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禁止性规定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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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
  1.申请商标同中国的、外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2.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3.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第二款之规定)。
  就该条款如何在实际案例中具体运用,笔者在此与大家探讨如下,主要是想通过分析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以及法院审理的几个案件来阐述行政机关和法院在实际案件中是如何适用上述禁止性规定的。为方便大家审阅,现举例说明如下。
  1.2012年3月22日,盛世中国烟草国际集团(澳门)有限公司(简称盛世中国)提出第10661558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申请,指定在第34类“烟草;雪茄烟”等上。针对该商标的注册,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中的“SHENGSHI ZHONGGUO”与我国国名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从而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盛世中国遂向商评委提交复审申请,商评委维持了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因不服商评委裁定,盛世中国又向法院提出了诉讼。一审法院维持了商评委的决定,判定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而在二审中,虽然法院终审也驳回了盛世中国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但依据的则是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处所称的“同中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经与其他要素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则不宜认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就本案而言,申请商标虽然含有我国国家名称“中国”,但该标志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构成近似。商评委的决定及一审判决认为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据此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则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而在判断有关标志是否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申请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含有我国的国家名称,如果允许此类商标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亦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从上述案例可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所作的决定和判决虽相同,但适用的法律依据明显不同。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申请商标中含有“中国”及其汉语拼音“ZHONGGUO”,但由于整体构成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故未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这和商标局、商评委以及一审法院的观点不同。二审法院的关注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含有我国的国家名称,如果允许此类商标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不仅损害国家尊严,还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从而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第十条第(八)项之规定,并据此驳回了盛世中国的诉讼请求。
  而从上述判决,就得出“一切含有‘中国’文字的商标都会损害国家尊严,亦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从而不能获得注册”的结论明显是片面的。笔者认为,如果一个商标中含有“中国”二字,但是整体含有显著的文字从而不会使消费者认为“中国”是该商标的显著部分,而仅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于中国时,这样的商标仍是可以注册的。
  2.对于含有外国国家名称的标志,如果和该外国国家名称构成近似,那么根据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标志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如果同样的标志在该外国已被核准注册,该标志可以在我国使用和注册。但是,如果在该外国被核准注册的商标与在我国申请的商标差别明显,该申请商标就不能视为该外国政府同意在我国申请的商标。在第6272283号SWISSGEAR商标异议一案中,商标局、商评委、一审、二审法院就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由文字‘SWISSGEAR’构成,其中‘SWISS’的中文含义可译为‘瑞士的、瑞士人的、瑞士文化的’,与瑞士国家名称相近似,故被异议商标构成与瑞士国家名称近似的标志”。虽然被异议人威戈公司证明其“SWISSGEARBYWENGER”商标在瑞士获准注册,但其不能证明瑞士政府同意威戈公司将“SWISS”作为商标的识别部分在中国注册。因此,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笔者就该案具体分析如下:被异议商标SWISSGEAR,其中的“SWISS”可译为“瑞士的、瑞士人的、瑞士文化的”,“GEAR”则可译为“齿轮、设备、用具、器械、装置”等。显然,“GEAR”使用在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上描述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显著性较弱。而对于中国公众而言,被异议商标整体上并未形成强于瑞士国名“SWISS”(瑞士的、瑞士人的、瑞士文化的)的含义,它易被识别为“SWISS”和“GEAR”的组合。而且被异议人提供的在瑞士获得注册的商标是“SWISSGEAR BY WENGER”,显然与被异议商标不同,其中的“SWISS”并没有被认为是商标中的识别部分(笔者认为,“WENGER”应被视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因此,商标所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瑞士政府同意其商标“SWISSGEAR”的注册或同意将“SWISS”作为商标的识别部分在中国注册。   3.另外,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那么,在实际案件审理中,行政和司法机关又是如何判定一个商标是否违法了该条款呢?
  笔者找到了一个案例,详述如下:上海卡莎布兰卡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卡莎公司)2011年4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的汽车、行李车等,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摩洛哥著名港口城市“卡萨布兰卡”仅一字之差,该城市名称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依据第十条第二款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卡莎公司向商评委提出了复审,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与摩洛哥著名港口城市“卡萨布兰卡”仅一字之差,用作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使用容易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评委驳回了该申请商标。卡莎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具有不良影响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卡莎布兰卡”与摩洛哥著名港口城市“卡萨布兰卡”仅一字之差,申请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容易造成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之后卡莎公司提出了上诉,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考虑到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卡莎布兰卡”组成,该商标标志本身及其构成要素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评委决定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同时,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申请商标“卡莎布兰卡”与我国相关公众知晓的摩洛哥著名港口城市“卡萨布兰卡”仅一字之差,而外文名称出现中文音译上的差异亦属正常。没有证据证明“卡莎布兰卡”具有除地名之外的其他固有含义和经过使用形成的直接指示特定商品来源的含义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商标“卡莎布兰卡”指示了特定的地点或地区,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意义,因而不具有商标的属性,依法不应当予以注册。
  上述案件历经行政机关和两审终审判决,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商评委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申请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由该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商标局和商评委就该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禁止条款的哪一款存在分歧,而且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也有不同意见。商标局和二审法院均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第十条第二款,而商评委和二审法院却认为违反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但无论依据哪一条款,该商标都不予核准注册。由此,笔者以为,如果一个商标和一个县级以上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仅仅一字之差,而申请人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申请商标进行过使用并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申请商标显著性明显强于与其近似的地名,据此,相关公众并不能够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时,该商标将被认为违反了第十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而不予核准注册。这无疑给申请人一个提示,即申请人在设计和申请商标时,应考虑该禁止性规定,尽量避免商标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或知名外国地名构成近似,即使商标和地名并不相同,但仍然可能被不予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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