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环境污染加剧带来的环境问题使得环境司法案件日益增多,本文旨在阐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发展的困难之处,提出促进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建议,并指出律师在当前环境司法专门化背景下,应当如何提高自身的水平,满足环境司法专门化对律师法律服务的要求。
关键词:环境司法;律师服务;专业化
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6-0082-02
作者简介:杨继光(1968-),男,苗族,贵州凤冈人,法学本科,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由于人类未能提前预知工业发展产生的不利环境影响,导致了世界范围内的环境污染、资源短缺和生态破坏。据统计,自1998年开始,我国每年发生的环境污染纠纷增长率超过了20%,2005年后,每年发生的环境污染纠纷案件的增长率达到了30%。面对环境污染严重、资源约束趋紧、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司法对环境问题和环境案件的应对日益重要。
一、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现状
早在2014年,最高法院就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集中推进专门审判机构建设,系统的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改革由此开始。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将环境司法专门化定义为审判机关、审判机构或审判组织专门审理环境案件的过程,就该层次而言,自全国首个环保法庭于2007年在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成立以来,我国法院中环保法庭和相关巡回法庭的数量有大幅度增长,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工作有了很大的提升。但是,在实务领域,环境司法专门化不仅指环境案件审判的专门化,还应当包括环保公安和环保监察部门的联动机制,以及检察院和律师在环境案件中的作用。
(二)环境司法专门化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环境司法专门化主要存在以下四点问题:
第一,环境司法专门化仅在审判专门化上有所体现,公安机关、检察院为形成联动机制。据了解,在很多情况下,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前,会先联系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如果公益组织可以提起环保公益诉讼,检察院便不再参与相关案件,只有在检察院难以找到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时,才会亲自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由此可知,检察院在提起公益诉讼这一事件上,处于被动地位,不愿意过多的参与其中。在检察院不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便更加不会主动侦查环境与生态问题。因此,环境司法专门化未在我国形成联动机制,仅停留在了审判专门化的阶段。
第二,环境司法专门化未达到实际功效。以云南省昆明市为例,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设立了相关处理环境案件的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环境司法专门化,也存在案源少,无案可审的状况。在某些未设立环保法庭的地方,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案存在严重困难,特别是一些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或偏远地区,其环境问题十分严重,但当地的法院却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一方百般刁难。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设立了环境法庭的地方案源少,而在另外一些法院,原告在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案、审判中,都面临着严重困难。环境公益诉讼进展缓慢,导致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特别是审判专门化流于形式。
第三,环境立法在一定程度上较为滞后,这主要是指在程序法上,审判案件时,法院只能用处理普通案件的方法解决环境案件,导致案件的审理效率较低。此外,虽然我国于2014年修订了《环境保护法》,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地也出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法规、规范性文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并未解决目前环境案件的困境。
第四,司法环境不利于环境案件的处理。很多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基本都是以调解结案的,因为环境污染企业往往是相关领域的“龙头企业”,在接到起诉书后,会多方联系相关人员,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很多原告无法面对压力,便自行撤诉了。一些鉴定机构,在了解相关情况后,与被告企业达成了事后承办“治理污染”的工作,在环境污染鉴定时未遵循公正的立场,导致污染企业的损害鉴定结果并不一定准确。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进展缓慢是环境司法专门化出现困境的直接原因,其导致了法院无案可审的状况,在没有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情况下,环境司法专门化无从谈起。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不健全和有待提高的司法环境是环境司法专门化出现困境的根本原因,其导致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无法推进的状况。
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发展进程及存在的困难
(一)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发展进程
2016年7月20日,山东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振华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198.36万元,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该案件是新环保法面世后,全国首起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虽然该案件令社会各界对新环保法和公益诉讼充满了期待,但是,我国公益诉讼却发展缓慢是不可争辩的事实。据统计,自2015年1月新环保法施行至今,全国法院共受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案件仅百余件。
(二)推进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发展存在的困难
第一,符合要求的诉讼主体在处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存在障碍。根据新环保法第58条的规定,社会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但是,相关社会组织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虽然司法解释出台后,对上述门槛有所降低,但是据了解,由于经济、专业性等因素,虽然符合新环保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社会组织有700余家,但是目前案件仅集中在约10家社会组织上,环保基金会、环保联合会占绝大多数,具有一定的官方色彩,此外,还包括阿拉善SEE生态协助会等民间社会组织。上述社会组织处理环境公益诉讼都具有一定的缺陷,就“官方”社会组织而言,其起诉的对象多为知名企业,甚至包括央企、国企或其下属企业,这些企业在被诉后,首先表达了良好的态度,但是,私下却联络社会组织的相关负责人,以非正当的手段令相关社会组织迫于压力而撤诉。而民间社会组织的会员单位多为知名企业,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可能恰好是其成员单位,会发生保护公共利益却损害自身利益的情况。此外,就多数未参与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而言,面临着对外筹资困难,资金来源不足等问题,更不愿意提起公益诉讼。据中华环保联合会调查,10%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表示不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50%以上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表示对公益诉讼持谨慎的态度,明确表达愿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仅占不到30%。由此可以看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之一,社会组织受制较多。 第二,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审理上,缺乏具体的规则。司法解释对诉讼管辖、诉讼范围、诉讼费用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审判人员缺少必要的知识,且司法解释并未对诉讼证据进行明确、系统的规定,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往往仅依靠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判断赔偿标准。而在上文提到,鉴定机构存在与污染企业达成“治理协议”,而作出有失公正的鉴定结论的情况,这导致了案件不能得到公正的处理。
三、促进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发展的建议
(一)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可行性
环境公益诉讼在德国称为团体诉讼,在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公民诉讼,上述国家基本承认了民众对环境公共利益破坏行为的起诉权,但是,我国法律并未将公民个人规定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在实践中,我国存在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该案件的原告是一名签订了《河流责任认领书》的环保志愿者,该人获得了贵阳环保局、水利局的巡查资格证书。上述事实体现了该人对相关河流的管理责任。《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清镇市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促进生态文明的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的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依照法律规定,为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该条文明确了个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故上述环保志愿者依据该实施意见提起了诉讼。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公民在提起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往往更具有积极性,一般公民的确势单力薄,在诉讼资金、专业水平和证据收集上都有一定的不利因素,但是因为公民是环境污染最直接的受害者,其在环境公益诉讼上更有积极性。而在现实中,不乏财力雄厚的个人愿意聘请专业机构,以自己的微薄之力为我国的环境问题作出贡献的情况。特别是这些个人往往与污染企业不存在“交情”,更能够为了达到治理污染的目的而不懈尝试和努力。
(二)推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比社会组织更加合适,主要可以归于以下原因:检察机关相对独立,不易受外界干扰,在调查取证上具有相当程度的优势,且与污染企业相比,具有与之抗衡的能力。此外,在诉讼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具备专业队伍和人才,更加能与法院通力合作。在检察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能够在诉前尽可能多的调取证据,合理履行诉前程序,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尽快督促环境污染企业停止侵害行为,进行污染治理。
(三)对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建议
环境司法专门化不应将设立专职机构作为判断标准,而应该将是否具有专业人员作为判断标准。上文提及,我国设立了审判机关、审判机构或审判组织专门来处理环保案件,但是,相关从业人员是否对环境案件发生背景、处理标准了如指掌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在现实中,即使有相关审判机关、机构或组织,相关从业人员也仅对法院处理环境案件的流程比较熟悉,并未达到对环境案件前因后果,定损赔偿十分了解的程度。故建议,应当在为案件的审理聘请“专家”或提升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
四、律师在办理环境案件时应当具备的职业素养
(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夯实基本功
在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背景下,律师不应当为了追逐潮流而忽略自身的法律基本功,在办理环境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提高自己分析问题的水平,结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对基本事实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判断,这是律师在办理案件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应具备环境领域的知识
在熟悉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的情况下,律师在办案中应当积累相关领域的知识。例如,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復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但是,在律师承办不同公益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如何确定最适当的请求?有些案件中的污染企业已经停止了污染行为,如果律师不对环境污染的具体事项有明确的认识,未了解污染在什么情况下就已经停止了,仍旧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停止侵害,就会导致诉讼请求被驳回。因此,律师应当对特定领域的污染企业的主营业务有相当程度的了解,与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士进行讨论、交流与学习。
[参考文献]
[1]杜辉.挫折与修正:风险预防之下环境规制改革的进路选择[J].现代法学,2015(01).
[2]张宝.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建构路径[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06).
[3]姜涛.道德话语系统与压力型司法的路径选择[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06).
关键词:环境司法;律师服务;专业化
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6-0082-02
作者简介:杨继光(1968-),男,苗族,贵州凤冈人,法学本科,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由于人类未能提前预知工业发展产生的不利环境影响,导致了世界范围内的环境污染、资源短缺和生态破坏。据统计,自1998年开始,我国每年发生的环境污染纠纷增长率超过了20%,2005年后,每年发生的环境污染纠纷案件的增长率达到了30%。面对环境污染严重、资源约束趋紧、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司法对环境问题和环境案件的应对日益重要。
一、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现状
早在2014年,最高法院就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集中推进专门审判机构建设,系统的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改革由此开始。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将环境司法专门化定义为审判机关、审判机构或审判组织专门审理环境案件的过程,就该层次而言,自全国首个环保法庭于2007年在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成立以来,我国法院中环保法庭和相关巡回法庭的数量有大幅度增长,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工作有了很大的提升。但是,在实务领域,环境司法专门化不仅指环境案件审判的专门化,还应当包括环保公安和环保监察部门的联动机制,以及检察院和律师在环境案件中的作用。
(二)环境司法专门化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环境司法专门化主要存在以下四点问题:
第一,环境司法专门化仅在审判专门化上有所体现,公安机关、检察院为形成联动机制。据了解,在很多情况下,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前,会先联系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如果公益组织可以提起环保公益诉讼,检察院便不再参与相关案件,只有在检察院难以找到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时,才会亲自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由此可知,检察院在提起公益诉讼这一事件上,处于被动地位,不愿意过多的参与其中。在检察院不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便更加不会主动侦查环境与生态问题。因此,环境司法专门化未在我国形成联动机制,仅停留在了审判专门化的阶段。
第二,环境司法专门化未达到实际功效。以云南省昆明市为例,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设立了相关处理环境案件的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环境司法专门化,也存在案源少,无案可审的状况。在某些未设立环保法庭的地方,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案存在严重困难,特别是一些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或偏远地区,其环境问题十分严重,但当地的法院却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一方百般刁难。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设立了环境法庭的地方案源少,而在另外一些法院,原告在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案、审判中,都面临着严重困难。环境公益诉讼进展缓慢,导致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特别是审判专门化流于形式。
第三,环境立法在一定程度上较为滞后,这主要是指在程序法上,审判案件时,法院只能用处理普通案件的方法解决环境案件,导致案件的审理效率较低。此外,虽然我国于2014年修订了《环境保护法》,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地也出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法规、规范性文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并未解决目前环境案件的困境。
第四,司法环境不利于环境案件的处理。很多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基本都是以调解结案的,因为环境污染企业往往是相关领域的“龙头企业”,在接到起诉书后,会多方联系相关人员,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很多原告无法面对压力,便自行撤诉了。一些鉴定机构,在了解相关情况后,与被告企业达成了事后承办“治理污染”的工作,在环境污染鉴定时未遵循公正的立场,导致污染企业的损害鉴定结果并不一定准确。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进展缓慢是环境司法专门化出现困境的直接原因,其导致了法院无案可审的状况,在没有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情况下,环境司法专门化无从谈起。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不健全和有待提高的司法环境是环境司法专门化出现困境的根本原因,其导致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无法推进的状况。
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发展进程及存在的困难
(一)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发展进程
2016年7月20日,山东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振华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198.36万元,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该案件是新环保法面世后,全国首起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虽然该案件令社会各界对新环保法和公益诉讼充满了期待,但是,我国公益诉讼却发展缓慢是不可争辩的事实。据统计,自2015年1月新环保法施行至今,全国法院共受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案件仅百余件。
(二)推进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发展存在的困难
第一,符合要求的诉讼主体在处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存在障碍。根据新环保法第58条的规定,社会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但是,相关社会组织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虽然司法解释出台后,对上述门槛有所降低,但是据了解,由于经济、专业性等因素,虽然符合新环保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社会组织有700余家,但是目前案件仅集中在约10家社会组织上,环保基金会、环保联合会占绝大多数,具有一定的官方色彩,此外,还包括阿拉善SEE生态协助会等民间社会组织。上述社会组织处理环境公益诉讼都具有一定的缺陷,就“官方”社会组织而言,其起诉的对象多为知名企业,甚至包括央企、国企或其下属企业,这些企业在被诉后,首先表达了良好的态度,但是,私下却联络社会组织的相关负责人,以非正当的手段令相关社会组织迫于压力而撤诉。而民间社会组织的会员单位多为知名企业,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可能恰好是其成员单位,会发生保护公共利益却损害自身利益的情况。此外,就多数未参与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而言,面临着对外筹资困难,资金来源不足等问题,更不愿意提起公益诉讼。据中华环保联合会调查,10%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表示不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50%以上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表示对公益诉讼持谨慎的态度,明确表达愿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仅占不到30%。由此可以看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之一,社会组织受制较多。 第二,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审理上,缺乏具体的规则。司法解释对诉讼管辖、诉讼范围、诉讼费用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审判人员缺少必要的知识,且司法解释并未对诉讼证据进行明确、系统的规定,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往往仅依靠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判断赔偿标准。而在上文提到,鉴定机构存在与污染企业达成“治理协议”,而作出有失公正的鉴定结论的情况,这导致了案件不能得到公正的处理。
三、促进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发展的建议
(一)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可行性
环境公益诉讼在德国称为团体诉讼,在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公民诉讼,上述国家基本承认了民众对环境公共利益破坏行为的起诉权,但是,我国法律并未将公民个人规定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在实践中,我国存在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该案件的原告是一名签订了《河流责任认领书》的环保志愿者,该人获得了贵阳环保局、水利局的巡查资格证书。上述事实体现了该人对相关河流的管理责任。《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清镇市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促进生态文明的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的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依照法律规定,为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该条文明确了个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故上述环保志愿者依据该实施意见提起了诉讼。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公民在提起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往往更具有积极性,一般公民的确势单力薄,在诉讼资金、专业水平和证据收集上都有一定的不利因素,但是因为公民是环境污染最直接的受害者,其在环境公益诉讼上更有积极性。而在现实中,不乏财力雄厚的个人愿意聘请专业机构,以自己的微薄之力为我国的环境问题作出贡献的情况。特别是这些个人往往与污染企业不存在“交情”,更能够为了达到治理污染的目的而不懈尝试和努力。
(二)推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比社会组织更加合适,主要可以归于以下原因:检察机关相对独立,不易受外界干扰,在调查取证上具有相当程度的优势,且与污染企业相比,具有与之抗衡的能力。此外,在诉讼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具备专业队伍和人才,更加能与法院通力合作。在检察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能够在诉前尽可能多的调取证据,合理履行诉前程序,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尽快督促环境污染企业停止侵害行为,进行污染治理。
(三)对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建议
环境司法专门化不应将设立专职机构作为判断标准,而应该将是否具有专业人员作为判断标准。上文提及,我国设立了审判机关、审判机构或审判组织专门来处理环保案件,但是,相关从业人员是否对环境案件发生背景、处理标准了如指掌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在现实中,即使有相关审判机关、机构或组织,相关从业人员也仅对法院处理环境案件的流程比较熟悉,并未达到对环境案件前因后果,定损赔偿十分了解的程度。故建议,应当在为案件的审理聘请“专家”或提升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
四、律师在办理环境案件时应当具备的职业素养
(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夯实基本功
在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背景下,律师不应当为了追逐潮流而忽略自身的法律基本功,在办理环境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提高自己分析问题的水平,结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对基本事实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判断,这是律师在办理案件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应具备环境领域的知识
在熟悉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的情况下,律师在办案中应当积累相关领域的知识。例如,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復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但是,在律师承办不同公益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如何确定最适当的请求?有些案件中的污染企业已经停止了污染行为,如果律师不对环境污染的具体事项有明确的认识,未了解污染在什么情况下就已经停止了,仍旧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停止侵害,就会导致诉讼请求被驳回。因此,律师应当对特定领域的污染企业的主营业务有相当程度的了解,与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士进行讨论、交流与学习。
[参考文献]
[1]杜辉.挫折与修正:风险预防之下环境规制改革的进路选择[J].现代法学,2015(01).
[2]张宝.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建构路径[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06).
[3]姜涛.道德话语系统与压力型司法的路径选择[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