩审三方指向的罪刑关系
庭审实质化必须牢牢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指导方针,因为庭审活动是决定被告人罪与非罪、量刑轻重、此罪与彼罪等定罪量刑问题的最关键环节。这意味着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在审判阶段而不是在侦查、起诉或其他环节解决。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意见》中的“四个在庭”是对于“以庭审为中心”核心内涵最为准确的表述。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然而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刑事裁判文书中的“控方认为”及“辩方观点”往往只是一种必要的点缀,法官着重论述的“经审理查明”这一部分的事实和证据,往往是法官经阅卷而形成的“确信”或依据控方指控的“确凿”的事实和证据,而对辩方提供并进行质证、辩论的事实、证据,往往忽略不计,无论控告的内容是否成立,辩护的理由是否充分,都不影响法庭以“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直接作出裁判,充其量在“本院认为”中对控辩主张作极其简略的“表态”,以示对控辩主张的“尊重”。这种做法显然与庭审实质化精神相违背。
(三)裁判文书应祛除“四个虚化”的积弊痼疾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中,对司法改革明确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所谓“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即决定中所明确的“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亦即“审判中心主义”。“以审判为中心”提出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对抗并根除我国刑事庭审中普遍虚化的现象,即“举证的虚化、质证的虚化、认证的虚化、裁判的虚化”等长期存在的痼疾。与此同时,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应当注意并策应庭审实质化,以实现“以审判为中心”。
二、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背景下裁判文书的多维视角
(一)裁判文书内涵要素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契合的端口
裁判文书是司法过程的提炼和总结,是审判成果的结晶,更是展示司法公正的重要司法产品。裁判文书的基本要素有三:语言、逻辑和理由。语言是窗口,逻辑是框架,理由是灵魂。三要素是将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有机联系在一起的纽带。2015年最高法院又将裁判文书的语言、逻辑和理由研究列为当前审判理论调研的课题。因此,一份语言准确、逻辑严谨、说理到位的裁判文书,不仅是关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重要凭证,是法院间相互监督、检察机关监督法院的重要依据,更是裁判得到社会崇尚、尊重乃至信仰,树立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窗口。
(二)语言规范是裁判文书彰显庭审实质化的第一窗口
裁判文书作为实施法律的工具,必须准确、恰当地传达法律的内涵与实质,尤其是刑事裁判文书同其他诉讼裁判文书相比,由于其涉及国家、集体、个人特别是公民的人身权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其语言的运用必须高度精确,用语规范。法律语言作为法律运行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静态组成部分,其规范性之明确显得十分重要。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设定的基础不是语言而是法律,因为法律语言规范化的目的不是解决语言问题,而是解决法律问题。因此,法官加强语言修养,提升语言技巧,规范准确地表述裁判内容,则成为观测诉讼制度改革成败的第一窗口。
(三)理由充分是刑事裁判文书策应庭审实质化的应有之义
判决书说理是对判决作出过程的描述,是判决结果逻辑演化的说明,是法官心证形成过程的展现。故此,判决书说理的丰富与充分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倒逼庭审实质化的实现。自1987年以来至今,我国审判实务及理论界从上到下一直在不懈地探索裁判文书的制作问题。周道鸾、胡云腾、贺小荣、卢建平、高憬宏等诸多著名学者、法官,都在一直呼吁、设计、指导、创新裁判文书的改革,将裁判文书改革的聚焦点设定于“讲理”上。刑事诉讼中,以往“以侦查为中心”作为主基调,在以侦查为重心,公、检、法采取相互配合的流水线式诉讼模式中,许多并未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案件进入庭审,成为冤假错案的诱因。然而这种诱因,往往是由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细节不清,裁判文书程式化,无话可说、无理可说所造成的。因此,裁判文书特别是刑事裁判文书必须忠实地贯彻庭审实质化的内存要求,以充分的认证说理、定罪说理、量刑说理来反映庭审实质化的内涵,最大限度地彰显判决书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四)逻辑严谨是裁判文书支撑庭审实质化的坚实框架
贝卡里亚说过:“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裁判文书的逻辑作用,最重要的是承担着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认定和推定的理由,是支撑裁判文书的灵魂架构。就刑事裁判事实部分而言,虽然该部分是对刑事犯罪事实的叙述,而叙述的方式在涉及复杂和重大疑难的刑事案件时,叙述的方式和技巧要比实体性的内容的阐释更为重要,因为复杂的刑事案情需要理清事实,分清刑事案件事实的主次。刑事演绎逻辑作为刑事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重要內容其保证了刑事裁判文书最终裁判结论的合理性,同时在法律理由正确的前提下,“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就会更加明确刑事裁判结论的正当性,“三段论”式演绎推理导出裁判判决的逻辑机制是:大前提是法律,小前提是事实,事实只要与法律规定契合,就自动导出结论。而这样的司法过程是需要在事实与规范二分的思维指导下对刑事裁判文书的逻辑结构有着清晰认识的前提下才有可能保证刑事裁判结论的严谨性和合乎逻辑性。正是通过刑事裁判文书中的说理,法律理由的阐释更为合理,其所体现的实体性的刑事法律精神也更为自洽,同时在契合刑事司法正义理念的刑事法律精神的指引下,刑事裁判文书的裁判结论也将更加符合刑事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基本精神要求,而说理中的刑事演绎逻辑推理则直接映射了刑事法律精神在刑事裁判文书方面的基本表达路径。因此,刑事裁判文书作为一个体现刑事诉讼程序内容和刑事实体规范的载体,其反映了基本的刑事法律精神,而刑事裁判事实与说理作为刑事裁判文书的结构性内容也必然反映了刑事法律精神的内核,二者的内在勾连则更加清晰地表明了刑事法律精神在刑事裁判文书中的逻辑表达进路。
参考文献:
[1] 羅书平:《改革裁判文书的成功尝试——评云南高院对褚时健案的刑事判决书》,《法学家》1999年第5期.
[2] 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 《法学家》2011年第6期.
[3] 马微:《刑事裁判文书事实与说理的关联性研究》,载《北京政法职业学报》2016年1期.
[4] 张心向:《在遵从与超越之剑——社会学视域下刑法裁判规范实践建构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5页.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对裁判文书的新要求
(一)裁判文书应载明“四个在庭”的递进过程
应当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实现程序正义的核心,其重要意义或许仅次于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等四项基础性改革措施,而庭审实质化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应有之义。“庭审实质化”的核心内涵是“四个在庭”原则,即: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这意味着,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提出的事实与证据,合议庭既不能够予以搁置而自行创设事实与证据,同样不能罔顾控辩观点径行裁判。
因此,在努力实行认真贯彻这一制度的过程中,法官作为司法主体,只有真正运用语言、理由、逻辑三个要素制作裁判文书,从前述三个要素上对庭审实质化殚精竭虑、遣词造句,才能使我国法制历史上这一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诉讼制度改革成为现实。
(二)裁判文书应聚集控辩审三方指向的罪刑关系
庭审实质化必须牢牢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指导方针,因为庭审活动是决定被告人罪与非罪、量刑轻重、此罪与彼罪等定罪量刑问题的最关键环节。这意味着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在审判阶段而不是在侦查、起诉或其他环节解决。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意见》中的“四个在庭”是对于“以庭审为中心”核心内涵最为准确的表述。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然而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刑事裁判文书中的“控方认为”及“辩方观点”往往只是一种必要的点缀,法官着重论述的“经审理查明”这一部分的事实和证据,往往是法官经阅卷而形成的“确信”或依据控方指控的“确凿”的事实和证据,而对辩方提供并进行质证、辩论的事实、证据,往往忽略不计,无论控告的内容是否成立,辩护的理由是否充分,都不影响法庭以“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直接作出裁判,充其量在“本院认为”中对控辩主张作极其简略的“表态”,以示对控辩主张的“尊重”。这种做法显然与庭审实质化精神相违背。
(三)裁判文书应祛除“四个虚化”的积弊痼疾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中,对司法改革明确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所谓“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即决定中所明确的“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亦即“审判中心主义”。“以审判为中心”提出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对抗并根除我国刑事庭审中普遍虚化的现象,即“举证的虚化、质证的虚化、认证的虚化、裁判的虚化”等长期存在的痼疾。与此同时,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应当注意并策应庭审实质化,以实现“以审判为中心”。
二、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背景下裁判文书的多维视角
(一)裁判文书内涵要素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契合的端口
裁判文书是司法过程的提炼和总结,是审判成果的结晶,更是展示司法公正的重要司法产品。裁判文书的基本要素有三:语言、逻辑和理由。语言是窗口,逻辑是框架,理由是灵魂。三要素是将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有机联系在一起的纽带。2015年最高法院又将裁判文书的语言、逻辑和理由研究列为当前审判理论调研的课题。因此,一份语言准确、逻辑严谨、说理到位的裁判文书,不仅是关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重要凭证,是法院间相互监督、检察机关监督法院的重要依据,更是裁判得到社会崇尚、尊重乃至信仰,树立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窗口。
(二)语言规范是裁判文书彰显庭审实质化的第一窗口
裁判文书作为实施法律的工具,必须准确、恰当地传达法律的内涵与实质,尤其是刑事裁判文书同其他诉讼裁判文书相比,由于其涉及国家、集体、个人特别是公民的人身权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其语言的运用必须高度精确,用语规范。法律语言作为法律运行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静态组成部分,其规范性之明确显得十分重要。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设定的基础不是语言而是法律,因为法律语言规范化的目的不是解决语言问题,而是解决法律问题。因此,法官加强语言修养,提升语言技巧,规范准确地表述裁判内容,则成为观测诉讼制度改革成败的第一窗口。
(三)理由充分是刑事裁判文书策应庭审实质化的应有之义
判决书说理是对判决作出过程的描述,是判决结果逻辑演化的说明,是法官心证形成过程的展现。故此,判决书说理的丰富与充分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倒逼庭审实质化的实现。自1987年以来至今,我国审判实务及理论界从上到下一直在不懈地探索裁判文书的制作问题。周道鸾、胡云腾、贺小荣、卢建平、高憬宏等诸多著名学者、法官,都在一直呼吁、设计、指导、创新裁判文书的改革,将裁判文书改革的聚焦点设定于“讲理”上。刑事诉讼中,以往“以侦查为中心”作为主基调,在以侦查为重心,公、检、法采取相互配合的流水线式诉讼模式中,许多并未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案件进入庭审,成为冤假错案的诱因。然而这种诱因,往往是由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细节不清,裁判文书程式化,无话可说、无理可说所造成的。因此,裁判文书特别是刑事裁判文书必须忠实地贯彻庭审实质化的内存要求,以充分的认证说理、定罪说理、量刑说理来反映庭审实质化的内涵,最大限度地彰显判决书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四)逻辑严谨是裁判文书支撑庭审实质化的坚实框架
贝卡里亚说过:“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裁判文书的逻辑作用,最重要的是承担着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认定和推定的理由,是支撑裁判文书的灵魂架构。就刑事裁判事实部分而言,虽然该部分是对刑事犯罪事实的叙述,而叙述的方式在涉及复杂和重大疑难的刑事案件时,叙述的方式和技巧要比实体性的内容的阐释更为重要,因为复杂的刑事案情需要理清事实,分清刑事案件事实的主次。刑事演绎逻辑作为刑事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重要內容其保证了刑事裁判文书最终裁判结论的合理性,同时在法律理由正确的前提下,“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就会更加明确刑事裁判结论的正当性,“三段论”式演绎推理导出裁判判决的逻辑机制是:大前提是法律,小前提是事实,事实只要与法律规定契合,就自动导出结论。而这样的司法过程是需要在事实与规范二分的思维指导下对刑事裁判文书的逻辑结构有着清晰认识的前提下才有可能保证刑事裁判结论的严谨性和合乎逻辑性。正是通过刑事裁判文书中的说理,法律理由的阐释更为合理,其所体现的实体性的刑事法律精神也更为自洽,同时在契合刑事司法正义理念的刑事法律精神的指引下,刑事裁判文书的裁判结论也将更加符合刑事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基本精神要求,而说理中的刑事演绎逻辑推理则直接映射了刑事法律精神在刑事裁判文书方面的基本表达路径。因此,刑事裁判文书作为一个体现刑事诉讼程序内容和刑事实体规范的载体,其反映了基本的刑事法律精神,而刑事裁判事实与说理作为刑事裁判文书的结构性内容也必然反映了刑事法律精神的内核,二者的内在勾连则更加清晰地表明了刑事法律精神在刑事裁判文书中的逻辑表达进路。
参考文献:
[1] 羅书平:《改革裁判文书的成功尝试——评云南高院对褚时健案的刑事判决书》,《法学家》1999年第5期.
[2] 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 《法学家》2011年第6期.
[3] 马微:《刑事裁判文书事实与说理的关联性研究》,载《北京政法职业学报》2016年1期.
[4] 张心向:《在遵从与超越之剑——社会学视域下刑法裁判规范实践建构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